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 原告
-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建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柏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敍名律師
- 被告
-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動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建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高壓電電表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建德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移除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之電動門、電桿及其電線、高壓電電表箱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追加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為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移除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之電動門、電桿及其電線、高壓電電表箱等地上物;將上開32之1 、34及4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上開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永恆公司」(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核其追加原告及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追加原告部分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建德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之1 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系爭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32之1 、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9040/33600 、17234/33600 ,原告永恆公司為同地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公司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利用使用原告永恆公司廠房之便,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高壓用電,於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高壓電表箱(下稱D 高壓電表箱),並於系爭32之1 、34(起訴狀誤載為系爭49、34地號,應予更正)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電桿(下分別稱A 、B 、C 電桿)牽入高壓電,纏繞之電線並穿過系爭32之1 地號土地上方,並擅自於系爭49地號土地上設置儲油槽,及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大型電動門(下稱E 電動門),排除全體共有人及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管領權利。核被告公司所為上開無權占有行為,業已妨害全體共有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侵害全體共有人及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甚鉅,乃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除去占用物並將系爭32之1 、34及4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將系爭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永恆公司。
㈡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現場測量,已確認被告確有在系爭32之1 地號土地上設置B 電桿,及在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A 、C 電桿與E 電動門。被告既非系爭32之1 、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任何債權或物權土地使用權,則原告黃建德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被告無權占用之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
㈢原告永恆公司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72地號土地之D 高壓電表箱,應有理由:
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3 年12月10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段二中固載明:「旨揭地號既設高壓用電,係益志公司與永恆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共同申請新設1 戶高壓用電(益志公司)與永恆公司原高壓用電暫停部分用電(分出部分用電場所及用電設備予益志公司)」,惟就該函覆附件1 、2 而言,附件1 益志公司申請新設高壓用電分戶之登記單與永恆公司申請暫停部分高壓用電分戶之登記單,係分屬兩份文件,且附件2 右下角之申請用電人僅蓋用被告之大小章,可知D 高壓電表箱之高壓用電分戶新設應係由被告單獨申請設置,而非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所共同申請。
⒉再由上開新設及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影本可見,兩登記單影本上填載之「用電戶名」、「用電地址」及「通訊地址」之手寫字跡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就原告永恆公司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而言,所蓋用之原告永恆公司公司章部分,並非原告永恆公司所使用之公司章,原告永恆公司從無此公司章;又原告黃建德小章部分,原告黃建德於96年間接任原告永恆公司董事長而做公司大小章等印鑑變更時,遭時任原告永恆公司執行長及益志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立德,私下未經原告永恆公司同意,刻印共計5 套之公司大小章與4 顆原告黃建德小章,原告永恆公司僅保有其中一套公司大小章,是可知該原告永恆公司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疑係由被告偽冒原告永恆公司名義所申請,益證D 高壓電表箱之高壓用電分戶新設應係由被告所單獨申請設置,非由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共同申請。
