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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黃琪齡(兼黃林淑貞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齡(即黃林淑貞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玲齡(即黃林淑貞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立德(兼黃林淑貞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建德(兼黃林淑貞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瑞齡(即黃林淑貞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再益如附表1、2、3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1、2、3之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8、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均負擔7/24,餘由兩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林淑貞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死亡,其子女除訴外人黃芳齡拋棄繼承外,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立德、黃麗齡、黃瑞齡、黃玲齡、黃建德為其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權郵局100年2月18日第356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3月7日士院景家宜100年度司繼字第249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96、82-84、112-115、101-104、119頁),從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麗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4、130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黃立德、黃建德、黃玲齡、黃瑞齡則由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以續行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2、3所示之遺產(以下統稱系爭遺產),而黃林淑貞為黃再益之配偶,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黃麗齡、黃玲齡、黃瑞齡及訴外人黃芳齡則為黃再益之子女,惟被上訴人黃麗齡、黃玲齡、黃瑞齡及訴外人黃芳齡於92年2月18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故黃林淑貞、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為黃再益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又本件並無禁止遺產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就黃再益所遺如附表1之土地及建物、附表2之投資股份、附表3之金錢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各按1/4應繼分比例分配,餘1/4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並定其分割方法如上訴人於附表1所為主張、附表2、3按應繼分原物分割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黃立德、黃麗齡、黃玲齡則以:黃再益死亡後於92年2月11日召開家族會議,上訴人表明不拋棄繼承,僅願意繼承遺產1/8,並負擔遺產及其他稅費1/8,如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時,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其他合法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餘7/8由其他合法繼承人分配,上訴人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堪認上訴人確曾約定其應繼分為1/8;並依使用現況及受分配價值誤差最小之範圍內予以分割如附表1之不動產;請求本件分割方法如被上訴人黃立德、黃麗齡於附表1所為主張及附表2、3按應繼分原物分割。

四、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瑞齡則以:92年2月11日會議當天繼承人達成協議,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既記載「其他8分之7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字樣,則嗣後不論有無人拋棄繼承,均不會影響上訴人當時簽名之意思表示真實性,並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如被上訴人黃建德於附表1所為主張及附表2、3按應繼分原物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再益前於91年12月21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黃林淑貞、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黃麗齡、黃玲齡、黃瑞齡及訴外人黃芳齡共同繼承,惟因被上訴人黃麗齡、黃玲齡、黃瑞齡及訴外人黃芳齡於92年2月18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由黃林淑貞、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為黃再益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黃再益於繼承開始時,留有如附表1、2、3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1之不動產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共為2億7,649萬9,949元,而使用現況則如附表1未反白部分所示。

㈢黃再益遺留如附表3編號1至18之存款至97年1月15日止之餘額為10萬1,264元,兩造同意以該金額分割。

㈣兩造同意列入黃林淑貞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餘額424萬1,715元(即附表2編號19)為黃再益之遺產,並予分割。

㈤兩造同意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亞公司)3萬4,000股、禮運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不列入黃再益之遺產。

㈥被繼承人黃再益之遺產,其遺產稅業已繳納完畢。

㈦兩造就附表1之不動產分配於不足部分同意以股票找補,其中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機電公司)每股以296元、永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電腦公司)每股以18元、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每股以52元、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每股以100元計算價額。

㈧黃林淑貞於本件分得黃再益之遺產部分同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㈨附表2、3遺產兩造同意按應繼分原物分割。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12月6日士院鎮○○00○○○○○00號函、台鼎法律事務所96年11月19日台唐律字第960032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7年4月29日(97)國世銀北三重字第40號函暨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5月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5月6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證明書、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7年5月15日097淡信昌字第0291號函暨各類存款餘額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4月30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存款餘額存款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5月19日(97)華淡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存款餘額存款存額證明書、臺北縣三芝鄉農會97年5月6日芝農信字第302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7年5月28日合金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外(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31、33-112、116-400頁、卷㈡第11-30、41-46、55-73頁),並有原審99年1月20日、99年5月19日、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7、57、108、109頁),及本院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4日、101年6月15日、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202-208頁、卷㈢第9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黃再益之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黃再益之遺產僅由上訴人、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並依如附表1上訴人之主張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黃再益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何?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爰析述如下。

