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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告
潘高瑞英
原告
潘蓉蓉
原告
潘首都
原告
潘臻臻
原告
林高美子
原告
高林金枝
原告
高珮菁
原告
高珮玲
原告
高珮婷
原告
高琬如
原告
高國峰
原告
潘有諒
原告
潘有財
原告
潘麗雲
原告
潘麗娟
原告
潘麗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被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莊琮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高紅柑為台北縣南港鎮(改制後為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5/720),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段○○段000 地號,高紅柑生前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亦無物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如買賣亦違反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亦非屬行政院42年10月16日台42(內)字第6069號核准徵收令(下稱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範圍,被告明知此情,卻於高紅柑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逕以國有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後並將取得原因更正為徵收,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更正不動產物權取得原因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而原告為高紅柑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1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上開49年更正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核原告乃基於私法上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又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否無買賣或移轉合意,或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或登記原因(是否非因徵收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原始取得?),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致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亦係民事法院得審酌判斷之事項,是本件自屬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事件。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13 條、第1147條之規定,嗣於審理中追加併以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前、後,其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其追加應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5/720),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段○○段000 地號,高紅柑生前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亦無物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高紅柑於44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卻於44年2 月23日逕以國有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43年5 月1 日);嗣被告再以其係依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請求更正取得土地之原因,地政機關於49年5 月2 日依四九北府德地一字第2829號行政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更正為徵收,惟系爭土地非屬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範圍,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更正不動產物權取得原因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且被告明知此情,原告為高紅柑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1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及將上開49年之更正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段○○段000 地號,惟經分割、合併、重測後,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不同,若未先辦理分割登記,將無從辦理塗銷、回復登記,是原告請求應先將坐落台北市南港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重測前台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再將上開分割自台北市南港區○○段○○段000 地號(即原為重測前台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7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之名義,並將49年5 月2 日收文字第1178號收件,以「奉四九北府德地一字第2829號令准更正為徵收」之登記塗銷。

二、次查被告辯稱其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雖於49年間更正為徵收,然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理由謂:「系爭198 筆土地除三重埔段8-2 地號、729 地號、731 地號、731-4 地號、731-5 地號、731-6 地號土地外,其餘192 筆均列載於徵收清冊之中... 惟上開未為清冊所列載之三重埔段8-2 地號等6 筆土地,既非屬徵收範圍,則非本件徵收效力所及」等語,是上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列於徵收清冊中,並非徵收效力所及,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未列於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清冊中,從而,被告並非以徵收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為明確。既系爭土地並非徵收效力所及,當無從以行政函令之方式,將被告取得土地之原因由買賣更正為徵收。是系爭土地上,於49年5 月2 日收文字第1178號收件,以「奉四九北府德地一字第2898號令准更正為徵收」之登記,自屬無效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另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從而無該條之適用。

三、又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雖未列於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清冊中,但或有可能係依其他徵收令而徵收云云。惟台北縣南港鎮○○○段000 地號、490-1 地號、727 地號、727-1 地號、730-1 地號等5 筆土地,均列於徵收清冊之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並認定上開三重埔段471地號等5 筆土地,均屬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範圍。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地政機關均係於44年2 月23日以汐止字第136 號收件,於44年2月23日以國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43年5 月1 日),與本件土地相同,可知地政機關於44年2 月23日以汐止字第136 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係本於系爭核准徵收令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依據其他徵收命令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可採。況被告如係以徵收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應就係依何其他徵收命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委無可採。

四、再查依被告93年8 月19日肥土字第0000000 號函文內容可知,行政院於42年間徵收台北縣南港鎮(改制後為台北市南港區)三重埔段及東新庄子段等私有土地,地政機關於44年間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部分列入徵收清冊內之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93年間仍登記在個人名下;部分列入徵收清冊之土地,則以國有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足證斯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情形十分混亂。又被告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就其他被徵收之土地曾進行協議價購程序,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曾進行協議價購程序,目前已無資料云云。按如前述系爭土地未列於徵收清冊內,不屬於徵收命令之範圍,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亦未簽訂土地絕賣契約,故系爭土地於44年間以國有買賣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應是當年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命令效力所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登記作業混亂,因而高紅柑所有,屬於徵收命令效力所及之土地,及不屬於徵收命令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均以國有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復查被告辯稱其確與高紅柑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倘雙方未達成買賣合意,則地政機關豈可能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若高紅柑與被告公司間確有達成買賣合意,則地政機關為何會在49年間將登記原因更正為徵收,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且系爭核准徵收令所徵收之部分土地,部分土地原所有權人雖與被告簽有絕賣契約並領有買賣價金,然此應屬徵收程序中之協議價購程序,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徵收補償費之數額,倘若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價購條件,將被強制徵收,故此協議價購程序仍為徵收程序之一部分,而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否則地政機關為何會在49年間將部分被徵收土地之登記原因由國有買賣更正為徵收。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主張,高紅柑確曾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惟系爭土地於44年間之地目為「田」,而被告為法人,顯無自耕能力,其於44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違反斯時土地法3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故原告自得以高紅柑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六、另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其所有權若係基於無效之原因而移轉登記與他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殊無可採。

