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 原告
- 邱澤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被告
- 張家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雅君
- 被告
- 狄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璧秋律師
- 被告
- 許聖梅
楊皓如
呂文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不實之媒體報導,或根據媒體記者不實之揣測或臆想為據,於102 年7 月10日TBSV電視台之「哈新聞」節目中,接力發表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張家雲擔任「哈新聞」節目主持人,於該節目中以主持人之角色與身分,從中穿針引線,引導其他被告發表言論,由被告楊皓如以誇張、戲謔之態度與肢體動作,再輔以個人臆測與未經證實之傳言,使收視觀眾有原告與訴外人李毓芬偷偷交往遭活逮之錯誤印象,再由被告呂文婉以此為基礎,批評李毓芬,進而由被告狄志偉、許聖梅輪番上場,散布不實傳言,並以渠等自行揣測之言詞指摘、貶損原告。被告張家雲不僅就其餘被告之不實言論有任何反駁或質疑,反而附和其餘被告之言論,或接續發言,引導該4 名被告繼續發表不實言論,增加該4 名被告言論之可信性,被告等人於系爭節目接續發表之言論,對於原告名譽造成貶抑效果具有共同加工之作用,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等人竟藉子虛烏有之事,以「三人成虎」、「眾口爍金」方式,將原告與李毓芬間單純之朋友關係,誣指為男女交往關係,再據以指責原告對外說明不實,造成收視觀眾認為原告說謊之印象,並進而詆毀原告「永遠敢愛不敢認」,「永遠就是愛了之後,然後就看到別人,又跟別人跑了」,製造原告濫情,對感情不負責之印象,並因此指陳原告係因此形象受傷而沒有代言、無法代言,與事實嚴重不符,並重創原告之名譽與形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家雲則以:本件「哈新聞」節目之各來賓,並非由被告張家雲所邀請,而節目中所出現之相關標題內容,亦均係由電視台節目後製單位,並非由被告張家雲所製作及決定。且原告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及知名藝人,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其隱私權之領域,本較一般非公眾人物限縮,原告尚不得以此議題為原告個人私生活為由,禁止他人討論。且現今新聞多元化,娛樂新聞本身亦屬主要新聞類型之一。而原告本既身為公眾人物及知名藝人,其言行本即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及仿效之對象,其言行之良善與否,當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就各知名藝人或公眾人物之言行良窳,或是交往對象之狀況及複雜與否等情,先前既均有相關報導予以刊撿披露,於節目中各來賓予以討論,自亦應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於所主持之「哈新聞」節目中僅係以主持人之身份,依本日之討論主題,由各位來賓各依其所知或所憑,就其主觀論點予以評論期間,進行相關之串場及整理,其中為忠實呈現訪問者之言論,夾雜串場等順勢語句,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除此之外,被告張家雲所言皆為潤飾整個錄影討論情形,使之進行更加順利流暢,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其中更多有非論及原告本人之部分。