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 抗告人
-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所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公示送達,於同年月14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