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丑○○即林
- 上訴人
- 子○○即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年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阿敦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去世,繼承人為子○○、乙○○、癸○○、丁○○、庚○○、己○○、甲○○○、辛○○等八人(下稱子○○等八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林阿敦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五五至六七頁),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林呂玉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去世,繼承人為丑○○、壬○○等二人(下稱丑○○等二人),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林呂玉綉除戶謄本、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因林阿敦、林呂玉綉去世,上訴人丙○○、子○○等八人(即林阿敦之承受訴訟人)、丑○○等二人(即林呂玉綉之承受訴訟人)因應上開情事,將原審訴之聲明中有關「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返還登記為丙○○、林阿敦、林呂玉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丙○○、林阿敦、林呂玉綉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給付林呂玉綉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給付林阿敦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載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返還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二所載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上訴人丑○○等二人每人各四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上訴人子○○等八人每人各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院就此部分應就上訴人所為變更後之上開聲明予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林阿敦(已死亡,由子○○等八人承受訴訟)、上訴人丙○○及林呂玉綉(已死亡,由丑○○等二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阿簱、黃清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互約出資合夥經營「泰發磚廠」,總出資額為二百一十萬元,出資比例為上訴人丙○○八分之二、林呂玉綉、林阿敦、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清各八分之一,訴外人林阿簱則為八分之二。因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黃清曾合夥經營「合發磚廠」,故合夥人全體即公推其二人執行購買「泰發磚廠」廠地及籌設磚廠之初期事務,並由訴外人黃清負責收受管理,各合夥人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陸續繳納之出資,將之存入黃清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甲種活期存款第一三五三號帳戶。嗣因設置磚廠所需,由上訴人丙○○分別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華清金、曾雲田購買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七四之八地號、五六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清則分別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五十七年三月七日,向訴外人江正一、江潮火、吳萬金購買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五七、五八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泰發磚廠用地五筆),所需之購地價款均由黃清之前開帳戶支出,而前開泰發磚廠用地五筆,經合夥人全體商議,決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因泰發磚廠用地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為方便起見,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商業登記,並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獲准登記。嗣於六十一年間,訴外人林阿簱退夥,並由上訴人丙○○受讓林阿簱出資之三分之一,由上訴人丙○○及林呂玉綉、林阿敦及被上訴人共同受讓其餘出資之三分之二,而上訴人丙○○又於六十二年間受讓訴外人黃清之出資(八分之一),至此合夥出資比例為:上訴人丙○○二分之一,林呂玉綉、林阿敦、被上訴人各六分之一。嗣七十三年間泰發磚廠停業,由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作成清算決議,確定合夥財產為:⑴合夥對上訴人丙○○之三百四十萬元債權;⑵泰發磚廠用地五筆歷經多次分割而成為如附表三土地變動一覽表所列之三十五筆土地,其中五六之三五、五七之三、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二五、五八之二六、五九之六、五九之一○、七四之三一、七四之五一、七四之五二、七四之五三、七四之五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在八十一年合夥清算前分別為政府徵收或價購,並取得徵收補償費或價購款共計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該徵收及價購款自亦為合夥財產;⑶合夥就合夥財產土地應納之稅捐支出三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為合夥債務;⑷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泰發磚廠用地。