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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訴人
林我英
上訴人
王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林我誠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八號七樓房屋(建號三0一七八)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上訴人林我英應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4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5北士字第006215號)一張及同上地段3017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路8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5北士字第003591號)一張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於本院變更為王鳳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張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及返還之訴部分,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及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㈢2頁反面、3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無償借予兄、嫂即上訴人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近來因繼承遺產事宜,對被上訴人興訟,並與所有兄弟反目,爰依民法第470條第 2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張,為林我英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林我英應予返還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主張因上訴人自承現為王鳳珠占有中,爰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王鳳珠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張予被上訴人。另如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父、母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 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雖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惟遷讓為返還之階段行為,返還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故修正其聲明如上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林我英之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父母過世前均由全家人使用,父母親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然消滅,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王鳳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如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及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則同意,但上訴人從未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林我宏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價金係由其父母支出,而以訴外人林秀玲名義登記,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為林我宏,嗣於85年 3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 3月13日。依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抵押債務人、義務人皆為林秀玲(原名為魏秀玲),但實際上已無借款債務。

㈡被上訴人與林我英之父親林輝樑,於85年 4月30日死亡,母親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死亡。林我英為被上訴人之長兄,王鳳珠為林我英之配偶。林我宏為被上訴人之二哥,林秀玲為林我宏之配偶,但二人未辦理結婚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楊玉炎過世前係由楊玉炎保管,現由王鳳珠持有中。

㈣系爭房地之稅捐,在楊玉炎過世前由楊玉炎負擔。(以上見本院卷㈢3頁正面至4頁正面)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自己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規定,以法律行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者,除應依法登記外,尚須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再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本條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而本件系爭房地係85年 3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新增規定之適用。)可知於上開修正前並不因登記而推定為所有權人,故主張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當事人,自應就其與前手間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林我宏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價金係由其父母支出,而以林秀玲名義登記,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㈠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林輝樑投資購買之不動產之一,業據其據出林輝樑之手稿(被證20,原審卷㈠163-164頁,164頁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編為被證21,惟對照其書狀所載證據目錄即該案卷155頁所示被證20應有2頁,被證21之第1項即164頁,應為被證20之第2頁,上訴人於本院已為更正,見本院卷㈠127頁反面)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自認該手稿為林輝樑之筆跡(本院卷㈢101頁反面),而該手稿中就系爭房地記載「天母北路18號7F(魏名我宏押)」,上訴人陳稱「魏名」即以林我宏之妻林秀玲(原名魏秀玲)名義登記,「我宏押」則係林我宏設定抵押權之意,被上訴人則稱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取得過程相符等語(同上卷102頁正面),可見該手稿所載內容係屬真實。證人林我宏於本院證稱:(父親)肯定不是送給我,父母親很喜歡這間房子,說這間房子不要賣留下來,後來留下來過戶送給我弟弟林我誠,送給林我誠是我父母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㈡166頁反面-167頁正面)。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雖由林我宏以其配偶林秀玲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然林我宏顯係依林輝樑之指示購買,有權決定出售或留下者為其父母(至於證人稱送給被上訴人部分之證言係屬不實,詳如後所述)。參以林輝樑上開手稿所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該手稿所示林輝樑投資購買之其他12筆房地之所有權狀,同置於林輝樑之保險櫃中等情,足見林輝樑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秀玲僅係借名登記人。

⑶林輝樑雖指示林秀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林輝樑或林秀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支付,亦即無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可知林輝樑並無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雖主張林輝樑係藉由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願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向二哥林我宏購買,於85年間購買,大約 1千多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是我與二哥用 1千多萬元共同向法院標買的,是用二嫂林秀玲的名義購買,錢是二哥先墊,後來我有付給他,是分期陸續付的,一共付了多少錢,因過了這麼久,我不記得了;向林我宏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用我自己的錢支付,也是陸陸續續付的;所有權狀放在系爭房屋的房間內,並沒有交給別人保管;以現金及票據支付價金給林我宏,是支票或本票或其他票據我忘記了;向林我宏購買的詳細金額我真的記不起來了,但比法院標買的金額高一點;我有用美金或臺幣現金支付予林我宏,且是陸續支付,至於現金是從哪個帳戶提起,我忘記了;有拿到所有權狀三張,放在抽屜等語(原審卷㈠80-82頁)。與其於本院所主張係因父母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全然不同,果被上訴人與其父林輝樑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豈會於原審為買賣之主張?又其所稱取得所有權狀三張云云,亦與系爭房地原各一筆,僅有二張所有權狀,迨至92年 4月23日系爭土地始分割出同地段439-1 地號,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尚未發出所有權狀之事實不符,有該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原審調字卷8 頁)在卷可憑,亦見其對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況並不了解。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係置於其父林輝樑之保險櫃中,其父過世後,則由其母楊玉炎保管,此為其於本院中所不爭執,則其果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何至於如此?再系爭房地除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居住外,其長兄即林我英及其家屬長年居住系爭房屋頂增建之8樓,並共用7樓之起居室,二兄林我宏亦證稱在移民前與母親同住其 7樓,其他兄弟姊妹回國亦同住7樓等語(本院卷㈡167頁反面),又上訴人及林我宏之家屬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址,反係被上訴人並未設籍於該址,有戶籍謄本(原審卷㈠14、15、49-53頁)在卷可按,另所有權狀由林輝樑保管,林輝樑死亡後由楊玉炎保管,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楊玉炎負擔,家中之資產亦由林輝樑、楊玉炎相繼掌管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可知系爭房地為林輝樑、楊玉炎、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居住使用之場所,林輝樑雖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林輝樑乃至其配偶,仍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並有權處分,足見上訴人抗辯林輝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林輝樑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以林我宏等其餘繼承人所出具之聲明書,稱林輝樑、楊玉炎之繼承人並無人認系爭房地係林輝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林我宏等其餘繼承人於99年10月13日致本院之聲明書雖載:林我英主張其他繼承人及葉可真(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在臺灣的資產為父母親借名登記並非實在,聲明人不予贊同云云(本院卷㈡106-1頁)。然此實係因上訴人主張林輝樑、楊玉炎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財產為該二人所贈與,登記於其他繼承人或繼承人配偶名下之財產為借名登記,致使林我宏等其他繼承人心生不滿所致,業如前述,此觀被上訴人之書狀亦明(本院卷㈢38頁),且林輝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就林輝樑與被上訴人間之各事證為判斷,要非得以林輝樑之其他繼承人事後之聲明為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並非足採。

