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98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國公司)、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嘉公司)、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宏公司)間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其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視該實體法上權利之金額或價額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亞太電信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佰柒拾伍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分別給付被告菁國公司叁佰陸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元、被告昌嘉公司伍拾陸萬柒仟元、被告欣湖公司貳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被告棟宏公司貳佰壹拾萬元暨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揆之前揭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捌佰柒拾伍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