七、有關黃再益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何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應由上訴人、黃林淑貞及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按繼承人人數每人應繼分各1/4繼承,伊未參與92年2月11日之家族會議,伊在受告知繼承人共8人每人應繼分8分之1,且遭催促未經細看之情況下簽立系爭聲明書,迨日後始知有人拋棄繼承,伊之應繼分不只1/8,且該家族會議紀錄及伊所簽立之聲明書僅為如何辦理繼承遺產之過程,並非系爭遺產繼承之最終結論及依據,又拋棄繼承權人每人250萬元之現金補償係由永恆機電公司支付,並非由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個人所支付,伊原有應繼分1/4並不受影響。縱系爭聲明書有伊之應繼分僅1/8之約定,然94年8月19日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2人(或連同黃林淑貞3人)達成每位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額,分別開立繳款書各自送達各繼承人之共識,由代書陳文得於同年月22日將前開共識傳真予上訴人,告知伊應取得之應繼分為1/4,亦按此比例繳納遺產稅款,陳文得再於同年月23日偕同被上訴人黃建德為法定代理人之惠亞公司法務尹南平前來取得上訴人與黃林淑貞之同意,並經陳文得書立書面確認,故上訴人、黃林淑貞與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於94年8月23日達成每人應繼分各1/4之協議,嗣後每人亦依前開協議各自繳納1/4之遺產稅,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亦經事後協議而變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第172頁正、反面、卷㈢第87頁正、反面、卷㈠第62頁),並提出陳文得傳真文、陳文得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4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1日被上訴人黃林淑貞承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15-11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抗辯:一開始家族會議就是約定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8,而非1/4,上訴人有簽字,之後並無再重新約定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黃再益死亡後,於92年2月11日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2.本案將屆滿2個月拋棄限期,合法繼承人中如欲拋棄繼承者請於本日表示。決議:黃芳齡、黃瑞齡、黃玲齡、黃麗齡(均為簽名及印文)。3.…決議:黃琪齡僅繼承應繼分1/8並負擔1/8之遺產稅及其他稅費,如他合法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時,黃琪齡願無條件配合他合法繼承人協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立聲明書僅繼承1/8,殘餘7/8為他合法繼承人分配,絕無異議。」,並經黃再益之全體繼承人共8人簽名及蓋印於該會議記錄之末尾等情,有被上訴人黃麗齡提出之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再參酌上訴人自陳為其本人所簽名、蓋章(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6頁、見本院卷㈢第86頁)之同日即92年2月11日出具之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上,亦為與前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3.決議內容相同之記載,而兩造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均未爭執前開家族會議記錄之真正,縱上訴人未出席該家族會議,亦未於該家族會議記錄上簽名,亦不影響於繼承人黃芳齡、黃瑞齡、黃玲齡、黃麗齡拋棄黃再益遺產之繼承權後,其餘黃再益之全體繼承人即黃林淑貞、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4人業已達成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8,其餘應繼分7/8由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3人取得之合意。又系爭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即上訴人)據此承諾,僅繼承應繼分1/8並負擔1/8之遺產稅及其他稅費。如他合法繼承人為拋棄時,立聲明書人願無條件配合他合法繼承人協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立聲明書人僅繼承1/8,殘餘7/8為他合法繼承人分配,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已詳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上訴人亦僅繼承應繼分1/8,而其餘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等情,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聲明書不知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對上訴人而言,其表示僅願繼承應繼分1/8,亦無認知錯誤之可能;又縱有上訴人所稱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除未見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且亦已逾撤銷該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自應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另觀諸前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2、3及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即係針對系爭遺產之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及上訴人因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若干之約定,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確定亦有利於日後相關繼承遺產程序之辦理,是該會議記錄、系爭聲明書自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各自相關權利之約定,自應為上訴人所遵循,而非上訴人所稱僅為如何辦理遺產之過程。又上訴人否認繼承人間曾有給付現金補償金予拋棄繼承權人,始能取得該繼承人應繼分之約定;況且依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亦明確記載其應繼分為1/8,而不分配其他包括已拋棄繼承權人之其餘應繼分7/8;是縱使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支付拋棄繼承權人之現金補償,甚至該現金補償係由家族企業永恆機電公司支付,亦不影響上訴人依前開會議記錄、系爭聲明書僅能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8。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2月11日未與繼承人約定其應繼分為1/8云云,尚不足取。

