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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袁靜如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抗告人
謝諒獲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相對人
陳鄭垚
相對人
陳鄭垚之配偶
相對人
陳安正
相對人
陳安正之配偶
相對人
尚揚法律事務所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岱樺
相對人
楊岱樺之配偶
相對人
林鈴玉
相對人
林鈴玉之配偶
相對人
林鳳珠
相對人
林鳳珠之配偶
相對人
周雅文
相對人
周雅文之配偶
相對人
郭人瑋
相對人
郭人瑋之配偶
相對人
楊景雄
相對人
楊景雄之配偶
相對人
相對人
陳─之配偶
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相對人
吳水木之配偶
相對人
監察院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相對人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抗告人已陳明可供訴訟文書傳送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16頁之書狀),本院已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41分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000000000@gmail.com ),有本院電子郵件送達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雖抗告人嗣未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惟抗告人嗣旋於103 年4 月3日下午9 時9 分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對於上開補費裁定再提出民事⑶狀(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1 頁之書狀),足見抗告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堪認抗告人已收受上開補費裁定,故上開裁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76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確定,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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