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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04號

上訴人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
潘振奮 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徐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在內)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臺北市○○○路○段66巷20號7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648-4、648-4、649、64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6,000分之79(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客戶福風公司所購買之預售屋,該客戶為抵償積欠伊之債務,故將業已繳付60萬元之預售屋購買權利轉讓予伊。伊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借用訴外人潘振仁之名義,於民國(下同)73年11月 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潘振仁於77年 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潘柏安、潘陳金蘭逕為繼承登記,伊為維護所有權,曾對系爭房地聲請為禁止出租或處分之假處分,潘柏安、潘陳金蘭因而於79年 6月27日與兩造約定,同意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伊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於79年 8月25日辦理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伊於97年12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時,竟發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冠政,並於93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在原審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70、72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客戶福風公司於72年間,因積欠上訴人貨款,欲以已支付頭期款之系爭房地抵償債務,然斯時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維持,無力支付購屋餘款,伊時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與大股東王競新商量後,由伊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福風公司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及繳納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惟因伊父潘世燕於72年 5月16日死亡,需繳納龐大之遺產稅,而繼承人間約定由伊繳納遺產稅,伊為避免自己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胞弟潘振仁名下,嗣潘振仁於77年 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潘柏安、潘陳金蘭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79年 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福風公司於72年間抵償債務金額60萬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73年11月 6日登記為訴外人潘振仁所有;嗣潘振仁於77年 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潘柏安、潘陳金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79年7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潘柏安、潘陳金蘭嗣於79年8月25日,以同年 6月27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於93年8月3日,再以同年 7月16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政。又伊於97年12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事後始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冠政,並於93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台北青田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8至11、82至88、15至1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按(見原審卷196至20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潘振仁所有,嗣於79年 8月25日,再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潘振仁所有,再由潘振仁之繼承人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云云置辯。惟查: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客戶福風公司購買之預售屋,福風公司為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將其已繳付60萬元之預售屋購買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訴外人潘振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子虛。復經徵諸訴外人潘振仁死亡後,被上訴人曾於79年間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對潘振仁之繼承人潘柏安、潘陳金蘭聲請假處分,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應係指借名登記而言)為潘振仁所有等語,有原法院79年度全字第 192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74至75頁);嗣被上訴人與潘陳金蘭、潘柏安、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淑珍(按:為上訴人及潘振仁之母)於79年6月27日簽訂約定書(下稱79年6月27日約定書)內載:「…甲方(指潘陳金蘭、潘柏安)另將附表A之五所示之財產返還丙方(指上訴人)。…」、「附表:A:…㈤丙方信託(應係指借名登記而言)潘振仁登記所有之台北市○○○路○段66巷20號7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有該約定書足按(見原審卷12、13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該約定書上伊之印文確屬真正(見原審卷63頁);旋系爭房地即於79年 8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依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為上開約定書簽訂日期之79年 6月27日(見原審卷11頁),顯係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而為登記;佐以訴外人林靳自76年以迄92年間,多次就上訴人公司股份主張權利,有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76年偵字第4196號、77年偵字第3157號、78年偵字第3481號、79年偵字第7519、754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166至18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為避免系爭房地被訴外人林靳主張權利,故於潘陳金蘭、潘柏安返還系爭房地時,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尚非全然無因。是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借用潘振仁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79年 6月27日向潘振仁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嗣於同年 8月25日再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應屬真實。