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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4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所為駁回其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原因事實之本院95年度再字第2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提存人即伊之債務人吳祚大依法得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伊曾於101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祚大,促請其就上開提存金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吳祚大怠於行使其權利,伊乃代位吳祚大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300 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兩件訴訟事件)受理在案,難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自毋須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現系爭兩件訴訟事件均經駁回確定,原裁定駁回理由事實已有變更,則既然上開擔保提存之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所提相關訴訟亦遭駁回確定,且依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裁定理由,本件無須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裁定駁回伊代位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核︰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足資參酌。

㈡查,本院前以95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之債務人兼相對人之債務人吳祚大以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供擔保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再字第2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吳祚大旋依此裁定提供151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吳祚大所提之本院95年度再字第2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駁回確定後,異議人因吳祚大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於101 年間代位吳祚大就上開151 萬元擔保金對相對人聲請行使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定;嗣異議人於102 年間復代位吳祚大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及101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㈢次查,相對人固於101 年間自行就吳祚大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事件所提存之151 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先後提起系爭兩件訴訟事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系爭兩件訴訟事件,均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駁回確定,並未經本院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審理判決確定,此有系爭兩件訴訟裁定可稽,自不足認定相對人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執行事件之停止,確無損害發生,而不合前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異議人前代位吳祚大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確定,則相對人既無受任何催告或通知,亦難認相對人有受異議人代位吳祚大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之情。是則,異議人代位吳祚大請求返還提存物,既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且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吳祚大取回151 萬元擔保金之證明,其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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