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林我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惠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我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我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我誠
- 上開五人送達.
- 被上訴 人 葉可真
-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訴訟,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楊玉炎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聲請追加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文、林我誠(下稱林寶玉等5人) 為原告,業據原審於年8月26日裁定准許,未據林寶玉等5人不服而確定,有該裁定可按(原審卷㈠第249頁)。 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就此種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既經上訴人上訴,應視為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第1520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林寶玉等5人。
二、視同上訴人林寶玉等5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㈠第155 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主張者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視同上訴人林寶玉等5人( 下統稱視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楊玉炎之繼承人,楊玉炎生前所有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16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於85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因在於:楊玉炎於62年9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至85年4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有22年餘, 土地增值稅高達3千多萬元,若登記在視同上訴人林我誠(四子)名下須繳納贈與稅,而被上訴人當時尚未與林我誠辦理結婚登記,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楊玉炎可使用一生一次之10 %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繳納之稅捐僅需3、4百萬元,得以節省較贈與稅更多之稅捐,故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契約關係,家族成員均知此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保護,被上訴人亦自認未給付價金予楊玉炎,則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意思表示無效。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所有權狀仍由楊玉炎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楊玉炎繳納,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劉文富經營成衣店,租金由楊玉炎指示伊與伊妻王鳳珠前往收取,可見楊玉炎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楊玉炎經常前往美國與子女同住,出國前均將家中重要契據交由伊妻王鳳珠保管,詎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在美國死亡,系爭房地至96年4 月份前之租金仍由伊向劉文富收取,其後被上訴人始要求劉文富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楊玉炎既已死亡,則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因楊玉炎死亡而消滅,則系爭房地應屬楊玉炎之遺產,為伊及視同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本件借名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及視同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視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意見。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如為楊玉炎之遺產,上訴人之請求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上訴人欲以本件訴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未合。㈡系爭房地於85年間登記為伊所有,伊依法為所有權人,楊玉炎從未與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生前亦從未主張,上訴人於10餘年後空言主張,伊否認與楊玉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提出之字條(原證27),其上日期不明,倘楊玉炎始終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無伊交出權狀之問題。視同上訴人林我宏之保證書、筆記本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內容。至於林輝樑之手稿(原證36),肉眼可見有粗細2種不同字跡, 淺色細字乃上訴人臨訟填註,並非父親林輝樑記載,且無隻字片語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伊就資產負責表(原證37)形式上真正予以否認,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人為楊玉炎,並非林輝樑,該證據與系爭房地無關。㈣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應探求當事人間移轉權利時之真意,非上訴人或其他訴外人事後得恣意牽強附會,上訴人所謂以(出名者)名義人是否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是否持有所有權狀,是否負擔稅賦等節判斷,未就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予以論證,自屬本末倒置。㈤伊自85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93年9月6日楊玉炎死亡止,因為盡孝及讓母親楊玉炎生活無虞,且伊長期在大陸經營事業,無暇兼顧,故同意由楊玉炎處理出租、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事宜及代繳稅捐。 而楊玉炎曾於88年8月將房屋租金其中美金30萬4,964元 匯款至美國給與伊夫妻,倘係借名登記,楊玉炎何須將鉅額款項匯寄?楊玉炎並未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之妻王鳳珠管理,上訴人夫妻不過是聽命行事、幫楊玉炎跑腿而已,若系爭房地由王鳳珠長期行使權利,承租人劉文富豈有可能一再與被上訴人續約?若由上訴人妻王鳳珠收取系爭房地租金,勢必明瞭系爭房地價值不菲,而向楊玉炎力陳借名登記之風險,何以楊玉炎始終未為任何舉措?㈥本票(原證83)雖為伊所簽發,但非如上訴人所述為供擔保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實則本票背面註記「本本票是付給楊玉炎購屋尾款禁止轉讓非楊玉炎使用無效」等語,用意在惟恐該本票遭其他人拿去使用對伊主張積欠楊玉炎5千萬元乙事。 若本件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價值不菲,楊玉炎與伊豈有不另訂書面載明借名契約之理?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85年3月間市價約1億元,則楊玉炎僅要求伊簽發面額5千萬元本票, 根本不足擔保,復未以其他方式確保借名登記之債權;且該本票發票日為85年4月2日,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時效期間為3年, 楊玉炎於時效經過後多年從未命伊重新簽發擔保本票,顯見楊玉炎始終不認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而移轉。 ㈦伊夫即視同上訴人林我誠於96年5月8 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夫妻遷讓房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 案情雷同,上訴人並未主張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人。實則上訴人父母生前對財產已有歸劃,各子女均有登記為購入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如臺北市大安區○○○○段419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18號2樓房屋於78 年1月16日、67年11月20日亦由父親林輝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不過28歲、17歲,較伊取得系爭房地時更年輕,當時又無工作,何來資金?是否即可謂係父親將財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㈧楊玉炎習慣在台、美兩地居住探親,其臺北市○○○路住家,同址頂樓由上訴人夫妻居住,楊玉炎在美國去世,上訴人乘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大有可能,難謂楊玉炎主動將權狀交上訴人保管或委託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自承其於95年10月27日主動辦理母親遺產稅申報時,未將系爭房地申報為楊玉炎之遺產,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門牌臺北市○○路○段16 號房屋及其坐落同市○○區○○段3小段163 地號土地,係於62年9月22日由楊玉炎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嗣由楊玉炎以買賣為由,於85年4月10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按(原審調字卷第7-11頁)。
