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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告
林我宏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告
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0萬分之304、4萬7190分之1310、23萬7765分之644),及其上同小段8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室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6月1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系爭房地本為原告及母親楊玉炎、弟弟林我文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為原告之兄林我英之配偶,於94年初因原告與訴外人王書義合作生意不順,王書義有訴訟上之困擾,被告夫妻唯恐原告受連累,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當時信任被告夫妻乃配合辦理過戶,但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被告並未支付原告700萬元之買賣價金,相關價金流程亦係被告片面安排資金證明,實則,當時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隨即又將款項領走,被告在另案借名登記事件中自承:「700萬元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由王鳳珠匯入林我宏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屬於母親之遺產,目前由王鳳珠保管中」,由此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原告並無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從而本件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均由公公婆婆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原告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亦未持有所有權狀,更未負擔稅賦,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

⒈系爭房地買受人係公公林輝樑借名登記於3名子女,即三女林寶蘭(已歿)、次子林我宏(即原告)、三子林我文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從未交付原告,或其他借名登記之子女,均由公公林輝樑持有,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公公過世後,由婆婆楊玉炎管理,並出租予第三人富利公司及寶寶的一身公司,租金則委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林我英前往收取,原告及訴外人林我文、林寶蘭,從登記迄今均未曾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租金亦全部由公公、婆婆取得,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公公、婆婆支付。

⒉登記於林我文應有部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明指係借名登記:

⑴登記於訴外人林我文之應有部分,經被告之夫林我英對林我文以借名登記為由,於父親過世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經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33號判決敗訴,惟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業以10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廢棄發回,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審理中,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載明「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林輝樑為一家之主,資金均由其1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狀由林輝樑保管,其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嗣由兩造之母楊玉炎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收取租金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楊玉炎繳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林輝樑生前手稿詳載各處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價金及貸款金額等。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相類之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從上開廢棄理由觀之,最高法院顯然認為該案之系爭房地由父親林輝樑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林我文)、林我宏、林寶蘭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狀由林輝樑保管,其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嗣由兩造之母楊玉炎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收取租金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楊玉炎繳納等情,且林輝樑生前手稿詳載各處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價金及貸款金額等,應可認定係借名登記,該案事實與本案相同,本案亦應係借名登記。原告再辯稱被告將林我文之訴訟資料提出,不明兩案之訴訟標的大不同,未能就本件之爭點詳予敘明,實屬離題云云,惟系爭房地由父母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及林我文、林寶蘭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林我文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廢棄發回,並指出為借名登記之事實,該案與本案情形相同,自可參考。

⑵被告婆婆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死亡後,林我文原來交給婆婆使用,婆婆轉交給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距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太遠,不便於使用,遂要求林我文就近於天母分行開立新帳戶,林我文乃於93年10月20日在天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遂將收取之租金存入該帳戶,並供其他家裡帳務之使用,苟系爭房地為林我文所有,林我文實無於婆婆過世後,仍開立新帳戶供被告使用之理?益見林我文之應有部分係屬借名登記。

⒊登記於林寶蘭之應有部分,亦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三女林寶蘭部分,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因未婚亦無子嗣,故無第1順位繼承人,當時婆婆年事已高,在臺灣名下已無不動產,本有由第三順位即兄弟姐妹繼承之打算,惟因原告就林寶蘭之遺產寫了一份遺產稅規劃記載:「媽,直接繼承依然免稅,但要注意媽直接繼承900萬,若以後,免稅額依然為900 萬,即有稅金問題,且稅金5年內,政府均會詳查」、「若老媽放棄繼承,則子女均有繼承權,即男女都有份,大姐(林寶玉)及三姐(林惠芳),應考慮女婿問題」,從上開分析觀之,若由婆婆之子女繼承(即林寶蘭之兄弟姐妹繼承),會有女兒(林寶玉、林惠芳)也一同繼承的問題,因婆婆係老一輩的人,認為女兒出嫁時即給予豐厚之嫁妝,不應再繼承家裡之財產,故最後決定仍由婆婆1人繼承,凡此有原告所寫林寶蘭遺產稅規劃1件可憑(被證25,上開遺產稅規劃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屬原告筆跡,被證7),從上開情形觀之,婆婆決定1個人繼承林寶蘭之應有部分,其他法定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之林寶蘭兄弟姐妹),均無異議,即可證明婆婆有處分權,益證林寶蘭之應有部分屬於借名登記。

