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林我英
- 聲請人
- 王鳳珠
- 相對人
- 林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林我誠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367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6 號、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定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決、裁定影本、費用計算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林我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