㈢次查,證人即傳真通知上訴人應繳納系爭遺產1/4遺產稅之代書陳文得於原審證稱:伊受託辦理系爭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承諾應繼分為1/8,上訴人、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並未重新約定應繼分;因國稅局就系爭遺產原開立1張總金額之遺產稅單,但繳納期限沒有人願意去繳納,故伊跟被上訴人黃立德、黃建德討論,雖國稅局亦能接受僅申請分期,而由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繳納每期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向上訴人請求之作法,但因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不願為上訴人代墊1/4之遺產稅,故經討論後並未採取該作法,而決定採用申請分期,並按各人應繼分比例申請分單繳納遺產稅;伊於94年8月22日傳真函件(即原審訴字卷㈡第115頁)通知上訴人如要一併申請分期、分單繳納,請其授權予伊辦理,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該條規定內容為: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申請分單時僅能依法定應繼分而不能依約定應繼分計算分單應納稅額,伊傳真前開函件予上訴人時即知上訴人承諾應繼分為1/8,(問:若上訴人承諾的應繼分為1/8,但卻要繳1/4的遺產稅,上訴人豈不多繳?)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曾要伊草擬1份協議書,內容為由被上訴人黃建德幫上訴人代繳其應繼分1/ 8的遺產稅,繳納後再從繼承之遺產中歸扣,但上訴人不同意此方案,因此沒有達成協議;伊於94年8月23日至上訴人處請其出具辦理分期、分單繳納之委託書時,上訴人表明希望取得全部遺產之1/4,並繳納1/4稅款,請伊轉達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由上訴人口述要求伊書立之(即原審訴字卷㈡第116頁),當時黃林淑貞也在場,黃林淑貞並要求伊依上訴人之意思書立,伊事後有影印該書面1份交給黃建德、黃立德,他們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7-174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約定被上訴人黃建德代上訴人繳納應繼分1/8遺產稅,事後由上訴人自所繼承之遺產中歸還之由其草擬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4頁)。而觀諸證人陳文得於94年8月22日之傳真文件(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15頁)僅記載兩造依法定應繼分1/4比例分期、分單繳納遺產稅,並無隻字片語言及上訴人之應繼分由原約定之1/8回復為法定之1/4;證人陳文得於94年8月23日出具書面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16頁),亦僅為證人陳文得與上訴人與黃林淑貞會談後,其2人「希望」就黃再益之遺產由其2人分別取得1/4及依1/4繳納遺產稅,而屬其2人單方面意願之表達,再參諸證人陳文得就該傳真文件及書立書面之原由,包括申請分期及依法僅能按法定應繼分申請分單繳納遺產稅以處理遺產稅繳納期限將屆之問題,並詢問上訴人是否併同聲請分單及分期繳納遺產稅,暨依上訴人、黃林淑貞單方意思書立聲明書並代為轉達等,要難認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於94年8月19日達成共識,經上訴人、黃林淑貞於同年月23日為承諾,上訴人、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4人乃於94年8月23日達成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各1/4之合意。況黃林淑貞於原審已到庭陳稱:伊未曾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分遺產比例之事,伊亦未曾稱希望上訴人分1/4遺產,伊不知證人陳文得寫94年8月23日之聲明書(即原審訴字卷㈡第116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9頁),益徵上訴人、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未曾達成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各1/4之合意。至94年8月23日證人陳文得出具聲明書上之見證人尹南平,縱為被上訴人黃建德擔任法定代理人惠亞公司之法務人員,至多僅可認尹南平在場見證證人陳文得依上訴人、黃林淑貞之陳述書立聲明書,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已同意其等與上訴人、黃林淑貞每人應繼分各1/4;又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於原審97年8月8日具狀稱上訴人挪用黃林淑貞款項繳納前開上訴人按法定應繼分1/4之分單遺產稅(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應繼分1/4之遺產稅係由黃林淑貞幫其繳納,黃林淑貞應繼分1/4之遺產稅則由黃林淑貞向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借貸繳納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抗辯上訴人未負擔遺產稅焉能繼承遺產,並要求上訴人返還該挪用之款項予黃林淑貞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7頁),並非黃林淑貞及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認為上訴人應負擔1/4之遺產稅,並推翻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至上訴人、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各自繳納系爭遺產遺產稅均為1/4,乃證人陳文得依該4人委託辦理分期及分單繳納遺產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僅能按法定應繼分辦理所致,尚難執為該4人事後另達成應繼分各1/4之合意。上訴人援此主張事後其與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另達成每人應繼分均為1/4之合意以取代伊前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已達成上訴人之應繼分僅為1/8,餘7/8由其餘3人均分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事後4人另達成每人應繼分均為1/4之協議以取代原約定,則有關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應依原約定,由上訴人繼承1/8,其餘7/8由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繼承,每人並各為7/24。