⒋被告之夫林我英就父母親借名登記於另一繼承人林我誠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段3小段148、149、156地號等4筆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事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第1號判決廢棄,認定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綜觀上開判決認定為借名登記之理由,乃以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均為父母親,林我誠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故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亦為父母親,原告、林我文、林寶蘭均無管理、使用、處分權。另林我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17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區○○○路0號7樓房屋,對被告林我英夫妻提起遷房屋之訴,歷經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裁定確定認定上開房地係父母親借名登記之財產。

⒌林我英與林我誠之妻葉可真,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屋,林我英主張係母親借名登記予葉可真,母親過世後,應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經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認定借名登記之事實,命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葉可真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⒍林我英與林我文就系爭房地之訴訟中,林我英主張系爭房地係父母親借名登記予林我文,父母親過世後,應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經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認定借名登記之事實,命移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我文上訴最高法院中,據此可知,林我英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父母親借名登記之財產,有4件訴訟案件,其中1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定係借名登記,其餘3件目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係借名登記。

⒎登記於林我文、林寶蘭之應有部分既為借名登記,相同之理,原告之應有部分亦屬借名登記,由上可知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均係公公婆婆,公公婆婆並無贈與之意,原告亦從未曾管理系爭房地,更無處分權,所有權狀由公公婆婆保管(婆婆後來交給被告管理,目前仍在被告保管中),租金都由公公婆婆取得,原告及林我文、林寶蘭均未取得分文,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公公婆婆支付,足見係借名登記無誤。事實上全家人包括原告都知道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公公婆婆,原告只是借名登記人,惟婆婆意外過世後,兄弟間為遺產發生爭執,事後都予否認。

(二)被告公公、婆婆因經商有成,在臺灣、大陸、美國均置有財產,並將在臺資產交給被告管理、大陸資產交給在大陸之四子林我誠管理、將美國資產交給在美國之三子林我文管理,婆婆不幸於93年9月6日在美國意外死亡後,各繼承人在美國口頭協議,在遺產分割前,仍依婆婆生前安排方式繼續管理,因此被告管理在臺資產迄今:

⒈被告管理婆婆在臺資產:依婆婆入出境資料顯示,婆婆出國相當頻繁,婆婆在臺有不少資產,須有人管理,在臺灣只有長子林我英、長媳即被告,其餘子女在美國或是大陸,衡情自應交由長子林我英、長媳管理,長子林我英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業務繁忙,且不喜歡管理帳務等雜務,因此婆婆乃將包括在臺資產交被告管理,婆婆將台灣的不動產權狀及相關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公公借名登記在三子林我文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地下層房屋、借名登記於四子林我誠名下臺北市○○區○○○路0號7樓房屋、借名登記於四媳婦葉可真名下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屋,除臺北市○○區○○○路0號7樓房屋供全家人居住外,其餘2棟房屋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維修等管理行為,三子林我文於婆婆93年9月6日過世後,猶於93年10月20日應被告要求開立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使用,苟非被告管理臺灣資產,林我文不可能再開立帳戶供被告使用,另一繼承人林惠芳亦於婆婆過世後之94年11月21日開立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使用,益證婆婆臺灣資產確係由被告管理。