七、末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係於44年2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南港段2 小段231 地號土地,其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期亦為44年2 月23日,故無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後曾遭徵收,而南港段2 小段231 地號土地係其所領回抵價地之情形。

八、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南港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原為44年2 月23日時之重測前台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㈡、被告應將上開分割自台北市南港區○○段○○段000 地號(即原為重測前台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0,44年2 月23日汐止字第136 號收件,以「國有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之名義。

㈢、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分割自台北市南港區○○段○○段000地號(即原為重測前台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0,49年5 月2 日收文字第1178號收件,以「奉四九北府德地一字第2829號令准更正為徵收」之登記塗銷。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徵收取得,原告不得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

㈠、關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原於44年2 月23日以「國有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43年5 月1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地政機關於49年5 月2 日,依系爭函令將被告取得土地之原因更正為「徵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推定適法有此所有權利,且此登記應有絕對效力,尤其被告當時僅為用地機關,並非徵收機關,相關徵收與以系爭函令通知地政機關更正登記原因為「徵收」,分別由行政院與台北縣政府所為,並非被告所為,加上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時,理應審查相關文件,符合相關規定才有可能辦理更正登記,不容原告事後恣意否認,而被告就徵收程序中係屬善意之第三人(用地機關),並非徵收系爭土地之機關,善意信賴土地法上之徵收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使用至今,且被告目前已民營化成為單純之公司法人,繼受取得所有權,即有土地法4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指稱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顯有誤認。職此,當時在台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完竣,高紅柑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歸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依繼承規定對系爭土地取得任何權利。

㈡、次查雖原告主張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主張被告非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惟查:

1、前述判決僅認定系爭土地因未列在徵收土地清冊,而非屬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範圍,但是否因有其他徵收命令而徵收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否定之認定。

2、前開徵收情事距今已長達50餘年,被告相關檔案多因超過保存年限銷毀或佚失,無法查知當時實際狀況及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被告亦曾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登記資料,惟經回函因相關卷宗均已超過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然如前所述,基於土地法登記之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均有所憑據,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理,登記原因與法律關係相符屬社會或法規認定之常態事實,原告就登記原因與雙方法律關係不符之變態事實,應舉出相當反證說明,僅以前開判決內容,難認定被告當然非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

3、原告於前述行政訴訟案件中,原極力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98 筆土地為徵收,因徵收後被告關閉南港第六廠,而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卻於本案更易前詞,空言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因徵收取得,顯有違「禁反言」原則,難謂可採。

㈢、再查原告亦自認原有登記之國有買賣,係屬徵收程序中之先行價購程序,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價購條件則強制徵收,先行價購程序只不過是協商徵收補償費之程序,所以仍屬徵收程序等語,顯見系爭土地確有進行先行價購程序而以「國有買賣」為登記原因後,為符合前開情事,嗣後才更正為「徵收」,亦可反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確實為「徵收」。

二、退步言之,縱然被告非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假設),雙方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效:

㈠、被告主張高紅柑生前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合意,雙方亦無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等語云云,惟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制度且有相關申請文件可資佐證,否則地政機關不可能為上開移轉登記,亦不能因距今久遠,地政機關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相關申請卷證,而將舉證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畢竟名實不符之登記屬非常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原告主張高紅柑生前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雙方亦無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為契約不成立,且原告迄今就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具體舉證說明,顯難依此規定請求。

㈢、另查系爭土地登記雖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於44年2 月8日死亡後,於44年2 月23日始辦理登記完成,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3年5 月1 日,可知雙方早於高紅柑死亡前即已達成買賣合意,無從因移轉登記完成於高紅柑死亡後而認定無效;況原告主張被告於44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違反斯時土地法第30條1 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此屬債權行為(買賣契約)無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原告仍應就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而經撤銷之相關情事舉證證明,否則即難逕予請求塗銷所有權。

