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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號

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瑢
被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展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78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公司展業北北通訊處㈠展業三課M 區業務經理一職,專司業務拓展及提供保戶服務,其中業務範圍包括縮減保額後解約金之轉交。詎料,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告公司應交予保戶即第三人劉錦和之三次縮小保額解約金(變更紀錄詳附表)即新臺幣(下同)562,197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致劉錦和事後向原告反應未領得上開解約金。劉錦和於100 年1 月17日曾立聲明書(見原證2 ,本院卷第13頁)謂:「系爭保單於民國89年8 月1 日、89年8月15日及89年11月9 日之保額變更聲請,確非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本人亦未受領前述縮小保額之解約金(合計562,197 元)。系爭保單服務人員黃淑華(即被告)小姐亦未將前述款項轉交本人」等語,並於原告之保全給付收據(見原證3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旁,親簽表示未收到上開解約金。被保險人劉書宏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載明「非本人親簽」,足證保險契約之縮小保額變更並未徵得渠等同意。嗣經原告調查後發現保全給付收據確非劉錦和所親簽,且劉錦和為恢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5301166356,下稱系爭契約)之原始保額200 萬元,已於100 年7 月11日補繳其應付之第22次至第40次保險費,計972,660 元(見原證5 ,本院卷第76頁)。是以,倘劉錦和無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保險費之情事,斷無可能就系爭契約辦理縮小保額或減額繳清保險,且由渠等嗣後補繳保險費之情事可知,前揭縮小保額或減額繳清均未徵得渠等同意。從而,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失562,197 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公司為國內享有聲譽之金融保險業,保戶近八百萬人,對於所屬業務員之操守及公司信譽極重視,絕不容許所屬業務員有挪用、侵占款項等情事,為防杜業務員之不法行為,並設有多項管理規定,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單據管理及盤點辦法。除明文禁止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外,並經常宣導告誡不得有類此情形。被告自78年12月起即至原告公司任職,應深諳公司規定,斷無不知或一時疏忽之理。

㈢被告雖抗辯劉錦和腦部萎縮、意識不清、可能失智,進而忘記以前的事云云,惟就劉錦和之病歷摘要觀之,其於96年5月6 日到院時尚能抱怨左側肢體無力、發聲(講話)困難,應認其尚有一定之意識及表達能力。且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函文、病歷即知劉錦和到院時之腦部斷層並無異常,故其是否如被告所述劉錦和有失智情形,進而忘記曾辦理縮小保額等保全變更,顯非無疑,被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再者,被告抗辯係向劉錦和拿到縮小保額解約金後,幫劉錦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到劉錦和戶頭,再拿存單、收據給劉錦和云云,惟查,被告於89年8 月間應轉交561,410 元予劉錦和,然由大台北商業銀行檢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8 頁)以觀,89年8 月21日僅存入500,000 元,顯與應交付之金額不符。且原告給付劉錦和之縮小保額解約金均非整數,亦與上開存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不符。又該帳戶應係劉錦和用來給付支票票款之用,且上開存款明細表亦未註明是否為「無摺存款」,該款項亦可能為被告與劉錦和間之其他交易,故尚難證明被告所言為真。

㈤又被告抗辯其與劉錦和間有借貸關係,上開縮小保額解約金係用以繳交劉錦和之保險費云云,惟劉錦和前已據聲明書載明「本人與保單服務人員黃淑華小姐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僅提出之94年5 月轉帳傳票為據,尚難證明兩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劉錦和曾向被告借款,亦無礙於被告應交付上開縮小保額解約金之契約義務。而經原告調閱7225614533之保險契約第一次繳費資料(見原證8 ,本院卷第200 頁)可知,系爭契約雖以支票繳交保險費,惟扣款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支存10641 」。且劉錦和就系爭契約曾分別於89年1 月、9 月辦理保單借款240,000 元、119,000 等情,劉錦和均不知情,亦證被告經手之案件,顯有瑕疵。

㈥另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辦理縮小保額後,保險費會相對減少,劉錦和開立支票應該會知悉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繳費紀錄(見原證12,本院卷第227 頁),前21次繳款均分別以支票繳交52,611元,然辦理縮小保額後僅於89年8 月18日以現金繳交8,751 元,劉錦和並未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交縮小保額後之保險費,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就被告所陳「劉錦和並不很精明,也不會很計較錢... 有給他收據就會給我錢...」,輔以劉錦和之律師函載有「本人年歲已大,無法立即分辨保約編號及繳款金額詳情」等語可知,因系爭契約於89年11月30日辦理繳清後,已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被告自無從以保費收據(送金單)向劉錦和收取保險費,況劉錦和投保之保險契約眾多,又十分信任被告,倘被告未告知或刻意隱瞞,確有可能因而不知其保險費之繳交狀況。

