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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請人
胡承祖
相對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聲請人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萬1,190 元,證人旅費1,090 元,共計支出8 萬2,28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10即7 萬4,052 元﹙計算式:82,280×9/10=74,052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應由相對人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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