三、退萬步言之,縱然雙方買賣契約因未有契約合意而不成立(假設),原告等人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查本件無論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43年5 月1 日,或以44年2 月23日辦理登記完成期日起算消滅時效,迄今已近60年,期間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早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被行政院徵收而消滅,被告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縱為高紅柑之繼承人,亦無從基於繼承高紅柑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且前述規定應以登記名義所有人為原則,本件原告從未曾為登記之所有人,亦未曾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高紅柑仍為所有人而得基於繼承人地位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退萬步言之,若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假設),仍應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亦罹於消滅時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於42年7 月15日登記為台北縣南港鎮(改制後為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5/720),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段○○段000 地號(因歷經分割、合併、重測,故兩地號面積不同,重測後231 地號土地中屬於重測前系爭731-4 地號土地之部分,如附圖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對應位置略圖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地目為「田」,於45年11月13日變更地目為「建」;

二、系爭土地原以44年2 月23日汐止字第136 號收件,於44年2月23日以「國有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3年5 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以49年5 月2 日收文字第1178號收件,於49年5 月5 日以「奉四九北府德地一字第2829號令(即系爭函令)准更正為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49年4 月29日);

三、(重測前)台北縣南港鎮(改制後為台北市南港區)三重埔段及東新庄子段等多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人及繼承人(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嗣部分所有權人及繼承人選定其中一人擔任行政訴訟之原告)前主張被告為建築氮肥廠,經台灣省政府報由行政院以42年10月16日台42(內)字第6069號令(即系爭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上開土地,交由台北縣政府於43年1 月19日公告徵收在案,歷經數十年後,因被告前南港第六廠已拆除不再使用土地,故於91年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遭拒,嗣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其等不服而就其中218 筆土地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撤回收回其中20筆土地之請求(其餘198 筆請求之土地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 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另案);

四、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登記謄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月24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對應位置略圖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66、154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另案行政訴訟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高紅柑生前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亦無物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如買賣亦違反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亦非屬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範圍,被告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或登記原因,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1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依徵收取得,原告不得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被告非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雙方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效;再退步言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本件兩造之首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然被告係自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在內之前手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效登記原因,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為真正權利人,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依前揭說明,固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如前述業經地政機關於49年5 月5 日奉系爭函令更正為徵收,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因徵收取得所有權,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始為真正權利人,乃有利於己之事實,又其等主張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登記之系爭函令,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之情形下,即行通知地政機關將登記原因更正為徵收,亦屬變態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且屬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以:

㈠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未列於徵收清冊中,非徵收效力所及;㈡系爭土地與台北縣南港鎮○○○段000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地政機關收件文號、更正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完全相同,而○○○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屬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範圍,可知與系爭土地均係本於系爭核准徵收令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依其他徵收令徵收之情事;㈢依被告93年8 月19日肥土字第0000000 號函可知,行政院於42年間徵收台北縣南港鎮三重埔段及東新庄子段等私有土地,地政機關於44年間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十分混亂,因而將不屬於徵收命令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被告迄今未舉證係依何徵收令取得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委無可採云云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㈠、原告所舉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理由固謂:「系爭198 筆土地除三重埔段8-2 地號、729 地號、731 地號、『731-4 地號』、731-5 地號、731-6 地號土地外,其餘192 筆均列載於徵收清冊之中..... 上開未為清冊所列載之三重埔段8-2 地號等6 筆土地,既非屬徵收範圍,則非本件徵收效力所及」等語,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之該判決第28頁第5 行以下)。惟查,另案行政訴訟係包含系爭土地及本件原告在內之重測前台北縣南港鎮三重埔段及東新庄子段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繼承人,前以被告需地機關依系爭核准徵收令取得之上開土地,因被告已不再使用土地,而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收回土地之事所為之行政爭訟等情,業如前述,足知另案判決所稱系爭731-4 地號土地「未列載於徵收清冊之中、非屬徵收範圍」,乃指「未列載於系爭核准徵收令徵收清冊之中、非屬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範圍」之意,此依前揭判決理由載有「非『本件』(按指系爭核准徵收令)徵收效力所及」等語亦明,是另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因有其他徵收令而徵收取得,顯未有任何否定之認定,是原告以另案判決為據,逕謂系爭土地非因徵收取得之土地,尚有未洽;

