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 被上訴人
-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興
- 被上訴人
- 劉政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98年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政池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核:
⒈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中郵通公司拆除系爭515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1.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515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即35,805元(計算式:請求拆除面積11.01 平方公尺×系爭515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252 元=35,805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定之。
⒉上訴聲明第3 項部分:
①上訴人係就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1,200,222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該部分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
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為給付54,238元不當得利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據首開條文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應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
③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及1 年,而本件訴訟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02 年11月22日起訴之翌日起,算至上訴人上訴期滿之106 年5 月2 日止,惟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 項按月請求給付部分之始日乃102 年11月22日,是自該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計41月又10日,再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 年及第三審之審理期間為1 年,共計為77月又10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94,405 元(計算式:54,238元×(77+10/30 )月=4,194,405 元),並應與前述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1,200,222 元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4,627 元(計算式:4,194,405 元+1,200,222 元=5,394,627 元)。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30,432 元(計算式:35,805+5,394,627 =5,430,43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