⑷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二哥林我宏之證詞,證明其父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之事實。惟查,證人林我宏於本院固證稱:當初買到後,父母親很喜歡系爭房屋,說這間房屋不要賣留下來,後來留下來,就過戶送給我弟弟林我誠(即被上訴人),但因名字是我太太林秀玲,送給我弟弟會有贈與稅,所以買賣名義來移轉;送給林我誠是父母的意思;我父母經商有成,會買一些房子預作百年之後財產分配,這間房子就分給林我誠等語(本院卷㈡166頁反面至167頁正面)。然林我宏上開證詞顯與其於92年10月24日書寫之文書內容不符,該文書中載有:「老媽(即楊玉炎)是全家最高Leader,但她能力不足,又不敢做任何決定,只會事後批評,但家中財富是屬於她的,其他家人能力依然不夠,我文能力甚佳,但財富不是屬於他的,他無發言權……老媽的資產不可挪用,因為那是老媽的……老爸(即林輝樑)在世,也同意借貸投資,擴大投資……」(本院卷㈠8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林我宏則證稱沒有印象云云。惟該文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且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由林我宏書寫之授權書三紙(同上卷95-97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該等文書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9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0990004970號鑑定書(同上卷138-139頁)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文書應係林我宏書寫無誤。查林我宏書寫上開文書時,其父林輝樑已過世,其書寫上開文書之緣由,乃係其欲出售名下臺北市○○區○○段130-9地號土地,然其母楊玉炎反對,與其母溝通無效後,書寫其心情並分析擅自出售與否之利弊得失,由該文書之內容中,可知家中所有資產均係由其母支配,所有財產出售與否均須由其母親決定,足見並無林我宏上開所證父母有預作百年之後財產分配之情事。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我宏等其他繼承人為繼承父母遺產事宜決裂,提起多件訴訟,兄弟間感情已破裂,林我宏與其餘兄弟姊妹因認上訴人主張自己名下之財產為父母所贈與,其他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父母借名登記,甚不公平,乃與上訴人持相反之立場,是林我宏上開證詞,亦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另上訴人於申報林輝樑、楊玉炎遺產稅時,雖未申報系爭房地為遺產,惟依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經過,及林輝樑投資購買之多筆不動產均以其子、媳名義登記之情形,可知兩造及其父母均有避稅之習慣,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節省遺產稅之支出,未將之申報為遺產,符合其等操作之習慣,自非得以系爭房地未申報為林輝樑、楊玉炎之遺產,即謂林輝樑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輝樑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就林輝樑所購買之其他不動產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之主張,不論是否可採,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無關,縱上訴人就其他不動產之主張係不可採,亦無得推論被上訴人因林輝樑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⑸本件被上訴人既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今林輝樑已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消滅,系爭房地為林我英、被上訴人等林輝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王鳳珠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張予自己,核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不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即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使用借貸契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係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其論據。惟上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係由其父林輝樑借名登記名義人,林輝樑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其母楊玉炎管理使用,業如前述,查上訴人為林輝樑及楊玉炎之長子、長媳,上訴人辯稱其等係應楊玉炎之要求,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林輝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林輝樑死亡時消滅,系爭房屋應屬於林輝樑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及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稱並未排斥其他繼承人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確僅為上訴人及其家屬占有使用中,其他繼承人並未占有使用,而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為父母之遺產,關係決裂,並於國內及國外提起多件訴訟,自非僅得以其等所稱未排斥其他繼承人使用云云,而認被上訴人無上開請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鳳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張予被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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