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鄭胡進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郭宜珍律師 被 告 陳弘禮 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劉有志律師 被 告 謝明勇 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劉有志律師 被 告 黃立德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江志浩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莊育忠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李于廸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林盈賢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702 號、第18884 號、第19810 號、第20905 號、第21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編號2 、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 、6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四編號2 、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己○○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丑○○被訴行賄己○○、辛○○部分,均無罪。 天○○被訴行賄己○○部分,無罪。 己○○被訴貪污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位於新北市○○區○○○00○0 ○00○0 號益志公司三芝廠之全部事務,丙○○則為益志公司品質保證部經理,負責變壓器之進料、製成及處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對成品之驗收等工作。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雅士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晶業公司)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工廠(工廠登記名稱:雅士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之廠長,綜理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之全部事務,天○○則為雅士晶業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台電公司標案標單製作、參與開標及處理台電公司人員對成品之驗收等工作。癸○○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中榮公司之全部事務。緣台電公司有關配電級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之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依台電公司已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參加投標,而雅士晶業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①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600 具、批次002 :900 具)、②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500 具、批次002 :500 具、批次003 :500 具)、③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C單相桿上變壓器(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1500具、批次002 :1250具、批次003 :1250具),益志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①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單相亭置式變壓器(25KVA 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750 具、批次002 :750 具)、②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500 具、批次002 :750 具、批次003 :750 具、批次004 :1000具)、③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1000具、批次002 :1000具、批次003 :1000具)、④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單相桿上變壓器(25KVA 密封型不鏽鋼、50 KVA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750 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2 :175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3 :1750具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4 :300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5 :1250具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6 :250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中榮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 000000000防鹽裝腳礙子採購案(11.4KV無腳,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2 萬5 千具、批次002 :3 萬具、批次003 :3 萬具、批次004 :3 萬具、批次005 :3 萬5 千具)。 二、台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辦理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採購業務,由台電公司材料處負責招標,並為主驗單位,負責主持驗收程序,通知會驗、協驗及監驗單位參加,驗收時器材數量清點、包裝檢查及會同抽樣、拍照、過尺、秤重、核對相關度量衡之校正紀錄,抽樣樣品送試驗機構試驗,業務處(使用單位)為會驗單位,負責驗核器材有無與圖說或貨樣不符、核對材規規定之文件、依驗收會(協)驗單位分工表分工項目辦理特性試驗、核對試驗設備/ 儀器之校正紀錄,及會同驗收工作並共同參與抽樣,綜合研究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為協驗單位,負責審查委外試驗機構資格,另於驗收過程中核對(或追溯比對)試驗設備/ 儀器之校正紀錄,並接受委託辦理特性試驗,會計及有關單位為監驗單位。而得標廠商於開始製造前,需先提出製造計畫書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材料處接獲廠商製造計畫書並排定時間後,由材料處通知相關單位共同執行中間檢查(檢查項目包含外觀檢查及特性試驗),中間檢查結果不符合規範者,改正後通知再辦理中間檢查複查,應改正至符合規定。又得標廠商於製造完畢準備交貨前,需先提交品管試驗報告予台電公司進行報驗,材料處驗收部門接獲廠商報驗函(廠驗後交指定地點器材)後,審核相關資料,或於廠商交貨(庫交庫驗器材)點收無誤後,應排定驗收日期,並開立驗收通知單、驗收監辦通知單,通知監驗、會同監驗、會驗、協驗單位,台電公司材料處、業務處、電力修護處及綜合研究所則會依各該權責派員至廠商處對於待交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實施驗收(驗收項目包括外觀檢查、內部檢查及特性試驗),得標廠商需於驗收合格後,方能交貨完成履約。 三、寅○○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9日間於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任職,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高級技術專員,其職務範圍係依照該組交直流耐壓、衝擊電壓電流、避雷器、變壓器等試驗工作說明書從事避雷器、電線電纜、變壓器、絕緣礙子、絕緣油等試驗工作,並執行該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及ISO9001 之管理系統運作與TAF 高電壓試驗室之運作,迄102 年5 月30日職位調整至同組運轉維護課,酉○○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9日間亦於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任職,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技術員,其職務範圍係依照該組交直流耐壓、衝擊電壓電流、避雷器、變壓器等試驗工作說明書從事避雷器、電線電纜、變壓器、絕緣礙子、絕緣油等試驗工作,並執行該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及電力器材試驗室之運轉,迄102 年5 月30日職位調整至同組高壓技術課,並均經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指派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進行驗收試驗,均為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負責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料寅○○、酉○○明知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對於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向前揭三家公司所採購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進行驗收試驗時,就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等二項試驗項目,因有溫昇曲線圖等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且該二項試驗之試驗時間均長達16小時以上,並需跨夜,除溫昇試驗前量測冷電阻及溫昇試驗結束量測熱電阻之特定時段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必須在場監看外,其餘時段在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完成相關簽封動作而可確保受測機具之同一性、輸入電流等相關試驗條件正確性之情形下,依台電公司向來驗收之方式,驗收人員並無須於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時全程在場監看,至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以外之其餘各項試驗,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均應全程在場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人員對於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進行試驗之過程與結果,藉以判斷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所生產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是否符合台電公司之材料標準,並應於相關試驗紀錄紙上簽名,以表彰其依循規定全程參與廠商特性試驗之過程及該試驗紀錄紙確係受測機具受測後所產生,其上之試驗數據亦與其在場親眼見聞者相符。丑○○、天○○、辰○○、丙○○、癸○○為期驗收順利,寅○○、酉○○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並期寅○○、酉○○就其等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人員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所進行之特性試驗,亦能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之違背職務行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即喝花酒),而寅○○、酉○○明知於此,竟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允諾踐履便利廠商之職務上行為,或就其等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人員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所進行之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丑○○、天○○、辰○○、丙○○、癸○○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茲將各該犯罪事實臚列如下: ㈠寅○○於101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採購案,批次:001 、數量:60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丑○○、天○○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3 月19日、同年月20日,招待寅○○至南投市○○里○○○路00號有女陪侍之「歌之鄉商行」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丑○○、天○○之招待前往上址歌之鄉商行消費,該2 次消費由丑○○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合計共2 萬元,而該批次之驗收,就寅○○負責部分,經寅○○依台電公司材料標準進行驗收試驗後,其試驗結果皆為合格。 ㈡寅○○於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90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丑○○、天○○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寅○○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雅士晶業公司人員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在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5 月29日、同年月30日,招待寅○○至南投市○○里○○○路000 號有女陪侍之「櫻花小吃部」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雅士晶業公司人員於101 年5 月30日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瞬時短路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瞬時短路試驗- 標準電壓及電流波形圖上簽名,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丑○○、天○○之招待前往上址櫻花小吃部消費,而容許丑○○在其不在場監看時自行施做瞬時短路試驗,事後並於瞬時短路試驗- 標準電壓及電流波形圖上簽名而違背職務,該2 次消費由丑○○各支付8 千元、7 千元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1 萬5 千元。 ㈢寅○○於101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採購案,批次:001 、數量:50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附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丑○○、天○○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寅○○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雅士晶業公司人員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招待寅○○至南投市○○里○○○路00號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雅士晶業公司人員於101 年11月21日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絕緣油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丑○○、天○○之招待前往上址天鵝湖商行消費,而容許不知情之雅士晶業公司品保組長未○○在其不在場監看時自行施做絕緣油試驗,事後並於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而違背職務,該3 次消費由丑○○各支付1 萬2 千元、9 千6 百元、9 千元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3 萬零6 百元。 ㈣寅○○於101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C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1250具之單相桿上變壓器(50KVA 密封型不鏽鋼)進行驗收試驗(協驗),丑○○、天○○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寅○○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雅士晶業公司人員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招待寅○○於101 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至南投市○○里○○○路00號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及於101 年12月12日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有女陪侍之「明日之星歡樂KTV 」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雅士晶業公司人員於101 年12月12日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 標準電壓及電流波形圖上簽名,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丑○○、天○○之招待前往上址天鵝湖商行及明日之星歡樂KTV 消費,而容許丑○○在其不在場監看時自行施做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事後並於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 標準電壓及電流波形圖上簽名而違背職務,上開5 次消費由丑○○各支付天鵝湖商行9 千5 百元、9 千3 百元、9 千元、9 千元,及支付明日之星歡樂KTV 1 萬1 千元(含陪侍小姐小費7 千元)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4 萬7 千8 百元。 ㈤寅○○於102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C採購案,批次:003 、數量:1250具之單相桿上變壓器(50KVA 密封型不鏽鋼)進行驗收試驗(協驗),丑○○、天○○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寅○○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雅士晶業公司人員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進行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2 年1 月30日、同年月31日,招待寅○○至南投市○○里○○○路00 號 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雅士晶業公司人員於102 年1 月31日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絕緣油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丑○○、天○○之招待前往上址天鵝湖商行消費,而容許不知情之雅士晶業公司品保組長未○○在其不在場監看時自行施做絕緣油試驗,事後並於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而違背職務,上開2 次消費由丑○○各支付1 萬元、1 萬元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2 萬元。 ㈥寅○○於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50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附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丑○○、天○○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6日,招待寅○○至南投市○○里○○○路00號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使雅士晶業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丑○○、天○○之招待前往上址天鵝湖商行消費,該次消費由丑○○支付1 萬元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1 萬元,而該批次之驗收,就寅○○負責部分,經寅○○依台電公司材料標準進行驗收試驗後,其試驗結果皆為合格。 ㈦寅○○於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至益志公司三芝廠,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75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25KVA 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進行特性試驗(協驗),辰○○、丙○○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經辰○○授權,於101 年5 月23日,由丙○○招待寅○○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女陪侍之「夜花園茶室」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使益志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丙○○之招待前往上址夜花園茶室消費,該次消費由丙○○支付1 萬元(含陪侍小姐小費2 千元,發票開立日期為101 年5 月27日,金額8 千元)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計1 萬元,丙○○嗣經辰○○核准向益志公司請領該筆費用,而該批次之驗收,就寅○○負責部分,經寅○○依台電公司材料標準進行驗收試驗後,其試驗結果皆為合格。 ㈧寅○○於101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間,至益志公司三芝廠,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採購案,批次:001 、數量:500 具之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密封型不鏽鋼)進行驗收試驗(協驗),辰○○、丙○○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經辰○○授權,於101 年8 月6 日,由丙○○招待寅○○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女陪侍之「夜花園茶室」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使益志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丙○○之招待前往上址夜花園茶室消費,該次消費由丙○○支付1 萬1 千6 百元(含陪侍小姐小費2 千元,發票開立日期為101 年8 月13日,金額9 千6 百元)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計1 萬1 千6 百元,丙○○嗣經辰○○核准向益志公司請領該筆費用,而該批次之驗收,就寅○○負責部分,經寅○○依台電公司材料標準進行驗收試驗後,其試驗結果皆為合格。 ㈨寅○○於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及101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至益志公司三芝廠,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採購案,批次001 、數量:1000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辰○○、丙○○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為期驗收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經辰○○授權,接續於101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 日,由丙○○招待寅○○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女陪侍之「夜花園茶室」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使益志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丙○○之招待前往上址夜花園茶室消費,該2 次消費由丙○○共支付1 萬3 千5 百元(含陪侍小姐小費4 千元,發票開立日期各為101 年12月8 日、101 年12月9 日、101 年12月10日,金額各4 千元、3 千元、2 千5 百元)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1 萬3 千5 百元,丙○○嗣經辰○○核准向益志公司請領該筆費用,而該批次之驗收,就寅○○負責部分,經寅○○依台電公司材料標準進行驗收試驗後,其試驗結果皆為合格。 ㈩寅○○於102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及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至益志公司三芝廠,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採購案,批次:004 、數量:3000具之單相桿上變壓器(25KVA 密封型不鏽鋼)進行驗收試驗(協驗),辰○○、丙○○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寅○○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益志公司人員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進行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經辰○○授權,接續於102 年2 月5 日、同年月19日,由丙○○招待寅○○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女陪侍之「夜花園茶室」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益志公司人員於102 年2 月19日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絕緣油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使益志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丙○○之招待前往上址夜花園茶室消費,而容許不知情之益志公司品管課長壬○○在其不在場監看時自行施做絕緣油試驗,事後並於絕緣油試驗紀錄紙上簽名而違背職務,該2 次消費由丙○○共支付1 萬9 千元(含陪侍小姐小費4 千元,發票開立日期各為10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8 日,金額各4 千6 百元、4 千元、6 千4 百元)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1 萬9 千元,丙○○嗣經辰○○核准向益志公司請領該筆費用。 寅○○於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中榮公司,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3 萬具之防鹽裝腳礙子進行驗收試驗(協驗),癸○○因寅○○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中榮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寅○○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中榮公司人員自行對於待交之防鹽裝腳礙子進行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3 月5 日、同年月6 日,招待寅○○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有女陪侍之「金樽小吃店」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寅○○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中榮公司人員於102 年3 月6 日、3 月7 日自行對於待交之防鹽裝腳礙子所進行之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波形圖上簽名,使中榮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寅○○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癸○○之招待前往上址金樽小吃店消費,而容許不知情之中榮公司品保人員曾建堯在其不在場監看時自行施做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事後並於衝擊波閃絡電壓波形圖上簽名而違背職務,該2 次消費由癸○○共支付2 萬元(含陪侍小姐小費)以為對價,寅○○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2 萬元。 酉○○於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至益志公司三芝廠,就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採購案,批次002 、數量:1000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分接頭)進行驗收試驗(協驗),辰○○、丙○○因酉○○係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負責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為期驗收順利,且期酉○○就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由益志公司人員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特性試驗,亦肯認此等試驗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經辰○○授權,接續於102 年3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由丙○○招待酉○○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女陪侍之「夜花園茶室」消費作為代價,以冀求酉○○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處理本次驗收事宜時,給予便利之職務行為,並對其不在驗收現場監看時,益志公司人員於102 年3 月14日、3 月15 日 自行對於待交之變壓器所進行之絕緣油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使益志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貨款,酉○○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丙○○之招待前往上址夜花園茶室消費,而容許不知情之益志公司品管課長壬○○在不在場監看時自行施做絕緣油試驗,事後並於絕緣油試驗紀錄表上簽名而違背職務,上開3 次消費由丙○○共支付1 萬7 千元(含陪侍小姐小費6 千元)以為對價,酉○○因而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價額共計1 萬7 千元,丙○○嗣經辰○○核准向益志公司請領該筆費用。 四、己○○任職台電公司材料處,擔任開發評鑑組電機工程員,寅○○、酉○○、己○○均為台電公司員工,寅○○於附表八編號1 至13所示出差時間及地點,酉○○於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出差時間及地點,及己○○於附表八編號16至23所示出差時間及地點,均係代表台電公司出差執行驗收、評鑑及儀器校正等業務,該等人員均明知台電公司對於出差人員會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支付交通費、住宿費及繕雜費等差旅費,竟各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寅○○明知於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出差日期,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均由不知情之天○○所支付,竟分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於每次住宿結束後即向不知情之天○○或投宿旅館櫃檯人員拿取當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報帳時間及報帳地點,利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支付如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各次住宿結帳發票以為憑據,致台電公司誤認寅○○確實支付如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出差日期之各次住宿費用,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示詐領金額予寅○○。 ㈡寅○○明知於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出差日期,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台電公司斗六雲林區處及台電公司南投區處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分別由不知情之天○○及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品保部檢驗課課長陳懋榮所支付(天○○支付附表八編號10、12之住宿費用,陳懋榮支付附表八編號11之住宿費用),且明知其於此三次出差均提早一日即結束工作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休息,竟分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於每次住宿結束後即向不知情之天○○或投宿旅館櫃檯人員拿取當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報帳時間及報帳地點,利用上址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於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出差日期有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台電公司斗六雲林區處及台電公司南投區處出差,且其支付如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各次住宿結帳發票以為憑據,致台電公司誤認寅○○確實支付如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出差日期之各次住宿費用,且確實有於101 年6 月1 日、102 年1 月18日、102 年3 月28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台電公司斗六雲林區處及台電公司南投區處出差,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詐領金額予寅○○。又寅○○明知其於附表八編號13所示出差日期,至中榮公司出差時,提早一日即結束工作返回上址住處,竟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3所示報帳時間及報帳地點,利用上址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於附表八編號13所示出差日期均至中榮公司出差,致台電公司誤認寅○○確實有於102 年3 月8 日至中榮公司出差,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詐領金額予寅○○。 ㈢酉○○明知於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出差日期,至台電公司斗六雲林區處及台電公司南投區處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分別由不知情之陳懋榮及天○○所支付(陳懋榮支付附表八編號14之住宿費用,天○○支付附表八編號15之住宿費用),且明知其於此二次出差均提早一日即結束工作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休息,竟分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於每次住宿結束後即向不知情之天○○或投宿旅館櫃檯人員拿取當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報帳時間及報帳地點,利用上址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辦公室之電腦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於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出差日期均有至台電公司斗六雲林區處及台電公司南投區處出差,且其支付如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各次住宿結帳發票以為憑據,致台電公司誤認酉○○確實支付如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出差日期之各次住宿費用,且確實有於102 年1 月18日、102 年3 月28日至台電公司斗六雲林區處及台電公司南投區處出差,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詐領金額予酉○○。 ㈣己○○明知於附表八編號16至23所示出差日期,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均係由不知情之天○○所支付,竟分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於住宿結束後即向不知情之天○○或丑○○拿取當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附表八編號16至23所示報帳時間及報帳地點,利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台電公司材料處辦公室之電腦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支付如附表八編號16至23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各次住宿結帳發票以為憑據,致台電公司誤認己○○確實支付如附表八編號16至23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八編號16至23所示詐領金額予己○○。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間偵辦另案時查覺有異,即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廉政署進行偵辦,嗣於102 年5 月6 日,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對益志公司、雅士晶業公司及大山公司等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台電公司相關驗收報告及前揭公司相關傳票文件,而查獲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證人未○○、王正字、廖文聖、子○○、廖淑如、戊○○、壬○○、張淑惠、朱軍萍、陳雅芬、黃旭貞、陳懋榮、廖學駿、酉○○、丑○○、天○○、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酉○○、丑○○、天○○、甲○○、丙○○、未○○、戊○○、壬○○、子○○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其餘證人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訊,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是否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正、反面),辯護人亦未聲請,而放棄其詰問權,又本院審理時,復經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寅○○、酉○○、丑○○、天○○、辰○○、丙○○、癸○○、己○○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有關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寅○○、酉○○、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懋榮於偵查中、證人天○○於偵查、審理中、證人廖學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懋榮102 年記事本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寅○○所填載就附表八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出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共13紙暨所檢附之鼎新租賃商號統一發票7 紙、皇家休閒興業社統一發票3 紙、花都汽車旅館統一發票1 紙、沐緹渡假休閒汽車旅館統一發票1 紙、陳懋榮102 年記事本內頁影印1 紙、大山公司102 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1 紙、大山公司費用支出申請單暨所檢附之沐緹渡假休閒汽車旅館統一發票各1 紙、被告酉○○所填載就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各次出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共2 紙暨所檢附之沐緹渡假休閒汽車旅館統一發票1 紙、皇家休閒興業社統一發票1 紙、被告己○○所填載就附表八編號16至23所示各次出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共8 紙暨所檢附之皇家休閒興業社統一發票8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5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67頁、第217 頁、第218 頁、第222 頁、第223 頁、第225 頁、第226 頁、第228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43 頁、第244 頁、第245 頁、第246 頁、第248 頁、第249 頁),而被告寅○○於101 年6 月1 日(即附表八編號10)、102 年1 月18日(即附表八編號11)、102 年3 月28日(即附表八編號12)、102 年3 月8 日(即附表八編號13)並未確實至附表八編號10至13所示之出差地點出差,而係於前一日即未住宿外地而返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及被告酉○○於102 年1 月18日(即附表八編號14)、102 年3 月28日(即附表八編號15)並未確實至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之出差地點出差,而係於前一日即未住宿外地而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一節,亦有被告寅○○、酉○○於102 年1 月17日之蒐證照片共30張、被告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6 月1 日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102 年3 月8 日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102 年3 月27日監聽譯文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59頁至第73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四第62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足認被告寅○○、酉○○、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寅○○、酉○○、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㈠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寅○○、酉○○、丑○○、天○○、辰○○、丙○○、癸○○就各犯罪事實自白與否及答辯: ㈠被告寅○○部分: ①上揭有關犯罪事實㈠至部分,被告寅○○就其有於如犯罪事實㈠至所示之時間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進行驗收,並於如犯罪事實㈠至所載之時間接受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而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支付消費費用,且於如犯罪事實㈡至㈤、㈩、所示之特性試驗時未在場監看,而容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人員自行施做試驗,及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之所以對其進行招待,係與其驗收職務有關之事實,業經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155 頁至第15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150 頁至第16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289 頁至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 ②又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至㈤、㈩、所載之時間,接受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而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支付消費費用,且於如犯罪事實㈡至㈤、㈩、所示之特性試驗時未在場監看,而容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人員自行施做試驗,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伊對自己的工作,都有依照台電材料規範進行試驗,也有確認一切儀器試驗的數據都合乎台電材料規範,絕無偏袒任何廠商,或放水讓廠商不合格的變壓器過關,伊見證過試驗的變壓器經台電公司複驗亦均合格,台電公司並無任何規範規定試驗時應全程在場云云, ㈡被告酉○○部分: ①上揭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酉○○就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至益志公司進行驗收,並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接受益志公司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而由益志公司支付消費費用,且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特性試驗時未在場監看,而容許益志公司人員自行施做試驗,及益志公司之所以對其進行招待,係與其驗收職務有關之事實,業經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正面)。 ②訊據被告酉○○固坦承上述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溫昇試驗及絕緣油試驗因為有儀器自動記錄,且儀器與紀錄器都有經過第三公正單位校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此等試驗無需人員全程在場,伊試驗時完全依照台電材料規範進行試驗,試驗結果也都符合台電材料規範云云。 ㈢被告丑○○、天○○、癸○○部分: ①有關犯罪事實㈠、㈥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及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業經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 2號卷六第191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及被告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5 頁正面、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正面)。 ②有關犯罪事實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亦經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正面)。 ㈣被告辰○○、丙○○部分: 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㈦至㈩、所載之時間,招待被告寅○○、酉○○至犯罪事實㈦至㈩、所載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及支付費用,事後並向雅士晶業公司請領各該次消費費用,且被告寅○○、酉○○於犯罪事實㈩、所示之特性試驗時並未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因職位關係需陪同客戶辦理驗收,而益志公司位於三芝郊區,地處偏僻,辰○○之父在世時即會吩咐接洽員工招待客人,盡量滿足客人需求,辰○○亦沿襲此習慣,伊始因循公司之舊習陪同、招待寅○○、酉○○於中午至市區餐廳用餐,而伊因業務關係與寅○○、酉○○長期接觸,具有一定情誼,寅○○與辰○○更為多年舊識,故每當寅○○、酉○○於用餐完畢向伊提議至有女陪侍之KTV 消費時,伊基於職位關係及私人情誼,並因循公司舊習,陪同渠等至有女陪侍之KTV 消費,然並非每次消費均係由伊出面買單、請款,有時寅○○亦會主動買單,伊從未主動邀約過寅○○、酉○○去唱歌云云。 ②訊據被告辰○○固坦承知悉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㈦至㈩、所載之時間,招待被告寅○○、酉○○至犯罪事實㈦至㈩、所載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及支付費用,事後並簽准被告丙○○向益志公司請領各該次消費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㈦至㈩、所載各次招待寅○○、酉○○消費時,伊都不在場,因益志公司工廠設立在三芝,地點偏遠,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益志公司驗收時用餐不便,故自伊父親在世時,即會交代公司員工招待客戶至市區用餐,伊亦秉承其父親待客之道,招待寅○○、酉○○至市區用餐,但夜花園茶室等地點確非益志公司主動帶寅○○、酉○○前往,係寅○○等人於午餐後有時會建議前往,伊常係事後看到丙○○請款單據時始知有此情事,然伊礙於主隨客便之立場不便加以拒絕,另丙○○亦告知變壓器測試已告一段落,始同意丙○○與寅○○、酉○○於上班時間去唱歌,伊確不認同此類消費,故於益志公司之支出證明單上明確載有不同意此類消費立場之意見,足見伊是被動給付此類請款單據,且寅○○前往益志公司驗收,外出用餐並非每次均由益志公司付款,丙○○亦告知寅○○有時會支付,足見益志公司與寅○○就此部分彼此間係相互往來,伊並無行賄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寅○○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之時間,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益志公司三芝廠、中榮公司出差,並就台電公司向該等公司所採購之變壓器及防鹽裝腳礙子進行特性試驗,及被告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益志公司三芝廠出差,並就台電公司向該公司所採購之變壓器進行特性試驗,而於被告寅○○、酉○○上開出差期間,被告丑○○、天○○亦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之時間,招待被告寅○○至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並支付費用,被告丙○○則有於犯罪事實欄㈦至㈩所載之時間招待被告寅○○、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招待被告酉○○,至犯罪事實欄㈦至㈩、所載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及支付費用,事後並向益志公司請領各該次消費之費用,及被告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招待被告寅○○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並支付費用,且被告寅○○於犯罪事實㈡至㈤、㈩、所示之特性試驗時、被告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特性試驗時並未在場等事實,業經被告寅○○、酉○○、丑○○、天○○、辰○○、丙○○、癸○○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雅士晶業公司品保組長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雅士晶業公司品保部課長王正字於偵查中、證人即雅士晶業公司品保檢測員廖文聖於偵查中、證人即明日之星KTV 服務員廖淑如於偵查中、證人即歐立諾有限公司董事長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益志公司品管人員壬○○於偵查中、證人即夜花園茶室領班黃旭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寅○○之差勤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高壓組電力器材試驗課102 年度1 月出差外勤工作記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三第177 頁)、台電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暨所檢附犯罪事實㈠至所示各次驗收之驗收總結報告、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1640號、第001641號、第001833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061號、第000058號、第000234號、第000235號、第000452號、第000453號、第0004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36 頁至第251 頁)、被告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101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間、101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101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間、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102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四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2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八第55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2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九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33頁、第15 4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九第180 頁)、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間、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102 年2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廉查肅字第25號卷二第461 頁至第464 頁、第465 頁至第467 頁、第468 頁至第47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九第185 頁至第19 1頁)、被告丙○○與小貞102 年3 月19日之LINE聊天記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九第192 頁)、101 年12月6 日、102 年3 月5 日蒐證照片共76張(見101 年度廉查肅字第25號卷六第87頁至108 頁、第109 頁至第124 頁)、益志公司101 年8 月16日支出證明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 2號卷一第179 頁)、益志公司101 年12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暨所附夜花園茶室101 年12月8 日、12月9 日、12月10日統一發票共3 張(見101 年度廉查肅字第25號卷二第244-3 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背面)、101 年5 月27日、10 1年8 月13日、10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8 日夜花園茶室統一發票共5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歌之鄉商行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20日統一發票各1 紙、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6 月22日銀行支出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櫻花小吃部101 年5 月30日、101 年5 月29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八第33頁、第34頁、第43頁、第47頁、第74頁、第75頁、第83頁、第85頁)、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天鵝湖商行10 1年11月20日、101 年11月21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八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9 頁、第120 頁)、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天鵝湖商行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2日、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0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八第223 頁、第224 頁、第237 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6 頁)、雅士晶業公司102 年2 月27日銀行支出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天鵝湖商行102 年1 月31日、102 年1 月30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八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9 頁、第271 頁)、雅士晶業公司102 年3 月21日銀行支出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天鵝湖商行102 年2 月26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九第155 頁、第156 頁、第162 頁)、明日之星KTV 營收明細及出席表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一第54頁、第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台電公司有關配電級變壓器之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依台電公司已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參加投標,而雅士晶業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①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600 具、批次002 :900 具)、②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500 具、批次002 :500 具、批次003 :500 具)、③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C單相桿上變壓器(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1500具、批次002 :1250具、批次003 :1250具),益志公司則向台電公司標得①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單相亭置式變壓器(25KVA 直式高燃點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750 具、批次002 :750 具)、②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E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500 具、批次002 :750 具、批次003 :750 具、批次004 :1000具)、③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1000具、批次002 :1000具、批次003 :1000具)、④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單相桿上變壓器(25KVA 密封型不鏽鋼、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採購案(交貨方式:庫交,批次001 :750 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2 :175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3 :1750具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4 :300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5 :1250具50KVA 密封型不鏽鋼、批次006 :2500具25KVA 密封型不鏽鋼),中榮公司則向台電公司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防鹽裝腳礙子採購案(11.4KV無腳,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2 萬5 千具、批次002 :3 萬具、批次003 :3 萬具、批次004 :3 萬具、批次005 :3 萬5 千具)等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E、000-000000000E、000-000000000C、000-000000000A,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保證品保管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訂貨契約要項表、訂貨契約、交貨明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保證損失值、保證書、出席代表授權書、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彈性交貨條款、附件、材料標準、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等)、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含採購契約項目清單、交貨通知單、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保證品保管單、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保證損失值、保證書、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彈性交貨條款、附件、材料標準、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財物採購契約會核書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十第10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9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十一第2 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23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九第197 頁至第24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㈢又被告寅○○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9日間於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任職,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高級技術專員,其職務範圍係依照該組交直流耐壓、衝擊電壓電流、避雷器、變壓器等試驗工作說明書從事避雷器、電線電纜、變壓器、絕緣礙子、絕緣油等試驗工作,並執行該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及ISO9001 之管理系統運作與TAF 高電壓試驗室之運作,迄102 年5 月30日職位調整至同組運轉維護課,被告酉○○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9日間亦於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任職,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技術員,其職務範圍係依照該組交直流耐壓、衝擊電壓電流、避雷器、變壓器等試驗工作說明書從事避雷器、電線電纜、變壓器、絕緣礙子、絕緣油等試驗工作,並執行該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及電力器材試驗室之運轉,迄102 年5 月30日職位調整至同組高壓技術課一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102 年11月25日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之工作說明表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185 頁),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示各次驗收,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所示該次驗收,係職司驗收之協驗工作,負責變壓器特性試驗,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暨所檢附之驗收總結報告可佐,是被告寅○○、酉○○之職務範圍均包括「執行台電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且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示各次驗收、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所示該次驗收均係職司驗收之協驗工作一職,應可認定。 ㈣被告寅○○、酉○○是否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而依其修正說明第(四)點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⒉又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⒊又電業法第1 條、第3 條、第34條明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揭示電力之開發、供應及電業之經營,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故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等,自均屬依法令而為之公共事務。 ⒋是被告寅○○為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高級技術專員,被告酉○○為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技術員,被告寅○○負責辦理犯罪事實㈠至所示各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財物採購案之協驗業務,被告酉○○負責辦理犯罪事實所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財物採購案之協驗業務,自均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之人員,且此等採購案與公共事務有關,雖被告寅○○、酉○○所承辦者均為驗收事項,惟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範之授權公務員。被告寅○○、酉○○、辰○○、丙○○、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寅○○、酉○○非屬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洵無可採。 ㈤被告寅○○、酉○○就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採購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辦理驗收(協驗)時,是否需全程在場? ⒈被告寅○○、酉○○就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採購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辦理驗收(協驗)時,變壓器所需進行之試驗項目包括變壓比、極性試驗、漏磁試驗、負載特性試驗、絕緣電阻測試、溫昇試驗、油密試驗、交流耐電壓試驗、衝擊電壓試驗、感應電壓試驗、噪音試驗、絕緣油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瞬時短路試驗等等,防鹽裝腳礙子所需進行之試驗項目亦有耐壓試驗、高週波閃絡試驗、乾燥閃絡電壓試驗、注水閃絡電壓試驗、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油中破壞電壓試驗、冷熱試驗、吸濕試驗等等,其中溫昇試驗、絕緣油特性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瞬時短路試驗、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等,固有紀錄紙可記錄試驗過程及結果之相關數據,惟變壓比、極性試驗、漏磁試驗、負載特性試驗、絕緣電阻測試、油密試驗、交流耐電壓試驗、感應電壓試驗、噪音試驗、耐壓試驗、高週波閃絡試驗、乾燥閃絡電壓試驗、注水閃絡電壓試驗、油中破壞電壓試驗、冷熱試驗、吸濕試驗等,並無紀錄紙可記錄試驗過程及結果之相關數據,而台電公司驗收人員至廠商處就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進行驗收之特性試驗時,均係由廠商人員負責操作儀器執行試驗,由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在旁監看,台電公司驗收人員並不親自操作儀器進行特性試驗一節,已經被告寅○○、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組長子○○、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高壓技術課課長甲○○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寅○○、酉○○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辦理驗收(協驗)時,雖均係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之人員負責操作儀器進行特性試驗,惟被告寅○○、酉○○之職務範圍既為「執行台電公司配電級電力器材驗收試驗」,於犯罪事實㈠至所示各次驗收,並均職司驗收之協驗工作,俱如前述,被告寅○○、酉○○自應在場監看廠商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並確認相關之試驗數據,以資認定待驗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是否符合台電公司材料標準所定之標準,否則被告寅○○、酉○○要如何「執行」驗收試驗? ⒉輔以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電派出去的會同試驗員如果在驗收試驗時不在場會有何影響?)廠商有可能會作假數據來當成合格數據,所以我們才要求會同試驗員在場,避免廠商拿不合格的數據矇混成合格的數據;(如何防止廠商在會同試驗員不在場時用其他的變壓器代替被抽中要檢驗的變壓器?)我目前想不到防止的方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一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紀錄紙、紀錄器主要的功能為何?)我們台電規範就有要求,我們希望同仁受指派出去會同試驗以後,除了當場自己看,有的有辦法用紙本做證,所以一定要留起來double check,所以我們有一些規範一定要,早期像如果說60、70年代,那時數位的東西沒那麼好,用看的就OK,這個電阻基本上我們都希望要求一定要有這個紙本佐證,所以很多試驗都希望一定要留存,要有紀錄;(台電派出去的會同試驗人員如果在驗收試驗時不在現場的話,會發生什麼樣的影響?)當然是怕廠商如果不老實會動手腳,我們也不知道;(如果台電人員不在場監看,絕緣油就有被抽換的可能不是嗎?)所以油在進入試驗儀器裡面一定要看好,一定是要自己在場,才不會被人家換掉,這是很重要;(在偵查中你有提到如果試驗人員不在場的話,廠商可能會用假數據來當成合格的數據,那是不是請你再詳細敘述一下,廠商是怎麼樣的情況會作假數據?)譬如說介面張力這個項目,假設我不在場,當然就不知道數據是多少,那是馬上可以一翻兩瞪眼的東西;(那介面張力是有紀錄紙記錄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正面、第62頁正、反面、第67頁正面),證人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進行絕緣油試驗時,台電人員是否需在場?)要,否則廠商很容易偷換;瞬時短路試驗就是在探求變壓器在面臨短路時的狀況,…在進行試驗時,台電人員也應該在場,確保受測變壓器的同一,因為此種測試也是一種破壞性測試,如果交由廠商自行施做,廠商很容易在變壓器打壞時,自行更換線圈(但桶身不變),藉此欺騙台電人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110 頁、第112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絕緣油中間有無被更換?)當然有時候要作弊都可以啦,也沒辦法防止人家作弊,事後我們也發現另外有一家公司把第一天去的簽名偷換,拿給我們看,我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25頁背面),足見紀錄紙之主要功能係在作為佐證,佐證試驗之數據確與台電公司驗收人員當場親眼所見相符,而非用以取代台電公司驗收人員之在場監看,是在無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之試驗項目,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固理應全程在場監看,以確認相關試驗數據,縱在有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之試驗項目,若台電公司驗收人員不在場監看,廠商仍有以抽換變壓器、更換絕緣油等方式使試驗產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僅靠紀錄器、紀錄紙之存在並無法完全擔保試驗結果之正確性,此亦即台電公司在有紀錄紙、紀錄器之試驗項目仍指派驗收人員到廠商處驗收之原因,否則台電公司在有紀錄器、紀錄紙之試驗項目大可無需指派驗收人員到廠驗收,而由廠商直接提供可顯示試驗條件及試驗結果之紀錄紙即可,則有無紀錄器、紀錄紙之存在,並非決定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可無庸全程在場監看試驗進行之唯一因素。因之,被告寅○○、酉○○既職司驗收之協驗工作,縱在有紀錄器、紀錄紙可記錄試驗數值之試驗項目,仍應在場監看,以確保受測機具之同一性及避免絕緣油被更換等等可能之弊端,如此方能執行其驗收職務,而確保試驗結果之正確性,況以被告寅○○、酉○○均係於上班期間,以出差之方式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執行驗收,此等出差期間即與正常之上班時間無異,則被告寅○○、酉○○於上班時間,應於工作場所內從事其業務,更係當然之理,自難僅以相關採購契約、材料標準等未以書面載明台電公司驗收人員應於廠商進行特性試驗之驗收時全程在場,即謂被告寅○○、酉○○可無庸於廠商進行特性試驗之驗收時全程在場。 ⒊又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測試時哪些人要在場?)驗收時就派一位檢驗員到場測試,由干課長視他們那一課的工作分派及個人專長派任;(所以試驗時檢驗員一定要在現場做檢測?)是,只有溫昇試驗是看結果」(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一第39頁)、「(進行上開試驗時,高壓試驗組之人員是否必須全程在場?)除了溫昇試驗,因為整個試驗時間長達16小時,會隔夜,所以不可能要求試驗人員全程在場,其餘試驗則必須全程在場;(你前稱溫昇試驗無須全程在場,是指從頭到尾均無須在場,抑或有特定時間需要在場?)有特定時間需要在場,溫昇試驗前必須要先去量電阻,必須要換算出線圈的平均溫昇,此時必須在場,但此量測工作有可能在之前的負載特性試驗就一起進行,最後在量熱電阻時也必須在場,通電時不需要在場;(溫昇試驗哪些時間點需要台電之試驗人員在現場?)溫昇試驗前量冷電阻時,及溫昇試驗完成後量熱電阻時,因為要記錄油溫及電阻值,所以同仁必須在場,中間有空再去量電阻值是否正常、電流及電壓是否正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55頁、第56頁、第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過載及溫昇應該都是要過夜的;(那有沒有去驗收時在廠商那邊過夜?)不需要,把它簽封起來就好了,只要做好簽封的工作,我們可以封很多儀器,事前必要的參數我們定好,因為是連續打點、連續跑,不可能動手腳,一開始我們會確定說這個紙跑的速度一小時是多少CM或多少MM,最後都可以去計算它是不是有真正做,那一開始一定要簽名,最後再簽名,所以頭、尾都有簽名;(溫昇、過載保護特性試驗、衝擊試驗、絕緣油試驗,有沒有台電的人員需要全程在場?)原則上就是檢驗的人員,他一定要對自己參加的試驗數據去確認,他一定要確認他見證的試驗;因為做筆錄當時我只有認為是亭置式變壓器,因為只有桿上變壓器才有做過載保護試驗,所以上次這樣好像有點講錯,過載保護試驗時間也是要很長,所以也可以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正面、第61頁背面),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進行過載保護特性試驗時,台電人員是否需全程在場?)開始的時候要在,以確保受測的變壓器是對的,及送入的電流是對的,此外,進行步驟⑷即輸入電流為額定電流的2 倍時,台電人員應該要在場,因為此步驟是在確認變壓器在此種條件下,其遮斷器可否在變壓器未超過120 度前即發生作動,若台電人員沒有在場監看,測試廠商為避免變壓器油溫即將超過120 度前遮斷器尚未作動之情況出現,可以擅自以手動方式使遮斷器作動,故台電人員應在場監看,至於中間的過程可以看紀錄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11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過載保護跟溫昇是一樣,差不多要20小時,兩項都要跨夜;(每樣都要全程在場?)