⒉原告於92年12月2日將公公借名登記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盜賣得款6100萬元,經被告及林我英追索後,於93年11月27日先歸還4061萬252元,而將其妻林秀玲之世華銀行母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身份證1份交給被告,苟臺灣之資產非由被告管理,原告大可不必於婆婆過世後將4千多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由此亦可見被告管理臺灣之資產;另婆婆遺產稅由被告申報並繳納,原告及林我文、林我誠在臺所得稅,均由被告申報並繳納,且林我誠就相同遺產糾紛,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證人林我英證稱確有於美國處理喪事時,在林我文美國住處,討論母親遺產管理方式之事實,經士林地院98年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均認定有口頭協議由被告管理婆婆在臺資產之事實。

⒊原告就本件遺產糾紛,在士林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2號、99年度偵字第4950號對被告及林我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有口頭協議之事實,被告對婆婆之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存、提、轉、匯等行為,係依據分管約定之概括授權,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悔及進行訴訟諸多訴訟即認被告2人涉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林我文就系爭房地之遺產糾紛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511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發回仍經99年度偵續字第571號不起訴處分,先後不起處分之理由均認定被告有權管理在臺資產,但再議發後,經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起訴在案,然經過法官調查後,仍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被告有權管理,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無罪在案。

(三)婆婆過世後仍由林我文管理美國資產,林我誠管理大陸資產,可證明確有口頭協議在遺產未分割前,暫依婆婆生前安排,臺灣、美國、大陸的遺產分別由被告、林我文、林我誠3人管理之情:

⒈林我誠管理大陸資產部分:林我誠坦承公公林輝樑於85年4月30過世後,即前往大陸福州市管理公公投資之東興公司,其歷年股息股利均由其領取,其後以人民幣2300萬元出售給另一股東王孝義,其領得之歷年股息股利,及股東分配房屋之出售所得均未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由此可證明其婆婆過世後仍管理大陸資產。

⒉林我文管理美國資產部分:婆婆因林我文向其表示美國的基金獲利不錯,婆婆遂於89年7月間要被告將5千多萬元匯到美國委由林我文操作,因林我文妻舅張耀仁任職於泛亞銀行,行員免匯費,遂由被告將款項匯給張耀仁,由張耀仁匯到美國給林我文,林我文並不否認被證39、被證40傳真文件為其筆跡,上開文件顯然即是討論購買美國基金之事,足見係婆婆交付5千多萬元供林我文代操作美國基金,婆婆(LIN, YU-YAN YANG林楊玉炎)名下位於美國加州門牌號碼2876E Gerald Cir Anaheim CA92806之房屋一棟,市價美金448,052元(折合新臺幣1344萬1560元),婆婆過世後由林我文出租他人使用,自可證明美國資產由其管理,上開房屋之郵寄地址「5039 Amondo Drive San Jose, CA 95129」,即是林我文家裡住址,可證明該房屋由林我文管理中,婆婆於93年9月6日過世,迄兄弟於96年間開始訴訟,前後有3年多,苟無口頭協議,為何高達數億元之遺產竟無爭議,而仍由婆婆生前安排,即由林我誠管理大陸資產、林我文管理美國資產,被告管理在臺資產,足見確有口頭協議之事。

