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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告
李宏明
被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源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訟費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民國102 年3 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遲延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60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17 號民事裁定,詳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7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8,320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8,32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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