㈦原告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74號損害賠償等案件提起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基於系爭契約所受領之業績佣金、業績獎金予原告,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197 元,並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保戶劉錦和曾向被告投保近70至80件,本件縮小保額變更申請書係劉錦和親自簽名,被告亦已將縮小保額解約金以存款或轉交保費之方式,給付於劉錦和。劉錦和於94年6 月腦部已萎縮,雖意識清楚,但不見得沒有失智,進而忘記以前的事。自95年劉錦和中風後,又無法講話、不會表達,均由劉錦和之子代為處理。原告據保全給付收據主張未收到縮小保額解約金等情,係劉錦和之子所主張,非劉錦和本人主張。而其是否由劉錦和本人親簽,與上開解約金是否到達劉錦和手中本屬二事,不能舉證其一而知其二。且該保全給付收據一聯係給客戶、一聯給公司,被告有將該收據交給劉錦和,劉錦和不可能不知悉。況被告之帳戶內亦無劉錦和縮小保額之解約金,原告無從證明該解約金係被告所侵占。

㈡被告曾代劉錦和存錢至劉錦和名下大台北銀行之支存帳戶,劉錦和大台北銀行帳戶89年8 月21日之50萬元即為被告所存入,作為繳付原告保險費之用(即該帳戶中89年8 月31日485,163 元之支出金額)。該筆保險費,有些是續期保費,會以開支票方式給付,第一次保費都是被告自己先開票幫劉錦和繳納,因為第一次保費不給收據,需待核保後才會給收據,但劉錦和沒有收據不會給被告錢,被告為方便劉錦和,都先自己開票,待有收據後,始向劉錦和收保險費。

㈢劉錦和以往曾以支票或現金繳費,若以現金繳費,該筆現金可能就是被告退給劉錦和之款項。89年9 月當時縮小保額解約金之給付不能以匯款方式進行,均由現金給付。劉錦和於89年9 月4 日以支票繳納保費195,799 元,即係以被告開具之支票所支付。

㈣劉錦和於89年間須繳交1,000 多萬元之遺產稅,且在該段期間賣掉一塊地,又曾分別於94年4 月18日、5 月24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 元、500,000 元,並非不缺錢,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劉錦和不缺錢。

㈤劉錦和前為訴外人永勝貿易公司財務副理,對財務很專精,亦曾在國稅局上班,原告怕得罪大戶,才會未經查核將錢退還劉錦和,改向被告求償。且原告就本件事情並無損失,原告公司早已零利率運用此資金多年,先前保險皆為高預定利率,對於系爭契約解除乙事,原告公司當然樂享其成,又能向被告索賠。

㈥據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

㈠被告自78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公司展業北北通訊處㈠展業三課M 區業務經理一職,其業務範圍包括本件縮減保額後解約金之轉交。

㈡89年8 月起原告保戶劉錦和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5301166356,即系爭契約)曾進行三次之縮小保額,原告因而對劉錦和給付相關解約金,給付金額詳如原證3 所載,解約金由原告交由被告轉交予劉錦和。

㈢嗣後原告曾收受如原證2 之聲明書,有署名「劉錦和」之人向原告聲明上開縮小保額並非其本人或授權之人所辦理,亦未親簽原證3 之收據。

㈣原告經自行調查後認為上開聲明書即為劉錦和所提出,已經為劉錦和辦理回復原契約保額並返還原證3 金額予劉錦和。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

㈠上開原證2 聲明書(本院卷第13頁),究竟是否為劉錦和所親簽或其授意提出?

㈡89年8 月起原告保戶劉錦和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5301166356,即系爭契約)曾進行三次之縮小保額,是否為劉錦和本人或經其授意所辦理?

㈢承上,原告因而對劉錦和給付相關解約金,給付金額詳如原證3 所載,解約金由原告交由被告轉交予劉錦和,被告究竟有無交付予劉錦和?或以其他方式給付劉錦和?

㈣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有無理由?

五、對於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開原證2 聲明書究竟是否為劉錦和所親簽或其授意提出?

1、查原證2 之聲明書,係由劉錦和署名為「立聲明書人」,原告所屬業務主任黃誼班署名為「見證人」。黃誼班經本院通知後,到庭作證,就其親自見聞劉錦和簽署上開聲明書之過程,有詳細證述。據黃誼班所證,劉錦和本人確有確認其並未就系爭契約授意辦理變更縮減保額(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並親自簽署上開聲明書。

2、從而,原證2 之聲明書係劉錦和所親簽。

㈡89年8 月起原告保戶劉錦和之系爭契約曾進行三次之縮小保額,是否為劉錦和本人或經其授意所辦理?

