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林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貽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政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1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37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屬對確定判決之特殊救濟程序,法院須於再審之訴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包括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及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及法定之再審理由後,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以資維護原確定判決所確立之法安定性,此誠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應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但書規定參照),且苟認當事人得利用同一再審訴訟程序合併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亦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關於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嚴格限制;況再審之訴乃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倘許合併他訴,於原法院為第二審法院時,將嚴重剝奪他造之審級利益,顯非妥適。準此,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再審之訴中任意合併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80頁參照),而倘其聲明除表明應如何廢棄原確定裁判外,竟合併為他種聲明或為訴之合併,該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劉芾榆共同在發票人為瑊和有限公司及呂金泰、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為DH0122451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再審原告與劉芾榆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對再審原告及劉芾榆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3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送達至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段巷0 弄00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在址,由劉芾榆偽簽再審原告之姓氏而收受;再審被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53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惟再審原告早於98年8 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劉芾榆,系爭不動產所在址僅為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地而非住居所,再審被告明知上情,竟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故意向系爭不動產所在址送達,以便劉芾榆能從中攔截,致再審原告無法在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次劉芾榆未曾受再審原告委任為送達代收人,且依法無任何權限得代再審原告收受信件,竟偽簽再審原告之姓氏代收信件,亦符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再劉芾榆已坦承偽簽再審原告之姓氏收信,倘法院查知該情,即無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理,故應符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支票上所載再審原告之簽名、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且於劉芾榆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前,系爭支票上亦無該等簽名及印文存在,應係再審被告與劉芾榆共同偽造,以遂其等詐欺得利犯行,則再審被告持以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即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猶符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為此,先位之訴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㈡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失其效力,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債務,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再審原告簽名及蓋印印文均屬偽造,劉芾榆復坦承其係因積欠再審被告債務,方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收執,惟斯時系爭支票背面尚無再審原告之背書等語,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而給付400 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再審原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為此,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均不存在云云。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本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失其效力,本院並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37 號處分書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再審被告復未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837 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頁)、公務電話通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則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合併提起備位之訴並求為確認系爭支票所載債權本息均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亦為不合法。況縱認當事人得於再審之訴中合併提起他種訴訟,惟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當事人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於先位之訴為不合法時,法院既尚未就先位之訴進行實質審理並認定有無理由,自不得就備位之訴逕予審判。本件再審之訴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具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遑論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則依上揭說明,亦不能對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倘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送達再審原告而失其效力時,即應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是否存在為實體判決,其應得提起備位之訴云云,於法無據,為無可取。至再審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再簡字第5 號判決為其得合併提起備位之訴之佐據,然該判決僅為他法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並非判例,不具法源地位,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又再審原告雖陳謂再審被告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59 號裁定為憑。惟上開裁定所指受監護宣告人核僅係與再審被告姓名相同之第三人,並非再審被告,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59 號裁定存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所陳前詞,已有誤會。且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原告自亦不得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