⒊又自該函覆所示之99年11月8 日申請時間點而言,原告永恆公司董事長黃建德因於98、99年間告訴被告侵占原告永恆公司矽鋼片起,即遭被告霸占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所在廠區,並禁止黃建德進入該廠區,直至101 、102 年間,黃建德因配合國防部廠驗而進入該廠區,遭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如今方可自由進入該廠區,是於99年至102 年間,除原告永恆公司遭台電公司停權3 年而未實際營運外,原告永恆公司董事長黃建德亦無法進入該廠區,僅有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該廠區及相關機器設備,遑論原告永恆公司有於99年11月8 日申請暫停部分高壓用電設備之申請,故可知該「永恆公司申請暫停部分高壓用電分戶之登記單」確係由被告偽冒原告永恆公司名義所申請。
⒋綜上可知,系爭72地號土地上之D 高壓電表箱係由被告單獨申請設置,非由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所共同申請,且自上開「永恆公司申請用電分戶部分廢止登記單」實應係由被告偽冒原告永恆公司之名義申請可知,不論是D 高壓電表箱之新設或原高壓用電之暫停部分供電,均係由被告所為,並未得原告永恆公司之同意。
⒌再查,上揭函覆說明段三載明:「旨述地號上設置之高壓電表箱(MOF ),係用戶益志公司自有用電設備之一部分,其產權屬於該公司,且由該公司負責維護」,準此,被告辯稱就D 高壓電表箱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無足採,原告永恆公司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72地號土地之D 高壓電表箱,應有理由。
㈣被告固辯稱原告黃建德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為無權占有,原告則係行使合法權利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如何可謂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⒉在系爭32之1 、34地號上設置電桿及電動門既屬就該等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行為,依法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對共有部分特定部分之管理,則至少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多數決同意,若成立分管契約則仍須達成全體同意,始屬適法,而得認對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惟被告固提出系爭32之1 地號土地其中13位共有人之同意書,在全體19位共有人中人數雖已過半數,然該13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占6720/33600(全體應有部分之20%):另就系爭34地號土地亦有相同13位共有人之同意書,而在全體20位共有人中人數過半數,惟該13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僅有7686/33600(約為全體應有部分之23%),反之,原告黃建德就系爭32之1 、34地號土地之持分分別為19040/33600 、17234/33600 ,亦即,僅原告黃建德一人就系爭32之1 、34地號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各均已過半數。準此,被告縱已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亦仍無法達成多數決,仍應屬無權占有系爭32之1 、34地號土地;而原告係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而非返還予原告黃建德一人,自不應以原告黃建德訴請拆除及返還後亦無法單獨使用系爭32之1、34地號土地,而認原告黃建德所得利益極少,構成權利濫用。
⒊又被告雖稱移置系爭電桿及電動門將影響其工廠運作而造成重大損失云云,然系爭電桿及電動門所供電及門禁之被告工廠之建物部分,亦係屬無權占有,業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實際負責人黃立德因賄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是被告本即無權使用該工廠建物;被告雖稱移除系爭電桿將影響工廠產能訂單造成其損害重大,惟僅空言指稱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若遭主要客戶拒絕往來,實際上應無何損失可言。
⒋另被告涉嫌賄賂國防部軍品驗收人員,業經媒體大幅報導,據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立德業已遭法院收押在案,且被告之國防部業務亦應將遭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予以停權處分,是被告所辯「被告所生產者為國防部軍需品,且予原告永恆公司為競爭關係,故有設置該E 電動門之需」云云,實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黃建德構成權利濫用,均無理由。
㈤聲明:⒈被告應移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之電動門、電桿及其電線、高壓電電表箱等地上物;將上開32之1 、34及4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上開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永恆公司。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2之1 、34及72地號土地上設置A 、B、C 電桿、E 電動門、D 高壓電表箱為無權占用,顯無理由:
⒈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3 年12月10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查旨揭地號既設高壓用電,係益志公司與永恆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共同申請分戶新設1戶高壓用電與永恆公司原高壓用電暫停部分用電,…另查旨揭同地段32之1 、34地號上之電桿及電線,則為永恆公司於71年間申請高壓新設用電時,為供應其用電需要所設置」,及該營業處於104 年3 月19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告永恆公司於71年間申請高壓新設用電相關資料可知,A 、B 、C 電桿係原告永恆公司申請設置後,由台電公司設置並有處分權,D 高壓電表箱則係被告經原告永恆公司同意後,共同申請及設置,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設置A 、B 、C 電桿、D 高壓電表箱,顯無理由。
⒉由系爭72地號土地現場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一總變電箱,該總變電箱分電至相鄰之二高壓變電箱,其中一分變電箱供原告永恆公司使用,另一即D 高壓電表箱,供被告使用,而D 高壓電表箱旁即為原告永恆公司出租予被告使用之建物,D 高壓電表箱亦供電予此建物使用,是以,由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廠房相比鄰,又係原告永恆公司出租建物予上開被告使用,且二分變電箱經分電而設置迄至本件起訴止近4年之久等客觀情狀觀之,亦件原告永恆公司確有同意被告設置D 高壓電表箱甚明,是原告空言指稱D 高壓電表箱之設置係益志公司冒名申請,原告永恆公司並未同意云云,顯無可採。
