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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告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告
張至師
被告
王朝景
被告
鄭靜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家族企業50年來之模式均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鄭宗藝指派專門負責各投資之人選,各案投資資金、工程,係由訴外人鄭宗藝全權掌握。原告奉訴外人鄭宗藝諭令掌管澳洲物業,原告在臺灣之投資事宜則經訴外人鄭宗藝告知後,原告授權其動用原告資金全權由訴外人鄭宗藝指派專門投資人進行操作,無論澳洲或臺灣均相同。本件訴外人鄭宗藝前以原告之財產投資「淡水新市鎮」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購入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以原告財產購得屬原告所有之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名下。訴外人鄭宗藝於過世前依各子女出資比例,留下資產分配文書(下稱系爭分配書),其上載明「十一、淡水新市鎮我們投資額新臺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付蔡華平)佔總股份百分之三十,此一投資黃幸雄、鄭俊堂亦有投資,父親分配你們兄妹各六股,此後開發、出資或分配,就由各人自理,特此註明」,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按5兄妹(即原告、被告張至師、鄭靜靜、訴外人鄭至重、張令令)平均分配,其中5 分之1 應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係,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應各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5 分之1 (即權利範圍1000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投資案件發生於民國96年間,當時原告曾數次對訴外人鄭宗藝表示其認為系爭開發案不可行,故不接受訴外人鄭宗藝所提出之投資計畫,亦曾數次在不同場合對被告鄭靜靜、王朝景、張至師及訴外人張令令為相同之表示。於98年系爭開發案需付款時,被告及鄭至重等人均認為投資案可行,遂各自用個人存款支付各人之投資金額,訴外人鄭宗藝另將原告不願出資之6%贈與訴外人李源德醫師、王榮煌先生各5%及1%,且此部分之出資亦由被告等人承擔。是原告拒絕投資,亦未有出資之事實,自無從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間自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鄭宗藝前以被告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與訴外人蔡華平等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系爭開發案,以總計為1 億8,889 萬4637元及7 億3,560 萬9,925 元之得標金額購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訴外人鄭宗藝之投資比例佔股份百分之30,並登記於被告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名下。

(二)系爭89地號土地於97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儀冠、黃幸雄、黃鉉冠、陳秀禎,被告等人曾於96年至100 年間,分別以匯款或支票交付予上開4 人及訴外人蔡華平共計1 億6,379 萬元。

(三)被告王朝景曾交付面額共計325 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李源德。

(四)訴外人鄭宗藝曾手書下列文字或以電腦繕打並親自簽名於其後:

1.「十一、淡水新市鎮我們投資額1 億5,000 萬元,(付蔡華平)佔總股份百分之30,此一投資黃幸雄、鄭俊堂亦有投資,父親分配你們兄妹各6 股,此後開發、出資或分配,就由各人自理,特此註明…西元2009年於雪梨…。」

2.「壹、父親與蔡華平等投資標購淡海新市鎮土地3 筆,以至師、朝景、靜靜名義代表簽約,佔總股份之100 份之30,第1 次出資總金額4 億9,000 萬元之30,需1 億4,700萬元。貳、前項投資之股份繼承你們兄妹5 人平均分配每人6 股,第1 次需出資2,940 萬元,由各人籌備1,000 萬元,其餘額9,700 萬元父親設法支應,並當父母親之繼承款以後回收就歸每人之分配股數分配所有。」

3.「柒、淡水市鎮投資案:一、至陽:3,000 萬元(台幣)。二、至師:3,000 萬元(台幣)。三、至重:3,000 萬元(台幣)。四、令令:3,000 萬元(台幣)。五、靜靜:3,000 萬元(台幣)。右款由介壽借款支應(每人6 股)。」

4.「民國97年(西元2008年)就放置於澳洲之資產分配:新台幣不分:千元(以下刪除)至陽4,390 萬元正,至師4,390 萬元正,至重4,390 萬元正,令令4,250 萬元正,靜靜4,130 萬元正。(註一)上列之數字分別如左:一、五股工地回收:930 萬元。二、市場盈餘:460 萬元。三、直接投資、淡水買地:3,000 萬元。」

5.「承諾案、交代子女文書。我們予內政部營建署標售淡海新市鎮時標得89、128 、129 參筆建地,以王朝景、張至師、鄭靜靜具名代表家族,佔總股份百分之30並簽約在案。李源德教授對我們家族幾十年醫療之照顧,尤其此次我在澳洲住院親往接回醫治深表感恩,無以回報,因此此上之投資案我們之投資撥百分之5 給李源德教授好友,股金由我代付。…」

