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8號
- 抗告人
- 鄭伯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家銘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678萬0,5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萬1,283元,扣除抗告人前繳納之3,000元裁判費外,尚應補繳101萬8,283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㈡、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被告等(即相對人等)就祭祀公業廣合祀之派下權不存在,並未就財產權有所爭執,不得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相對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又抗告人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均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在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等就祭祀公業廣合祀之派下權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該祭祀公業財產有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78地號土地2筆(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53頁)。而該2筆土地面積為446.43平方公尺、25,937.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500元,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前揭卷第55頁至56頁),則依此計算,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應為1億1,872萬6,875元【計算式:(446.43+25 937.32)×45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自陳訟爭之派下權比例為60/61(見前揭卷第5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1,678萬0,533元(計算式:000000000×60/61=000000000)。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678萬0,533元,並無違誤。至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