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9號
- 原告
- Gerbig,Juergen即葛漢
- 被告
- Stanton,William即司徒文
- 被告
- Town,Winston即湯竣鈞
- 被告
- 台北美國學校
- 兼上一人
- Hennessy,Sharon即韓雪倫
- 法定代理人
- 上四人共同 莊植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蓉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德國人,有子、女各一人現就讀於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故原告亦為被告台北美國學校學生家長之一,而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有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JuliaZhou即周劍萍亦為德國人,先前任職於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中學部之國際語言部主任多年。至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係一設於我國之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被告韓雪倫為美國人,為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之代表人。而被告湯竣鈞為加拿大國人,係訴外人台北美國學校基金會之前任董事長,其任職台北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期間,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對被告韓雪倫應有監督、考核之責。又被告司徒文為美國人,曾為訴外人美國在台協會(AIT)之處長,依美國在台協會與訴外人北美事務協調會(CCNAA)所定契約,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列為美國在台協會方訂約人之一,足見被告司徒文亦對被告韓雪倫有監督、考核之責。
㈡緣訴外人周劍萍因發現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韓雪倫曾為非法活動及行為,遭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於民國101年3月底,無預警終止其與周劍萍間之僱傭契約。原告為此5度去函時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之被告司徒文要求會晤,以便告知周劍萍因發現不法情事而遭解雇之情;然被告司徒文均消極不予理會及調查,更於卸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轉任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教職之際,將原告寄予被告司徒文之上揭信函轉寄予被告韓雪倫,致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韓雪倫將上揭信函作為訴訟上對抗訴外人周劍萍之證物。堪認被告司徒文除有監督不週之情,其轉寄信件之行為更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又原告因上揭訴外人周劍萍無預警遭解雇之情,亦曾數度去函時任台北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之被告湯竣鈞要求會晤,以便告知訴外人周劍萍因發現不法情事而遭解雇之情;然被告湯竣鈞除消極不予理會及調查,更於其董事長任內將原告寄予被告湯竣鈞之上揭信函轉寄予被告韓雪倫。上情亦足認被告湯竣鈞除有監督不週之情,其轉寄信件之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㈣再者,原告既為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則原告進入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校區內接送子女,實為契約上之正當權利,亦為被告台北美國學校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然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於解雇訴外人周劍萍後,更罔顧原告仍為學生家長之事實,於其校區門口警衛室公佈欄上張貼附有原告照片之公告,不讓原告及訴外人周劍萍進入校區接送子女。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此舉除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亦使附有原告照片之公告令過往之不特定人皆得見聞,形同對原告之公然侮辱,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損。顯見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除構成債務不履行外,亦該當於侵權行為。
㈤更有甚者,被告韓雪倫經原告對被告司徒文、湯竣鈞及校內相關人士申冤、反映後,為免東窗事發,竟於101年11月11日以被告台北美國學校總校長之名義發函原告,以「...正在危害你的孩子在這裡繼續讀書的機會...你的孩子在美國學校上學是一種特權,而不是一種權利...台北美國學校將遺憾地運用權力拒絕為您的孩子下一個學年合約重新註冊...」等語威嚇原告,致原告每日生活於恐慌中,進而衍發出神經性憂鬱症,而需定期就醫。故被告韓雪倫上揭行為亦該當於侵權行為至明。
㈥綜上,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同時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韓雪倫所為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其雇用人即被告台北美國學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司徒文、湯竣鈞既於其任內為就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之行為盡其監督之責,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司徒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湯竣鈞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韓雪倫、台北美國學校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司徒文則以:伊曾於101年5月20日接獲原告所寄電子郵件,訴求訴外人周劍萍遭解職,因不服同年5月申訴聽證會結果,要求伊處理云云。然美國在台協會對於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校務及人事管理並無任何管理權限,對於該校方及教師間之爭議亦無權介入,伊對被告韓雪倫更無監督、考核之權責。伊認為應轉由被告台北美國學校處理為妥,而未回應原告。然伊其後另接獲原告所寄數則電子郵件,其中一則101年10月23日所寄,主旨為「傑出人士」之郵件,其內文指伊嚴重失職,並攻擊伊品德及能力。伊不堪其擾,方將系爭郵件轉交被告台北美國學校處理。是原告均未指明所述文件侵犯何等隱私權,亦無任何舉證,已無任何法律上基礎;又該郵件核與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欲人知之私人事務均無關連,無從受隱私權之保障;況原告自陳其向相關人士申冤,顯無將上開郵件內容保持秘密之意,亦得合理期待伊將上開郵件內容轉知被告台北美國學校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湯竣鈞則以:原告不滿伊未就其回復訴外人周劍萍教職之訴求提出滿意回覆,便於101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對伊進行言語攻擊及騷擾。