溫昇跟過載的話是一開始跟結束,在過程當中是不需在場;需要在場的就是一開始做試驗的時候,跟試驗已經達到它的滿足條件,然後要結束的那個時候;(為什麼溫昇跟過載保護可以不用全程在場?)如果你一開始做試驗,基本上台電的人他們只需要一開始,就是看你這一台變壓器它本身的特性及你做這個試驗時,它需要用什麼條件下去做試驗,再來就有紀錄器,上面會有紀錄紙;過載保護跟溫昇試驗是一樣,開始跟結束是必須在場,過程是不需要,其他的試驗必須全部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第37頁正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溫昇試驗開始的時候要量冷電阻,還沒通電之前,台電人員一定要在場,要量測變壓器現在的溫度並在手稿上做紀錄,關鍵性就是結束的時候,台電人員絕對要在場,溫昇試驗結束的時候主要是去量熱點,沒有試驗之前變壓器是冷的,加電流後,變壓器經過十幾個小時之後會變很燙,要去量它的電阻,這兩個電阻的變化就是我們要的數據;過載保護跟溫昇試驗是一樣的,時間也是很長,都是有紀錄紙的,但過載保護一開始的時候沒什麼要量的;(你說溫昇試驗至少要做16個小時以上,在這麼長的試驗時間,你們一定要在場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就是溫昇試驗前準備的時候去量一個冷的電阻,跟溫昇試驗最後要量熱的電阻;(送電的時候要在嗎?)一般他們會安排早上10點半做的話,往後推16個小時,會下班以後再送電,送電的時候不一定會在,因為有紀錄紙,時間、電壓、電流都有紀錄紙;(過載保護試驗,是否有一定要有人在場的時間?)因為過載保護我們只是看它最後有沒有動作,最後有沒有動作不需要在場看,因為那個動作只是一剎那的時間,因為它有紀錄紙,我們看紀錄紙就可以了,紀錄紙會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23頁背面、第327-24頁正面、第327-25頁正、反面、第327-26 頁正面),參以被告寅○○前亦供稱:「(是否應由電力器材課人員親自或現場監視控制下試驗執行?)…到廠商工廠廠驗,電力器材課人員要親自在現場監視控制下試驗執行,拍照及試驗由廠商試驗員操作;溫昇是加變壓器的全損電流,是特性試驗項目之一,因為該項試驗長達16小時,且有溫昇紀錄器記錄,所以只要在開始加電流及結束測試熱電流換算溫度時,需在現場監看;我在場他們才能驗收,我不在場他們不能辦理驗收,除了溫昇試驗外;(在電氣特性試驗項目中,哪一項不用全程在場?)溫昇試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三第99頁正、反面、第103 頁正面、第257 頁),被告酉○○前亦供稱:「(依規定進行協驗時,台電公司人員是否需要全程在場監督?)要,但是如果是溫昇試驗時,因為需要長時間的測試,並用紀錄器自動記錄溫度曲線,所以這時候我們台電公司的人員可能會先觀察一段時間後,就先離開現場,等待第二天來觀察數據;(有關變壓器特性試驗中之實施瞬時短路試驗是如何進行檢驗?)這試驗是要讓變壓器瞬間短路觀察短路時的波形是否符合規範值,協驗人員除了在旁監督、觀看設備裝置情形外,另外要隨時注意變壓器有無異狀的情形,因為瞬間短路時,變壓器會出現震動,此試驗同樣會產生波形數據資料,並讓協驗人員於數據上簽名確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24頁正面、第27頁背面),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依此4 次瞬時短路試驗顯示,試驗時間101 年5 月30日15時,惟依寅○○所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寅○○於101 年5 月30日14時,人已離開雅士晶業公司而到達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6 樓附近?)這個試驗是我做的,依檢察官所提示的資料試驗當時寅○○並不在場,我做任何試驗都會先跟寅○○請示,若寅○○不同意我們自己做也沒有用,因為他不會簽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195 頁),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亦供稱:「(依合約規範台電人員做驗收時是否要全程在場?)是,是應該全程在場」(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281 頁正面)、「(台電針對你們公司得標的標案進行驗收【包括協驗項目】時,台電人員是不是要在場?)是的,但是時間過長的例如溫昇及過載保護中間的時候,他們可以不在場,有些事前的準備工作,例如變壓器的移動我們會先做;(承上,所有的驗收【包括協驗項目】是不是要在台電人員監視下進行?是不是都應該聽從台電驗收人員指示?)是的,除了前述我所述的溫昇及過載保護試驗的中間流程外,台電人員都需要在場監視,台電人員需依他們的驗收規範辦理,我們則依台電人員指示辦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38頁背面),互核渠等間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子○○、未○○、甲○○及被告寅○○、酉○○、丑○○、丙○○所述可知,台電公司之協驗人員於特性試驗中,除溫昇試驗及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僅需於特定時段在場而無須全程在場監看外,其餘各項試驗,無論有無紀錄紙、紀錄器均應全程在場監看,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對未在場監看而由廠商自行施做之試驗,係可拒絕於試驗紙上簽名而拒絕承認此等試驗結果;而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因均有紀錄器、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且該等試驗均需耗時16小時以上,且需跨夜,事實上難以要求驗收人員全程在場,故除特定時段,例如溫昇試驗前量測冷電阻及溫昇試驗結束量測熱電阻時,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必須在場外,其餘時段,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在完成相關簽封動作而可以確保受測機具之同一性、輸入電流等等相關試驗條件正確性之情形下,依台電公司向來之驗收方式,會同試驗人員並無須於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時全程在場,而可藉由紀錄器、紀錄紙之運作以執行其等此部分之驗收職務。 ⒋另被告癸○○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承上,寅○○當天去做的特性試驗流程及驗收項目為何?)流程是拆封後,由我們做特性試驗,試驗項目包括耐壓、衝擊波電(耐)壓試驗等,並由寅○○同時在旁監看確認,確認無誤後雙方簽名,一般整個流程做完要3 到4 天」(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一第244 頁)、「(依照台電公司的規範,是否貴公司在進行試驗時,台電的驗收人員,即102 年3 月5 日到8 日,至貴公司的寅○○是否均全程在場?)不一定,只是相關測驗數據必須符合台電公司的規範要求;(換言之,只要你們的測驗數據符合台電公司規範要求,寅○○不到場也沒有問題?)應該說寅○○認同我們的測驗結果的數據是合格的就會簽名,反之則否;(但寅○○若不在場,他如何確認你們的波形圖是真實的?)波形圖是由我們試驗儀器產生的,不可能造假,而且我們的試驗儀器是經過台電公司綜研所另一個單位所校正的,而待驗產品是由主驗會驗從我們準備交付予台電公司的產品當中抽出的,我們再依照主驗會驗所抽出的名單進行試驗;(可是寅○○不在場,他如何確認你們進行儀器試驗的產品與主驗會驗所抽出的名單相符?)有編號;(但寅○○還是不在場,他如何確認你們確實依照主驗會驗所抽出的名單進行儀器測試?)如果廠商作弊(譬如偷掉包),寅○○是無法確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一第268 頁、第269 頁),足見就防鹽裝腳礙子所進行之特性試驗,縱部分試驗項目,例如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係有波形圖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惟如台電公司驗收人員不在場,仍無法防止廠商有掉包等作弊行為,則被告寅○○既係前往中榮公司負責監看中榮公司人員操作進行特性試驗,自應全程在場監看以執行其驗收職務。 ⒌綜上所述,針對變壓器所進行之各項特性試驗中,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均需耗時16小時以上,且需跨夜,事實上難以苛求台電公司驗收人員需全程在場,故除特定時段,例如溫昇試驗前量測冷電阻及溫昇試驗結束量測熱電阻時,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必須在場外,其餘時間(包括通電時間),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在完成相關之簽封動作而可確保受測機具之同一性、輸入電流等等相關試驗條件正確性之情形下,依台電公司向來驗收之方式,驗收人員並無須於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時全程在場,除此之外,其餘各項試驗項目,無論係瞬時短路、絕緣油等試驗項目,雖有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惟此等試驗項目所需耗費之時間均係可在上班時間內完成,僅依紀錄紙之紀錄並無法完全確保試驗結果之正確性,且紀錄紙之存在僅係作為佐證資料,而非取代台電公司驗收人員之在場監看,則被告寅○○、酉○○之職務既係在執行驗收試驗,除依台電公司向來之驗收方式,且因試驗時間過長,事實上亦無法全程在場之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外,其餘各項試驗項目,被告寅○○、酉○○均應全程在場監看廠商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以執行其驗收職務。另針對防鹽裝腳礙子所進行之各項特性試驗中,其中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雖亦有波形圖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惟此等試驗項目所需耗費之時間均係可在上班時間內完成,僅由紀錄紙之紀錄亦無法完全確保試驗結果之正確性,則被告寅○○之職務既係在執行驗收試驗,自應全程在場監看廠商人員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及結果,以執行其驗收職務。是被告寅○○、酉○○、丙○○、辰○○辯稱有紀錄紙之試驗項目,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即可無庸全程在場云云,洵無可採。 ㈥又被告寅○○、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及犯罪事實㈠至所示各次驗收之驗收總結報告所附下列各項試驗之紀錄紙所記載之時間如下: ⒈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M94713):101 年3 月19日15時1 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1 年3 月19日13時58分、14時53分:南投市○○○路0 號6 樓頂。 ②101 年3 月19日16時18分:南投市○○○路00號5 樓。 ③101 年3 月19日13時58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於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 ⒉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M95366):101 年5 月29日15時33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1 年5 月29日15時22分:南投市○○○路00號5 樓。 ②101 年5 月29日15時28分、16時14分:南投市○○路000 號6 樓頂。 ③101 年5 月29日13時50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於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 ⑶瞬時短路試驗時間(台電編號M96013):101 年5 月30日15時、15時2 分。 瞬時短路試驗時間(台電編號M95379):101 年5 月30日15時5 分、15時9 分。 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M95816):101 年5 月30日16時29分。 ⑷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1 年5 月30日13時56分、15時12分、15時41分、15時57分:南投市○○路000 號6 樓頂。 ②101 年5 月30日16時49分、16時54分、18時1 分:南投市○○○路00號5 樓。 ③101 年5 月30日13時56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於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 ⒊關於犯罪事實㈢驗收: ⑴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數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015909、016167、016282):101 年11月21日14時53分。絕緣油電介質強度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015909、016167、016282):101 年11月21日14時57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1 年11月21日14時10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 ②101 年11月21日15時7 分、16時6 分:南投市○○○路00號5 樓。 ③101 年11月21日11時59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於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 ⒋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18622):101 年12月11日13時。 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17743):101 年12月11日13時49分、溫昇試驗時間:101 年12月12日13時1 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1 年12月11日14時、14時32分、15時17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 ②自101 年12月11日14時後至16時29分間,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 ③101 年12月12日12時40分、13時22分、14時30分、15時、15時12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 ④自101 年12月12日12時40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 ⑶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17844):101 年12月12日13時50分。 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時間(台電編號N17555):101 年12月12日16時7 分、16時14分。 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時間(台電編號N18221):101 年12月12日16時13分、16時32分。 ⑷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1 年12月12日12時40分、13時22分、14時30分、15時、15時12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 ②自101 年12月12日12時40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 ⑸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18400):101 年12月19日13時36分。 ⑹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1 年12月19日12時17分、13時20分、13時55分、14時9 分、14時25分、14時45分、14時57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 ②自101 年12月19日12時17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 ⒌關於犯罪事實㈤驗收部分: ⑴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數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N18762、N18888、N18969):102 年1 月31日14時22分、14時51分。 絕緣油電介質強度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N18762、N18888、N18969):103 年1 月31日15時6 分。 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18806):102 年1 月31日13時14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2 年1 月31日12時51分、14時22分:南投市○○路00號3 樓頂。 ⒍關於犯罪事實㈥驗收部分: ⑴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016620):102 年2 月26日17時51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2 年2 月26日17時43分: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頂。 ②102 年2 月26日18時8 分:南投市○○路000 號3 樓。 ③自102 年2 月26日12時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 ⒎關於犯罪事實㈦驗收部分: ⑴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2668):101 年5 月23日16時55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1 年5 月23日15時22分、15時53分、16時47分: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頂。 ⒏關於犯罪事實㈧驗收部分: ⑴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22532):101 年8 月7 日15時54分。 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22766):101 年8 月7 日15時38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1 年8 月7 日14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頂。 ②101 年8 月7 日15時50分: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③自101 年8 月7 日14時10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益志公司三芝廠。 ⒐關於犯罪事實㈨驗收部分: ⑴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010112):101 年11月29日16時54分。 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010469):101 年11月29日16時53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1 年11月29日14時36分、16時14分: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頂。 ②自101 年11月29日12時31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益志公司三芝廠。 ⒑關於犯罪事實㈩驗收部分: ⑴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7541):102 年2 月5 日16時56分。 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7999):102 年2 月5 日16時57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2 年2 月5 日15時10分、17時56分: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頂。 ②自102 年2 月5 日14時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益志公司三芝廠。 ⑶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8620 ):102 年2月19 日15時49分。 絕緣油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N07319、N07475、N07703):102 年2 月19日15時10分、15時36分。 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7753):102 年2 月19日16時43分。 ⑷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2 年2 月19日15時33分、15時49分、16時39分: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頂。 ②自102 年2 月19日15時33分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益志公司三芝廠。 ⑸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N08916):102 年2 月21日16時13分。 ⑹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2 年2 月21日16時40分: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⒒關於犯罪事實驗收部分: ⑴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時間:102 年3 月6 日9 時4 分至11時51分、13時4分至16時25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2 年3 月6 日9 時15分: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0樓。 ②102 年3 月6 日10時28分、11時11分: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2 樓頂(中榮公司)。 ③102 年3 月6 日12時13分、13時40分、14時23分、14時32分: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4樓。 ④102 年3 月6 日16時45分: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13樓頂。 ⑤於102 年3 月6 日12時13分至16時45分間,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在中榮公司。 ⒓關於犯罪事實驗收部分: ⑴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O10942):102 年3 月12日16時50分。 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間(台電編號O11597):102 年3 月12日16時50分。 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2 年3 月12日15時14分、17時23分: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頂。 ⑶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O11155、O11029、O11112):102 年3 月14日14時58分、14時33分。 ⑷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2 年3 月14日13時54分:新北市○○區○○00○00號4 樓頂。 ②102 年3 月14日15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頂。 ⑸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結束時間(台電編號O11578、O11702、O11791):102 年3 月15日11時42分、11時52分。 ⑹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①102 年3 月15日9 時1 分: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②102 年3 月15日12時5 分: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頂(益志公司)。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暨所檢附犯罪事實㈠至所示各次驗收之驗收總結報告、被告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101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間、101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101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間、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102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四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2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八第55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2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九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33頁、第15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九第180 頁)在卷可稽。 ㈦是依上開被告寅○○、酉○○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及上開各次試驗紀錄紙上所記載之試驗時間比對結果,被告寅○○於上開⒈101 年3 月1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⒉101 年5 月2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5 月30日瞬間短路試驗時、101 年5 月30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⒊101 年11月21日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數、電介質強度試驗試驗結束時、⒋101 年12月11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12月11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12月12日溫昇試驗時、101 年12月12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12月12日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時、101 年12月1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⒌102 年1 月31日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數、電介質強度試驗結束時、102 年1 月31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⒍102 年2 月26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⒎101 年5 月23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⒏101 年8 月7 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8 月7 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⒐101 年11月2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⒑102 年2 月5 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2 月1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2 月19日絕緣油試驗結束時、102 年2 月19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2 月21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⒒102 年3 月6 日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時不在場,及被告酉○○於⒓102 年3 月12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102 年3 月14日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結束時、102 年3 月15日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結束時不在場,此亦為被告寅○○、酉○○、丑○○、天○○、辰○○、丙○○、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至公訴意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6 日14時26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人:丙○○、陳文卿),認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㈩所示該次驗收,有未在場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衝擊電壓試驗之情,惟觀諸該次通話之內容,並無法確認被告丙○○與陳文卿所談及之「那台衝擊」究係指何,是否即係指該次驗收之標的台電編號N07541、N07999,而波形圖上並無關於時間之記載,比對被告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6 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被告寅○○於102 年2 月6 日確有進入益志公司三芝廠內,則僅由該次通話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㈩所示該次驗收,有於102 年2 月6 日衝擊電壓試驗時未在場監看之情;另公訴意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4日9 時3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人:丙○○、壬○○),認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㈩所示該次驗收,有未在場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溫昇前特性試驗之情,惟觀諸該次通話內容,被告丙○○係於電話中表示「我是說第6 組溫昇的特性量一下好不好?第6 組的那個溫昇的特性」、「溫昇的特性…順便寫一下,我們就當陳大哥已經做了就好」、「禮拜二啊,我不是要做那個第6 組的溫昇嗎?啊我是說要做第6 組的溫昇那個特性給他量一下」、「第6 組的那個溫昇的特性」、「給他量好,我就當作陳大哥已經做了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236 頁),是雙方於電話中所提到者乃「第6 組」之溫昇特性,而依該批次驗收第6 組之驗收/ 試驗項目表記載,於試驗項目溫昇試驗所記載之協驗人員為甲○○而非被告寅○○,試驗時間為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是公訴意旨以該次通話內容認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㈩所示該次驗收,有未在場監看益志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溫昇前特性試驗之情,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被告寅○○、酉○○於上述㈦所示之試驗時未全程在場,是否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寅○○有於101 年3 月1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5 月2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5 月30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12月11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12月12日溫昇試驗時、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12月1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1 月31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2 月26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5 月23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8 月7 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101 年11月2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2 月5 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2 月19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102 年2 月21日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不在場,及被告酉○○有於102 年3 月12日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不在場,固如前述,惟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除特定時段,例如溫昇試驗前量測冷電阻及溫昇試驗結束量測熱電阻時,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必須在場外,其餘時間(包括通電時間),依台電公司向來驗收之方式,驗收人員並無須全程在場,亦如前述,是被告寅○○、酉○○雖未於上述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時全程在場,惟其等未在場之時間既均非屬量測冷、熱電阻等必須在場之時間,則被告寅○○、酉○○未於上述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時全程在場,尚難謂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寅○○、酉○○未於上述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時在場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寅○○於上述101 年5 月30日瞬時短路試驗時、101 年11月21日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數、電介質強度試驗試驗結束時、101 年12月12日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時、102 年1 月31日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數、電介質強度試驗結束時、102 年2 月19日絕緣油試驗結束時、102 年3 月6 日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時不在場,及被告酉○○有於102 年3 月14日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結束時、102 年3 月15日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結束時不在場,已如前述,而101 年5 月30日之瞬時短路試驗係由被告丑○○自行施做試驗,101 年11月21日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數、電介質強度試驗係由證人未○○自行施做,101 年12月12日之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係由被告丑○○自行施做,102 年1 月31日之絕緣油功率因數、電阻係數、電介質強度試驗係由證人未○○自行施做,102 年2 月19日之絕緣油試驗係由證人壬○○自行施做,102 年3 月6 日之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係由曾建堯自行施做,102 年3 月14日之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及102 年3 月15日之絕緣油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試驗均係由證人壬○○自行施做等情,亦經被告癸○○、酉○○供述及證人王正字、廖文聖於偵查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133 頁、第140 頁、第141 頁)、證人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237 頁、本院卷三第21頁正面)證述明確,則以被告寅○○、酉○○前往上開廠商處均係在執行台電公司之驗收職務,除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外,均應全程在場監看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相關人員對於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進行特性試驗之過程與結果,藉以判斷益志公司、雅士晶業公司、中榮公司所生產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是否符合台電公司之材料標準,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以表彰其依循規定全程參與廠商特性試驗之過程及該試驗紀錄紙確係受測機具受測後所產生,其上之試驗數據亦與其在場親眼見聞者相符,被告寅○○、酉○○竟未於上述特性試驗時全程在場監看,事後仍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此部分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⒊至台電公司雖有針對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批次001 及批次002 之變壓器進行重啟試驗,有重啟試驗報告(二)、(三)在卷可稽,惟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寅○○未於其應全程在場監看之絕緣油試驗時在場監看,事後仍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此並不因該批變壓器事後經台電公司抽樣重試驗收之結果是否合格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㈨被告辰○○雖辯稱其不同意被告丙○○與被告寅○○、酉○○去第二攤云云,惟: ⒈被告辰○○前供稱:「(益志公司投標台電變壓器標案均是由公司何人負責處理?)是由林麗玉負責投標的,實際履約由公司相關幹部分層負責,我的兒子黃毅恆掛名總經理,目前在工廠見習、準備要接班,因此我常常會到工廠去,以協助、輔導的立場去幫助我兒子,我會幫我兒子注意產品交貨期限,避免產品逾期遭罰款或停權的事情發生」、「驗收程序都是由丙○○與蘇興顧問負責的,陪同人員有盧錦坤副總工程師,我會關心驗收的結果,驗收的紀錄單是我兒子黃毅恆會在總經理欄位上蓋章,我會瞭解驗收有沒有問題」、「這類的飲宴核銷單據的支出文件,經由經手人、會計、相關單位的主管、總工程師,最後送總經理黃毅恆審核蓋印後再轉由會計部門支付,只要我有在公司沒有外出的話,我會站在輔導的立場來審核這些文件」、「(益志公司101 年8 月13日支出證明單暨夜花園茶室統一發票,請你針對該筆餐費核銷的事由及文件上方書寫文字內容進行說明?)101 年8 月13日當天公司的戊○○、周賢仁、丙○○、盧誌祥、李柏翰等人與「T 」(意指台電公司的某人員)至夜花園茶室消費、娛樂,事後戊○○檢具夜花園茶室9600元的發票簽陳逐級核銷,當我在審核此文件時,非常不認同此開銷,因此我在支出證明單上書寫『知會相關人員,下次超過自己負責,只能請5000,時機不對太危險,出事誰可以負責!切記!』等語,此筆消費是由丙○○先行墊付,支出證明書上方黃毅恆印章是由兒子自己蓋印的,針對我所簽註的意見,戊○○另有一份文件說明支付的明細,詳如貴署提示的文件,當時我只能無奈接受」、「近年寅○○多次(詳細的次數及時間我沒有辦法確認)藉由餐敘的過程當面或以電話向我提出可否唱歌、娛樂,我是基於寅○○是業主的身分,且負責業務跟我們公司有往來,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是個虔誠的基督徒,我不喜歡也不適合去聲色場所,再加上寅○○提出希望丙○○陪同去唱歌、娛樂,絕大部分的就如同我上述,是由丙○○先行墊付,再向公司檢具請款核銷」(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正、反面)、「台電人員會主動跟丙○○提出要求,他們每次都是先去再說,再請我們付錢,若我們公司不付,丙○○要自己付,大部分公司都有支付」(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223 頁)、「我有同意請吃飯,茶室消費是事後他們花費之後才申請,我們也捨不得員工自己掏腰包」(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228 頁)、「(既然如此,為何丙○○就至有女陪侍KTV 消費之簽單向公司請款,你仍予以同意?)我是在很不情願的情況下簽的,但我想員工付了錢,還是要斟酌讓他們請款」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183 頁),且有關被告丙○○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後,向益志公司請款之核准權限係在被告辰○○一節,亦經證人即益志公司會計張淑惠、朱軍萍、陳雅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辰○○就被告丙○○有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並向益志公司請領此部分之消費費用一節,非但知之甚詳,並均加以核銷,倘如被告辰○○所言,其並不同意被告丙○○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被告辰○○大可不予核銷相關之費用,則以被告丙○○不過係受僱人,僅每月支領固定薪資,若其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所支出之金錢均無法順利自益志公司請款,而需自行支付此等費用,被告丙○○絕無故意違背被告辰○○之意仍執意招待被告寅○○、酉○○之理,況被告丙○○招待被告寅○○、酉○○之時間,部分仍係在正常之上班時間之內,若未經被告辰○○之同意,被告丙○○又豈敢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外出飲宴,而無懼於遭上司責難之理。 ⒉另觀諸被告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5日12時8 分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 被告辰○○:丙○○,你不找黃毅恆去一下?他走了嗎?被告丙○○:他走了,他跟鄭大哥聊一聊就走了。 被告辰○○:你不找他一起,比較不會不好意思,看他要不要繞回去,你們幾個人要去? 被告丙○○:我、周賢仁跟壬○○。 被告辰○○:你約他看看要不要去,不要去就算了。 被告丙○○:周賢仁跟壬○○吃好會先回去,剩下我跟他。 被告辰○○:好,要再唱歌嗎? 被告丙○○:他就一直要去,我就很不想去。 被告辰○○:你小費不要給人家分。 被告丙○○:我知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三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正面),亦足見被告辰○○在被告丙○○表示102 年3 月15日用完午餐後將再前往有女陪侍之店家唱歌一節,並未曾表達不同意之意。 ⒊輔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何人授權給你讓你可以請寅○○、酉○○吃飯、去茶室消費?)辰○○,他說驗收的人要請他們吃飯,茶室是看客人意思由公司出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346 頁),是被告丙○○亦稱其招待被告寅○○、酉○○係經被告辰○○之授權。 ⒋從而,以被告丙○○不過係受僱人,益志公司所生產之變壓器是否可順利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對於益志公司之影響實遠較於對被告丙○○個人之影響為大,若非經被告辰○○授權並同意,被告丙○○實無自作主張招待被告寅○○、酉○○前往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必要,且以被告丙○○於招待被告寅○○、酉○○後,所支付之費用均可順利向益志公司請款,被告辰○○並未拒絕支付此等費用,被告丙○○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時間,更有係於上班時間之內,被告丙○○復曾於電話中直接向被告辰○○表示用餐後要再去唱歌等情觀之,被告丙○○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舉,均係經被告辰○○之授權,應可認定,被告辰○○辯稱其並不同意被告丙○○招待被告寅○○、酉○○去第二攤云云,洵無可採。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招待被告寅○○、酉○○前開飲宴玩樂之廠商,既均係台電公司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自然明知被告寅○○、酉○○負有驗收職務,則本案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廠商招待被告寅○○、酉○○,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寅○○、酉○○於收受時,有無允為踐履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被告丑○○、天○○、癸○○招待被告寅○○,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 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不招待會怎麼樣?)時間會比較慢一點,言語上會嘲諷;(驗收上會不會刁難?)驗收上會有一點刁難,寅○○會說我們測試的方式不對,要依照他的方式,否則會說要判我們不過,所以我們才會招待;(你們是否想藉由招待寅○○換取驗收之順利?)是,想說可以不用耽誤到交貨時程或是避免被刁難;(寅○○不在時,你們自行的試驗是否完全符合台電材料規範所要求的程序?)溫昇試驗有美化數字,所以我們不希望讓寅○○看到,絕緣油試驗時雅士晶業公司也有美化數字,我們也不想讓寅○○看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192 頁、第193 頁)、「(為何你們雅士晶業公司要招待寅○○去吃飯及去天鵝湖KTV ?)這是以往的慣例,因為驗收的時程都是寅○○在排的,希望他能早一點幫我們排驗收時程,因為寅○○喜歡熱鬧,有時他會提議去唱歌,我們也沒有辦法拒絕他;(是否希望在寅○○身上弄到什麼好處才招待他?)希望在驗收時程上、驗收時不要刁難,在數據比較接近規範標準時,不要唸我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103 頁正面)、「(你為何會於寅○○前往雅士晶業進行驗收時,對於寅○○進行招待?)因為我希望寅○○安排雅士晶業公司驗收的時程可以提早,且希望寅○○於驗收過程中不要刁難」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112 頁),其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依照你在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問你你為何會於寅○○前往雅士晶業進行驗收時對寅○○進行招待,你答因為我希望寅○○安排雅士晶業驗收的時程可以提早,且希望寅○○於驗收過程中不要刁難?)我也是有希望他要這樣,可是如果他不同意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17頁背面),另被告天○○於偵查中亦供稱:「(雅士晶業公司在驗收時,是否有遭到寅○○的刁難,為了讓你要驗收順利,才要招待他去喝酒?)以前是沒有,最近有一次我廠長丑○○有告訴我說,綜研所希望排在4 月份來驗收,但我們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辦法在4 月底排驗收,所以寅○○有點不高興,但這我是聽丑○○說的,不是寅○○告訴我;(你招待寅○○去天鵝湖KTV 吃喝只有一次嗎?)不只;(那其他次數是為了何事?)寅○○有來南投都是驗收的時候,就是如影片上的光碟一樣,我們是希望驗收好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是否雅士晶業公司提供的變壓器品質不合台電的要求,怕驗收不過,所以才要招待寅○○吃喝?)不可能;(雅士晶業公司招待寅○○去有女陪侍的場所吃喝,是否都是在寅○○來雅士晶業公司驗收變壓器的時候?)是;(顯然你們雅士晶業公司招待寅○○去有女陪侍場所吃喝的目的都是為了驗收的事,是否如此?)是」(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140 頁)、「(雅士晶業公司招待寅○○之目的為何?)為了讓驗收順利」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95頁),另證人未○○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時利用台電進行外觀測試時,調換絕緣油不甚方便,所以就會利用台電人員到雅士晶業公司進行測試時藉由招待將其帶出雅士晶業公司外,由我們方便更換絕緣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12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絕緣油這個試驗,它那一台機器會有紀錄紙的產生,所以他回來的時候,就是要看紀錄紙,可是我在試驗當中,絕緣油如果不通過的話,當然就不會有合格的紀錄紙,所以說這一罐油它不會通過試驗,我可能就拿別罐比較好的油,就一直重複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面),則被告丑○○、天○○既係為「驗收順利」、「驗收時程可以提早」、「驗收過程不要被刁難」、「試驗有美化數據不希望讓寅○○看到」等而招待被告寅○○,可見被告丑○○、天○○除意在避免被告寅○○對於驗收過程不必要之刁難外,亦為避免美化試驗數據之舉遭被告寅○○看見,故招待被告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以換取被告寅○○就其未在場監看之試驗,事後亦會肯認雅士晶業公司人員自行施做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丑○○、天○○亦有使被告寅○○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意無疑,故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部分,被告丑○○、天○○招待被告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即有冀求被告寅○○就其未在場監看之瞬時短路試驗、絕緣油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事後仍肯認雅士晶業公司人員自行施做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應可認定,就犯罪事實㈠、㈥所示部分,被告寅○○未於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在場尚難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寅○○就此部分有何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被告丑○○、天○○有何冀求被告寅○○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惟被告丑○○、天○○招待被告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既有為「驗收順利」、「驗收時程可以提早」、「驗收過程不要被刁難」之意,則被告丑○○、天○○就犯罪事實㈠、㈥所示部分有冀求被告寅○○於其之職務範圍內為特定之行為而行賄之意,亦可認定。 ⒉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希望驗收可以好過一點,所以才會請寅○○去喝酒?)不是,我與寅○○認識快20年了,我們也算是好朋友,所以我才會帶他去吃東西;(是否你們公司的產品有問題,希望驗收可以好過一點,所以才會請寅○○喝酒?)我們是希望可以讓寅○○快樂一點,這樣就不會對我們的驗收太嚴苛」(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83頁)、「(換言之,只要你們的測試數據符合台電公司規範要求,寅○○不到場也沒有問題?)應該說寅○○認同我們的測試結果的數據是合格的就會簽名,反之則否;(為何你們不要讓寅○○在測試時全程在場?)怕做不完,所以我請公司職員繼續做;(既然驗收時間如此吃緊,為何你們每天工作半天就結束,而不讓工時延長一點,可以讓寅○○全程參與驗收以確保貴公司的檢驗結果是真實且合乎規定?)