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 原告
-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被告
-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玉之配偶黃立德,係被告實際負責人,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自承3 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於其93年間,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表彰B建物為原告所有;另本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9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32地號上建物即C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財產目錄記載「88.7.10.新建具機械廠(即C建物)」、「88.12.27. 變壓器廠、88.12.27金屬鍜造廠房(即B建物)」、「82.7.31 、83.1.12 、83.1.24 間取得『三芝廠守衛室工(即A建物)』」。且依原告所保有系爭建物保固書共38紙;暨興建修繕費用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共97紙,足認該3 建物為原告所有。而兩造租賃關係僅存在於門牌號碼改制前之台北縣三芝鄉○○村○○○00○0 號及47之3 號建物,兩造就系爭3 建物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3 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退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乙節,顯有錯誤,爰依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規定,撤銷起訴時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等情。縱本院仍認兩造有借貸關係成立,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2 款規定終止,終止事由即為「借貸未定有期限、未約明具體使用目的、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父母黃再益、黃林淑貞分別於91年間、101 年間相繼過世,兩造變成競爭敵對、形成水火關係,且被告易占有為所有,僭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完全排除原告管領力,其使用方法違反約定、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須收回自用,自得終止請求返還」。原告並於102 年7 月1 日起訴狀表示,若兩造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再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73地號、7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並非土地共有人)。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共3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於90年1 月10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黃再益之女黃麗齡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黃再益遺產分割事件中證稱:「黃再益生前有簽同意書,地籍圖上所有益志廠房給益志公司使用」等語。又系爭同意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判定其上簽名係出於黃再益之手筆,是同意書上所載「本人出資在該地號上之建物(依前文即指第32、73、74地號土地上,現由被告使用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益志公司使用」,自屬真實狀況,是原告一再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顯無可採。又興建新建築物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人,自應由原告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縱認原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假設語),惟依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自始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供作廠房之用,迄今均相同,亦無使用方法違反使用目的之情,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75頁)所示A、B、C建物,俱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㈡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基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如下:郭條宗、郭榮隆、黃建忠、郭欽鍊、郭欽鏡、黃立德、林麗玉、黃毅恆、蔡怡潔、黃慧恒、黃麗齡、吳碧峯、吳灝展、吳家聲、張淑惠、朱軍萍、林萬成、蔡志昇、曾學鎔、游曾秀鸞、曾惟琤、曾陳銜、陳榮春。
㈢複丈成果圖所示B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基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如下:
⒈74地號:郭條宗、郭榮隆、黃建忠、郭欽鍊、郭欽鏡、黃立德、林麗玉、黃毅恆、蔡怡潔、黃慧恒、黃麗齡、吳碧峯、吳灝展、吳家聲、張淑惠、朱軍萍、林萬成、蔡志昇、曾學鎔、游曾秀鸞、曾惟琤、曾陳銜、陳榮春。
⒉73地號:郭榮隆、黃建忠、郭欽鍊、郭欽鏡、黃立德、林麗玉、黃毅恆、蔡怡潔、黃慧恒、黃麗齡、吳碧峯、吳灝展、吳家聲、張淑惠、朱軍萍、林萬成、蔡志昇、黃林淑貞(已歿,由其6 名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榮春。
⒊32地號:郭榮隆、黃武男、郭欽鍊、郭欽鏡、黃立德、林麗玉、黃毅恆、蔡怡潔、黃慧恒、黃麗齡、吳碧峯、吳灝展、吳家聲、張淑惠、朱軍萍、林萬成、蔡志昇、曾學鎔、游曾秀鸞、曾惟琤、曾陳銜、陳榮春。
