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ZHOU JIAN PING (即周劍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韓雪倫(SHARON HENNESSY)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分別係訴請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6萬3,69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萬5,097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421萬4,664元(計算式:245,097X10+1,763,694=4,214,664)。而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僱傭關係於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存在期間可得利益,核與上開上訴聲明互相競合。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萬4,167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萬2,084元(元以下4捨5入)。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韓雪倫(SHARON HENNESSY)賠償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綜上所述,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6萬3,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