我承認違反規定,但我從中午帶寅○○離開公司並沒有特別意義,因為我喜歡唱歌,他也喜歡唱歌,就是如此;(所以寅○○沒有親自參與儀器試驗的項目,他也是在最後一天在相關波形圖上簽名?)寅○○對於少部分他沒有親自參與之儀器試驗項目,他還是在波形圖上簽名,但寅○○對於大部分的儀器試驗項目都有參與;(既然你知道前揭規定,為何寅○○102 年3 月5-8 日至貴公司驗收時,你仍然招待寅○○吃飯並至有女陪侍的場所,且時間點剛好是寅○○至你公司進行驗收的時候?)我承認錯了,因為寅○○個性就是喜歡吃喜歡喝,所以我配合他;(所以102 年3 月5-8 日你會請寅○○吃飯、唱歌也是考量到驗收問題,是否如此?)是,因為寅○○喜歡吃飯唱歌,寅○○來驗收所以我就招待他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一第269 頁、第269 頁、第271 頁、第272 頁),則被告癸○○既係為「讓寅○○不會對驗收太嚴格」而招待被告寅○○,且明知被告寅○○應於驗收過程中全程在場,始得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以表彰此等試驗結果確與其在場監看之試驗結果相符,竟招待被告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以換取被告寅○○就其未全程在場監看之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結果亦加以肯認,並在相關紀錄紙上簽名,則被告癸○○有冀求被告寅○○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一節,應可認定。 被告辰○○、丙○○招待被告寅○○、酉○○,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 ⒈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益志公司101 年8 月13日支出證明單暨夜花園茶室統一發票,請你針對該筆餐費核銷的事由及文件上方書寫文字內容進行說明?)101 年8 月13日當天公司的戊○○、周賢仁、丙○○、盧誌祥、李柏翰等人與「T 」(意指台電公司某人員)至夜花園茶室消費、娛樂,事後戊○○檢具夜花園茶室9600元的發票簽陳逐級核銷,當我在審核此文件時,非常不認同此開銷,因此我在支出證明單上書寫『知會相關人員,下次超過自己負責,只能請5000,時機不對太危險,出事誰可以負責!切記!』等語,此筆消費是由丙○○先行墊付,支出證明書上方黃毅恆印章是由兒子自己蓋印的,針對我所簽註的意見,戊○○另有一份文件說明支付的明細,詳如貴署提示的文件,當時我只能無奈接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151 頁正、反面),並有支出證明單、夜花園茶室101 年8 月13日統一發票、戊○○之說明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是由被告辰○○對於被告丙○○該次招待被告寅○○之消費金額過高一節有所不滿可知,被告丙○○、辰○○招待被告寅○○、酉○○確係因被告寅○○、酉○○之職務關係,絕非一般正常之交誼,否則應無於事後猶計較消費金額之理,輔以被告丙○○每次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均係在被告寅○○進、酉○○至益志公司進行驗收時,其餘時間被告丙○○亦無類此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舉,亦經被告丙○○、辰○○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14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228 頁),由此等時間點上之關連性更可見被告丙○○、辰○○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絕非單純基於個人情誼,而係與被告寅○○、酉○○之職務行為有關,先予敘明。 ⒉至被告丙○○、寅○○雖稱有時去夜花園茶室之消費係由被告寅○○付款云云,惟被告丙○○、寅○○並無法指出如犯罪事實㈦至㈩所示各次至夜花園茶室之消費中,究有何次係由被告寅○○付費,且就犯罪事實㈦至㈩所示各次至夜花園茶室之消費,亦均經被告丙○○向益志公司請領相關費用一節,亦如前述,足見上開如犯罪事實㈦至㈩所示各次至夜花園茶室之消費均係由被告丙○○而非被告寅○○付費無疑,是被告丙○○、寅○○稱被告寅○○亦曾付費一節,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益志公司要順從寅○○的意願?為何不選擇只要寅○○不在場,即不進行試驗,以符合台電之材料規範?)因為寅○○排定各廠商驗收的時程,若讓他不高興,我們的驗收時程會往後延,貨款就會比較晚收到;我們只是順從寅○○的意願,至於若不順從他,是否會被他刁難,我也不知道;(為何每次都要招待寅○○?)每個來驗收的人我們都有招待,但只有寅○○與酉○○會招待他們去酒家,寅○○如果在場,驗收就會很硬,如果寅○○不在場,就比較輕鬆」(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135 頁、第137 頁)、「(你有無思考過若拒絕寅○○與酉○○二人之要求,會發生何事?)我怕寅○○會藉由他排驗的權力,延遲益志公司的驗收進度,公司會比較晚收到貨款;(寅○○對於其不在場時,益志公司自行試驗的數據是否均會承認?)會;(是否認為藉由招待寅○○可以換取寅○○來益志公司進行驗收時給予較為輕鬆之驗收標準?)實際上若寅○○在現場,整個驗收時間會拖比較久,若寅○○不在場,由我們自行施做,驗收時間會比較短,但我們自行驗收時不會偷懶,且寅○○若在場,他常常會對於我們試驗的速度有意見,所以寅○○若不在場,由廠商自行施做驗收過程,對我而言是比較輕鬆的;(你是否認為若能藉由招待寅○○來維持寅○○與益志公司之間之和諧關係,使得寅○○來益志公司進行驗收時,均能維持現在的模式【寅○○就某些試驗會放給益志公司自行施做,且會對於益志公司自行施做的數據予以承認】會是一種比較好的選擇?)若讓我選擇藉由招待寅○○能換取到讓我自行施做,當然是比較輕鬆的,比較沒有壓力,因為寅○○在會罵人」(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141 頁、第144 頁)、「公司有二套測試溫昇儀器,一次都做二具,其他單項試驗在中午吃飯前還沒做完,就會交代壬○○繼續把試驗做完,台電驗收人員酉○○隔天再來簽手稿(試驗紀錄),如果隔天酉○○沒來簽手稿,就等到公司報告完成時再送給酉○○一起簽,如果沒有招待酉○○的話,他會不高興」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二第321 頁正面),足見被告丙○○、辰○○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除為使驗收過程順利,避免驗收時程延宕外,亦係意藉由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以換取被告寅○○、酉○○就其未在場監看之試驗,事後亦會肯認益志公司人員自行施做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辰○○、丙○○亦有使被告寅○○、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意無疑,是就犯罪事實㈩、所示部分,被告辰○○、丙○○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即有冀求被告寅○○、酉○○就其未在場監看之絕緣油試驗,事後仍肯認益志公司人員自行施做之試驗結果,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應可認定,就犯罪事實㈦至㈨所示部分,被告寅○○未於溫昇試驗開始送電時、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開始送電時在場尚難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寅○○就此部分有何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被告辰○○、丙○○有何冀求被告寅○○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惟被告辰○○、丙○○招待被告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既有為「驗收順利」、「避免驗收時程延宕」之意,則被告辰○○、丙○○就犯罪事實㈦至㈨所示部分有冀求被告寅○○於其之職務範圍內為特定之行為而行賄之意,亦可認定。 被告丑○○、天○○、丙○○、辰○○、癸○○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目的,既在冀求被告寅○○、酉○○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行為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寅○○、酉○○接受上開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是否有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意思,而雙方已達意思合致,彼此認有為對價關係存在乙節。經查,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均係台電公司財物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且被告丑○○、天○○、丙○○、辰○○、癸○○招待被告寅○○、酉○○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寅○○、酉○○至廠進行驗收時,俱如前述,而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無非在謀取報酬以資營利,渠等既願意於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寅○○、酉○○等驗收人員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驗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或違背其職務,俾以順利完成驗收,得儘速取得貨款,而被告寅○○、酉○○於犯罪事實㈠至所示之時間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辦理驗收時,均係職司驗收之協驗工作,負責在場監看廠商人員操作進行特性試驗,除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外,並均應全程在場監看,以確認試驗結果之正確性,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寅○○、酉○○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多次接受招待,幾成慣行,且出入之娛樂場所,每次消費金額非少,被告寅○○、酉○○對於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意一再供輸,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寅○○、酉○○明示為何種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惟因廠商所冀求者,無非係在順利完成驗收,且就被告寅○○、酉○○未在場監看時所施做之試驗結果,亦可獲得被告寅○○、酉○○之肯認,自可概括地確定當係關於被告寅○○、酉○○職務上之便利行為及違背其等在場監看之職務上行為,況被告寅○○就其於犯罪事實㈡至㈤、㈩、所示之試驗不在場時,被告酉○○就其於犯罪事實所示之試驗不在場時,由廠商人員自行施做之瞬時短路試驗、絕緣油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事後仍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確認,自已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從而,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大體上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是以被告寅○○與被告丑○○、天○○就犯罪事實㈠、㈥部分,與被告辰○○、丙○○就犯罪事實㈦至㈨部分,均已達允為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思合致,被告寅○○與被告丑○○、天○○就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與被告辰○○、丙○○就犯罪事實㈩部分,與被告癸○○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酉○○與被告辰○○、丙○○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已達允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思合致,均可認定。至被告寅○○、酉○○事後是否果真為職務範圍內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非所問,附此敘明。 至雅士晶業公司人員於操作特性試驗時,固確有利用如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102 頁至第113 頁所附照片內之裝置或方式,或更換絕緣油以美化試驗數據;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裝這個儀器,要如何通過第三公正機關的校驗?)要校驗前就是把它回復到原來的;(你加裝這個裝置,被告寅○○是否知道?)不知道;(剛才提示之照片編號10-14 、15-22 ,你說在試驗中曾經有用過那些東西,你們使用那些東西,他們在驗收的時候沒有辦法看得出來嗎?)沒有辦法,因為那是我們的儀器,他只是看到數值而已,他沒有辦法去知道這個,外觀是看不出來;(數據上的展現不會有跟正常不一樣的地方嗎?)會有一點點差,但驗收人員看不出來;(是否知道更換絕緣油的時間是在寅○○到雅士公司之前或之後?)我不清楚,他認為說他清洗不乾淨,要去清洗杯子時有換掉絕緣油;(清洗杯子是在寅○○到場之前或之後?)寅○○在場的時候,我們去清洗杯子,因為怕說沒有乾淨這樣,才會要求再清洗一次;(更換,寅○○知不知道?)不知道;(你們更換的絕緣油跟更換前的絕緣油,從外觀有無辦法很清楚判別說有無經過更換?)沒辦法,因為絕緣油的部分牽扯到儀器有無清洗乾淨,還有在抽的時候,因為是三個混合在一起,如果中間人員有污染到,試驗會很難做,所以才會做更換的動作;(為何寅○○在場的情況下,你們敢去做更換?)就找個理由說這個沒有清洗乾淨,他就會讓我們去把杯子洗乾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4 頁背面、第327-5 頁背面、第327-11頁正面、第327-18頁背面),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雅士晶業公司裝這些裝置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有些在場,有些不在場;(那台電人員是否在場?)台電人員不在場;(雅士晶業公司都是什麼時候裝這些裝置,是台電人員來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台電人員到雅士晶業之前,他們就先裝好?)對;(進行試驗當中,若雅士晶業公司事先把這些裝置裝好,台電在試驗過程當中,會發現嗎?)不會;(台電人員來驗時,應該看得到?)不會,因為那些有加裝造假的儀器,通常都會在儀器本身裡面,或者是說他們來之前就已經是收掉,可是儀器是動過手腳;(從你們輸出的紀錄紙的輸出數值,可否可發現不一樣?從紀錄紙上看得出來有加裝東西嗎?)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第45頁背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廠商在台電人員到廠之前,對這個儀器動手腳或是有加裝一些特殊裝置,台電人員有沒有辦法發現?)那我們不知道,除非我們有帶勾表去查,而且還有很多是有限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正面),則以被告丑○○係在被告寅○○尚未至雅士晶業公司進行驗收前,即將如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102 頁至第113 頁所附照片內所示之設備裝置於測試儀器內或將儀器動手腳,僅由儀器之外觀或紀錄紙所顯示之數據並無法得知儀器內遭加裝此等設備或遭動手腳,雅士晶業公司人員並係以杯子未洗淨等等理由,利用清洗杯子或被告寅○○不在場之機會更換絕緣油,又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寅○○明知施測儀器內遭加裝其他設備或遭動手腳、絕緣油有遭更換之情,是被告寅○○辯稱其並不知施測儀器有遭加裝其他設備、動手腳及絕緣油有遭更換等語,尚非全據,應可採信,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寅○○就應在場監看之試驗未在場監看,事後仍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之違背職務行為之成立,附予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丑○○、天○○、丙○○、辰○○、癸○○招待被告寅○○飲宴或享樂,被告丙○○、辰○○招待被告酉○○飲宴或享樂,確係冀求被告寅○○、酉○○踐履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寅○○、酉○○收受時,亦當有允為踐履職務上便利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意,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無誤。事證明確,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㈡至㈤、㈩、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就犯罪事實㈠、㈥至㈨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丑○○、天○○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就犯罪事實㈠、㈥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辰○○、丙○○就犯罪事實㈩、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就犯罪事實㈦至㈨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寅○○、酉○○、己○○為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 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核被告酉○○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 罪)。 ㈡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寅○○、酉○○如犯罪事實㈠至所示接受廠商飲宴、唱歌招待,所得自屬不正利益。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㈥、㈦、㈧、㈨部分,雖有於溫昇試驗送電時或過載保護特性試驗送電時不在場之行為,惟溫昇試驗、過載保護特性試驗並無須全程在場監看,尚難僅以被告寅○○未於此等試驗送電時在場,即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寅○○就此部分有何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與被告丑○○、天○○、辰○○、丙○○就此部分有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合致,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丑○○、天○○、辰○○、丙○○既係為驗收順利,而招待被告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是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㈥、㈦、㈧、㈨部分所為,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核被告丑○○、天○○就犯罪事實㈠、㈥部分所為,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核被告辰○○、丙○○就犯罪事實㈦、㈧、㈨部分所為,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認被告丑○○、天○○、辰○○、丙○○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寅○○、酉○○職司驗收之協驗工作,就瞬時短路試驗、絕緣油試驗、大電流保護特性試驗、衝擊波閃絡電壓試驗等,均應全程在場監看廠商操作試驗,始得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以表彰其全程在場監看試驗之進行及結果,竟容許廠商在渠等未在場監看時自行施做上開試驗,事後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自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㈩、所為及被告酉○○就犯罪事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另核被告丑○○、天○○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所為、被告辰○○、丙○○就犯罪事實㈩、所為、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㈣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寅○○先後2 次接受被告丑○○、天○○之招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寅○○先後2 次接受被告丑○○、天○○之招待,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寅○○先後3 次接受被告丑○○、天○○之招待,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寅○○先後5 次接受被告丑○○、天○○之招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寅○○先後2 次接受被告丑○○、天○○之招待,就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寅○○先後2 次接受被告辰○○、丙○○之招待,就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寅○○先後2 次接受被告辰○○、丙○○之招待,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寅○○先後2 次接受被告癸○○之招待,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酉○○先後3 次接受被告辰○○、丙○○之招待,各係就同一批次產品驗收之目的而為,其等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各個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同一批次之驗收部分,各分別成立接續犯,分別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又被告丑○○、天○○就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被告辰○○、丙○○就犯罪事實㈦至㈩、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寅○○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5 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6 罪)、詐欺取財罪(13罪),被告酉○○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1 罪)、詐欺取財罪(2 罪),被告丑○○、天○○所犯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2 罪)、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4 罪),被告辰○○、丙○○所犯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3 罪)、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2 罪),被告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8 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寅○○就其有於犯罪事實㈠至所示之時間至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進行驗收,並於犯罪事實㈠至所載之時間接受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而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支付消費費用,且於犯罪事實㈡至㈤、㈩、所示之試驗時未在場監看,而容許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人員自行施做試驗,及雅士晶業公司、益志公司、中榮公司之所以對其進行招待,係與其驗收職務有關之事實,業經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155 頁至第15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150 頁至第16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289 頁至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是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㈥至㈨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㈩、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此部分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酉○○就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至益志公司進行驗收,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接受益志公司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而由益志公司支付消費費用,且於犯罪事實所示之試驗時未在場監看,而容許益志公司人員自行施做試驗,及益志公司之所以對其進行招待,係與其驗收職務有關之事實,亦經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五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正面),亦堪認被告酉○○已自白此部分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㈡至㈤、㈩、部分,被告酉○○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於有紀錄紙可記錄相關試驗數據之試驗時未在場,惟事後仍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表彰其已全程監看試驗之進行及結果,雖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但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所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㈠、㈥至㈨部分,係明知廠商意在冀求驗收之順利,仍接受廠商之招待,允為職務上之便利行為,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爰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又被告丑○○、天○○就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5 