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2,0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原告
陳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告
顏迪賢
被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戴宏聲變更為丁○○,茲據被告大南汽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 萬4,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2 萬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案發時受雇於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於民國101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號000-00),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車號000-00),致使原告受有車輛及身體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明確判定被告己○○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經被告己○○自白坦承全部責任後,由鈞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在案(下稱刑事案件);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有僱用人責任。而本件原告因被告己○○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後頸部紅腫、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頸椎板突出並神經壓迫等傷害,醫囑不僅肯認其造成原因係因意外瞬間外力所致,且載明因患者年輕,建議使用人工關節,宜盡快接受手術,足見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由於被告不願承擔責任,導致原告於長達2 年之時間內無法得到根本性治療而喪失工作能力,精神及財產均受有嚴重損害。

二、原告就其各項損害及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㈠、車輛送修費用6 萬4,554 元:原告已提出汽車修繕費用收據證明損害及計算方式,並說明各零件均於101 年1 月13日甫換發,應無折舊問題,縱有折舊,其時間亦僅2 個月餘;

㈡、工作損失85萬0,075 元:原告於金達輝資訊實業社之實質薪資,業經該實業社負責人乙○○證述確認,本件原告每月之月薪為5 萬6,000 元,並以排休方式月休4 日,原告另利用每日下班後17時至22時及每月排休4 日的時間,兼職駕駛計程車補貼家用,而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排氣量為2000cc,依國稅局核定每日營業額為1,514 元,因此每月原可收入8 萬1,738 元(計算式:5 萬6,000 元+1,514 元x(26x0.5+4) =8 萬1,738 元),又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回到工作崗位,且醫師亦建議出院後至少須休養半年,而車禍發生至今已逾半年,惟被告尚無意願賠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致使原告無法依醫囑進行手術,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1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期間共10個月又12天之工作損失,合計85萬0,075 元(計算式:8 萬1,738 元x10.4個月=85萬0,075 元),均無可爭議。而被告之過失確實導致原告受有頸部傷患,嚴重影響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之能力,導致無法以原來擅長之謀生方式營生,致長期失業,自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證人乙○○亦證述其因原告之傷而將其解雇,亦徵此部分請求之合理性;

㈢、醫療費用32萬3,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

㈣、就醫交通費用8 萬4,270 元: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為憑;

㈤、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原告一家7 口均賴原告工作維生,二年來因原告傷勢失去收入而生活無著,致令原告一家長期處於借貸之困境中,原告更因頸部傷勢遲遲未獲根本性治療而日夜忍受劇烈疼痛及生活之不便,若被告能於肇事後迅速賠償或協助原告進行手術,則原告不至承受此一重大痛苦,考量被告過失致他人受傷後不理不睬之態度及惡性,應命其給付最高之精神慰撫金。

㈥、被告於刑事偵審過程中提出之和解金額非輕,足見亦肯認原告之傷勢非輕;車禍發生前原告雖曾有舊患,但已長期無須就醫,兼之醫師診斷證明肯認意外外力撞擊之高度可能性,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又被告質疑原告之薪資,皆為間接之推論,並無依據。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 萬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緣被告己○○就前揭時、地所發生之事故,雖經刑事案件判決其有業務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貳月,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受之損害,其主張實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迄今,均無法對其主張之損害負舉證之責,且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㈠、原告主張汽車送修費用6 萬4,554 元,除部分項目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外,其餘部分原告亦應就其車輛年份分攤折舊;又原告所提101 年1 月份車輛維修單據,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依法應證明其為真正,且該維修單據並未載明原告有更換新品,與一般人多係對全車進行全面保養不同;

㈡、原告所受之瘀腫傷、紅腫,就一般社會通念,僅屬輕微傷害,縱未就醫,除傷者可自行復原外,亦不至影響一般工作及日常生活,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惟並未就其必要性舉證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蓋依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3 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頸側瘀腫傷5 ×2 公分」、「後頸部紅腫2 ×2 公分」,原告稱另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頸椎板突出並神經壓迫」等傷害云云,顯非本次車禍所造成;又原告同時至三間醫院就診,及以自費負擔醫藥費,不採健保用藥,均應就其必要性舉證;再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9 月3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尚不足證明原告頸椎椎板突出等疾病必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且該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與本事故發生已相距5 個月以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者間之關聯性。另原告主張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尚未證明其有就醫之必要性,且證人甲○○已證稱運價證明均為事後依原告就診之收據補開,無法證實原告每次就診均有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且該證人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述係為袒護原告而為虛偽之陳述;

