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潘振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緣以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占支票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33,334 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4號、最高法為101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另就上開侵占支票之侵權行為,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將所有侵占支票金額計9,920,000 元返還聲請人,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載。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假扣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4號、最高法為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此部分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提存卷及假扣押裁定卷無訛。惟聲請人所指稱其假扣押侵占支票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返還聲請人支票金額計9,920,000 元,此部分記載於事實及理由中,非屬法院勝訴之裁判,顯然不符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故聲請人所指稱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損害,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足認定本件已合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能主張並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或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