頁正面、第89頁至第95頁、第191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第261 頁正面),被告癸○○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七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正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㈩又被告丑○○、天○○就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被告癸○○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為冀求被告寅○○對於其未在場監看之試驗結果加以肯認,事後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雖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但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交付之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另被告丑○○、天○○就犯罪事實㈠、㈥部分,係為冀求被告寅○○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係屬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情節亦屬輕微,且其等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亦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辰○○、丙○○就犯罪事實㈩、部分,係為冀求被告寅○○、酉○○對於其未在場監看之試驗結果加以肯認,事後並於相關紀錄紙上簽名,雖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但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另被告辰○○、丙○○就犯罪事實㈦至㈨部分,係為冀求被告寅○○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係屬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情節亦屬輕微,且其等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亦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就被告寅○○、酉○○犯貪污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寅○○擔任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高級技術專員,被告酉○○擔任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電機檢驗技術員,均負責至廠商處辦理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驗收之協驗業務,本應忠實踐履其驗收職務,以監督廠商之交貨品質符合台電公司之材料規範,且渠等所負責之特性試驗,非僅單純外觀數量之查驗,而係深入探究廠商所生產之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之性能、品質及安全性,可謂驗收程序之核心,況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品質之良窳,關乎社會大眾用電之安全,竟未能潔身自重,明知廠商招待渠等前往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之目的係在冀求渠等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或以容許廠商自行施做特性試驗,事後仍對該等廠商自行施做之試驗結果予以肯認並在相關紀錄紙上簽名之違背職務行為,協助廠商順利完成驗收,猶收受廠商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有虧職守,其中就犯罪事實㈡至㈤、㈩至部分容許廠商在渠等未在場監看時自行施做試驗,使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驗收程序形同虛設,對社會大眾用電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小,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寅○○、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寅○○、酉○○至廠商處出差,明知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均已由廠商代為支付,或有提早返回住處而無實際出差之行為,竟仍向台電公司詐領相關之差旅費,行為誠屬不該,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非鉅,被告寅○○並已將所詐領之差旅費全數退還台電公司,被告酉○○則已將部分詐領之差旅費歸還台電公司,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電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彎銀行存入憑條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第381 頁、第383 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24、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丑○○、天○○身為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廠長、業務經理,被告癸○○身為中榮公司之總經理,均知變壓器、防鹽裝腳礙子品質之良窳,關乎社會大眾用電之安全,竟於台電公司派員至雅士晶業公司、中榮公司驗收時,招待驗收人員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或以換取驗收人員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或以換取容許廠商自行施做試驗,而對此等未在場監看之試驗結果加以肯認,使台電公司所要求之驗收程序形同虛設,對於社會大眾用電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丑○○、天○○更有利用設備或更換絕緣油等方式美化試驗數據,使台電公司更難以控管所採購之變壓器品質之良窳,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行賄不正利益之價額,及迭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及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丑○○、天○○、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丑○○、天○○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丑○○、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附表四編號2 至5 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6 、附表四編號1 、6 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丑○○、天○○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丑○○、天○○,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丑○○、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被告丑○○、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於本件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得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辰○○、丙○○為益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品質保證部經理,均知變壓器品質之良窳,關乎社會大眾用電之安全,竟於台電公司派員至益志公司驗收時,招待驗收人員至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或以換取驗收人員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為,或以換取容許廠商自行施做試驗,而對此等未在場監看之試驗結果加以肯認,使台電公司所要求之驗收程序形同虛設,對於社會大眾用電之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小,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行賄不正利益之價額,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己○○至廠商處出差,明知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均已由廠商代為支付,仍向台電公司詐領相關之差旅費,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並已將雅士晶業公司代為支付之費用歸還予雅士晶業公司,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電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第394 頁、第395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酉○○、丑○○、天○○、辰○○、丙○○、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至六、主文第七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酉○○係收受免費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並無所得財物,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又被告丑○○、天○○、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丑○○、天○○、癸○○、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丑○○、天○○、癸○○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丑○○、天○○、癸○○應於判決確定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丑○○、天○○、癸○○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台電公司材料處開發評鑑組擔任電機工程員,被告辛○○則於台電公司材料處擔任核驗工作。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辦理變壓器採購業務時,台電公司材料處負責主要之採購及驗收事宜,業務處為需求單位,即為會驗單位,綜合研究所則為協驗單位。依照台電公司與得標廠商簽立之合約及台電公司材料標準規定,得標廠商於開始製造變壓器前,需先提出製造計畫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得標廠商製造過程中得隨時派員至得標廠商處查驗(即中間檢查,檢查項目包含外觀檢查及特性試驗),需全部檢查項目合格,得標廠商方得繼續製造,以確保得標廠商所製造之變壓器其性能符合台電公司材料標準。得標廠商於製造完畢準備交貨前,依照台電公司材料標準規定,需先提交品管試驗報告予台電公司進行報驗,台電公司材料處、業務處及綜合研究所則會依各該權責派員至廠商處對於待交變壓器實施驗收(驗收項目包括外觀檢查、內部檢查及特性試驗),得標廠商需於驗收合格後,方能將製造完畢之變壓器交至台電公司指定地點以完成履約。被告己○○於102 年2 月25日,受台電公司材料處指派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對於台電公司材料處所指定標的進行之中間檢查,被告辛○○於102 年2 月22日,受台電公司材料處指派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處對於台電公司材料處所指定標的進行之外觀檢查,均屬對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之變壓器執行驗收業務,以確認廠商所製造之變壓器是否符合台電公司材料標準,故被告己○○及辛○○於進行前揭各該驗收業務時,均屬於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丑○○為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之廠長,綜理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之全部事務,被告天○○為雅士晶業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台電公司向雅士晶業公司採購變壓器之事宜。被告己○○與辛○○明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對於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向該公司所採購之器材進行中間檢查或外觀檢查係屬職務之履行,不得藉機收受賄賂,竟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貪圖被告丑○○及天○○免費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KTV 免費消費之不法利益,而利用前往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進行中間檢查或外觀檢查之機會,接受被告丑○○及天○○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KTV 免費消費。而被告丑○○、天○○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利用被告己○○、辛○○分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進行中間檢查或外觀檢查執行職務之機會,分別招待其二人前往有女陪侍之KTV 消費,以求被告己○○、辛○○於驗收過程中能配合廠商使驗收過程順利。被告己○○、辛○○、丑○○、天○○各自為前揭不違背職務行賄、收賄之時間及地點如下: ㈠被告己○○於102 年2 月25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針對台電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向雅士晶業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之亭置式變壓器(契約號碼:000-000000000 ,批次:003 ,數量:500 具)進行中間檢查時,竟於同日接受被告丑○○及天○○招待免費至天鵝湖商行此有女陪侍之 KTV 進行消費,並因而獲得至天鵝湖商行此有女陪侍之KTV 進行消費之不法利益9 千元。 ㈡被告辛○○於102 年2 月22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針對台電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向雅士晶業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批次:002 ,數量:500 具)進行外觀檢查時,竟於同日接受被告丑○○招待免費至天鵝湖商行此有女陪侍之KTV 進行消費,並因而獲得至天鵝湖商行此有女陪侍之KTV 進行消費之不法利益1 萬1 千元。因認被告丑○○、天○○就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己○○、辛○○就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就此部分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被告丑○○、天○○就此部分涉有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被告己○○、辛○○、丑○○、天○○之供述及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天鵝湖商行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器材中間檢查紀錄、台灣電力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丑○○、天○○、己○○、辛○○固均坦承被告己○○有於102 年2 月25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針對台電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向雅士晶業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契約號碼:000-000000000 ,批次:003 ,數量:500 具)進行中間檢查,及被告辛○○有於102 年2 月22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針對台電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向雅士晶業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批次:002 ,數量:500 具)進行外觀檢查,被告丑○○、天○○並於102 年2 月25日招待被告己○○至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消費9 千元,及被告丑○○於102 年2 月22日招待被告辛○○至有女陪侍之天鵝湖商行消費1 萬1 千元之事實,惟被告己○○、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天中間檢查有3 個單位一起進行,在下午3 點多報告完成也給大家簽名就算完成工作,因為伊隔天還有評鑑工作,所以才會在那裡住宿,晚上剛好有其他台電前輩因評鑑工作也來同一家旅館住宿,廠商看到其他前輩來就邀約吃飯,晚餐結束後就臨時邀約大家一起去唱歌,伊當下也不想去,但因廠商及前輩熱情邀約,伊也不好意思拒絕,伊去那邊只是單純唱歌,也很早就回旅館休息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當天是工作完成後的下班時間,廠商臨時邀約等語。 四、經查: ㈠台電公司有關配電級變壓器之採購,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依台電公司已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參加投標,而雅士晶業公司標得採購案號000-0000000、契約編號00 0-000000000 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00KVA直式高燃點一般型附分接頭)採購案(交貨方式:在廠驗妥後交指定地點,批次001 :500 具、批次002 :500 具、批次003:500具)一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採購契約(含採購契約項目清單、交貨通知單、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保證品保管單、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保證損失值、保證書、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彈性交貨條款、附件、材料標準、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財物採購契約會核書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十第10頁至第73頁),而被告己○○任職台電公司材料處,為中間檢查工作之一員,依職責會同台電公司各有關單位,參與該變壓器製造過程中到廠施行之檢查,被告辛○○亦任職台電公司材料處,職司驗收之主驗工作,負責變壓器數量核對及會同外觀、尺寸等檢查,且被告己○○確有於102 年2 月25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台電公司所採購之契約號碼:000-000000000 、批次:003 、數量:50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進行中間檢查,並於同日接受被告丑○○、天○○之招待至天鵝湖商行消費9 千元,及被告辛○○亦有於102 年2 月22日,至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就台電公司所採購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批次:002 、數量:500 具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進行外觀檢查,並於同日接受被告丑○○之招待至天鵝湖商行消費1 萬1 千元等情,亦經被告丑○○、天○○、己○○、辛○○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2月10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暨所檢附之中間檢查紀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批次:003 )、驗收總結報告(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批次:002 )、雅士晶業公司102 年3 月21日銀行支出傳票1 紙、天鵝湖商行102 年2 月22日、102 年2 月25日統一發票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卷六第25頁、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而被告辛○○就上開驗收係職司驗收之主驗一職,被告己○○則係職司中間檢查一職,自均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之人員,而屬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亦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台電公司材料處輸電器材課課長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中間檢查小組成員,以配電級變壓器的小組成員來說,材料處窗口主辦一些業務,再來就是使用單位業務處,第三就是綜合研究所專責試驗,第四就是電力修護處;中間檢查的檢查項目,是由派去的檢查小組成員做決定,第一會考慮到廠商產品是否在該處生產,進度有無符合,第二是進料查證,再來是現場製程、品管,第四會抽樣三台做相關量測和試驗;(中間檢查參與的各單位,如何分工?)都一起看,除非時間來不及,因為我希望中間檢查一天要結束,偶而會分開而已,試驗項目沒有硬性規定,應該說至少三項就好,若試驗項目多,偶而會分開,認真說起來是共同決定、執行;(中間檢查當天就要把紀錄表完成?)對,當天簽完名後,當天由材料處攜回此表,再將正本轉給驗收單位作為依據;(表上的處理意見,這是要經過台電現場人員一致同意?還是多數同意?)要全數決定;(此表上綜合研究所記載未派員,故可能有單位未派員去?)是,但至少要有兩個單位,至少業務處要參加,故中間檢查不是可以安排的,因為是業務處安排時間,其他單位也有自己的業務,故處理原則是一定要業務處派人,其他單位可以配合就盡量配合;中間檢查要合格之後,才有之後的報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正面、第219 頁正面、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正面),證人即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2 年2 月25日中間檢查紀錄表上乙○○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天中間檢查差不多黃昏的時候結束,中間檢查紀錄表是當天結束離開前做成,中間檢查報告正本當天就交給我們,當天做完中間檢查後,廠商載我去南投的國光客運車站,我坐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222 頁正、反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中間檢查結果合格與否,當天檢查完畢就會知道,紀錄表下面最後一行處理意見會記載,中間檢查紀錄表是當天打的,台電人員會用手寫,我們再打字,來中間檢查的各單位各留存1 份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正面),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中間檢查紀錄表當天就製作出來,台電人員也是當天檢查完畢總結時簽名,中間檢查完畢當天,台電人員就會確認合格與否,故中間檢查完當天就會知道此次檢查是否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正、反面、第215 頁背面),再參酌本次之器材中間檢查紀錄,台電公司人員有於其上簽名者包括材料處己○○、業務處吳昆穎、電力修護處乙○○,綜合研究所部分則記載「未派員」,足見本次中間檢查係由台電公司材料處、業務處、電力修護處等3 單位共同派員參與,且該份中間檢查紀錄係於中間檢查當日即製作完成,由到廠檢查人員簽名後,交由台電人員於當日攜回,且於當日中間檢查完成時即已知悉該次中間檢查均已合格。 ㈢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辛○○主要的任務是點數量,我們有另一個倉管人員會陪同他對照號碼去清點數量,清點完他就要等其他單位外觀檢驗OK,他要寫報告;他們驗收完,也是要當天做好驗收紀錄;(驗收外觀及內部檢查查檢表下面的廠商代表是有你的簽名,主驗部分有辛○○的簽名,這些內部檢查查檢表是何時製作的?)他邊檢查的時候製作,主驗是檢查數量的部分,會驗業務處那邊是檢查外觀,就是這邊的數值都是業務處在檢查,外觀檢查當天就要做,這個表是當天做完,下面廠商簽名的部分也是2 月22日當天簽名,照片是當天印出來,這個表是當天就讓台電及有來的單位帶回去;(你們在檢查的時候就會知道有無符合、有無合格?)是的,第299 頁這裡,他到最後會做一個器材紀錄表,他會說這次是否合格,當天一定要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6 頁背面、第327-7 頁正面、第329-16頁背面、第327-17頁正面),而觀諸該次驗收時所製作之驗收外觀及內部檢查查檢表,於主驗即被告辛○○之簽名旁及會驗林宏飛之簽名旁均記載有2/22字樣,結果欄並均填載代表合格之「ˇ」,器材驗收紀錄表於主驗辛○○、會驗林宏飛、協驗甲○○之簽名旁亦均記載有2/22字樣,核與證人丑○○證稱該等紀錄表係驗收當日即製作完成一節相符,足見被告辛○○於102 年2 月22日前往雅士晶業公司南投廠房進行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時,係於當日製作驗收外觀及內部檢查查檢表、器材驗收紀錄表等,並由參與主驗、會驗、協驗之人員於其上簽名,且於當日即由台電人員攜回,而於當日檢查完畢時即已知外觀檢查、內部檢查均已合格。 ㈣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2 月25日是誰提議要去天鵝湖?)我;(你是何時邀約被告己○○去天鵝湖唱歌?)應該是工作結束以後,因為當天晚上己○○住旅社,我怕他無聊;(中間檢查過程中,你有提到晚上唱歌一事?)