⒊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和解筆錄第5 點所載,即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32之1 、34及72地號土地設置電桿、電線、電動門及高壓電表箱等設施至原告永恆公司訴請被告返還廠房勝訴確定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2之1 、34及72地號土地,已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A 、B 、C 電桿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因被告無移除上開設置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理由:
⒈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3 年12月10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另查旨揭同地段32之1 、34地號上之電桿及電線,則為永恆公司於71年間申請高壓新設用電時,為供應其用電需要所設置」,可知系爭32之1 地號土地上之B 電桿及系爭34地號土地上之A 、C 電桿,係原告永恆公司申請設置後,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並有處分權,被告就上開電桿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黃建德請求被告將上開電桿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顯無理由。
⒉至於系爭72地號土地上之D 高壓電表箱,雖依上開函文為被告自有用電設備之一部分,產權屬被告,惟依前開說明,D高壓電表箱既為被告經原告永恆公司同意後設置,則原告永恆公司請求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已無理由。
⒊另系爭34地號土地上之E 電動門,業由原告黃建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和解中,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筆土地,是原告黃建德於本案請求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
㈢姑不論上開A 、B 、C 電桿非被告所設,原告黃建德訴請被告移除系爭32之1 、34地號土地之A 、B 、C 電桿及E 電動門,業已構成權利濫用:
⒈經查,被告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E 電動門,已得原告黃建德以外之其他多數共有人同意,且被告為生產國防部軍需工業動員工廠,所生產者為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物品,若予洩漏,相關人員不僅有遭受刑事罪責之虞,且工廠所有生產及製程軍屬業務上秘密,而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均在同一場區,兩造間處於競爭關係,是乃有設立電動門之需,故原告黃建德訴請被告拆除A 、B 、C 電桿及E 電動門後,被告為維持工廠正常運作,勢必另覓適當地點設置電桿及電動門,並將電力及電線繞道輸送,且於完成設置前,被告工廠勢必無電可用,所造成工廠產能之停擺及訂單之減少,衡情甚為鉅大,對被告而言,損害自屬重大。
⒉又原告黃建德訴請被告返還系爭32之1 地號土地B 電桿占用之土地面積僅0.07平方公尺,系爭34地號土地上A 、C 電桿占用之土地面積亦各0.07平方公尺,E 電動門占用之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15.21 平方公尺(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15.14 平方公尺,應予更正),相較於系爭32之1 、3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74 、4,845 平方公尺而言,返還之範圍甚為狹小,且該等土地乃原告黃建德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縱予移除上開設置物,原告黃建德亦無法單獨使用該等土地,且其他多數共有人業已同意被告設置電桿及電動門,是以原告黃建德訴請返還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以比較衡量上開被告所受重大損害後,原告黃建德請求移除系爭32之1 、3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A 、B 、C 電桿及E 電動門,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允許。
⒊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訴外人黃再益生前所獨資創立之家族企業,而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及負責人原均為黃再益,其他人僅為掛名股東,嗣黃再益於89、90年間將被告之股權出讓予林麗玉及其子女,且黃再益於91年底歿後,於被告逃漏稅案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林麗玉方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原告黃建德亦主張:「訴外人黃立德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在該公司任職,益志公司有無使用遺產土地,應非分歸何人之考慮要件」云云,是原告逕以未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主張黃立德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顯無可採。
⒋又原告永恆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廠房訴訟,雖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判決應予返還,惟該案既尚未確定,被告自仍得繼續使用該廠房生產,又黃立德既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其遭法院羈押乙事,自不影響被告之營運;而被告遭停權處分乙節,亦尚未確定,是原告以其請求被告移除A 、B 、C電桿,D 高壓電表箱及E 電動門,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訴請被告拆除系爭32之1 地號土地上之A 、C 電桿、系爭34地號土地上之B 電桿與E 電動門,及系爭72地號土地上之D 高壓電表箱,均無理由,純係原告永恆公司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電至今仍無法營業,心生妒忌,故意要截斷被告工廠供電系統之權利濫用所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建德為系爭32之1 、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範圍各為19040/33600 、17234/33600 ,原告永恆公司則為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32之1 地號土地上設置有B 電桿(面積0.07平方公尺),34地號土地上設置有A電桿(面積0.07平方公尺)、C 電桿(面積0.07平方公尺)、E 電動門(面積15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上設置有D 高壓電表箱(面積17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移除電桿、電線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查,原告雖主張前揭A 