㈣複丈成果圖所示C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其基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如下:郭榮隆、黃武男、郭欽鍊、郭欽鏡、黃立德、林麗玉、黃毅恆、蔡怡潔、黃慧恒、黃麗齡、吳碧峯、吳灝展、吳家聲、張淑惠、朱軍萍、林萬成、蔡志昇、曾學鎔、游曾秀鸞、曾惟琤、曾陳銜、陳榮春。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玉配偶黃立德身兼原告執行長及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狀所呈文書證據內載「自主後2002年元月1 日起,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完成獨立運作,並由黃立德及林麗玉夫婦全權負盈虧之責」等義可考(本院卷一第38頁),而黃立德於該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9-40 頁)。
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附表1 編號36記載「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建號:台北縣三芝鄉○○段○○村○段00地號、使用現況:益志廠房用地(房屋稅籍證明,卷二P177-179)、永恆倉庫(黃立德違規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暫停開發申請,卷二P169)」(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編號64記載「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建號:台北縣三芝鄉○○段○○村○段00地號、使用現況:益志廠房用地(房屋稅籍證明,卷二P177-179)、空地(黃立德違規使用,經新北市農業局命停止非法開發使用,卷二P170」(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編號65記載「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建號:台北縣三芝鄉○○段○○村○段00地號、使用現況:益志廠房用地(房屋稅籍證明,卷二P177-179)、空地(黃立德違規使用,經新北市農業局命停止非法開發使用,卷二P170」(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㈦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內附之原告財產目錄有記載「88.7.10.新建具機械廠」(本院卷一第55頁)、「88.12.27. 變壓器廠、88.12.27金屬鍜造廠房」(本院卷第59-60 頁)、「82.7.31.、83.1.12 、83.1.24 間取得『三芝廠守衛室工』」(本院卷一第61-62 頁)。
㈧本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91號不起訴書載明:「…㈡告訴人益志公司雖指訴被告黃建德等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廠區、廠房內,惟並無法提出該處之所有權狀或使用之合法權源。又查前開廠區、廠房之所有權應為永恆公司所有,此有三芝區番婆林小段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芝區番婆林小段13建號、第1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在卷可參。... ㈣告訴人兼被告黃建德辯稱,前開廠房係永恆公司87年至88年間所興建乙節,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11月14日(尚未興建),88年11月6 日(已興建完畢)空照圖各1 張在卷,及財務報表中有興建經費之支出及列為公司資產,是告訴人兼被告黃建德三人所辯應堪採信」(本院卷一第64頁)。
㈨對於原告所提工程保固書(本院卷二第35-72 頁)形式上為真沒有意見。
㈩對於原告所提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共97紙(本院卷二第73-171頁)形式上為真沒有意見。依空照圖顯示A建物於80年間尚未出現,迄81年間則有之;又原告財產目錄清冊資產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資產名稱:三芝廠守衛室工之記載(本院卷一第62頁)。依空照圖顯示B建物於86、87年尚未出現,迄88年則有之;又原告財產目錄清冊資產編號00000-000 之資產名稱:變壓器廠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9頁)、資產編號00000-000 之資產名稱:鍛造廠房之記載(本院卷一第60頁)。依空照圖顯示C建物於88年6 月間尚未出現,迄88年11月即有之;又原告財產目錄清冊資產編號00000-000 之資產名稱:興建模具機械廠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5頁)。就原告財產目錄清冊(原證7、11、12及13,本院卷一第55、59、60、62頁)形式為真不爭執。被告於93年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附表欄中申報人「所有權人為原告」、「使用人為被告」、申報建築物概要欄中地號「錫板段蕃婆林小段72地號等1 筆」(本院卷二第190 頁)。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6日(102 )兆銀臺北字第291 號函(本院卷二第203 頁),沒有意見。對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04-209頁),沒有意見。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12月16日合金北三重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連帶保證書原本」(本院卷二第217 頁),沒有意見。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279-282 頁),沒有意見。對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2-3 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代碼A、B、C之所有人?
㈡被告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代碼A、B、C有無使用權源?
