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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告
王從良
被告
臺北市湖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艾約銘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宜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艾約銘,,已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與被告曾經簽有監視系統租賃合約,由原告為被告裝設監視系統,當初伊有反應台電的電壓有問題,被告在社區43棟大樓完工後,故意不驗收,於99年8 月30日表示要將器材沒收,侵占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當時主任委員侯衍泰竟主張解除契約,還對原告提出訴訟,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伊該領的工程款沒有領到,伊在被告社區43棟大樓尚有線材、電信箱50萬元、施工費用50萬元、被告侵權行為導致伊2.5 年不能正常工作損失50萬元,花2 年進行訴訟3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80 萬元。又被告雖於101 年11月17日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因被告違反約定在先,因而協議書自動失效,不受協議書之拘束。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

三、被告辯稱:與原告於101 年11月17日達成協議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放棄對被告所有民事訴訟,而被告不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提出上訴第三審,讓原告去對前主任委員求償,是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對被告已無權利。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被告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倘若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予補償等情,應會在協議書內載明。又原告主張各項費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應舉證證明。再者,兩造合約經終止解除在案,且原告放棄民事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已不存在。又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認有損害,原告自99年9 月起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直到102 年4 月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間簽有系爭協議書,惟辯稱當初協議時,只有談到原告以後不要對社區(請求)金錢賠償,只對前任主任委員侯衍泰請求,沒有談到訴訟費用,伊還有200 萬元器材在被告,被告請伊去管理委員會說明,101 年12月1日前某日伊打電話去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宜然,張宜然要伊不要請求訴訟費用,伊說訴訟費用是法院判決,張宜然就叫伊不用來開會了。由於原告的監視系統已架設完畢通過測試,張宜然當初亦同意讓伊去說明會並使用伊的線材,伊就不會再對被告提出訴訟,此約定雖未記載在協議書上,但有口頭承認,是諾成契約,但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宜然不讓伊去參加說明會,違反協議,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184 條自動失效,原告當然可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拋棄對被告做任何金錢上請求,自不得再行起訴。是本件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是否拘束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一經合法成立,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㈡、兩造間原簽訂監視器租賃合約,被告主張原告屆期未完工,並將監視器拆走,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6號受理在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9 萬4,700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確定前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8 頁),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嗣後兩造於101 年11月17日書立協議書,內容為「甲方: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王從良)。乙方:湖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張宜然。雙方就『湖光國宅乙區監視器系統租賃合約案』二審判決結果,達成以下協議:、一、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任何法律追訴權及民事(金錢)等一切求償事宜。二、乙方同意放棄,對本案繼續上訴事宜。以上協議經雙方同意,雙方各執一紙,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於訴訟中表示協議書為真正,僅是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或嗣後失效等語。足認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放棄對被告請求之意。

㈢、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然查,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放棄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繼續上訴至第三審,原告則放棄對被告任何法律追訴及民事(金錢)一切求償,此僅涉及兩造權益,並未牽涉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之情形,雙方當有權衡利害關係自行處分之權能,自無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再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宜然於訴訟中表示是在寫完協議書後,原告表示希望同情他的損失,所以有答應如果有開會讓原告來說明,但是後來其他委員認為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廠商做商業說明並不恰當,所以沒讓原告到管理委員會說明,如有要求被告補償,應會在協議書內詳細載明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按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意思表示是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次按「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認定。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宜然確實曾向原告表示管理委員如有開會,讓原告到場說明,但對於被告社區內43棟大樓監視系統設備是否再由原告施作,是否重新訂約等等,針對有可能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等事項,均未有具體協議存在,僅為張宜然個人釋出善意表示願意讓原告有到管理委員會說明之機會,顯而益見,最終決定權仍在管理委員會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張宜然並無如果不讓原告到管理委員會說明,即有擔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上效果意思甚明。再則,原告與被告間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外,倘若尚有其他協議,何以未明文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宜然當時之言,僅為單純好意施惠行為,並無因此負擔讓原告必定能參加管理委員會議或承諾讓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有企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職故縱使嗣後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不同意原告到場作商業說明或基於其他原因不讓原告到場說明,被告亦無因此違反任何協議書,而導致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違反承諾導致系爭契約喪失效力(原告之意似是解除契約),藉此主張伊亦無需再遵守系爭協議書,難以採信。

㈣、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已表示放棄對被告主張任何法律追訴及民事(金錢)等一切求償事宜,而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且被告亦無違反承諾而原告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是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原告已放棄對被告一切金錢求償,縱曾有權利存在亦因拋棄而消滅,不得更行再為主張。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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