1、劉錦和本人雖然以原證2 之聲明書,聲明並未授意就系爭契約辦理變更縮減保額。但劉錦和究竟有無授意辦理系爭契約之變更縮減保額,劉錦和本人就是利害關係所由之對造,不能由其自己證明自己,此乃法理之當然。否則,倘有保戶於辦理縮減保額後,任意出面否認,未經其他事證查核,即准由保險公司轉向承辦營業員求償,其爭點事實之證明責任分配失當,至為顯然。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劉錦和本人同意,即就系爭契約進行三次縮小保額,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否認其事,是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在劉錦和出面否認就系爭契約曾進行縮小保額時,原告當時具有最佳契機可以釐清被告與劉錦和間就此爭執,究竟孰是孰非,甚至可以與劉錦和進行民事訴訟,並對被告進行訴訟告知,藉此確認事實真相,進而以其裁判對被告發生一定之拘束力(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參照),被告亦得於其訴訟中輔助原告而為攻防(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並受程序保障。原告捨此不為,卻因企業形象之考量(詳後述),逕為劉錦和辦理回復保額,並返還相關解約金(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以致對被告提起本訴,被告又提出上開情詞抗辯,原告實難辭其責。

3、根據原告自己提出之內部調查報告顯示:原告當時對此爭執之查證,僅止於劉錦和或其子女之片面主張,以及被告辦理其他劉錦和投保保單未經保戶親簽之事由,在未有其他事證佐證下,即因考量:劉錦和子女表示不排除尋求投書金管會主持公道,以及公司企業形象、保戶權益(本院卷第241 、242 頁)等情,逕為劉錦和辦理系爭契約保額回復。原告為公司企業形象,如此辦理,固無不可,但對因此所造成爭點事實真偽不明,而難以釐清真相時,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始符合事理及法理之平。

4、系爭契約於89年8 月8 日、8 月16日第一、二次辦理縮減保額前,曾密集地以季繳方式,每三個月繳交一次保費,繳至同年5 月25日(第21次繳費),保費均為51,600元。但在二次辦理縮減保額後,同年8 月18日繳交第22次保費時,保費僅剩7,740 元。以上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契約繳費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 頁)。劉錦和既係主張未經其同意,遭到縮減保額,表示劉錦和本有意持續以原保額繳納保費,但何以原先密集每三個月繳交一次高達51,600元之保費,連續繳交21次,於89年8 月18日第22次時,改僅繳交7,740 元之保費,劉錦和卻未即時出面質疑?尤有甚者,系爭契約於89年11月30日即已辦理繳清保險,換言之,即無庸再行繳交保費,不同意減縮保額之劉錦和又為何毫無異議,卻忽於將近10年後之100 年1 月17日始出具前開原證2 之聲明書否認有縮減保額?而劉錦和中風之事,係發生在96年5 月6 日,此有本院調取聯合醫院之劉錦和病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103頁),在此之前,其對於系爭契約保費大幅減少,未久後甚至不再收取乙事,當無不知之理,則其主張未經同意,遭減縮保額,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5、原告對於前情,雖以被告自承「劉錦和並不很精明,給他收據,他就會給我錢」加以解釋反駁(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但每三個月繳交一次51,600元之保費,並非小數目,總須經相當財務安排,劉錦和縱使「不很精明」,但是否已達到連續繳交之保費突然有大幅降低,甚至不再收取,也渾然不知之地步,實非以上開被告自承之內容,即可加以釐清。更何況,原告此等攻擊方法,等同可以無視於客觀事證,任由劉錦和事後決定是否承認變更契約,卻將其不利益全然轉由被告承受,亦非公平。

6、又系爭契約曾分別於89年1 月、89年10月間,兩度向原告辦理保單貸款,金額各為240,000 元,及119,000 元,並由原告開具以「劉錦和」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支票(原告稱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但與客觀書證不符,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第260 、264 頁),並經劉錦和署名背書兌現完成。以上資料均可見附於原告所陳報之內部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58-264 頁)。但劉錦和於原證2 之聲明書中第二點卻聲明:「系爭保單89年1 月19日及89年9 月1 日之保單借款(金額分別為24萬元及11萬9 千元),確非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本人亦未受領前述借款金額。因本人已向相關人員求償,故不再向貴公司就前述保單貸款提出任何主張、異議、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究竟「劉錦和」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經兌現完成後,為何竟然劉錦和本人未受領?劉錦和又是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求償?尤其89年10月間辦理貸款時,系爭契約早經辦理附表所示之縮減變更保額,撥款支票又係經劉錦和背書兌現,劉錦和是否對於縮減保額乙事(此將關係到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影響借款額度,可見借款規約,見本院卷第259 頁),全然不知,在在均有可疑之處,而使劉錦和所出具上開原證2 之聲明書內容,令人難以盡信。