嗣董事會召開聽證會後維持解聘之決定,原告即陸續寄送數宗控訴及騷擾電子郵件,控訴董事會決議不當,要求立刻恢復訴外人周劍萍之教職。伊本於終止訴外人周劍萍之僱傭關係,其決定尚稱公允,且經董事會附議,伊已無從回應,而認上揭電子郵件係針對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之處置,方轉由美國學校處理,非轉寄於無關之第三人。是原告空言被告轉寄上揭電子郵件係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未就何等隱私權受侵害加以指明,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且訴外人周劍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美國學校終止聘約違法,是關於訴外人周劍萍遭解雇、及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已成公開資訊,並無秘密性可言,亦與原告個人隱私資訊無涉;且原告未於郵件內表明不得公開,伊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更無保密義務。況上揭電子郵件寄送對象,另有副本抄送於第三人,原告更曾於郵件中明確表示將公開其所寄信函,更徵原告顯無保持上揭電子郵件私密之意。至原告所指伊應對被告韓雪倫負監督、考核之責云云,然伊為董事會成員,而董事會之決議向採多數決,是董事會一致同意對不適任教師之解聘,顯見伊並無個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韓雪倫則以:訴外人周劍萍因與無法與學校同仁為團隊合作並維持適當人際或專業關係,在多次警告仍無法改進後,始於10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解雇。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周劍萍一再濫發信函,以不實事實詆毀渠等及學校相關人員,復於訴外人周劍萍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後,再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顧及原告及周劍萍於上揭終止僱傭契約後之非理性行為,可能造成校園安全及秩序之危險,方對原告等為適當管制,自無不法;且學校非公共場所,本無讓家長進入校內之義務,學生家長在學校圍牆外接送子女亦屬一般校園維持秩序之慣例,可徵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之校警室並未設置公佈欄,警衛僅將原告照片放置於辦公桌上,無從使他人得共見共聞,原告所提照片實係原告要求警衛將當時放置於辦公桌上照片拿出供其拍照;況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顧及原告之攻擊性,曾短暫提供原告照片以利於警衛之辨識,尚屬維護校園安全之必要措施。再者,被告韓雪倫並未發函威嚇原告,原告所指威嚇信件係被告韓雪倫代表被告台北美國學校,請求原告停止對被告台北美國學校、學校教員、美國在台協會辦事處前處長之不當騷擾行為,並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並無接受原告子女入學之義務、家長行為可能危及子女入學等事提醒原告,該信件內容合於事實,並無威嚇可言,且渠等事後仍接受原告子女入學。況原告前於101年4月間即表示其經診斷罹患疾病,而上揭信函係101年11月1日所發,亦徵原告所陳衍發神經性憂鬱症,實與上揭信函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司徒文部分:被告司徒文於101年間擔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原告因其配偶即訴外人周劍萍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糾紛,而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或信函予被告司徒文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原告於101年5月20日寄發予被告司徒文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其內容為訴求訴外人周劍萍遭被告台北美國學校解職,因不服同年5月申訴聽證會結果,及對被告韓雪倫之薪資質疑,而要求被告司徒文處理等語。另於101年10月23日寄發予被告司徒文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28、29頁),內容亦為訴求訴外人周劍萍解職一事,並質疑被告司徒文就其訴求不予處理等語。從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主要為控訴被告台北美國學校對於訴外人周劍萍解職之不當。而訴外人周劍萍另對被告台北美國學校就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提起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民事案件審理,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93頁),對於訴外人周劍萍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間之僱傭法律關係爭執,客觀上並無涉及個人私密事項,自無秘密性可言。況被告司徒文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該電子郵件即為被告所有,其本有權處置自身擁有之任何郵件,被告司徒文與原告之間並無締結任何約定,而承諾不轉交上開電子郵件之義務,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司徒文將擁有之電子郵件禁止轉交他人。縱原告於102年6月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3、34頁、第141至146頁),於文中原告提及期待被告司徒文對其問題給予答覆,但從來不是要公開給其他人,更不用說最終在法庭的文件中等語(I expected answers to my guestions,butit was never to be made public,let alone end up incourt documents.),此部分亦僅為原告個人單方之陳述,亦無拘束被告司徒文效力。而原告另主張其曾五度去函被告司徒文要求會晤,以便將訴外人周劍萍因為發現被告韓雪倫所為之非法活動及行為導致訴外人周劍萍無端遭到解雇一事,加以告知,惟被告將該批信件轉寄給被告韓雪倫云云(見起訴狀第5頁)。但對該「五度去函」之內容為何,經本院諭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08頁正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嗣於審理中對該信件之內容為何,原告陳稱:指被告司徒文在AIT擔任處長時的6封掛號信件,內容針對原告太太失去工作請他幫忙處理,主要請求幫忙處理,若無法處理時請幫忙轉介給可以處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法說明為何信件內容與其因隱私權相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司徒文將其寄送之電子郵件轉交他人係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係無足採。
