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 原告
- 李麗慧
- 被告
-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99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自98年4 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 萬3,958 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年薪資總額即1,007 萬4,960 元(83,958元×12月×10年= 1,007 萬4,96 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萬0,704 元、15萬1,056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5萬176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