八、有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再益所遺如附表1、2、3所示之遺產,上訴人、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與包括兩造在內之黃林淑貞全體繼承人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表1、2、3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得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查證人洪正衛證稱:伊於黃再益在世時即為黃家處理財產,系爭遺產中之土地不動產,有關新北市三芝區(原為臺北縣三芝鄉)土地上有公司之廠房,在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區(原為臺北縣三重市)之土地上應該是黃再益名下之建物,另新北市蘆洲區(原為臺北縣蘆洲市)之土地是空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兩造就黃林淑貞繼承系爭遺產部分同意仍願保持公同共有,如前所述。又兩造均不爭執永恆機電公司、惠亞公司、益志公司均為黃再益生前所設立;目前永恆機電公司為家族公司、惠亞公司由被上訴人黃建德管理,益志公司為被上訴人黃立德之配偶林麗玉管理。另兩造復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5頁之廠房位置圖,且該廠房均非兩造、益志、惠亞公司所建(被上訴人黃建德主張為永恆機電公司所建、被上訴人黃立德主張為黃再益生前所建);廠房位置圖上所示惠亞工廠(坐落於系爭遺產之臺北縣三芝鄉○○段○○○○段00地號上,即附表1編號38之土地)為惠亞公司使用中,益志二、三廠(坐落於系爭遺產之臺北縣三芝鄉○○段○○○○段00○00地號上,即附表1編號36、65之土地)為益志公司使用中。兩造除上訴人外均同意永恆機電公司使用部分優先分配予黃林淑貞所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第136頁、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卷㈢第92頁反面、第91頁反面、卷㈡第232頁、卷㈢第92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卷㈡第234頁、卷㈢第91頁反面)。次查,被上訴人黃立德、黃麗齡均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1編號6-15、79-80號不動產為黃家祖厝,黃再益與其兄弟有約,祖厝應分予男孩,故建議此部分應分配予黃林淑貞繼續維持共有,且黃再益生前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故前開祖厝分配予他人,上訴人之居住亦不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卷㈢第57-5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80號建物為通往編號79號建物樓梯之所在,該編號79、80建物為黃再益所建,係坐落於黃再益與其兄弟共有之土地上(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另如附表1編號14、15號土地其上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為黃再益兄弟黃再興之遺族所有,且上訴人名下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等情,亦有該3建物之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卷㈢第61、62頁)。是本院分配系爭遺產,以惠亞公司、益志公司實際進行生產廠房(不包括堆放物品之倉庫或空廠,被上訴人黃立德未能證明廠房實際運作而非僅作堆放之用,或由永恆機電公司同意益志公司使用,容後再述)所在地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其餘黃再益所蓋廠房均屬永恆機電公司所有,該廠房所在地依兩造多數意見分配黃林淑貞(僅上訴人不同意將如附表1編號71土地分配他人,見本院卷㈢第82頁);惟因永恆機電公司廠房占用土地加上黃再益兄弟黃再興遺族占用土地(即附表1編號14、15)之價值,已與黃林淑貞應分得之部分相當,故將黃再益所有黃家祖厝及其占用土地分配予黃再益之長子即被上訴人黃建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0頁之戶籍謄本),應不違反黃再益本意,且因上訴人名下另有建物,如前所述,亦不因上訴人現居住之黃家祖厝分配予被上訴人黃建德而無處居住。又被上訴人黃建德及被上訴人黃立德之配偶林麗玉分別經營惠亞公司、益志公司,故其2人原則分配新北市三芝區廠房所在及其鄰近土地,故將廠區以外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暨可供建築用之土地(如附表1編號2之土地,有黃林淑貞、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於原審所提出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以興建店舖住宅大樓,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9-103頁)分配予上訴人,並參考上訴人請求分配之遺產(見本院卷㈢第82-83頁),在不影響永恆機電、惠亞、益志3公司廠房運作之情況下,將三芝廠區附近之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廠房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及88年11月6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㈢第102頁)所示,益志公司廠房與惠亞公司、永恆機電公司廠房分立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即附表1編號64之土地)之兩側,且該地號連接該廠區大門,故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2人分配之廠區土地以此地號土地區分,因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番子崙小段之土地,與益志公司廠房所在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番婆林小段土地相鄰(見本院卷㈢第158頁證物袋內新北市三芝區地籍圖),故有關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番子崙小段土地,為平衡被上訴人黃建德、黃立德2人間不動產分得價值,除將該小段第107、107-1地號土地(即如附表1編號33、34號)分配予被上訴人黃建德外,餘該小段土地均分配予被上訴人黃立德。