㈡系爭房地於85年4 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直至楊玉炎過世前,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楊玉炎繳納,所有權狀亦為楊玉炎所保管,為兩造所一致陳述( 原審調字卷第3頁,原審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 卷㈡第2頁反面),並有85年至95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足憑(原審調字卷第20- 25頁)。
㈢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在美國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長子)及視同上訴人林我宏(次子)、林我文(三子)、林我誠(四子)、林寶玉(次女)、林惠芳(四女)等共計6 人,有楊玉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30、32-41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㈠上訴人主張:楊玉炎於85年4月10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為負擔較低之稅捐,2 人間實係借名之契約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就系爭房地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楊玉炎,楊玉炎意在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
㈡查楊玉炎於85 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時雖以買賣為原因,並曾簽訂總價款分別記載為9,500萬元、7,500 萬元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立面額5,000萬元本票,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在卷( 原審卷㈠第96-100頁,卷㈡第228頁),惟被上訴人到庭自承: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請代書處理,主要是為防止國稅局查稅,第1份寫9,500萬元,但代書說稅率會很高,其後才又改價錢為7,500 萬元;有做資金流程,轉來轉去伊已忘記,另有寫壹張本票,但實際上伊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楊玉炎等情明確(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係55年2月21日生,當時年僅30歲,依一般常情尚無高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足認:本件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在登記上雖以買賣為原因,形式上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製作資金流程,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楊玉炎,是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
㈢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合意,然究係基於何種合意?上訴人主張:渠等間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則稱:楊玉炎意在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乃權利人(借名者)經由他方(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不動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權利人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有關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仍由權利人自行行使。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故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可見: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針對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究係在基於借名抑贈與之債權合意,因法律針對借名及贈與契約並無明文規定須以書面要式為之,兩造均未提出楊玉炎在死亡前與被上訴人間之任何書面資料為證,法院爰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行使等面向予以觀察判斷之:
1.參酌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係為節省稅負,因當時伊與林我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楊玉炎以先辦理自用住宅再賣給第三人之方式辦理,稅率很低等情在卷(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3 頁),已見楊玉炎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出於降低自己稅負之考量。
2.又系爭房地於85年4月10 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至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去世前,有關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負均由楊玉炎繳納,所有權狀亦由楊玉炎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一致陳述。
3.又上訴人之父林輝樑前即已認識訴外人廖文富,故系爭房地近80年間起即出租予廖文富經營成衣店,迨林輝樑於84年4月30 日死亡後,係由楊玉炎與廖文富洽談續租事宜,中間僅停租1 年,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為41萬元,廖文富一向以支票交付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廖文富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42 頁反面)。再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支票於收取後,係由楊玉炎作主看存入何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從未過問;楊玉炎其後再不定時、不定額拿錢予被上訴人,拿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並非租金扣除稅捐後之餘額,亦非詢問被上訴人需用多少後才給與被上訴人。迨被上訴人於87年間辦理移民至美國,嗣因需要生活費時曾向楊玉炎索取美金30萬元,楊玉炎於88年間指示上訴人辦理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宜;在楊玉炎去世前,被上訴人從未與楊玉炎就租金收入進行會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4頁), 並有上訴人辦理匯寄美金之水單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285 -286頁),復據上訴人陳明:88年間係由母親楊玉炎指示匯款( 本院卷㈡第8頁),並非被上訴人指示或請求上訴人所為等情。綜上可知:系爭房地於85年4 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出租)事宜係由楊玉炎與承租人廖文富洽談,收益之租金支票係由楊玉炎決定如何運用(存入何人帳戶),被上訴人從不過問租金收入之運用,亦未與楊玉炎進行租金結算,足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實際上由楊玉炎決定及行使。至於楊玉炎其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惟既在不過問被上訴人意見及需求,或在被上訴人請求幫忙情形下而為,因認係楊玉炎收取租金後,基於母親(家長)身分照顧被上訴人夫妻及家庭生活之意思,自行決定給與金錢之時間及數額後,所為之租金處分行為性質。被上訴人雖稱:伊因大陸美國跑,遂將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委託母親楊玉炎處理,即楊玉炎受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而已云云。但依上訴人自陳:伊係87年間辦理移民至美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 則其在移民前衡情應無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之困難,然如上所陳,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向由楊玉炎決定並行使。