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 原告
- 熊錦霞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山豪
- 被告
- 喻美珍
- 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9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其聲明漏未就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併請求移轉,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補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專有部分建號為51979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為52006 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94)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本院102 年3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惟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即撤回追加之備位聲明。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而其所為訴之撤回,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追加,應認被告同意其撤回,均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母親,於89年6 月間因病不幸半身癱瘓,以致無法自理生活,原告之兄弟姊妹曾提議將被告送至安老院,惟被告堅持不願前往,並對所有家人稱誰養她,就將系爭房屋給誰等語;經過討論,原告夫婦表示願照顧被告安養天年,並替其清償所有相關費用。最後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一致決定,自89年10月起由原告全權照料被告生活起居,並負擔包含被告及外籍看護之一切開銷,及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被告則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被告當時即已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及扶養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曾當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因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於99年1 月11日召開「熊氏99年度家族第1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追認前開照顧被告及辦理房屋過戶之事實,並經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簽名表示同意,被告尚表示將於原告完納所有房屋貸款後,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原告多年來均依約履行,系爭房屋貸款業於101 年5 月3 日繳納完畢,而被告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原告之詢問,亦一再推託,最後甚至否認,更於99年7 月間謊報權狀遺失取得補發,並於101 年8 月31日無預警搬離原告住處,使原告無從聯絡,原告尚於日前接獲房仲人員通知,被告業委任訴外人熊錦圖於101 年8 月20日簽訂房屋買賣委託契約書,足見被告惡意不履行協議,爰依法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稱僅係與原告交換房屋使用,而否認有協議存在云云,並非事實,實乃因被告半身癱瘓,僅能住於有電梯之大廈,而系爭房屋未設有電梯,是當時原告之女即挪出自己房間予被告,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此乃交換居住之原因,與兩造協議無涉,否則原告何需獨自負擔12年來被告之一切開銷與系爭房屋貸款及稅款。被告於另案並未否認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正,並自承有簽字等情,現又否認,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對所有家人宣稱誰養他,就將系爭房屋給誰等語,被告亦從未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一事。原告願接養被告,乃係因原告子女已漸成人,其自有住宅已不足使用,其若接養被告,得以1 間小房間,交換系爭房屋供其女兒一家使用,且不必支付租金,是兩造間僅係交換房屋使用,被告並無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系爭會議僅開始一兩分鐘即因爭執不歡而散,出席人員僅於到場時簽名,根本未有任何討論及決議,所謂會議紀錄乃原告事後繕打黏貼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系爭會議係原告為要求其他子女共同分擔扶養事宜而召開,實無原告所謂追認房屋辦理過戶之事。因被告先夫身分關係,被告得以遺眷身分配售系爭房屋,並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2 萬元之抵押貸款,惟此金額並非系爭房地配售之價金總額,更非行情市價,原告稱其已支付大部分價金,並非事實;原告雖有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部分貸款,然被告亦一再允諾將於出售系爭房屋後連本帶利一併償還。被告從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縱曾交付,亦不表示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被告係因借住原告住處期間,多項文件不知去處,因遍尋不著,始申請補發。