況再退萬步言之,上述種種縱不論節目中各來賓所為之討論內容如何,被告張家雲僅為節目主持人,原告所指摘涉及妨害其名譽之言論部分,無一係由被告張家雲所述,亦無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或僅係重複或整理來賓之說法而已,亦與被告張家雲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鉅額款項等等,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狄志偉則以:伊於102 年7 月10日TVBS電視台「哈新聞」節目中之言論,僅係針對102 年7 月4 日第632 期壹週刊「不理舊愛痛罵-直擊邱澤、李毓芬深夜偷戀」之報導,以及之前媒體就原告與訴外人唐嫣間情變、與李毓芬誹聞事件及先前幾段戀情等諸多報導,所為個人意見表述。且伊亦只是建議原告如真有與李毓芬交往之事實,不妨承認,以免受負面新聞報導而影響其演藝發展,係屬「發表意見」,並非「陳述事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具真實之惡意,自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伊係於節目中以訴外人姚元浩與隋棠情變為例,說明姚元浩因受情變事件影響形象,故除演戲外並無代言廣告,非指原告接不到代言,更無質疑原告代言能力。惟原告斷章取義,張冠李戴,惡意曲解伊當日談話內容,指稱伊言論造成打擊觀眾及廠商對原告信賴之情,實屬無稽。原告身為藝人從事表演工作,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其在媒體上亦曾多次談論與女藝人間之戀情。其中,原告與唐嫣及李毓芬間之誹聞事件,更為大眾所知曉。而伊於當日節目之言論內容,並無造成社會上對原告評價之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認伊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然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聖梅則以:伊從未在公開場合主動評論原告,私下亦認識原告,絕無誹謗之犯意。TVBS哈新聞製作單位針對原告與李毓芬戀情的新聞邀請伊上節目評論,內容全部是製作單位安排,腳本也全部是製作單位事先寫好,包括節目上看到的標題。伊被安排就週刊拍到的照片進行評論,因此,伊評論的內容是在看了週刊拍到的照片做評論,伊僅就看到的照片發表個人的看法。伊看到週刊拍到的照片上當事人戴口罩,所以在評論時提到「此地無銀三兩」的意思是,如果兩人沒有在談戀愛,何必這麼麻煩戴著口罩,反而讓別人有更多想像空間。伊評論的言詞和用語,完全沒有任何一點點傷害當事人的意思,而且本人提到「有一種男人是這樣,開始跟結束,他從來沒有一句話的,」、「有或沒有,說一句話嘛,像個男人!」等語,其評論內容不是在講原告「不像男人」,伊係對週刊報導內容抱持並未完全肯定的態度,伊有提到「有或沒有」這4 個字,就表示,伊也不能完全肯定兩人是在談戀愛,只是鼓勵當事人,如果有就大方承認,也可以避免受到傷害。伊必須承認,「感情」這種事情,任何人都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某人跟某人是在「談戀愛」。即使照片拍到兩人互動親密,當事人也會有各種不同解讀。這也是伊在被動受邀上哈新聞評論此事時,抱持保留的態度,伊並未完全肯定兩人是在戀愛,僅能就製作單位提供給伊的資料和伊事前準備的各種媒體報導進行評論。伊用字遣詞完全沒有傷害當事人的意思。而且當事人對於自己的隱私也經常在媒體上侃侃而談,可見原告並未排斥媒體報導或談論原告的隱私。伊身為媒體評論員,對於自己在節目上的用字遣詞自然要負完全責任,但中國字的用意變化萬千,如果當事人一定要在用字上逐一檢驗,伊擔心將會超越法律對言論自己的保障規範,淪為文字獄的桎梏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皓如則以:伊基於102 年7 月4 日第632 期之壹週刊報導,於同年7 月10日TVBS電視節目「哈新聞」中,擔任新聞評論員,將報導轉述給未購買然欲知內容之收視觀眾。就針對報導中記者照片所描述、男女主角的反應、狗仔與原告當時之對話、事後男女主角兩方經紀公司的回答,伊亦平等一一陳述。伊傳遞報導內容時,態度為中立。從未以贊同、反對或傷害任何一方為論點。對於周刊所刊載的內容、原告過往的緋聞報導、以及伊之詳實轉述…等資訊媒介,觀眾有足夠的能力對原告之品格自己下判斷,非憑伊就可以影響左右。