(四)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真實之買賣,並無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系爭房地乃被告公公林輝樑於75年4月17日以1500萬元向訴外人方家泰購得,借名登記在其三女林寶蘭、原告、三子林我文名下,因此原告、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由婆婆楊玉炎繼承,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死亡後由林寶玉、林我英、林惠芳、林我文、林我誠、原告等6人共同繼承)、林我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公公林輝樑,婆婆曾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名登記予原告土地所有權狀由婆婆保管(其後交給被告保管),原告欲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錢,但苦無土地所有權狀無法辦理,遂先辦理地址變更,再以權狀遺失為由,重新申請換發所有權狀,然後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事後遭婆婆發現,婆婆極為生氣,原告為平息婆婆的憤怒,乃出具保證書給婆婆,保證不盜賣該土地,惟原告為擴大投資,但無足夠資金,竟於92年12月2日以6100萬元盜賣給訴外人胡再華,家人發現後,經被告及被告之夫林我英(即原告之兄)一再追究下,原告乃於93年11月27日先行償還家裡4061萬252元,而將其妻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有4061萬252元存款)、金融卡、印鑑章、身分證交給被告,婆婆於93年9月6日死亡後,其他繼承人深怕原告故技重施,又盜賣公公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兩造遂於94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7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價金則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由被告匯入原告之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該價金屬於婆婆之遺產,被告係婆婆在臺資產之管理人,目前仍交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係以7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付清價金,本件係真實的買賣關係,並無原告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被告給付原告後,仍交由被告保管,乃因該價金屬於婆婆遺產(公公過世後,家產均由婆婆管理),而被告係婆婆在臺資產管理人之故,並非未給付價金給原告,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初與訴外人王書義合作生意不順,王書義有訴訟上之困擾,被告夫妻惟恐原告受連累,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當時信任被告夫妻乃配合辦理,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被告未給付原告700萬元云云,惟被告因管理婆婆在臺資產,於92年間發現原告將公公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盜賣給訴外人胡再華,婆婆對原告甚不能諒解,被告及被告之夫林我英(即原告之兄)並一再追究,原告對被告夫婦相當反感,因此相處不睦,原告謂信任被告夫婦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苟有移轉登記之必要,衡情自應移轉登記至其關係密切之妻子林秀玲,或係其妻娘家人名下,此從被告移民美國後,將其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妻子娘家即可證明渠等關係較為密切,自不可能移轉登記與其關係不睦之被告。

⒊原告坦承當時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在陽明山、新莊亦有土地等語,當時其名下確有臺北市○○區○○段0 ○段0 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另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段750、787、802等3筆土地,惟原告並未移轉登記給被告或其他親人,迄98年9月16日、99年6月24日始出售,苟為規避債權人查封,為何未一併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或其他親人,卻仍登記其名下,如何規避債權人查封?足見其所言不實;系爭房地之價金700萬元,扣除3筆土地之增值稅19萬3144元、46萬1031元、8萬5569元,合計73萬9744元,剩餘626萬256元,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3日、94年6月21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0萬元,再於94年7月5日匯入426萬256元,因被告為原告代墊部分款項,於94年7月20日支出17萬5000元、2萬1800元、1萬元,要求原告在存摺支出欄上簽名,原告乃簽「宏」字,表示已確認被告代其支付該款項,由此可知,原告知悉上開價金匯入之事實,只是上開價金屬於楊玉炎遺產之一部分,故林我英在原告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於99年6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㈣,列入楊玉炎遺產請求一併分割,原告事後辯稱未收到,應無可採,又會列入楊玉炎遺產,乃家中資產,都是公公林輝樑、婆婆楊玉炎共同努力賺來的,本屬於公公、婆婆所共有,但公公在世時,由公公當家,外觀上認為是公公所有,但實際上是公公、婆婆所共有,公公過世後家中財產都屬於婆婆,因此列為婆婆遺產。

⒋婆婆於93年9月6日在美國意外死亡,迄94年6月13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當時其他繼承人相處尚稱融洽,因害怕原告再盜賣系爭房地,始要求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足見當時係在各繼承人之同意下始要求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惟於96年間,原告聯合林我文、林我誠及其他繼承人對被告夫婦提出多件刑事告訴,企圖以刑事手段逼迫林我英放棄大陸資產,各繼承人因訴訟而反目成仇,其後即否認先前口頭協議,捏造事實提起訴訟,本件亦係原告捏造不實事實之案件。

⒌原告主張證人林我英為原告之兄、被告之夫,且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由證人代理原告於94年6月13日與被告簽約,惟對買賣之要素如:係何時、何地簽約,買賣價金多少、金額如何決定、價金分幾次支付,證人均以忘記回應,倘若買賣簽約過程屬實,證人就親手足間之買賣關係內容,豈有不清楚之理,可見買賣行為並非實在云云,惟證人林我英固於94年6月13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迄其於101年7月20日到庭作證,已有7年多,一般人之記憶有限,衡情對於簽約細節不復記憶,實屬正常,然證人對簽約後被告確有付錢,由代理辦理過戶等情節則證述明確,由此可證明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因承辦代書要求必須有原告親自之簽名,手續比較完備,因此原告於94年7月3日回國後,即於94年7月5日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原證1第4頁左上方,該簽名經臺灣高法院法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為原告筆跡),苟無買賣之事實,原告何須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益證系爭契約之真正。

