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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17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鄒怡秀
相對人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葉光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一○三年度司司字第一一七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三年度司司字第一一七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1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相對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5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洪字第22226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17日北院木105 司執荒字第51935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1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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