又兩造亦均同意就附表2、3之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以原物分割(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故本院如附表2股票按繼承應繼分為原物分割外,並就附表3之現金為兩造就附表1、2不足分配部分,並依兩造合意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㈦之股份價值為找補,其計算式如附表4所示。綜上,本院就系爭遺產之分配如附表1、2、3之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附表1編號1、3之土地為空地,附表1編號3之土地為毗鄰附表1編號1土地之巷道用地,為被上訴人黃立德自陳在卷,並有該地號地籍圖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其中附表1編號1之土地因環境髒亂及雜草叢生,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立德清理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21日北環衛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7、174頁),是該土地本即環境髒亂及雜草叢生,是否有人管理,本屬存疑,雖被上訴人黃立德依前開函文回復,並自稱本人管理、使用該土地並已清理完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然此僅為被上訴人黃立德單方陳述,尚難認如附表1編號1之土地及其毗鄰之編號3土地實際確為被上訴人黃立德管理中。又兩造雖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2之土地上蓋有鐵皮屋及其內放置噴有「益志」字樣之桶子(見本院卷㈡第175、176頁照片);惟觀諸卷附照片顯示該偌大鐵皮屋內僅放置幾個空桶(從照片中未能查見任何商品),且被上訴人黃立德自稱益志公司廠房在新北市三芝區,是否有將益志公司貨品堆放於蘆洲區之必要?顯有疑義,難認益志公司實際使用該廠房及有使用之必要;又如附表1編號2之土地業經黃再益生前與他人簽約興建店舖住宅,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黃立德所提出之永恆機電公司總經理黃再益、負責人黃林淑貞簽名之永恆機電公司紙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㈢129、130頁),僅能證明永恆機電公司、益志公司各自獨立運作、經營,如有需要互相配合,避免家族企業重複投資,整合雙方公司資源,雙方以「租賃」方式相互支援,完成標案之相關人力、物力(廠房、設備、運輸等),支援之一方應向被支援(得標)之一方收取租(協議書誤載為「程」)賃費用等情,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1編號2土地之鐵皮屋業經黃再益、黃林淑貞生前,或其等所代表之永恆機電公司同意永久作為益志公司倉庫之用。又依被上訴人黃立德所提出廠房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地籍圖),其益志公司廠房並未占用如表1編號37(即32-1地號)、38(即34地號)、63(即71地號)64(即73地號)之土地,而其所提出100年10月19日益志公司申報為新北市○○區○○村○○○0000號右前側房屋係坐落如附表1編號36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正、反面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此部分土地業已分配予被上訴人黃立德)、99年8月31日益志公司申報為新北市○○區○○村○○○000 0號對面房屋係坐落如附表1編號65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正、反面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申報書、證明書誤載為如附表1編號64之土地〉,此部分土地業已分配予被上訴人黃立德)。又如附表1編號59、60、61、62、63土地上之廠房,被上訴人黃立德自陳此部分原為永恆機電公司未使用而由益志公司使用(見本院卷㈢第7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表示此為永恆機電公司廠房應分配予黃林淑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是此部分之土地為永恆機電公司廠房用地,自應依兩造多數合意分配予黃林淑貞。復依被上訴人黃立德所提出廠房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地籍圖),如附表1編號72(即81-1地號)土地上固有益志工廠、益志倉庫露天式;惟被上訴人黃建德主張益志工廠是空的、益志倉庫露天式是空地,可能係益志公司臨時堆放東西,這些廠房2年前原來都是永恆機電公司使用,因永恆機電公司遭政府機關停權,而無法進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並有永恆機電公司遭拒絕往來3年至102年5月11日止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4頁);被上訴人黃立德並不爭執永恆機電公司現遭政府機關停權中(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黃建德抗辯此部分廠房為永恆機電公司所有,而遭益志公司臨時堆放貨物占用,非無可能;且被上訴人黃立德所提出益志公司使用新北市○○區○○村○○○0000號左側建物占用如附表1編號72土地,係益志公司於101年2月17日始為申報該建物之稅籍等情,亦有該建物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正、反面),乃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為申報,再參被上訴人黃立德所提出之永恆機電公司紙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㈢第129、130頁)均無法證明業經黃再益、黃林淑貞生前同意或代表永恆機電公司同意將其所建廠房永久作為益志公司倉庫之用,如前所述,自難認如附表1編號72土地上之廠房自始即為益志公司有權永久使用。是被上訴人黃立德抗辯或由其實際管理,或由其配偶林麗玉為負責人之益志公司廠房業經黃再益、黃林淑貞同意使用,而主張其應受配前開土地云云,尚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本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1、2、3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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