⒍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700萬元價金,乃被告於94年5月11日出售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取得價金60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係被告之積蓄支付,原告辯稱系爭房地於81年1月9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240萬元,倘若兩造間94年之買賣關係存在,即被告有意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3分之1,則兩造自應約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處理,但買賣契約就此項標的之擔保卻隻字未提,交易前後未將該抵押權登塗銷,對被告實屬不利云云,惟系爭房地固於81年1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40萬元,於89年6月30日即已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已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此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但實已無債務,婆婆楊玉炎於89年間即將臺灣的資產交給被告管理,被告對上開情形知之其詳,94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開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因已無債務故無須約定債務負擔之問題,且保留最高限抵押權登記,若有須要,隨時可借錢,因此也不急著塗銷該抵押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其不認識王政仁代書,未曾到過其事務,系爭契約上簽名,雖係其親簽,但係被告要求,以免國稅局查稅,又系爭房地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公契上,並無原告簽名,且被告尚未付清價金前,即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內情頗值玩味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頁左上角「林我宏」簽名,係於結案後,原告親自前往臺北市○○路00○0號王政仁代書事務所簽名,業據證人王政仁代書到庭證述在卷,並提出其留存系爭契約影本(簽名為原本)為證,足見系爭契約書第4頁左上角「林我宏」簽名,係結案後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簽名無誤,又系爭房地買賣已提出相關支付價款之證明,取得「非親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實無擔心國稅局查稅之必要,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所簽,以免國稅局查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一般習慣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都是由代書謄寫後,由代書用印,並不會要求買賣雙方簽名,亦據證人王政仁代書到庭證述在卷,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都有原告之用印,實無須原告親名,原告從事法拍業,對不動產過戶相當有經驗,不可能不知,卻故做不知,應有未當;另依鈞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親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其前言載明「納稅義務人林我宏Z000000000先生於94年6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以貸款支付價金之部分,請於發證徵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由此可見,該移轉證明本來就是價金未全部付清前,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3個月內再補支付證明資料即可,復經證人王政仁證述明確,原告竟稱內情頗值玩味云云,令人不解。

⒏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真實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13條、第179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原告兄長林我英之配偶,系爭房地係原告父親即被告公公林輝樑於75年4月17日出資向訴外人方家泰購得,於75年5月6日登記予原告、林寶蘭、林我文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

(二)林輝樑於85年4月30日在大陸因車禍意外死亡,繼承人有其妻楊玉炎、子女林寶玉、林我英、林寶蘭、原告、林惠芳、林我文、林我誠等8人。

(三)林寶蘭於86年8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原告母親即被告婆婆楊玉炎繼承。

(四)原告母親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在美國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寶玉、林我英、原告、林惠芳、林我文、林我誠等6人,其繼承人申報遺產時,並未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列為遺產。

(五)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之配偶林我英代理原告與被告於94年6月13日簽訂,當時原告在美國。

(六)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扣除3筆土地之增值稅19萬3144元、46萬1031元、8萬5569元,合計73萬9744元,剩餘626萬256元(計算式:700萬元-73萬9744元=626萬256元),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3日、94年6月21日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0萬元,再於94年7月5日匯入426萬256元,上開帳戶係原告於93年11月27日交付被告保管。

(七)被告於楊玉炎之遺產分割訴訟(案號: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擔任林我英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款626萬256元為楊玉炎之遺產。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林輝樑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林輝樑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在當事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屬該當;認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無通謀之情形,應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之;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67年臺上字第1402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與母親楊玉炎、弟弟林我文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94年初因原告與訴外人王書義合作生意不順,被告唯恐原告受連累,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買賣價金700萬元,相關價金流程係由被告片面安排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契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23頁),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林輝樑,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仍由原告父母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被告係原告母親楊玉炎在臺資產管理人,原告母親於93年9月6日死亡後,其他繼承人深怕原告盜賣系爭房地,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等語置辯。