㈢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得否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代碼A、B、C之所有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均無應有部分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載(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至90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其起造等語。經核:
⑴依原告所提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內所附之原告財產目錄上記載「88.7.10.新建具機械廠」(本院卷一第55頁)、「88.12.27. 變壓器廠、88.12.27金屬鍜造廠房」(本院卷一第59-60 頁)、「82.7.31.、83.1.12 、83.1.24 間取得『三芝廠守衛室工』」(本院卷一第61-62 頁)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本院卷四第90頁背面)。
⑵另依空照圖顯示A建物於80年間尚未出現,迄81年間則有之;又原告財產目錄清冊資產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資產名稱:三芝廠守衛室工之記載。B建物部分,依空照圖所示於86、87年尚未出現,迄88年則有之;又原告財產目錄清冊資產編號00000-000 之資產名稱:變壓器廠之記載、資產編號00000-000 之資產名稱:鍛造廠房之記載。又C建物部分,依空照圖所示於88年6月間尚未出現,迄88年11月即有之;又原告財產目錄清冊資產編號00000-000 之資產名稱:興建模具機械廠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5、60、62頁,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足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至早係分別於81年間、88年間、88年11月間即陸續存在。
⑶又原告所提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均載明原告公司之名稱,且其所載日期至早為87年4 月6 日,至遲則為89年10月18日(本院卷二第73-171頁);並對照原告所提工程保固書,除均載明公司名稱為原告公司外,並分別明示其各項建築工程保固期限之起算日期,且於88年至92年間,其中工程至早於88年5 月18日起算其保固期限,至遲則係於92年10月20日起算;另有2 項工程係於97年1 月11日、97年2 月15日起算(本院卷二第35-72 頁)。是上情均徵原告曾為興建廠房一事,於87年至97年間訂定承攬契約並支出費用。
⑷另就系爭土地中73地號土地,曾於83年間進行整地工程,並由承包商向原告公司請求增加施工項目並為請款一事,亦經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收據及手寫簽呈為據(本院卷三第46-49 頁)。亦徵上揭73地號土地曾為起造建築改良物,於83年左右進行整地工程,且以原告為該工程之當事人。
⑸綜觀上揭事證,足徵原告興建廠房一事,業載明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登記為原告之財產。且觀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現之時間及地點,均與上揭申報書、轉帳單及統一發票、工程保固書相為重疊。則原告既有就興建廠房出資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確於其上記載之時間及地點興建,堪認原告業就其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節,提出相當之事證。
3、被告雖否認上情,另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黃建德、黃立德等人先父黃再益贈與被告使用等語為辯,並提出黃再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80 頁)。觀上揭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同意座落於台北縣三芝鄉○○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本人出資在該地號上之建物,贈與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同意由益志股份有限公司視需要自行擴建。」等語,核其前後「贈與」及敘明「自行擴建」之語意,固有使被告得自為處分、改良系爭同意書所載標的物之意,堪認黃再益確有贈與其物之表示。然觀系爭同意書所稱贈與部分,乃表明係就系爭土地及其本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原告出資興建一節,已如上述,是系爭同意書縱屬真正,至多僅能證明黃再益曾有以系爭土地及其出資興建之建物贈與被告之約定,尚難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黃再益所出資興建,自不能據此推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黃再益所有,更無從認定黃再益以系爭同意書所為贈與之表示,確生使被告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效力。又被告另抗辯:黃再益生前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清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狀況云云。然公司與自然人究屬不同之人格,尚不足單以公司負責人之陳述,逕以之為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揭抗辯自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業就其主張提出相當之事證,而被告之反證不足推翻原告之主張。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原告出資起造一事,應堪認定。則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代碼A、B、C等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人應為原告。被告抗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黃再益贈與,伊方為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代碼A、B、C有無使用權源?
1、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者,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始克當之。倘一造主張之事實為他造否認,自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
2、被告另抗辯兩造實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此節業經原告於本案自認,是其占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本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原告對此另稱:伊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當非自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既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當屬被告自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被告自應受拘束等語。
3、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始,係主張兩造間具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為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9 頁),然此節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並無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更無物之交付(本院卷一第169 頁)。足徵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始,並未主張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主張,並非本於承認被告於兩造攻防中所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上揭否認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一節,亦經原告於102年9 月17日所提準備書狀中,就被告抗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黃再益出資興建,並贈與被告一事加以否認,且仍主張前開建物係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物(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顯見原告對上揭被告之抗辯亦加否認。更徵被告否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並非本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承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說明,堪認不論原告上揭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抑或被告否認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之「自認」,本院自不受兩造上揭陳述之拘束。是被告既抗辯其占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本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就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4、觀被告就其抗辯,固陳以:黃再益既簽署系爭同意書,且過世前為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唯一出資人,對被告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知之甚明,況未見被告就使用建物支出費用,自應定性為使用借貸;又原告亦於起訴時自陳被告使用建物為使用借貸,且被告長期使用建物十數年未經原告異議,則依上揭客觀事實,顯見原告默示被告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惟姑不論兩造另有民事及刑事之訟爭在前,已難期待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其物之意;單就本件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前開為原告所有、黃再益以系爭同意書所為表示尚不發生贈與效力等情,均如上所述。況原告是否排除被告占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核屬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其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能反指原告就其所有之物,有何默示與被告合意為使用借貸之情形。況原告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始,主張兩造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然業經被告否認,亦如上述,更難認兩造確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在前。此外,被告對其抗辯情節為真一事,更無其他舉證,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有使用權源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代碼A、B、C之所有人,又被告既無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代碼A、B、C之權源,業如上述,則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自有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係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代碼A、B、C之所有人,且被告無權占用上揭建物,則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