㈢、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車禍發生後,僅受左頸側瘀腫傷及後頸部紅腫,原告並未舉證因此不能工作;又原告主張曾於金達輝資訊實業社擔任業務經理,月薪5 萬6,000 元,因傷而無法回到工作崗位云云,惟原告每月薪資竟占公司資本額81% ,且無相關投保及報稅、發放獎金之證明,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證人乙○○之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並與原告先前之陳述相互矛盾;再原告所呈之計程車營業額證明書,非原告實際之營業額,且應減少加油、保養及折舊等費用;

㈣、原告所受紅腫等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輕微,不致對原告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有因傷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其主張慰撫金乙事,顯無理由。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己○○之過失而受有何傷害?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己○○與被告大南汽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己○○之過失而受有何傷害:

㈠、查被告己○○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石牌路2 段175 號前公車停靠站處臨停,欲起步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石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大客車左後車身,致原告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後頸部紅腫等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5248號提起公訴,嗣被告己○○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從刑2 月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且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己○○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堪認本件車禍確因被告己○○之駕駛過失所導致無疑。

㈡、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固據原告主張其除前述「左頸側瘀腫傷」及「後頸部紅腫」外,尚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頸椎板突出並神經壓迫」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車禍發生翌日至台北醫院就診,病症為「左頸側瘀腫傷5 ×2 公分」、「後頸部紅腫2 ×2公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醫院101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6 頁)。而原告固復提出⑴立誠骨科診所101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1 年5 月22日起,因「頸部挫傷」而至該所治療(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 頁);⑵常榮中醫診所101 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1 年3 月28日起,因「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而至該所治療(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8 、9 頁);⑶宏安中醫診所101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1 年7 月13日起,因「胸部挫傷」而至該診所治療(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⑷亞東紀念醫院101年9 月3 日、101 年11月28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101 年9 月3 日,因「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而至該院就診(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情,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及治療之病症,與原告於車禍發生翌日即至台北醫院就診之病症不同,且其上所載原告就診之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有數日至數月之差距;復依亞東紀念醫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100 年5月23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時,即曾主述其頸痛已長達4 年不曾擴散,及其於97年4 月間在國泰醫院作核磁共振攝影時曾有「椎間盤突出(HIVD)」之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背面),足認原告之頸椎本有舊疾,則該等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顯屬有疑。至原告雖再以前述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9 月3 日、101 年11月28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之「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有可能是意外瞬間外力造成』」等語,及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102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患者於102 年6 月21日及28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根據患者自述及法院起訴書紀錄,其於101 年3 月19日於工作中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發生車禍,後因持續不適長期於外院復健科追蹤,然因未獲明顯改善於101 年8 月2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安排頸椎X 光及核磁共振和上肢神經傳導檢查後證實為頸椎第5 、6 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疾病,且核磁共振呈現先前未有之頸椎第6 節頸體骨折變化,『故應為該次車禍撞擊所造成』,係屬職業傷害... 」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60、162 頁)為據,資為上述病症與本件車禍相關之證明,然經本院再次函請該院確認其判斷依據,經該院覆稱:「比對前後兩次的MRI (核磁共振),發現101 年在本院的情形比之前在國泰的變化更為嚴重,所以也有可能是新的傷害,但也『無法排除是舊疾加重』」、「椎板突出通常都和外在壓力有關,例如長期姿勢不良,或者瞬間外力超過負荷有關,是否和101 年3 月19日的車禍有關,可能性無法排除,但『當時並無立即做磁振掃描,故也無法確定』」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8 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在卷可按,準此,經亞東紀念醫院再次確認後,該院顯無法肯認原告之「頸椎椎板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確係因本件101 年3 月19日車禍所導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屬有疑,無從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金達輝資訊實業社負責人乙○○雖於審理中證稱:金達輝資訊實業社之實際營業項目是作環保檢舉達人之業務,伊於101 年1 月至3 月間僱用原告為業務經理,主要是負責應徵新進人員及教學,原告任職到101 年3 月19日,原告係於當日中午到公司來寫離職單,離職的理由是頸部受傷嚴重,他當天就有戴頸圈云云(見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配偶甲○○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發生車禍當天回家前就有先打電話告訴伊發生車禍,他當天回家後有說脖子不舒服,當天他應該有戴頸圈云云(見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質以原告係於101 年3 月20日方至醫院就診,其於101 年3 月19日前往公司及返家時,既尚未經醫師診治,其頸部無穿戴護具之可能等情後,原告就此雖稱:「101 年3 月19日當天,於車禍發生後,原告即因疼痛難耐赴鄰近診所診治,故前往與乙○○見面時戴有頸圈,原告當時只顧減輕疼痛,隨意於不知名診所就醫,亦未要求其出具診斷證明書...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至240 頁之原告103 年3 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惟查,上開證人及原告之前揭陳述,與原告先前於審理中具狀自承:「原告於101 年3月19日遭被告過失傷害後,因原告當時外傷情況不很嚴重,而原告車損狀況較為嚴重,因被告同意賠償修車費用,始應被告之要求開車到TOYOTA保養場進行估價修繕,才『未立即前往醫院就醫』。