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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瑜娟絲鈺雲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莊東隆
相對人
魏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應由法院斟酌再審或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及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再審,且兩造間尚有異議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民事事件,故在再審及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95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補字第1106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乙節,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系爭確定裁定卷及本案卷查明無訛。但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係於102 年3 月22日確定,而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聲請人遲至同年5 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表明已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又稽諸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對於其遲誤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乙節並不爭執,僅云:係因對法律規定無知,並非明知故犯等語(見本案卷內聲請再審狀)。惟此核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亦未一併聲請回復原狀,則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遲誤再審期間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即無不當。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非合法,系爭確定裁定於法亦無違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聲請人所提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事件,係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以已聲請再審及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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