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為解決家族股權爭議,曾親自書立便條乙紙交付其母王淑珍,內載:「南京東路房子歸奮(指被上訴人)所有」,作為解決爭議條件之一,業據其提出該便條為證(見原審卷14-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3頁),益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為系爭房地自始即屬其個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應屬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福風公司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時,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購屋餘款,故由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伊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伊支付購屋餘款之貸款,但借名登記為胞弟潘振仁所有云云。惟查,福風公司係以系爭房地抵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若欲以個人名義購買,自應將福風公司已繳付之預購金額支付予上訴人,並繼續繳納購屋餘款。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王競新在原審證述福風公司以系爭房地抵債時,其建議被上訴人承接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151頁背面、152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會計蔡孟修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要求伊將被上訴人先前代墊支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移入進項欄內,消去福風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見原審卷223頁背面、224頁)。惟被上訴人代墊支付貨款之金額究為若干?是否足以抵付系爭房地之預購款60萬元?上開證人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遽認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證人江邱春秀雖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曾交付支票或現金,囑伊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153頁)。 惟對照證人潘振華在本院證述系爭房地貸款係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等情(見本院卷㈠16 2頁背面),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其自有款項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復經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潘振華(見本院卷㈠70頁股東名簿)在本院到場提出系爭房屋於76年間由潘振仁出租予訴外人吳王靜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 200頁),及證人郭方桂在原審證述伊於79年間受託聲請前開假處分時,係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潘振華(見本院卷㈠65頁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將證明書、付款憑證及契稅繳納通知書等文件交由伊辦理等情節(見原審卷 156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所保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伊個人購買云云,已難憑信。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伊借用潘振仁名義登記一事之原因,先則陳述係因分割遺產時,潘振仁未取得不動產,伊作為大哥,想對胞弟潘振仁補償,故以潘振仁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63頁);嗣又改稱係因伊父潘世燕過世時,被課徵龐大遺產稅,其餘繼承人均不願繳納,經協議由伊負責繳納遺產稅,為避免系爭房地登記伊名義有被強制執行之風險,故借用潘振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見原審卷149頁背面、228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復經參諸潘振仁死亡後,被上訴人參與訂立79年 6月27日約定書,而向潘振仁之繼承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此舉與上開前者借名登記原因有違;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全體,系爭房地縱登記為潘振仁所有,仍有可能遭受強制執行,是上開後者借名登記原因亦與常情不符,亦難遽信被上訴人具有借用潘振仁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合理原因。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㈢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開假處分之聲請非由伊委託辦理,伊亦未參與或授權訂立上開79年 6月27日約定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認前述以上訴人名義聲請假處分時,聲請狀上所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伊之印章確屬真正(見本院卷㈡35頁背面),其否認委託聲請上開假處分及知悉該聲請狀載內容,殊難憑取。復經徵諸被上訴人於同時期之79年 2月間,曾就潘振仁之另一遺產即門牌號台北市○○○路78之16號房屋,以潘陳金蘭、潘柏安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10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個人或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有所區分,並無混淆可能,是系爭房地應確屬上訴人所有無訛。又被上訴人曾參與洽商79年 6月27日約定書之內容,並親自到場簽署,業據證人潘振華、潘陳金蘭一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154頁及本院卷㈠162頁、164頁背面、165頁); 且被上訴人其後確已履行該79年 6月27日約定書第條、第條B之約定,於79年8月2日將台北市○○街91巷1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柏安,而依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亦為79年 6月27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78頁),益見該79年6月27日約定書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訂立。至被上訴人提出另紙未經當事人簽署之78年12月約定書(見原審卷 111頁),既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 137頁背面),且證人潘陳金蘭、潘振華亦均證述並未見過該份約定書(見本院卷165頁、162頁背面),自難憑該約定書內第條甲之所載:「台北市○○○路○段66巷20號7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所屬基地之持分(按此部分原係乙方〔指被上訴人〕出資信託以潘振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內容,遽認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潘振仁所有。

五、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他方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1日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之93年8月3日,即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政,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查,訴外人陳冠政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雖依該銀行「不動產抵押品合併鑑價表」所載系爭房地之總時價為1,000萬0,004元(見本院卷㈡20頁),但並未附有估算之具體憑據,尚難依該金額逕認為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惟參諸該鑑價表所載系爭房地之擔保授信值為750萬0,003元,及中國信託銀行核貸金額 600萬元,有借據可憑(見本院卷㈡21頁),堪認系爭房地當時之擔保價值為 750萬元,應與該房地之市價相當。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應為 750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擴張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見本院卷㈡35、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在本院擴張聲明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金額之擴張請求,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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