被告借居原告住處期間,深覺未受尊重且十分受辱,始決定搬離,並非毫無預警,原告所謂被告惡意不履行協議,顯為無稽,況被告從未承諾,更無與原告有所謂協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 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無名之有償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包含被告及外籍看護之一切開銷,及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被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當事人有成立無名有償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五、關於兩造於被告89年6 月間住院時,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經在場之原告之兄即證人熊錦國、原告之姐即證人熊錦雲、原告之弟即證人熊錦圖及原告之妹熊錦雯到庭結證如下:
㈠證人熊錦國證稱:因為被告89年時行動不方便,住在醫院,當初兄弟姊妹協議,誰撫養被告系爭房地就屬於誰的,後來被告到原告家去由原告照顧。當時伊意是:誰要照顧媽媽,將來伊就不會去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還是被告所有,被告要給何人伊不會過問等語(本院卷第62頁、64、64頁反面)。伊沒有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也沒有去參加系爭會議,伊之前就有表明伊不參與關於系爭房地的任何事情,但伊有說若有達成協議伊都承認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㈡證人熊錦雲證稱:89年被告在住院時,兄弟姊妹有討論只要原告照顧好被告,系爭房地就會給原告這個想法,被告則沒有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7頁)。至於何時要移轉登記要看被告的意思,若被告認為照顧的好才可以給照顧的人,但被告住了半年就開始抱怨,所以不會討論系爭房地何時要過戶(本院卷第66頁)。原告只要照顧的好,系爭房地於被告百年以後就是屬於原告的,沒有人會與原告相爭。(本院卷第66頁反面)。系爭會議開會沒多久大家就開始吵架等語。(本院卷第66頁)
㈢證人熊錦圖證稱:89年被告住院時沒有討論到誰照顧被告,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的事情,被告是以系爭房地和原告交換一個房間居住,但當時有這個氛圍是被告去住哪個小孩那邊,將來這個房子要給誰是看被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系爭會議有討論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的事情,但開會不到五分鐘,討論到被告伙食完畢後,還沒開始討論系爭房地的事情,大家就不歡而散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
㈣證人熊錦雯證稱:10幾年前因為被告中風住院,行動不方便沒有辦法一個人獨居,所以被告和兄弟姊妹有決議說誰照顧被告房子就歸屬於誰。但沒有說過戶的具體時間,因為系爭房屋是軍宅在被告名下才能享有優惠,如果過戶就沒有辦法享有。被告住院的時候是說從原告接下照顧責任後到被告百年的時候,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但原告接被告同住後,被告於101 年突然搬出來,並跟伊抱怨住得不大愉快。89年當時大家沒有討論現在這種情況系爭房地歸屬要如何處理。系爭會議是要確認系爭房地的歸屬,追認89年當時的決定。系爭會議決議中有寫到「9 年後的今天希望能履行承諾」等句,伊兄弟姊妹都同意這件事。但被告於系爭會議開會的時候沒有承諾9 年後的今天要履行承諾,只有說房子還是會給原告,只是生前給還是百年後給也不明確,當天基本上沒有做成任何決議,因為原告還是照顧被告,所以大家還是認為房子還是要給原告。至於吃的不好是沒有決議,當天的情形比較像是要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
六、細繹證人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前揭證述,證人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間之證言雖於某些節點上互有出入,然就被告子女即原告暨證人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等5 人,於被告89年住院期間,有在被告病房內協商被告出院後之照護方式,並形成:被告子女間何人照顧被告起居,即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識。且被告有與被告子女共同會商並達成上開共識之情,此據證人熊錦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原告雖據此主張:當時兩造間即已成立雙務之有償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有償契約),由原告獨自負擔撫養被告,並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及聘請外籍看護等責任,而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從原告有扶養被告事實之日起,被告即應同時為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惟按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經查:被告於89年出院後,即由原告接回家中同住,其間扶養被告所需之費用,乃至系爭房地賸餘應付之貸款,係由原告一人獨力支應,證人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均未負擔乙節,固據證人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66頁反面、69、74頁)。然被告本有受原告扶養之權利,而被告有子女五人,被告子女原應共同承擔扶養被告之義務。原告經與證人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協議結果,由原告一人獨立承擔扶養被告之義務,僅能認定原告有免除證人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分擔扶養費用之意思表示,不能以原告因履行原因負擔之扶養義務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再則,系爭房地之房貸費用是否可定性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分,而應為同上之認定,暫置不論。