再參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至楊玉炎於93 年9月6日死亡止,期間長達8年餘, 被上訴人竟從未向楊玉炎過問租金運用及與之進行租金結算事宜,顯與一般所有權人關切並行使名下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行使權限之情迥異;且楊玉炎從不過問被上訴人意見逕自決定租金運用及未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交付租金等節,亦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有依委任人指示及報告之義務大相逕庭,可見被上訴人所陳:伊將系爭房地租賃事宜委任楊玉炎行使乙節,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4.依上所陳,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楊玉炎,雖於85 年4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在楊玉炎死亡前,有關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仍由楊玉炎保管;系爭房地之管理(繳納稅捐)事宜由楊玉炎負擔;進行收益之出租事宜係由楊玉炎與承租人廖文富洽談,租金支票由楊玉炎收取後決定存入之帳戶及如何運用,被上訴人從不過問,被上訴人亦未與楊玉炎進行租金之結算等情,堪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能實際上仍由楊玉炎行使,被上訴人並無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實質所有權能之行為,因認: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具有借名登記之債權合意,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尚難認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㈣承上開說明,雖被上訴人與楊玉炎形式上係以買賣為原因,然渠等之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上訴人於申報楊玉炎遺產時未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可見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屬於楊玉炎之財產。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上訴人在母親健在時噤聲不語,亦認同長久以來之權利歸屬,臨訟始主張為借名關係,難以採信,另案有與本案雷同情節之判決,或是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借名關係不可採,或已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等節。經查:1.土地法第43條旨在保護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而本件針對楊玉炎與被上訴人已辦妥物權登記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爭執之重點在於: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合意為何?上訴人意在主張: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法律關係,進而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指摘被上訴人之物權登記效力,核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容有誤解。
2.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借名者將屬於自己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出名者在形式上為財產之所有權人,僅借名者則依其與出名者間之借名契約之債權關係,得對出名者主張權利。本件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債權合意,詳如前述,則在登記外觀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基於繼承人身分而得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主張有債權之請求權而已,在雙方爭訟法院有確定判決系爭房地實為楊玉炎所有,被上訴人應將之移轉登記返還之前,自登記外觀而言,仍難謂系爭房地為楊玉炎之遺產,故上訴人陳述:伊於95年間辦理楊玉炎遺產申報事項時,未將系爭房地列入云云,有其緣由,應屬可採。
3.上訴人在楊玉炎死亡前未主張為借名關係,於96年間行使訴訟權提起本訴,難謂非法。本院針對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斟酌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情形綜合證據詳予論斷後認定,詳如上述,就另件不動產即門牌臺北市○○○路8號7樓之房地登記在林我誠名下,上訴人林我英起訴請求林我誠遷讓返還房屋之A案;又門牌台北市○○○路○ 段333、341號地下層之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林我文名下,上訴人林我英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予伊及林寶玉等5 人公同共有之B案,均經法院判決在案,惟均尚未確定(本院卷㈡第241 -283頁)。雖上訴人林我英針對本件訴訟之系爭房地及A、B案之上址房地,在訴訟上均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針對不同房地之登記名義、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行使等事實並非必然相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調查綜合斟酌證據形成心證,非謂A、B案之事實即與本件情形相同,故A、B案之判決對本件訴訟應無任何拘束,附此說明。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並非民法債編所列之各項契約類型,而為無名契約,借名契約有高度之信賴及屬人性質,而與民法之委任契約類同,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時,就借名契約之規範,通說認為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楊玉炎(借名者)與被上訴人(出名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而借名者楊玉炎於93年9 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㈠第9頁), 並無上開第550條但書情形,則楊玉炎與被上訴人(出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消滅。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本件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間之借名契約,因借名者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名義人受有利益,惟已失其法律原因,原屬楊玉炎財產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致楊玉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有關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指摘:系爭房地如屬楊玉炎遺產,上訴人請求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上訴人欲以本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有未合云云。但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楊玉炎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為由,基於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移轉義務,並非上訴人逕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應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疑慮,被上訴人容有誤解。
㈣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目的,則其另基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出之證據,核均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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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台北市○○區○○段3小段163號│建 │142平 │ 全部 │ │ │ │方公尺│ │ └──────────────┴──┴───┴────┘ 二、建物: ┌──┬─────┬─────┬───────┬────┐ │建號│基地坐落 │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62 │台北市大安│ 台北市仁 │總面積:503.84│ 全部 │ │ │復興段3小 │ 愛路4段 │一層:106.36 │ │ │ │段163地號 │ 16號 │二層:125.96 │ │ │ │ │ │三層:125.96 │ │ │ │ │ │四層:125.96 │ │ │ │ │ │騎樓:19.6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