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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告
李麗慧
被告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99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自98年4 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 萬3,958 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年薪資總額即1,007 萬4,960 元(83,958元×12月×10年= 1,007 萬4,96 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萬0,704 元、15萬1,056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5萬176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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