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 原告
-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雪英
- 原告
- 陳瑞金
- 被告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98號、99年度抗更㈠字第7 號、100 年度抗更㈡字第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 、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579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確定。嗣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敗訴之7,636 萬6,742 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78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9,289 萬8,514 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萬9,520 元,被告應負擔其中149,314 元【計算式:82萬9,520 元18/100=149,314 】,餘68萬206 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29,520 ─149,314 =680,206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7,636 萬6,742 元提起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皆為7,636 萬6,742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02 萬6,084 元,且皆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