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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確認派下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主參加原告 陳昭陽

      陳正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原告陳照雄等39人暨被告陳火爐等5 人合計44人間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逾期未如數完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提起主參加起訴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始合乎前開裁判要旨;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4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祭祀公業;㈡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第一項聲明係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祭祀公業權利主體,由於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故應以兩個祭祀公業全部祀產之總價額【詳如附表一、二所列】加總後,再按原告陳昭陽、陳正昇主張之房份各為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即參億陸仟捌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計算原告起訴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第二、三項聲明則係確認主參加原告及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包含身分權及財產權)存否,而兩造派下權存否係各自獨立,並非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準此,第二項聲明乃確認原告二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並依其主張主參加原告陳昭陽之房份為五分之一、陳正昇為十分之一,故應以主參加被告房份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祀產權利比例計算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貳佰零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而第三項聲明乃否認主參加被告44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亦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按主參加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房份比例計算(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28號、97年度抗字第1563號、第1841號裁定),準此,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壹仟貳佰零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四)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第一項聲明乃第二項聲明之前提,而有競合關係,故應以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參億捌仟零參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佰零伍萬捌佰肆拾玖元,扣除主參加原告已繳納之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尚應補繳貳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登記在「祭祀公業仙媽公」名下之祀產土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土地面積×102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
┌─┬─────────┬────┬─────┬────────┐
│編│坐  落  土  地    │面積(平│102 年1 月│訴訟標的價額    │
│號│                  │方尺尺)│公告現值  │                │
├─┼─────────┼────┼─────┼────────┤
│1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14      │142,214 元│1,990,996元     │
│  │四小段202 地號    │        │          │                │
├─┼─────────┼────┼─────┼────────┤
│2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473    │132,000元 │326,436,000元   │
│  │四小段226 地號    │        │          │                │
├─┼─────────┼────┼─────┼────────┤
│3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90      │132,000元 │11,880,000元    │
│  │四小段226-2 地號  │        │          │                │
├─┼─────────┼────┼─────┼────────┤
│4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991    │137,012元 │683,826,892元   │
│  │四小段226-6 地號  │        │          │                │
├─┼─────────┼────┼─────┼────────┤
│5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662     │132,000元 │87,384,000元    │
│  │四小段226-7 地號  │        │          │                │
├─┼─────────┼────┼─────┼────────┤
│6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161     │140,882元 │22,682,002元    │
│  │四小段226-8 地號  │        │          │                │
├─┼─────────┼────┼─────┼────────┤
│7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1      │132,000元 │2,772,000元     │
│  │四小段226-9 地號  │        │          │                │
├─┼─────────┼────┼─────┼────────┤
│8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323     │132,000元 │42,636,000元    │
│  │四小段227 地號    │        │          │                │
├─┼─────────┼────┼─────┼────────┤
│9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61      │132,000元 │8,052,000元     │
│  │四小段227-2地號   │        │          │                │
├─┼─────────┴────┴─────┼────────┤
│  │合  計                                  │1,187,659,890元 │
│  │                                        │                │
└─┴────────────────────┴────────┘
附表二:
登記在「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名下之祀產土地及建物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式(土地面積×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
┌─┬───────────┬────┬─────┬──────┐
│編│不  動  產            │面積(平│102 年1 月│訴訟標的價額│
│號│                      │方公尺)│公告現值  │            │
├─┼───────────┼────┼─────┼──────┤
│1 │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954     │42,000元  │40,068,000元│
│  │子小段8 地號          │        │          │            │
├─┼───────────┼────┼─────┼──────┤
│2 │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祭祖祠│        │房屋課稅現│49,600元    │
│  │堂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值:49,600│            │
│  │汐止區合順街18巷17號  │        │元        │            │
├─┼───────────┴────┴─────┼──────┤
│  │合  計                                      │40,117,600元│
│  │                                            │            │
└─┴──────────────────────┴──────┘
附表三:
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總財產合計
1,187,659,890+40,117,600=1,227,777,490元
1,227,777,490×(1/5+1/10)=368,333,247元
附表四:
40,117,600×3/10=12,035,280元。
附表五:
368,333,247+12,035,280=380,368,52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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