惟被告於其身智健全之時,為確保原告所支付之房貸費用能在其生前乃至身後獲得充足之報償,乃向其他子女宣示系爭房地分配之原則,性質上應類似家長為家庭財產事務所宣示之處理方針,此觀證人熊錦國證稱:89年當時其意為日後不會去繼承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64頁)、熊錦雲證稱:原告只要照顧的好,被告百年之後房子就是原告的,也沒有人會跟原告爭。被告百年之後,伊願意放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即明。職是,被告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當時許諾擔負照顧責任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子女即原告,不能即認被告有藉其表示發生有償法律行為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法效意思),而與原告成立系爭有償契約。
七、縱認兩造間於89年時就系爭房地有達成有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就被告當於何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證人熊錦雯明確證稱:「(問:89年證人母親在住院的時候有無說照顧母親的要照顧多久,房子才會登記給他,還是有人要照顧房子就登記給他?)是指從原告接下照顧我媽媽的責任到我媽媽百年的時候。」(本院卷第72頁)。原告對於證人熊錦雯證言之證明力,亦表示:證人熊錦雯證言均為公正客觀,與事實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再佐以被告無謀生能力,所能恃以維生者僅有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是否能繼續原告所自詡「寒暑如春、歲月靜好」之餘年,變數至大,被告不能不預為規劃安排。復參酌原告所陳:89年被告住院時因堅持不願去養老院,並對在場家人宣稱數次:「誰養她,她的房子就給誰」之事實背景等節,被告所謂「誰養她」,自當是能頤養被告天年之意,斷無於被告有生之年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致使被告進退失據之可能。故被告即使主觀上係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作為原告給付全部扶養費用及系爭房地房貸費用之對價,被告主觀上亦係以被告往生作為上開有償契約效力發生之條件。原告於條件尚未成就前,即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有償契約。
八、原告所提出記載有決議內容之系爭會議記錄(士家簡調卷第23-24 頁),固載有:「決議:⑴九年前母親突然中風導致下半身癱瘓,不良於行,當時家族成員一致通過,負責照顧母親生活起居及一切開銷者,則擁有致遠一路房子所有權辦理過戶,九年後的今天希望能履行承諾。」等語。然查:前開會議記錄之文字未有關於過戶期限之記載,而證人熊錦雯尚證稱:當天沒有做出任何決議,被告於系爭會議有講到系爭房地之後還是會給原告,但是沒有說九年後的今天要履行承諾,或說何時要過戶,在生後或生前給也不大明確等語翔實(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系爭會議記錄顯然不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被告子女宣示前揭財產分配原則,或被告同意於往生後,兩造間之有償契約生效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有償契約之合意,即不能據此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被告子女聲明:誰扶養被告,系爭房地就給誰等語,性質上應係為確保原告所支應扶養費用及房貸費用所宣示之財產處理方針,而非與原告訂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有償契約。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定有契約,被告為求能頤養天年,並以系爭房地為誘因,促使原告在被告有生之年均能盡力奉養,該契約應以被告死亡為生效條件。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有效之系爭有償契約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原告雖聲請通知原告之配偶羅會龍為證人,待證事項為:被告曾於99年1 月11日家族會議當日,親口向熊錦霞之夫羅會龍先生承諾,會在熊錦霞繳納完所有房屋貸款後,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並在隔日再三向熊錦霞擔保此事等語。但查:羅會龍於系爭會議開會時,雖有在家,但不在開會所在之飯廳乙節,為證人熊錦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證人羅會龍是否確有親自與聞,已非無慮。況被告如有同意於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完畢後,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表示,對於原告之權益攸關重大,又與系爭會議召集之目的息息相關,原告當會即刻向在場之證人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敘明,並詳載於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內,以免被告或其兄弟姊妹日後翻異前詞。然不惟證人熊錦雯一無所悉,系爭會議會議記錄記載之決議事項也無隻言片語提及上開事項,甚且僅記載「希望被告能履行承諾」等語。羅會龍縱使到庭作證,其證詞之證明力亦堪質疑。是本院認無通知羅會龍到場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函詢越南籍看護阮氏碧不再續聘,其待證事項為:越南籍看護阮氏碧係於99年6 月間期滿而不再續聘,無所謂遭原告提前解聘之情,核與本案之判斷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