上訴人丙○○已於八十一年間受分配五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等情,爰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返還登記為上訴人丙○○及林阿敦、林呂玉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丙○○及林阿敦、林呂玉綉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給付林呂玉綉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給付林阿敦九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返還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上訴人丑○○等二人每人各四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上訴人子○○等八人每人各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伊與上訴人等間有合夥及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並以:泰發磚廠係由家族資助伊創業,除訴外人林阿簱外,與上訴人等並無合夥約定,而自林阿簱退夥後,泰發磚廠均由伊獨自經營,與上訴人等無涉。又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上訴人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或分配財產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伊本人,上訴人等未經清算程序逕向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兩造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亦無清算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阿簱、黃清出資合夥經營泰發磚廠,總出資額為二百十萬元,出資額比例為上訴人丙○○八分之二,上訴人丑○○、壬○○之被繼承人林呂玉綉、上訴人子○○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敦、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清各八分之一、訴外人林阿簱為八分之二,泰發磚廠商業登記雖登記為獨資,惟實際上仍屬上述人等之合夥事業,黃清為泰發磚廠合夥人之一,並將其於合發、泰發兩家磚廠股價全部轉讓與上訴人丙○○承受,泰發磚廠於停業後有辦理決算,伊等自得依合夥解散及清算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林阿簱曾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其於泰發磚廠之股份讓與上訴人丙○○,而雙方於共同簽立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開宗明義即載明:「同立契約書人受讓人丙○○(下稱甲方)讓渡人林阿旗(應為簱)(下稱乙方),茲乙方與戊○○合夥經營泰發磚廠股份肆分之一,讓與甲方,今將雙方協議同意,議定條件列明於後...」,證人林阿簱亦證以:「...投資泰發磚廠是戊○○要我投資,...投資後我有在那裡做事,我不認識字,我在那裡做苦工,...我投資是一次交付現金...」(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背面、第二八二頁正面);再證人即林阿簱之子林振興亦證以:「...原證七(即前揭讓渡契約書)上見證人欄是我簽名,我收人的錢,應該簽名,本件時間太久,不記得是我簽名及蓋章,我向泰發磚廠拿錢,股權讓泰發磚廠拿回時有簽名,但不敢確定是這張...當時爸爸(即林阿簱)說投資五十萬元,紅利二萬元,實收五十二萬元,有支票、現金...」(原審卷㈡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惟以前開讓渡契約書,經與林振興簽署姓名之其他文件即印鑑登記申請書、台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書、台灣省合作金庫約定書、證人結文、當庭書寫字跡等,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其上林振興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故研判兩類簽名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八四0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㈡第二三九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壬○○證以:「...林阿簱在開設磚廠時就參與合夥,當初磚廠本來黃清及丙○○希望由我經營,但遇到我當兵,才叫戊○○去經營,時間大約是五十八年,林阿敦當時交待戊○○扣除戊○○薪水外,其他盈餘每年要分給兄弟,林阿簱也是一開始就來,籌備時是我和丙○○及黃清,設立後正式經營人員是林阿簱及戊○○,黃清和丙○○有事也會去工廠走動處理...」(原審卷㈢第二八頁);另一證人呂雪霞證稱:「...有賣煤給他們在淡水的磚廠,當時是丙○○和黃清在經營,後來我又聽說他們在三芝整地要再開一家,我找丙○○、黃清、林阿敦講,也讓我們供煤,他們說賣了我家放領的地要再開一家,我沒有問很清楚是那幾個人一起,但我認為土地他們兄弟共有,應該都有參加,我知道林阿簱也有參加,我們送煤去,戊○○、林阿簱、黃清都曾簽收過...」(原審卷㈢第一○五頁),上開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此外黃清曾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共立工廠退股議據(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彼等亦在該議據前文上載明:「...黃清前又與戊○○合夥於三芝鄉開設泰發製磚工廠,經營製造磚塊售賣事業...」。末者泰發磚廠有關資金運用情形,亦有黃清及泰發磚廠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為第一三五三號、第一○一八四號帳戶之甲種活期存款卡(原審卷㈡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二頁)在卷足憑,要之,兩造間確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泰發磚廠之事業。