㈡被告湯竣鈞部分:被告湯竣鈞於101年間擔任台北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原告亦因訴外人周劍萍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糾紛,遂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或信函予被告湯竣鈞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原告於101年5月1日寄送予被告湯竣鈞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33、134頁),其內容主要為對被告台北美國學校申訴聽證會之質疑,文中並提及要將此訊息傳達予被告司徒文等語;另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寄送予被告湯竣鈞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6、130頁),其內容為對被告韓雪倫過去執業經歷表達質疑等語;再於101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寄送予被告湯竣鈞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5、36、124、125頁),內容為質疑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支薪資給付與財務情形等語。從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並無涉及原告之隱私事項,況從原告於101年10月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原告亦主動提及如果未獲得被告湯竣鈞之回復,則要將該郵件內容告知被告臺北美國學校之財務總監,與審計會計師事務所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同時信件副本寄送「HSU Cathy C.」。另佐以原告於101年4月21日寄送予被告湯竣鈞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59、161頁),內容除表達對訴外人周劍萍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間僱傭關係糾紛意見外,同時內容提及「All the informations containted in mails sent out so far,including thisone,will eventually become public if my wife is notreinstated as a mandarin teacher ASAP.」、「Pleasediscuss all these points with Dr.Hennessy and getback to me ASAP,but not later than next Wed.」,表達終將公開其郵件內容及要求被告湯竣鈞儘速與被告韓雪倫討論後回復等語,足見原告就其郵件內容所質疑事項,並無秘密性之要求可言。況如前述,被告湯竣鈞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該電子郵件即為被告湯竣鈞所有,其本有權處置自身擁有之任何郵件,被告湯竣鈞亦與原告間並無締結任何約定,從而承諾不轉交上開電子郵件之義務,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湯竣鈞擁有之電子郵件禁止轉交他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湯竣鈞將其寄送之電子郵件轉交他人係侵害其隱私權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韓雪倫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部分:
⒈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於10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解雇訴外人周劍萍,嗣訴外人周劍萍對被告韓雪倫、台北美國學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2年11月29日駁回訴外人周劍萍之訴,此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復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93頁)。又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係私人組織非營利性性質之財團法人,於50年6月6日經教育部依當時之「私立學校規程」第28條規定核准備查之學校,有教育部92年2月10日台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又按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韓學倫為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之校長,自得依法綜理學校校務,而關於校園安全及校內秩序規範,在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情形下,自有權適當管制。被告韓雪倫、台北美國學校主張其本無讓學生家長進入校內之義務,而讓學生家長在學校圍牆外接送子女,此屬一般校園維持秩序之慣例,此行為並無不當可言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韓雪倫、台北美國學校將原告照片置於校門口警衛室公佈欄,構成公然侮辱云云。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關於校門口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52、153頁),並無顯示有公佈欄設施情形,另原告指稱張貼有原告照片之公告部分(本院卷第37頁),照片拍攝畫面並非公告張貼情形,而係有手指入鏡,顯示拍攝當時應為有人以手拿起該公告後以供拍攝,則被告韓學倫、台北美國學校辯稱該公告放置於警衛辦公桌上以供警衛辨識,並非置於他人共見共聞處所等語,應可採信。況依該公告內容所載,大意為訴外人周劍萍業已離職,關於原告及其駕駛車輛,非經允許,不得進入校區等語,內容中亦無涉及侮辱貶損之字眼。是被告韓學倫、台北美國學校辯稱基於校園安全考量,提供原告照片以供警衛辨識,尚屬維護校園安全之必要措施等語,亦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韓雪倫於101年11月1日以被告台北美國學校校長名義發函予原告,信函內容威嚇原告,致使原告生活於恐慌中,進而衍生神經性憂鬱症云云。依原告所提該信函(本院卷第38至42頁),其內容固有原告所稱「...正在危害你的孩子在這裡繼續讀書的機會...你的孩子在美國學校上學是一種特權,而不是一種權利...台北美國學校將遺憾地運用權力拒絕為您的孩子下一個學年合約重新註冊...」等語,但信函內容全文觀之,其主要內容係對被告台北美國學校解雇訴外人周劍萍後,就原告採取董事會聽證申訴程序與提起民事訴訟之尊重,但卻不認同原告寄送教師、員工、外部組織以及其他人信件,以藉此方式攻擊校方之舉動,認此項過激行為違反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之入學註冊協定。被告韓學倫以該信函表達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之立場,請求原告停止對被告台北美國學校、學校教員、美國在台協會辦事處前處長之寄發信函行為,並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並無接受原告子女入學之義務、家長行為可能危及子女入學等事提醒原告,難認有威嚇原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司徒文、湯竣鈞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韓雪倫、台北美國學校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