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林伊廸
上列聲請人聲報泰發磚廠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發磚廠對外以林阿西獨資、資本額( 新臺幣)20 萬元辦理商業登記,實質上係由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林伊廸等成立合夥關係,共同出資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泰發磚廠原合夥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已分別於92年10月6 日、93年3 月17日及102 年6 月23日死亡,合夥人間並無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之情,是依民法第687 條即生退夥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林伊廸一人,合夥無從存續,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為法定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使合夥歸於消滅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判決書影本、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除戶謄本、泰發磚廠原始股東名冊、最新股東名冊、股東就任清算人同意書、泰發磚廠財務報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件為證,爰聲請呈報清算人。
二、按法人之清算,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記、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中固均有明文規範有關法人清算之相關程序。惟上開規定,於法人以外之商號並無準用之規定。
三、查聲請人所附呈報清算人之資料,聲請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之泰發磚廠,為合夥性質,不具公司法人之屬性,揆依前揭說明,自無準用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章第六節進行呈報清算之餘地,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