『翌日,因感頸部非常酸痛,並有瘀腫狀況,乃就近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之原告102 年3 月22日民事準備狀),顯有矛盾而無可採信,亦難以之為原告就本件車禍除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及「後頸部紅腫」之傷害外,尚有其他傷害之證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己○○之駕駛過失,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及「後頸部紅腫」之傷害,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己○○與被告大南汽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因其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及「後頸部紅腫」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己○○於事發時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僱用之司機,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則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確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始堪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32萬3,200 元、就醫交通費用8 萬4,270 元、工作損失85萬0,075 元之損害,並提出立誠骨科診所、常榮中醫診所、宏安中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單據各乙批(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4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及由原告之配偶甲○○擔任司機而開立之就醫交通費用收據乙批(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3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6頁),及由金達輝資訊實業社之負責人乙○○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開立之計程車營業額證明書各乙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7、59頁)為證。惟查:⑴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乃其於立誠骨科診所、常榮中醫診所、宏安中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及預估治療之費用(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 至3 頁之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訴字卷第33至378 頁之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又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係其配偶甲○○載送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案(見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病症,均非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左頸側瘀腫傷」及「後頸部紅腫」之傷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係因被告應負責任之原因事實所致,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⑵本件原告請求自101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未能工作之損失,固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原告於101年3 月19日因頸部受傷嚴重而離職、其離職前每月薪資為5萬6,000 元云云(見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原告援引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所載關於稅捐機關依計程車排氣量所查定之每月營業額為憑,然證人乙○○就原告於車禍當日因頸部受傷嚴重須配戴頸圈而離職乙節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又原告就其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左頸側瘀腫傷」及「後頸部紅腫」之傷害即不能工作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亦無從認係因被告應負責任之原因事實所致,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 萬4,554 元,並提出國都汽車公司101 年4 月19日服務明細表乙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第12至13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該服務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惟爭執修繕項目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且應就車輛年份分攤折舊等情。查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己○○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又原告所駕駛車輛接近右側及前側部分,於事故後有凹陷及擦痕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刑事案件所檢送之事故相片數幀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5 頁),則原告就其車輛因事故受損部分,即接近右側及前側部分之修繕項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此部分者,則應予剔除,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都汽車公司服務明細表所載,其零件及工資部分之金額分別為5 萬7,847 元、6,707 元,共計6 萬4,554 元,惟經扣除非接近該車輛之右側及前側部分之修繕項目,即零件部分之「後保桿扣件30元」、「自排油660 元」、「車幅方向燈,左,260 元」,暨扣除重複計算二次之「前葉子板,右,2,390 元」後,其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 萬4,507 元(計算式:5 萬7,847 元-30元-660 元-260 元-2,390 元=5 萬4,507 元),然而上述零件部份係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是應予計算折舊,至原告固另提出鎰晨汽車公司101 年1 月13日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至107 頁),主張其車輛甫於車禍發生前2 個月換新零件,故無折舊問題,縱有折舊,時間亦僅2 個月餘云云,因該私文書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就此亦未能再為舉證,尚難憑採,故本件應依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95年4 月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101 年3 月19日車禍受損時,其折舊年數應為5 年11月,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9/10,即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之殘值,準此,本件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5 萬4,507元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451 元(計算式:5 萬4,507 元×10%=5,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6,707 元,從而,原告就其車輛之修復費用,共得請求1 萬2,158 元(計算式:5,451 元+6,707 元=1 萬2,158 元);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及「後頸部紅腫」之傷害,衡情身體當有相當之不適,又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而受訴訟扶助,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則為資本額2.5 億元之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2、230 至232 頁),再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逾2年,惟被告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乏據;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包括車輛修復費用1 萬2,158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為16萬2,158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2,15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