原告自91年出道,演藝生涯至今超過10年。伊自102 年1 月正式轉入幕前,至今不過1 年2 個月之久。若論對於民眾與粉絲之影響力,原告官方微博粉絲人數達131 萬,伊微博粉絲目前為止不過4,000 餘人;原告官方Facebook粉絲團人數高達15萬人,伊則從未開設過任何公開粉絲專頁。故憑藉伊言論即指控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忽略原告10多年來在兩岸三地各大媒體事件的形象,原告方是否太看輕自身一舉一動的影響力,而將爭議推諉卸責於他人!原告出道12年,與多位女星傳出緋聞,原告亦曾多次接受媒體訪問侃侃而談私生活,何來「私生活與公眾人物無關」之指控?甚至回憶舊情還提及「我比較自以為是、目中無人。」。在男女關係中如此不避諱的描述自己的個性,到底是原告影響了大眾觀感還是名嘴所造成?緋聞對原告的事業亦不見任何的損害。中時就曾以「舊情不斷炒作翻紅,才榮登偶像劇一哥的寶座。為文做了一篇1,200 字大篇幅的報導!哈新聞節目播出後10天,原告也公開出席商業代言活動,精神穩定、態度自若、口條分明的回應了壹週刊的報導:「只能怪自己,在不當的時間,出現在不當的地方。」之基礎事證來看,節目播出後,原告不但繼續替廠商代言賺錢、面對媒體詢問尖銳緋聞也無情緒失控精神異常、甚至接受批評承認錯在自己!如此提告,實在於理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呂文婉則以:該集主題由「哈新聞」節目製作單位設定,標題亦由該節目製作團隊訂定,伊係節目受邀來賓,事前並未參與會議討論。又伊與其他來賓錄製節目前,並未溝通或排練內容呈現方式,僅各自表述觀點。另針對《壹周刊》刊載102 年6 月29日拍攝李毓芬開車送原告之過程種種,伊並未談論!絕無蓄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且節目中,伊僅評論女星李毓芬向來處理緋聞的態度和方式,其中包括緋聞對象小豬(羅志祥)和甄環傳溫太醫(張曉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新生代知名男演員暨偶像藝人,自91年起,連續參與電視劇電影演出,及受邀為好萊塢年度動畫片「聖誕快遞」擔任男主角配音,亦具有歌手身分,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㈡被告活躍於演藝圈,被告張家雲擔任模特兒及電視節目主持人,餘4 名被告則時常接受邀請擔任來賓,公開發表言論,均於社會上具有相當知名度,亦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㈢102 年7 月10日被告張家雲於TVBS電視台主持之「哈新聞」節目中,被告楊皓如等4 人受製作單位邀請擔任節目來賓,節目以「藏了一時藏不了一世演藝圈私會偷偷來遭逮成活箭靶!?」、「不畏舊愛及粉絲痛罵李毓芬夜會邱澤“帶回家“被抓包!?」為題,發表言論如下:
⒈就被告楊皓如部分:
⑴結果這個行徑的方向,是往男方家裡汐止去開,而且李毓芬開車嘛,顯然熟門熟路的。(但張家雲接著說:「有導航」。)
⑵眼看著這一輛車子,李毓芬跟邱澤,就要開進了邱澤家的,這一棟大樓裡面。
⑶那李毓芬本來是不是要進你家,對,你們不是本來眼看著,就要進同一棟大樓,要開去你家的停車場不是嗎。
⑷邱澤跟唐嫣,在一起的時候,那時候大家就已經傳說,李毓芬是介入,他們兩個感情的小三。
⑸邱澤跟李毓芬,在去年拍戲的時候,就有傳出來,有傳出說他們在片場,兩個人好開心,打打鬧鬧,然後在車子裡面餵食甚麼的。
⑹李毓芬傳說跑去了深圳,探邱澤的班,對…然後她還在保母車上面,等邱澤拍完戲,然後邱澤,後趕快匆匆拍完戲以後,上了保母車,對,還跟她甜蜜餵食一些,小甜品,我的天阿,然後回到了邱澤下榻的飯店,這個是人家傳說的。
⒉就被告呂文婉之部分:如果他們真的在一起,我覺得李毓芬,為什麼可以在這個,就是說周旋,也不能講周旋,這麼多段所謂的,傳出來的緋聞,疑似緋聞當中,她都可以很好的全身而退。
⒊就被告狄志偉之部分:
⑴所以因為沒有被拍到喇舌,因為沒有被拍到椅子倒下來,或是兩個人疊在一起,所以當然話都隨你講嘛。
⑵永遠就是敢愛不敢認,永遠就是愛了之後,然後就看到別人,又跟別人跑了。
⑶形象都受傷了,還好阿,他的偶像劇,收視率很好耶,對呀,那請你告訴我,他現在代言甚麼?請說,他代言甚麼?能夠代言嗎?沒有,他有哪個啊!