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第六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固均為泰發磚廠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理由已見前述,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仍應以合夥是否已經進行清算為其前提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經清算,無非以泰發磚廠停業後決算明細表(即附件一,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泰發磚廠辦公室及其廠地七十四年稅費分擔計算表(即附件二,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泰發磚廠辦公室及其廠地七十六年稅費分擔計算表(即附件三,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合夥清算明細表(即附件四,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記帳簿乙頁(即附件五,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旭日鑄造員工預借工資明細表(即附件六,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呂黎霜證稱:「附件一、四、五均是我製作,其他不太有印象,我在泰發磚廠任職會計,附件四是我公公戊○○說四叔丙○○欠他錢,要我寫下來去和丙○○要錢,附件一是我公公戊○○因泰發磚廠結束,有一些費用的支出要結清,所以要我寫的,但實際情形我並不清楚,計算出不知要給何人,附件四上的補償費是我公公去領的補償費,...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本院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到庭陳稱:「...我叫呂黎霜寫附件一、四、五,附件一是因六十八年有虧損、六十九年沒有做,但還有地價稅的費用,七十、七十一年也是一樣,因為都是我先支出的,所以如此寫,出售廢鐵的事,我不知道,附件四稅捐支出就是單子寄來,我叫他去繳,補償費我有去領,所以叫我媳婦呂黎霜這樣寫,磚廠七十年就結束了,我有拿十九萬替丙○○還農會貸款,磚廠沒有結算,當年分家時,我分到泰發磚廠,丙○○分到合發,因為對造曾經拿錢借我,若我有賺錢,就要還他,所以在七十年結束時,我有拿錢給丙○○,寫補償費及稅捐支出不是結算,因丙○○欠我才寫補償費及稅捐支出...」(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又查附件一主要記載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費用,另載有挖土機、電話費用、七十三年費用、出售廢鐵等項目,並非泰發磚廠結束營業後之總結算;附件二僅記載七十四年電費、房捐、田賦、水利、地價之總計及姑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等字樣,並無結算泰發磚廠之盈虧,自非清算;附件三證人呂黎霜已否認係其製作,縱亦為呂黎霜所製作,該書面亦僅載七十六年度地價、水利、田賦、電費之合計,與合夥清算無關;附件四雖載明補償費、稅捐支出及三哥應付丙○○若干金額等字樣,惟若為合夥清算,何以未列結束前合夥事業之盈虧?又系爭合夥人,並非只有上訴人丙○○一人,何以僅載上訴人丙○○應付之金額?況附件四上所載合夥清算表並非呂黎霜所寫,而係呂光武律師依其內容標明「合夥清算表」五字,此經證人林阿碧霞證述無訛(本院卷㈡第二三頁);再附件五乃記載本月出貨、存貨、生產數等項目,更與清算無關;附件六為旭日鑄造工廠員工預件工資明細表,不論是否為呂黎霜所製作,均與系爭合夥之清算無關。至證人即上訴人丙○○配偶林陳碧霞雖證以:「...泰發經營至七十三年因生意連續幾年都虧本,且磚價下跌不夠成本,是建築低潮所以停業了,停業後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戊○○是磚廠出名負責人,所以在他家中結算,結算時,泰發的會計呂黎霜也在現場,當時列有一張表,如今呂黎霜親自所寫結算表(即附件四),...」(本院卷㈠第八五頁);另一證人即黃清養女熊汪玉琴證稱:「...停業後我有聽我爸爸黃清說有清算...」(本院卷㈠第八七頁),惟證人林陳碧霞為上訴人丙○○之配偶,所為證言自易偏頗上訴人丙○○,尚難遽信,而黃清自六十二年起即轉讓其於泰發磚廠之股份予上訴人丙○○,衡情自不過問泰發磚廠之營運,況結束營業有否清算?證人熊汪玉琴所為證述復聽自黃清,其真實性堪虞,亦不足取,該二人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再次,附件四所謂清算內容,亦與上訴人丙○○所主張合夥出資比例成數未合,應無足採。況以泰發磚廠自五十七年即行設立,迄至七十三年間從未為決算或分配損益,故若確有清算,衡諸常情,其內容亦不至於如前揭附件四所載,如此簡要,不但無進行清算人之簽名確認,其上所列數額無具體項目,僅有「補償費」、「稅捐支出」、「應付」等字樣,且其上所列金額時間均發生於七十一年之後,亦無附件帳目文件資料可資對照,難認係屬五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合夥之清算結果,是上訴人等主張合夥已清算完畢,殊非可採,依首揭說明,系爭合夥既未經清算,上訴人等執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剩餘財產,洵屬無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已經清算,依清算後合夥及信託、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