沒有;(你和己○○唱歌時,你有提到公事或中間檢查相關事務?)沒有;(當天為何要邀約被告己○○去天鵝湖唱歌?)因為南投晚上沒地方消費,怕他晚上無聊;(你們招待被告己○○去消費,是因為希望檢查順利?)不是,因為那是已經檢查完畢的事情,中間檢查當天到4 點多結束,但唱歌是晚上去唱;(在中間檢查報告由台電人員簽名前,你有無向被告己○○邀約去天鵝湖唱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正面、第207 頁正、反面、第209 頁正、反面、第211 頁正面)、「(你當天是何時跟辛○○提到要去天鵝湖這家有女侍陪酒的餐廳?)在驗收完之後,他們要回去了;(在這之前有沒有提到這件事?)沒有;他們驗收完,也是要當天做好驗收紀錄,大家拿到才等於那天驗收完成,是填完表格驗收完成之後我才找他去吃個飯;(你為何想要找他們去吃個飯?)我認為大家是朋友;當天驗收完了,想說晚上也沒事情,就找他去吃飯;(在外觀檢查過程中,你有無與辛○○談到等一下要請他去天鵝湖消費的事?)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7 頁正、反面、第327-17頁正面),核與被告己○○、辛○○辯稱當天是工作完成後,被告丑○○始邀約其等前往天鵝湖商行消費一節相符,又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丑○○或其他雅士晶業公司之人員有於上開中間檢查或外觀檢查之前或過程中向被告己○○、辛○○提出邀約,自無從憑空推認。是被告丑○○係於上開中間檢查及外觀檢查完畢,並已知悉檢查結果均係合格後,始邀約被告己○○、辛○○前往天鵝湖商行消費一節,應可認定。 ㈤因之,上開中間檢查係由台電公司材料處、業務處、電力修護處共同派員會同檢驗,外觀檢查則係由被告辛○○負責主驗,由林宏飛負責會驗,且中間檢查、外觀檢查於檢查完畢當日,即需當場製作中間檢查紀錄、驗收外觀及內部檢查查檢表、器材驗收紀錄表等,並由當日到場檢驗、驗收之台電人員及廠商簽名後,當日即交由台電人員攜回台電公司,該次中間檢查、外觀檢查合格於否,並於當場即已知曉,則被告丑○○於上開中間檢查、外觀檢查工作完畢且知悉結果均已合格後,始邀約被告己○○、辛○○前往天鵝湖商行消費,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丑○○於中間檢查、外觀檢查尚未完成前,即曾向被告己○○、辛○○行求或期約不正利益,以換取被告己○○、辛○○踐履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實難憑空推認被告丑○○、天○○於主觀上有何冀求被告己○○、辛○○踐履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己○○、辛○○接受招待,亦難認有何允為踐履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丑○○、天○○於主觀上有何冀求被告己○○、辛○○踐履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己○○、辛○○接受招待,亦難認有何允為踐履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天○○、己○○、辛○○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丑○○、天○○、己○○、辛○○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丑○○、天○○、己○○、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寅○○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㈠│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第1 項第3 款 │ │ │ │ │權貳年。 │ │ │ ├──┼──────┼────────────────┼─────────┼────┤ │2 │犯罪事實㈡│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 │ │ │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第1 項第5 款 │ │ │ │ │參年。 │ │ │ ├──┼──────┼────────────────┼─────────┼────┤ │3 │犯罪事實㈢│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 │ │ │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第1 項第5 款 │ │ │ │ │公權參年。 │ │ │ ├──┼──────┼────────────────┼─────────┼────┤ │4 │犯罪事實㈣│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 │ │ │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第1 項第5 款 │ │ │ │ │公權參年。 │ │ │ ├──┼──────┼────────────────┼─────────┼────┤ │5 │犯罪事實㈤│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 │ │ │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第1 項第5 款 │ │ │ │ │參年。 │ │ │ ├──┼──────┼────────────────┼─────────┼────┤ │6 │犯罪事實㈥│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第1 項第3 款 │ │ │ │ │年。 │ │ │ ├──┼──────┼────────────────┼─────────┼────┤ │7 │犯罪事實㈦│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第1 項第3 款 │ │ │ │ │年。 │ │ │ ├──┼──────┼────────────────┼─────────┼────┤ │8 │犯罪事實㈧│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第1 項第3 款 │ │ │ │ │年。 │ │ │ ├──┼──────┼────────────────┼─────────┼────┤ │9 │犯罪事實㈨│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第1 項第3 款 │ │ │ │ │年。 │ │ │ ├──┼──────┼────────────────┼─────────┼────┤ │10 │犯罪事實㈩│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 │ │ │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第1 項第5 款 │ │ │ │ │參年。 │ │ │ ├──┼──────┼────────────────┼─────────┼────┤ │11 │犯罪事實│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 │ │ │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第1 項第5 款 │ │ │ │ │參年。 │ │ │ ├──┼──────┼────────────────┼─────────┼────┤ │12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13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2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14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3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15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4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16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5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17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6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18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7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19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8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0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9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1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2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1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3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2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4 │犯罪事實附│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3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附表二:被告酉○○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 │備註 │ ├──┼──────┼────────────────┼─────────┼────┤ │1 │犯罪事實│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 │ │ │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第1 項第5 款 │ │ │ │ │參年。 │ │ │ ├──┼──────┼────────────────┼─────────┼────┤ │2 │犯罪事實附│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4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3 │犯罪事實附│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5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附表三:被告丑○○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㈠│丑○○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第2 項、第4 項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2 │犯罪事實㈡│丑○○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3 │犯罪事實㈢│丑○○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4 │犯罪事實㈣│丑○○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5 │犯罪事實㈤│丑○○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6 │犯罪事實㈥│丑○○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第2 項、第4 項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附表四:被告天○○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㈠│天○○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第2 項、第4 項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2 │犯罪事實㈡│天○○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3 │犯罪事實㈢│天○○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4 │犯罪事實㈣│天○○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5 │犯罪事實㈤│天○○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6 │犯罪事實㈥│天○○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第2 項、第4 項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附表五:被告辰○○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㈦│辰○○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第2 項、第4 項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2 │犯罪事實㈧│辰○○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第2 項、第4 項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3 │犯罪事實㈨│辰○○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第1 項、第4 項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4 │犯罪事實㈩│辰○○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5 │犯罪事實│辰○○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附表六:被告丙○○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㈦│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第2 項、第4 項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2 │犯罪事實㈧│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第2 項、第4 項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3 │犯罪事實㈨│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第1 項、第4 項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4 │犯罪事實㈩│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 │ │ │ │權貳年。 │ │ │ ├──┼──────┼────────────────┼─────────┼────┤ │5 │犯罪事實│丙○○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第1 項、第4 項 │ │ │ │ │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 │ │ │ │ │權貳年。 │ │ │ └──┴──────┴────────────────┴─────────┴────┘ 附表七:被告己○○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 │備註 │ ├──┼──────┼────────────────┼─────────┼────┤ │1 │犯罪事實附│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6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附│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7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3 │犯罪事實附│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8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4 │犯罪事實附│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19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5 │犯罪事實附│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2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6 │犯罪事實附│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21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7 │犯罪事實附│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22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8 │犯罪事實附│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表八編號23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第1 項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附表八 ┌──┬───┬──────┬───────┬───────────┬───────┬──────┐ │編號│人員 │出差地點 │出差日期 │詐領科目及金額 │報帳時間 │報帳地點 │ ├──┼───┼──────┼───────┼───────────┼───────┼──────┤ │ 1 │寅○○│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101年3月26日 │台電公司綜合│ │ │ │南投廠房 │至同年月21日 │20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研究所 │ │ │ │ │ │元。 │ │ │ ├──┼───┼──────┼───────┼───────────┼───────┼──────┤ │ 2 │同上 │同上 │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01年8月20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7日 │16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 3 │同上 │同上 │101 年8 月21日│101 年8 月21日至同年月│101年8月25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4日 │23日之住宿費總計4,200 │ │ │ │ │ │ │ │元 │ │ │ ├──┼───┼──────┼───────┼───────────┼───────┼──────┤ │ 4 │同上 │同上 │101 年8 月28日│101 年8 月28日至同年月│101年9月7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30日 │29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 5 │同上 │同上 │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101年11月23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2日 │21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 6 │同上 │同上 │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01年12月18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3日 │12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 7 │同上 │同上 │101 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101年12月24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1日 │20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 8 │同上 │同上 │102 年1 月30日│102 年1 月30日至同年月│102年2月4日 │同上 │ │ │ │ │至同年2 月1 日│31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 9 │同上 │同上 │102 年2 月26日│102 年2 月26日之住宿費│102年3月1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7日 │1,400元 │ │ │ ├──┼───┼──────┼───────┼───────────┼───────┼──────┤ │ 10 │同上 │同上 │101 年5 月29日│1、 101 年5 月29日至同│101年6月4日 │同上 │ │ │ │ │至同年6 月1 日│ 年月31日之住宿費總│ │ │ │ │ │ │ │ 計4,200 元 │ │ │ │ │ │ │ │2、 101 年6 月1 日之膳│ │ │ │ │ │ │ │ 雜費500 元 │ │ │ ├──┼───┼──────┼───────┼───────────┼───────┼──────┤ │ 11 │同上 │台電公司斗六│102 年1 月15日│1 、102 年1 月15日至同│102年1月21日 │同上 │ │ │ │雲林區處 │至同年月18日 │ 年月17日之住宿費總│ │ │ │ │ │ │ │ 計4,200 元 │ │ │ │ │ │ │ │2 、102 年1 月18日膳雜│ │ │ │ │ │ │ │ 費500 元 │ │ │ ├──┼───┼──────┼───────┼───────────┼───────┼──────┤ │ 12 │同上 │台電公司南投│102 年3 月25日│1 、102 年3 月25日至同│102年3月29日 │同上 │ │ │ │區處 │至同年月28日 │ 年月27日之住宿費總│ │ │ │ │ │ │ │ 計4,200 元 │ │ │ │ │ │ │ │2 、102 年3 月28日膳雜│ │ │ │ │ │ │ │ 費500 元 │ │ │ ├──┼───┼──────┼───────┼───────────┼───────┼──────┤ │ 13 │同上 │中榮公司 │102 年3 月5 日│102 年3 月8 日之交通費│102年3月11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8 日 │及膳雜費總計430 元 │ │ │ ├──┼───┼──────┼───────┼───────────┼───────┼──────┤ │ 14 │酉○○│台電公司斗六│102 年1 月15日│1 、102 年1 月15日至同│102年1月21日 │同上 │ │ │ │雲林區處 │至同年月18日 │ 年月17日之住宿費總│ │ │ │ │ │ │ │ 計4,200 元 │ │ │ │ │ │ │ │2 、102 年1 月18日膳雜│ │ │ │ │ │ │ │ 費500 元 │ │ │ ├──┼───┼──────┼───────┼───────────┼───────┼──────┤ │ 15 │同上 │台電公司南投│102 年3 月25日│1 、102 年3 月25日至同│102年3月29日 │同上 │ │ │ │區處 │至同年月28日 │ 年月27日之住宿費,│ │ │ │ │ │ │ │ 總計4,200元 │ │ │ │ │ │ │ │2 、102 年3 月28日膳雜│ │ │ │ │ │ │ │ 費500元 │ │ │ ├──┼───┼──────┼───────┼───────────┼───────┼──────┤ │ 16 │己○○│雅士晶業公司│102 年2 月25日│102 年2 月25日之住宿費│102年2月27日 │台電公司材料│ │ │ │南投廠房 │至同年月27日 │1,400 元 │ │處辦公室 │ │ │ │ │ │ │ │ │ ├──┼───┼──────┼───────┼───────────┼───────┼──────┤ │ 17 │同上 │同上 │10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7 日之住宿費│102年3月11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8 日 │1,400 元 │ │ │ ├──┼───┼──────┼───────┼───────────┼───────┼──────┤ │ 18 │同上 │同上 │102 年3 月11日│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02年3月15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3日 │12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 19 │同上 │同上 │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102年3月25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2日 │21日之住宿費總計5,600 │ │ │ │ │ │ │ │元 │ │ │ ├──┼───┼──────┼───────┼───────────┼───────┼──────┤ │ 20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02年4月12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2日 │11日之住宿費總計5,600 │ │ │ │ │ │ │ │元 │ │ │ ├──┼───┼──────┼───────┼───────────┼───────┼──────┤ │ 21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18日│102 年4 月18日之住宿費│102年4月22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9日 │1,400 元 │ │ │ ├──┼───┼──────┼───────┼───────────┼───────┼──────┤ │ 22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102年4月26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5日 │24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 23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29日│102 年4 月29日之住宿費│102年5月7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30日 │1,40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