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三雄
- 相對人
- 文海珍
賴惠三
賴怡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35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其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35 號判決廢棄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決對相對人不利部分,相對人於前開事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 萬1,10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最高法院103 年台聲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以上共計140 萬1,100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