6.「分配投資買地淡水每人6 股、直接交付土地款每人、3000萬台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參加系爭開發案之投資,並將其出資購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經被告所否認,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系爭開發案有出資之事實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1.訴外人鄭宗藝前以被告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與訴外人蔡華平等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系爭開發案,以總計為1 億8,889 萬4637元及7 億3,560 萬9,925 元之得標金額購入系爭土地,訴外人鄭宗藝之投資比例佔股份百分之30,並登記於被告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名下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內政部營建署96年4 月10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7 月10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 、181 、18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開發案之出資佔家族總股份百分之30之其中6 股,惟因其長年在澳洲投資物業,臺灣投資事業概授權父親直指派專業投資人員投資,是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之出資,係由訴外人鄭宗藝直接將原應歸屬於原告之資產3000萬撥付投資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鄭宗藝親筆之書面或以電腦繕打後親筆簽名之文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21、40、126 、222 頁)。惟被告就上開文書雖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然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並抗辯稱:因原告不願投資系爭開發案,故本應屬原告之出資即由被告等人承擔等語;而除上開文書外,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之出資並未能提出任何形式上之資金給付以為憑據,則本院尚難逕依上開文書即遽認原告就系爭開發案確有出資之事實。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89地號土地於97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儀冠、黃幸雄、黃鉉冠、陳秀禎,被告等人曾於96年至100 年間,分別以匯款或支票交付予上開4 人及訴外人蔡華平共計1 億6,379 萬元乙節,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再參以系爭開發案之得標金額為1 億8,889 萬4637元及7 億3,560 萬9,925 元,其中4 億5,000 萬元系以訴外人蔡華平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之事實,有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及被告提出附件4 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9-313 頁),是系爭開發案之得標金額扣除貸款金額後之自備款應為4 億7,450 萬4,562 元,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訴外人鄭宗藝手寫之文書,被告家族佔總投資之百分之30即1 億4,235 萬1,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尚有其餘相關規費、稅費及貸款利息等支出,可認被告上開給付之1 億6,379 萬元應為系爭開發案之出資無訛,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並未出資,故本應屬原告之出資即由被告等人承擔等語,洵屬有據。

2.又證人王榮煌即受贈系爭開發案投資比例百分之1 之人於本院證稱:我知道老董事長(即訴外人鄭宗藝)在世時原告不願意投資,老董事長就把原本原告的持分百分之5 給了他的醫生李源德教授,因為李教授照顧他們家庭很長的時間,老董事長身體不好,也是李教授從澳洲把老董事長接回來治療;另外百分之1 給我,因為我跟了老董事長大約30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5 頁反面);證人鄭至重即兩造之兄弟亦證稱:大約99年8 月中父親告訴我要將系爭開發案,原告原先之股份百分之6 ,其中百分之5 贈與給李源德教授,以報答救命之恩,另外百分之1 要分給王榮煌先生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並有102 年9 月25日開立予訴外人李源德總計325 萬元之支票2 紙及訴外人王榮煌收受65萬909 元之收據及訴外人鄭宗藝曾親筆書寫之文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3 、317-319 頁);再參以系爭89地號土地出售後,訴外人黃儀冠、黃幸雄、陳秀禎曾分別匯款予被告等人各2,047 萬3,303 元,扣除所得稅後之金額合計為1,952 萬7,266 元,此金額之5 分之1 (即兩造分別佔家族投資之比例)為390 萬5,453 元,核與證人王榮煌及訴外人李源德收受之金額總和大致相符,有相關匯款單據及被告提出之計算式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8-210頁),堪認被告抗辯訴外人鄭宗藝將系爭開發案本應由原告出資之百分之6 ,分別贈與百分之5 及百分之1 給訴外人李源德及證人王榮煌一事為真,益徵系爭開發案確實皆由被告等人出資而與原告無涉,且本應屬原告之出資亦由被告等人亦一併承擔。

3.原告雖以被告等人分別以匯款或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儀冠、黃幸雄、黃鉉冠、陳秀禎及訴外人蔡華平共計1 億6,379 萬元之金額與被告等人按投資比例應支付之金額不符,故否認被告上開給付之金額為系爭開發案之出資云云,惟訴外人蔡華平得標系爭開發案後,曾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繳付得標金,則貸款產生之利息本應由投資者共同承擔;且因系爭開發案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移轉,亦會有相關稅費及規費之支出,是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高於按投資比例計算所應支付之金額,尚屬事理之情;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就其於系爭投資案有出資一事,本應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有出資之事實,則縱被告就其抗辯所提出之出資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得標金額未完全符合而稍有出入,然本院亦無從因此即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開發案有何實際出資,則其主張系爭開發案中家族總投資股份百分之30之其中6 股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就系爭開發案既不具有任何股份,則本院自難認其與被告等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54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應各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5 分之1 (即權利範圍1000分之2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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