⒋就被告許聖梅之部分:
⑴不需要一起戴著口罩,然後記者問你們,為什麼要戴口罩,他說就是怕你們誤會,你不是此地無銀三百兩。
⑵有一種男人是這樣,開始跟結束,他從來沒一句話的,開始不承認,結束更不承認。
⑶邱澤幾段戀情,從澤意嫣然,到現在的澤毓戀,其實對你自己傷害最深,你為什麼處理感情的事情,會把自己弄得傷痕累累,…有或沒有,說一句話嘛,像個男人一樣。
⒌就被告張家雲之部分:被告張家雲確實曾於102 年7 月10日哈新聞節目中發表如本院卷第159-160 頁之言論。
㈣原告東方工商畢業後進入臺北體育學院,獲選排球項目臺灣代表隊選手,91年間開始參與電視劇演出並帶研商品,出道迄今約11年,父母健在,未婚,曾接受「方程式賽車手」測試並獲通過,取得「方程式賽車手」資格,經濟情形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3-166 頁)作為依據。
㈤被告張家雲智光商工資料處理科畢業,未婚,擔任模特兒及TVBS哈新聞主持人,經濟情形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8-177 頁)作為依據。
㈥被告許聖梅世新三專編採科畢業,已婚,育有2 子,其一已成年就讀大學4 年級,另一18歲就讀高中3 年級,經濟狀況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9-182 頁)作為依據。
㈦被告狄志偉大學畢業,曾任新聞記者,現任TVBS新聞台主任,為談話性節目受邀來賓,並主持多場商展、簽唱會活動,經濟狀況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4-189 頁)作為依據。
㈧被告呂文婉世新三專編採科畢業,曾任記者、週刊主任、副總編輯、總主筆及談話性節目來賓資力逾12年,單身,育有1 女12歲就讀國小6 年級,經濟狀況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1-196 頁)作為依據。
㈨被告楊皓如淡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子2 歲,收入主要為電視評論通告,通告費每次約3,000 元,每月平均15個通告,經濟情形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4-177 頁)作為依據。
㈩對於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2-196 頁)沒有意見。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年8 月1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構成,則是否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若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經查: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本件「哈新聞」節目中,係以「藏了一時藏不了一世演藝圈私會偷偷來遭逮成活箭靶!?」、「不畏舊愛及粉絲痛罵李毓芬夜會邱澤“帶回家“被抓包!?」為題,發表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抑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
①觀102 年7 月4 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32 期,其中刊登標題為「直擊不理會舊愛痛罵邱澤李毓芬深夜偷戀」一文,敘及102 年6 月28日晚間至29日清晨,訴外人李毓芬駕車搭載原告至原告之住所等情(本院卷第90-94 頁),並經原告自陳當日僅屬朋友聚會,因原告飲酒無法駕車,始由李毓芬駕車載送回住所,無涉男女情愫云云。均徵102 年6月28日晚間至29日清晨,確有系爭言論所述及李毓芬載送原告一事。
②次觀ETtoday 新聞雲於102 年2 月24日刊登「邱澤『單身』切割澤嫣戀護李毓芬籲粉絲:要冷靜」一文、NOWnews今日新聞分別於102 年2 月20日刊登「李毓芬夜探邱澤甜蜜餵食挨批小三」、於102 年2 月24日刊登「邱澤撇餵食秀怒斥:都是杜撰的!」等文(本院卷第119-121 頁),經核係原告與訴外人唐嫣、李毓芬等人交往相關情節,亦明確指述報導中2 人較親暱之舉止,並經原告澄清等新聞報導。
③是綜觀上揭事證,均徵原告與唐嫣、李毓芬間所傳交往情節,及李毓芬駕車載送原告等事,均係於被告等人為系爭言論前經報導之消息,亦堪認被告等為系爭言論,係本於上揭事實及報導之消息,就李毓芬載送原告一事,推解上揭載送係出於男女交往之原因。且核被告等人前後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32-44 頁),並無超脫上開事件議題之外,而為新事實之陳述,堪認系爭言論屬被告等人依其個人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而提出之評斷,並據此就原告之交往、感情觀念更為評釋,自屬意見表達、評論或批判,而非為事實陳述。