⒊經查,被告配偶林我英係於94年6月13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關於買賣之要素諸如:簽訂契約之時間、地點、總價、付款條件等,證人林我英到庭均證稱不知情或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㈠第127、128頁),倘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證人林我英代理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理應對於交易條件及內容等重要事項知悉甚詳,要無不知情之理,則兩造間是否果有買賣真意,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即本件買賣代書王政仁證稱:94年6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簽約當天還有被告、林我英在場,林我英是原告的代理人,我在辦理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時都是與被告聯絡,向被告報告進度,也有找林我英報告進度,但是不多,沒有找過原告本人,因為他有授權書,只是結案後有請原告本人過來,買賣雙方是親屬關係,我說他們要資金流向,要提出證明,他們自己談好的,我沒有介入過程,國稅局要看資金流向,才不會被課徵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至4頁),可見證人林我英雖係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實際上買賣交易條件及內容均由被告決定,係被告1人所為,此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違背,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過程堪疑。

⒋又關於系爭買賣之付款條件及價金交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00萬元,第1期款100萬元,於簽約時交付,第2期完稅款100萬元,於稅單核發後給付,第3期尾款500萬元於產權移轉予被告之翌日付清,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00萬元扣除3筆土地之增值稅19萬3144元、46萬1031元、8萬5569元後,剩餘626萬256元,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3日、94年6月21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0萬元,再於94年7月5日匯入426萬256元云云,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然原告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則被告究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誠屬可疑。復參酌上開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其中於94年7月20日各領出17萬5000元、2萬1800元、1萬元,旁邊並有簽署「宏」字樣,縱如被告所辯係供原告使用,然其餘款項係分別用於票據託收,或以現金、轉帳方式領出,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再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即原告),契稅監證費歸甲方(即被告)負擔,然實際上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繳納,此觀諸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即明,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參以證人王政仁證稱:兩造是親屬關係,國稅局要看資金流向,才不會課徵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可見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426萬256元至原告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目的無非為製造其已交付買賣價金700萬元之資金流程,以避免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是其所提之交易明細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林輝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林輝樑係實際所有權人,林輝樑死亡後,由楊玉炎實際管理、使用,楊玉炎死亡後,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擔任楊玉炎在臺資產管理人,其他繼承人深怕原告盜賣系爭房地,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他繼承人林我文、林我誠、林寶玉、林惠芳所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8、149、157頁),被告對於上開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背面),觀諸其上載明:「被告王鳳珠及林我英主張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地下室房屋(即系爭房地)為父母親借名登記予3名子女並非實在」、「母親楊玉炎過世後,聲明人從來沒有因為害怕林我宏(即原告)盜賣雙親借名登記之財產,而有要求林我宏將上述地下室所有權出售予被告林鳳珠之情事,亦無要求被告保管該買賣價金」、「楊玉炎死後,繼承人間並未達成協議臺灣遺產由林我英、王鳳珠管理、支配」等語,足見楊玉炎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達成協議由被告管理楊玉炎在臺資產,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⒍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可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可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乃係存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債權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係原告父親林輝樑借名登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該借名契約亦係存在於原告與林輝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林輝樑一方死亡而消滅,,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若欲將系爭房地為物權處分,自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即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是以,被告以系爭房地係林輝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真正所有權人為林輝樑,被告係其在臺資產管理人為由,抗辯本件買賣行為有效云云,亦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72年度臺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準此,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若係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或錯誤等情事,在未經塗銷或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原告父親林輝樑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名下乙節,縱令屬實,然林輝樑死亡後,系爭房地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移轉登記予林輝樑全體繼承人之前,登記名義上之原所有人既係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告方得為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自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上之原所有人既係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179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