7、據上所述,本項爭點事實,因存有上開種種疑點,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在合理之舉證責任分配下,原告自應就此受不利益之判斷。

㈢承上,原告因而對劉錦和給付相關解約金,給付金額詳如原證3 所載,解約金由原告交由被告轉交予劉錦和,被告究竟有無交付予劉錦和?或以其他方式給付劉錦和?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轉交系爭契約縮小保額之解約金給劉錦和,其所依憑者,仍為原證2 之劉錦和聲明書。但該聲明書難以採信,已如前述。

2、被告抗辯其與劉錦和間存有金錢往來關係,曾為劉錦和存錢至其大台北銀行帳戶,也曾開票為劉錦和繳納保費和轉帳給劉錦和,其中為劉錦和存款至大台北銀行帳戶及繳納保費,有可能就是與本件給付解約金有關之款項。以上抗辯事實,經本院調取相關銀行往來明細以及觀諸被告聲明提出之書證,可認均已有一定程度之證明。申言之:劉錦和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確於89年8 月21日存入現金50萬元(本院卷第138 頁);劉錦和於89年9 月4 日以支票繳納保費195,799元(本院卷第177 頁),支票帳戶帳號為7963,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件,證明該帳戶原為被告之萬通銀行帳戶(帳號為7963-5,5 應為檢查號),之後始轉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11-213 頁);另被告於94年5 月24日亦曾匯款500,000 元給劉錦和(本院卷第168 頁)。

3、原告雖以被告上開抗辯,縱使屬實,因金額無法彼此勾稽,並不能據此認定上開金額可與應付系爭契約縮減保額解約金相互抵銷。惟上開事證之存在,適足證明劉錦和所為原證2聲明書中第三點「本人與保單服務人員黃淑華小姐(即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恐非事實。在被告與劉錦和彼此間確應存有金錢往來關係之情形下,當時其金錢往來是否合併系爭契約解約金而有另行結算約定,即難斷然排除。雖然被告本人亦無法為明確之主張,但此發生於89年間之事,劉錦和於100 年出面否認,卻要求被告於102 年之本訴訟中,必須明確主張,並為舉證,未免過苛,而有失公平。

4、本於相同前開爭點㈡項下所述舉證分配之原理,本項爭點之舉證責任,亦應由原告負擔。且查,在本件原告內部調查報告中之總稽核意見也指出:審查單位應設定:①保戶連續投保件數過多;②新繳年保費超過所得相當百分比;③年繳保費或投保件數與要保人年齡、所得不對稱者,應有通報機制(業務與稽核單位),與校對簽名,避免爾後再發生(本院卷第243 頁)。由此可知,以被告招攬劉錦和保險契約之總括情形看來,此顯然為內控風險及外部風險極高之個案,原告本應加強治理控管機制,定期向保戶函證或派員查訪,以避免保險業務員與客戶間發生責任不清,並在雙方有所爭執時,自陷無法查清事實之窘境。從而,就此爭點事實,令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亦屬合理。

5、據上所述,本項爭點事實,原告所舉劉錦和之聲明書本難以遽予採信,經被告上開之抗辯與舉證,更是削弱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在合理舉證責任分配下,原告亦應就此受不利益之判斷。

㈣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有無理由?承前兩項爭點之本院判斷,原告以不當得利即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申辦事項│ 原保額 │變更後保額│  申請日    │          出處          │
├──┼────┼────┼─────┼──────┼────────────┤
│1   │縮小保額│200 萬元│100 萬元  │89年8 月8 日│原證4-1 ,本院卷第72頁  │
├──┼────┼────┼─────┼──────┼────────────┤
│2   │縮小保額│100 萬元│ 30 萬元  │89年8 月16日│原證4-2 ,本院卷第73頁  │
├──┼────┼────┼─────┼──────┼────────────┤
│3   │縮小保額│ 30 萬元│ 10 萬元  │89年11月13日│原證4-3 ,本院卷第74頁  │
├──┼────┼────┼─────┼──────┼────────────┤
│4   │繳清保險│ 10 萬元│36,318元  │89年11月30日│原證4-4 ,本院卷第7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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