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林伊廸
上列抗告人呈報泰發磚廠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司字第2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泰發磚廠對外以林阿西獨資、資本額新臺幣20萬元辦理商業登記,惟實質上係由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林伊廸等成立合夥關係,共同出資所經營之合夥事業,又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均已陸續死亡,現存合夥人僅餘林伊廸一人,合夥無從存續,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為法定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爰聲請聲報清算人等語。
二、抗告人上開聲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20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人以外之商號並無準用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人之聲請,惟合夥事業具有團體性,應援用團體法之法律規定,而合夥事業之清算包括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其清算事務內容與公司之清算相類,自得準用公司法中關於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並無其適用。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願擔任泰發磚廠之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惟泰發磚廠之組織類型雖經林阿西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獨資」,實質上乃林阿西及抗告人、林阿敦、林呂玉綉等人所成立之「合夥」組織,此業據抗告人自承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資參照,是泰發磚廠既屬合夥組織,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縱其有解散情形,亦僅需依相關稅務或工商登記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或陳報,尚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
四、再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泰發磚廠乃一合夥組織,前已詳述,而觀諸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並無合夥之清算應「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就任泰發磚廠之清算人後,應「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為就任清算人之聲報,自非有據。再按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公司清算人就任或解任後,應向法院聲報之規定,其目的應係透過聲報程序,使法院得知悉公司清算之情形並為適當之監督,蓋公司之經營者有較多借經營之名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機會,故要求公司負起社會責任,為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經濟秩序,始由公權力介入監督;至一般合夥團體雖有其團體性,惟合夥團體並無法人格,其所有對外法律關係均由合夥人共同承受,與依公司法設立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本屬有別,且合夥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成立不以有書面契約為要件,亦不需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尚無如公司之登記制度可對外發生對抗效力,足見公司與合夥於性質上,亦有明顯之差異存在。是以,關於合夥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民法第694 條既已有明文規定,且並未要求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向法院為聲報,自屬有意排除合夥清算人此聲報之義務,並非法律漏洞;且合夥與公司之性質有別,業如前述,故亦無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3章第1 節法人登記、第5 章商事非訟事件第1 節公司事件、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有關公司清算程序規定之餘地,是抗告人以其為泰發磚廠合夥組織之清算人,向本院為清算人之聲報,於法尚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