④又揆諸上揭見解,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抑且,為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經查,原告係新生代知名男演員暨偶像藝人,自91年起,連續參與電視劇電影演出,及受邀為好萊塢年度動畫片「聖誕快遞」擔任男主角配音,亦具有歌手身分,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一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則參諸原告身為演藝人員,其言行舉止必受社會大眾矚目;況除系爭言論所涉李毓芬駕車接送原告一事外,原告之男女交往等感情問題,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亦經原告多次就其交往關係談論或說明,亦有「舊情連炒2 個月邱澤靠楊丞琳當一哥」、「唐嫣邱澤戀愛分手撕破臉盤點邱澤緋聞女友」、「邱澤與楊丞琳賭氣分手」、「邱澤承認暗戀唐嫣賽車貼照露端倪」、「眼神迷濛貼唐嫣!邱澤認澤嫣戀:原諒我無法公諸於世」、「被楊冪暗喻劈腿李毓芬邱澤回應:不是事實」「楊丞琳爆邱澤爛透」、「邱澤懺往日情悔傷楊丞琳」、「陳喬恩邱澤爆戀火楊丞琳不祝福」、「陳邱戀認不得4 種可能」、「分手不快樂- 邱澤擁新歡陳喬恩無意祝福」、「唐嫣助理痛罵邱澤兩人爆分手盤點想不到的邱澤前女友」等網路新聞報導可憑(本院卷第255 頁、第271-276 頁、第289-295 頁)。是姑不論上揭網路新聞報導所指涉之男女交往情節是否為真,上情仍徵原告之感情及與其他演藝人員之交往情節,確屬影劇圈及觀眾所關切焦點,並經原告多次澄清或陳述意見,當屬可受公評之公眾議題無疑。亦足認被告等所為系爭言論,既屬意見表達,且均未逸脫李毓芬載送原告之事實,亦未脫原告與唐嫣、李毓芬間交往關係之消息,顯非屬被告等人毫無根據或無端臆測之評論,而屬被告就原告所涉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縱系爭言論或將致使原告有不適、不快之感,或認被告等所為評論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既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且受媒體及社會大眾之注目,自更易就近使用媒體對前開言論加以澄清,足徵原告對之仍有較高容忍之義務,尚不能單以被告等所為之意見表達,逕指被告等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⑤原告固稱系爭言論全無事實根據,僅除李毓芬載送原告之事實外,加入自己或媒體揣測之內容,據此發表足以貶抑原告形象之言論云云。然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其須證明所報導之新聞或發表之評論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新聞或發表言論前,須盡完全查證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制。是被告等所為系爭言論係屬意見表達,且非全無憑籍,均如上述;又原告所稱被告「揣測」部分,仍係就上載李毓芬載送原告之客觀事實,推認前開2 人搭乘同一車輛之真意,或2 人面對媒體採訪行為所為反應之原因,尚不涉及客觀事實之增減,自無礙於上揭原告所指揣測部分仍屬評論之性質。則揆諸上揭說明,尤無從課以被告等就上揭評論,更負完全查證真實之義務。
⑥又原告另以被告狄志偉以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⒊⑶之言論,指摘原告因形象受傷而無代言,係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狄志偉於原告澄清後指摘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⒊⑴及⑵之言論,顯屬說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譯文記載,被告狄志偉係稱:「... 你看看姚元浩就好了,對不對。姚元浩就真的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我不是說姚元浩怎麼樣啦,我是說你想想看,他本來就是一個,也是當甚麼軍教片對不對,當紅小生,偶像。結果後來你看,這件事這樣子一攪和,對不對。形象都受傷了。」;後被告許聖梅稱:「還好阿,他的偶像劇收視率很好耶。」等語,被告狄志偉方緊接為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⒊⑶之言論(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狄志偉上揭言論所指涉者,實為訴外人姚元浩,而與原告無涉。又被告狄志偉所為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⒊⑴及⑵之言論,亦係對原告就李毓芬載送原告一節所提解釋更為評論。是被告狄志偉所為上揭評論,已無從命其負有完全查證真實之義務,已如上述,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狄志偉於發表上揭言論之際,係故意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
3、綜上,被告等人於本件「哈新聞」節目中發表之系爭言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之表達,且有所依憑,此外亦未見原告就被告等發表系爭言論,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一事更為舉證,更徵被告等人所為系爭言論屬善意、適當之評論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系爭言論,已損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另以被告等人既於本件「哈新聞」節目中共為系爭言論,係共同加工貶抑原告之名譽,應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云云,經被告等對此加以爭執。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係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乃不可採,已如上述,則被告等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