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林家安
- 被上訴人
- 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黃素玉另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金岳生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不符,爰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金岳生於民國101 年6 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1 年9 月7 日,金岳生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知情,並持被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當場簽發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金岳生、發票日為101 年6月7 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票號為TH2686237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嗣後金岳生脅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幾經催討亦拒不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陳惠蘭」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伊就本案完全不知情;伊未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伊與金岳生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同住,不知金岳生如何取得伊的印章、身分證、土地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對伊請求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陳惠蘭」之簽名非其所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係金岳生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及收據,借錢時被上訴人未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頁之10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請求其依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已難謂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金岳生來借錢時有拿被上訴人的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授權書過來,授權書是拿來時就已經簽好了,金岳生說是被上訴人寫的,他說被上訴人知情云云,惟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金岳生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收據及授權書上之「陳惠蘭」簽名及印文,都是伊所簽寫及蓋印的,伊並未得到被上訴人的授權或同意,簽署後也未告知被上訴人,伊之所以能取得被上訴人的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是因為當時伊等住在一起,被上訴人放在那裡伊都知道,被上訴人是直到法院查封房子時來質問伊才知道的等情(見本院102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亦自承:伊主張被上訴人知情的證據是因為這是金岳生講的,沒有其他證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其受傷相片及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猶爭執:被上訴人與金岳生是一夥的,共謀來騙伊的錢,伊被金岳生綁架去塗銷抵押權設定,已對被上訴人及金岳生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該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9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93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金岳生簽署系爭本票及向其借款之事實,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自行或授權金岳生簽署系爭本票及向上訴人借款,自難令其負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之責。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