、B 、C 電桿、電線占用其所有之土地,然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查後,可知前揭電桿及電線係於原告永恆公司於71年間申請高壓新設用電時,為供應其用電需要所設置一節,有該處103 年12月10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是以,該電桿、電線之設置及所有權人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自無權加以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電桿、電線,自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移除高壓電表箱、電動門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前開高壓電表箱、電動門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查,該高壓電表箱、電動門確實位在34、72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而被告並不否認為電動門之所有權人,又高壓電表箱為被告自有用電設備之一部分,產權屬於被告,且由被告負責維護等情,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在其所有土地上之高壓電表箱、電動門,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以34地號土地共有人亦同意設置電動門,原告永恆公司曾將高壓電表箱附近建物租賃予被告,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曾共同申請高壓用電,及兩造於另案和解筆錄中表明同意本件判決後暫不執行,顯見原告同意設置,而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
①被告辯稱34地號土地共有人亦同意設置電動門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78 頁至第190 頁),惟原告黃建德就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為17234/33600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所有權範圍既已過半,被告僅以應有部分合計不到1/2 之共有人同意設置為由,顯然於法不合,其所辯自屬無理由。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永恆公司曾將高壓電表箱附近建物租賃予被告,而認原告已同意設置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然遭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惟兩造間縱有該等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於其土地上設置高壓電表箱、電動門,況且,觀諸該契約上亦未記載任何同意被告於原告土地上設置高壓電表箱、電動門之約定,則被告據此稱原告業已同意而非無權占用,難認有理由。
③被告又辯稱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曾共同申請高壓用電,而認原告已同意設置高壓電表箱云云,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固函覆稱被告與原告永恆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共同申請分戶新設1 戶高壓用電,原告永恆公司原高壓用電暫停部分用電等情,有該函及所附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登記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惟依照該函及附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永恆公司與被告曾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高壓用電,仍無法直接推論出原告永恆公司業已同意被告於其土地上設置高壓電表箱一事,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業已同意設置而屬有權占用,實無理由。
④被告復辯稱兩造於另案和解筆錄中表明同意本件判決後暫不執行,顯見原告同意設置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然而,該和解筆錄內容係載明本案「若益志公司敗訴確定,永恆公司及黃建德同意暫不予執行」,顯見僅針對本案判決之結果約定暫緩執行,並非已溯及同意設置高壓電表箱、電動門,被告所辯顯然倒果為因,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雖請求拆除上開高壓電表箱、電動門,然遭占用土地面積極小,原告無法單獨使用該等土地,且多數共有人亦已同意被告使用,顯見原告所獲利益極小,而被告生產者為國防上應秘密之物品,故該等物品為被告營業上所需,倘拆除將造成極大損害,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廠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按民法第148 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查,系爭34、72地號土地上設置有電動門、高壓電表箱,面積分別為15、1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姑且不論原告黃建德就系爭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已然過半,且係請求將占用部分返還予所有共有人一同利用,而原告永恆公司則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本可單獨利用收益該遭無權占用部分,並無被告所辯獲利甚小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此舉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遑論被告設置電動門、高壓電表箱之目的,本在便利及增加自己廠房之利用價值,縱遭拆除,此乃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容受的當然結果,況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內容,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遭拆除將使被告蒙受莫大損失,綜上,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以言,原告所請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衡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復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告權利濫用,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32之1 、34地號土地上電桿、電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所請拆除系爭34、72地號土地上電動門、高壓電表箱,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駁回部分,所聲請假執行之部分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