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民
- 代理人
- 黃致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龍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龍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3 樓,民國96年7 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龍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龍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龍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龍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龍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3 樓)積欠民國98至102 年地價稅共新台幣2,636 元,迄未償還。因被繼承人已於96年7 月18日過世,並遺有座落於五股區觀音坑福隆山段2 、2 之1、2 之2 、188 、188 之1 、188 之2 地號等土地,惟其死亡後,已知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上開稅捐無法徵起,亦無法對上開財產行使權利,為保障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應繳納地價稅之繳款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980 、105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稅捐徵收機關,為保障稅捐,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父、內、外祖父母及弟吳龍仁皆已死亡,而其現存之配偶、長女、次女及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980 、1057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配偶兼長女、次女之代理人賴莉穎到院陳稱:我與利害關係人吳令絜、吳亞軒都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前我們有與被繼承人吳龍斌同住,但是我們對他的財務問題我們都不清楚,他在家裡面並不會與我們提到這些事,我連剛剛講到的這6筆土地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繼承人之配偶、女兒均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且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母已81歲,年事已高,亦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人,生前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自難期待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以,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3 年7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00176050 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不動產可供處分,有卷附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第三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