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黃琪齡
- 代理人
- 唐月妙律師
- 相對人
- 黃建德
黃立德
黃麗齡
黃玲齡
黃瑞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建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立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麗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玲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瑞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黃琪齡負擔1/8 ,被上訴上黃建德、黃立德均負擔7/24,餘由兩造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黃建德、黃立德、黃麗齡、黃玲齡、黃瑞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18,784元 │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25,272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044,056元 │ │├───────┴──────────┴───── ─││附註:│本件訴訟費用2,044,056 元,相對人黃建德、黃立德各應負│擔7/24 +(7/24×1/6 )即695,547 元;相對人黃麗齡、黃│玲齡、黃瑞齡各應負擔7/24×1/6 即99,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