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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上訴人
陳瑞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共二十六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三日就付款等事宜另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商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億三千六百六十萬元。依系爭增補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伊應於簽訂契約之日交付第一期價金一億一千一百萬元,並於被上訴人備妥辦理所有權登記文件之日,交付第二期價金九千六百三十二萬元,再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三十日內,交付第三期價金即剩餘尾款。伊業已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僅餘第三期款八億二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尚未給付,惟因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中之七樓部分(下稱系爭七樓不動產)稅單核下,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自無由生遲延利息可言。乃被上訴人竟認伊未給付第三期款為由,並以抵押權人身分,對系爭七樓不動產以外之其餘二十五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二十五筆不動產,該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且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實行抵押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獲准,復以九十六年度士金拍字第八號(原執行案號: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既未積欠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之第三期價金之債權利息九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四元,即應全數剔除。又系爭分配表2至表25 之債權原本,將上開利息列為應予分配之債權原本中,亦有違誤,均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原列債權金額欄」所示之上開表1至表25 債權各剔除債權利息九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如該判決附表「應剔除金額欄」所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除系爭七樓不動產未完成過戶外,其餘系爭二十五筆不動產均於過戶後,按分戶推設之方式,虛擬推計各戶買賣價金加計一點二倍設定抵押權擔保買賣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系爭執行事件中,伊所陳報之利息債權係以系爭二十五筆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三十日屆滿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上訴人僅能就系爭七樓不動產本金債權一億四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部分,予以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十億三千六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一億一千一百萬元及第二期款九千六百三十二萬元,尚餘第三期款八億二千九百二十八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有無個別價金或給付是否可分,雖無明文約定,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二十六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買賣第三期價金之支付,並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簽定系爭增補契約,根據該增補契約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之約定,顯見系爭買賣標的及第三期價金之支付均屬可分,上訴人得選擇直接以現金支付任一筆房地之第三期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先移轉任一筆房地所有權後,再由上訴人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第三期價金。堪認兩造約定有分戶價金及分戶設定抵押權,並以該戶抵押權擔保該戶之第三期價金。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發到期日均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擔保第三期價金支付之二十六紙本票金額合計為九億九千五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約為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三期款(含系爭七樓不動產)八億二千九百二十八萬元之一點二倍,準此計算,系爭二十五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八億二千零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第三期買賣價金為六億八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未個別約定,但依前揭本票面額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可資推算系爭七樓不動產之第三期價金為一億四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系爭二十五筆不動產之第三期價金為六億八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戶價金之約定為可分,各該戶之第三期價金清償期,應依各筆不動產而為不同之認定。次查,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俟乙方(上訴人)依本增補契約書附件約定之條件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三十日之期間內,分別付清本件買賣契約之各標的物之約定金額」之文義以觀,可知上訴人雖可選擇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惟其給付之期限仍須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三十日之期間為之。且該增補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後段復明定:「第三期價金全額付清之時,甲方始須將本買賣標的全部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前開本票予乙方」

等語,並未排除上訴人選擇先過戶後設定抵押權並貸款後付款時之適用。則上訴人應於系爭二十五筆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定下來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前給付第三期款,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自應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七樓不動產第三期價金,因該不動產尚未過戶予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尚不生遲延給付,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系爭七樓不動產第三期價金之遲延利息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應予剔除。從而,上訴人請求剔除更正系爭分配表1 逾第一審判決附表「應剔除金額欄」所示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次序欄」表1至表25 各再剔除七千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期限代人催告」之原則,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綜合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之文義,該二契約條款之關連性暨契約之經濟目的,並本其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二十五筆不動產之第三期價金為六億八千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上訴人應於系爭二十五筆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定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前給付第三期款,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仍應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利息部分不得剔除,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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