㈡、原告雖復舉台北縣南港鎮○○○段000 地號、490-1 地號、727 地號、727-1 地號、730-1 地號等5 筆土地之登記簿及徵收清冊(見本院卷第113 至144 頁),主張上開○○○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地政機關均係於44年2 月23日以汐止字第136 號收件,於44年2 月23日以「國有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43年5 月1 日),並均於49年5 月5 日以「奉四九北府德地一字第2829號令(即系爭函令)准更正為徵收」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49年4 月29日),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同,且上開○○○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屬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範圍等情,主張可知地政機關於44年2 月23日以汐止字第136 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均係本於系爭核准徵收令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依其他徵收令徵收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上開○○○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雖經以相同收件文號、相同登記日期、相同登記原因(即「國有買賣」、「奉四九北府德地一字第2829號令准更正為徵收」)辦理登記,然系爭四九北府德地一字第2829號令,僅係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函令,不能排除就本於不同核准徵收令取得之土地,以同一行政函令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之登記簿及徵收清冊為據,逕謂上開○○○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在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範圍內,而登記經過相同之系爭土地因非屬系爭核准徵收令之徵收範圍內,即非因徵收取得之土地,亦有未洽;

㈢、原告復舉被告前因另案行政訴訟而於93年8 月19日以肥土字第0000000 號函覆台北市政府稱:「有關余錦松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提起行政訴訟,貴府函請本公司查明釐清該等土地中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為『私人所有』及『國有買賣』之土地是否列於徵收清冊內及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領取補償費等乙案... 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為『私人所有』之土地計24筆,依本公司現有資料經查列於徵收清冊內土地17筆... 另載登記原因為『國有買賣』之土地計29筆,經查29筆土地均列於徵收清冊內,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均簽訂絕賣契約並領有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25 頁),就此主張依該函文之內容可知,行政院於42年間徵收台北縣南港鎮三重埔段及東新庄子段等私有土地,地政機關於44年間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部分列入徵收清冊內之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93年間仍登記在個人名下,另部分列入徵收清冊之土地,則係以國有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而被告復稱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就其他被徵收土地曾進行協議價購程序,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曾進行協議價購程序,目前已無資料等語,足見當年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情形十分混亂,因而將高紅柑所有,屬於徵收命令效力所及之土地,及不屬於徵收命令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均以國有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地政機關就屬於系爭核准徵收令徵收清冊內之其他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縱有作業混亂之情形,然原告既尚未能證明系爭土地與該等其他土地係同以系爭核准徵收令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逕謂係地政機關在辦理該等其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混亂作業中,將非屬徵收命令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一併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節推論之詞,並無所據;

㈣、至原告另質稱被告迄今未能舉證究係依系爭核准徵收令以外之何徵收令取得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委無可採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非如土地登記所載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據以辦理該登記之系爭函令,係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之情形下,即行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原因為徵收等事實,有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惟原告所舉之前揭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則原告以被告就所為抗辯未能舉證,即謂其主張為可採,已難謂洽。況查,被告就其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取得資料之原因,陳明係因徵收情事距今長達50餘年,相關檔案多因超過保存年限銷毀或佚失等情,尚非無由;又經本院分別向行政院、新北市政府、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調取系爭土地前揭辦理登記及徵收資料、系爭函令,均覆稱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 月22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8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4 、157、168 頁)可按,惟衡諸系爭土地自於44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迄今已50餘年,於本件訴訟前不唯未見原告爭執被告非為真正所有權人,甚且如前述於另案行政訴訟尚力陳系爭土地係被告徵收取得,僅因認被告不再使用土地而請求收回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之另案判決),另參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肯認土地登記由國有買賣更正為徵收之原因,與一般見解認先行價購程序是協商徵收補償費之程序,故仍屬徵收程序有關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辯稱: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均有所憑,被告確如土地登記原因所載,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尚非全然無據,無從令被告承擔無法舉證發現真實之不利益。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之被繼承人高紅柑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說,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先自重測後地號土地中辦理分割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之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名義,暨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函令更正登記原因為徵收之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末查上開更正登記原因為徵收之登記既未經塗銷,則系爭土地原以國有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因業經更正登記取代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高紅柑生前與被告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亦無物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如買賣亦違反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等節,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1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南港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原為44年2 月23日時之重測前台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辦理分割登記;㈡被告應將上開分割自台北市南港區○○段○○段000 地號(即原為重測前台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0,44年2 月23日汐止字第136 號收件,以「國有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柑之名義;㈢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分割自台北市南港區○○段○○段000 地號(即原為重測前台北縣南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0,49年5 月2 日收文字第1178號收件,以「奉四九北府德地一字第2829號令准更正為徵收」之登記塗銷,均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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