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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選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請人
柳淑真
相對人
高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高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柳淑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健之監護人。

指定柳棟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詩漪(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健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柳淑真係相對人高健之母,相對人因健康檢查發現罹患惡性腦瘤,嗣經住院並進行手術後,卻呈現「植物人」狀態,現無法獨立生活,需仰賴他人全天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高員(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高員自民國102 年7 月15日接受顱部手術後,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Dementia,severe to profound),病因為『星狀細胞瘤』(Astrocytoma )及顱部手術之影響。高員於102 年7 月15日接受顱部手術後,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大多時候無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目前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高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0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1月4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高健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高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高健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相對人之父母於其13歲時即已離異,相對人自其父母離婚時起,即由其母即聲請人柳淑真監護至成年為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堪信聲請人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父高柏樟、姊高詩蘋,及其妹高婉蓉、高婉寧,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經其等或於本院調查時,當場陳述在卷,或具狀表明意見在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舅舅柳棟嘉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利害關係人高柏樟、高詩蘋、高婉蓉、高婉寧則分別具狀或當庭表明希望由相對人之姊高詩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人等及柳棟嘉、高詩漪之意見,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柳棟嘉、高詩漪共同擔任,除得在處理相關事務時集思廣益,亦得發揮彼此監督之效,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柳淑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健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柳棟嘉、高詩漪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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