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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告
高清容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告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參加人
高榮瑞
參加人
陳雅卿
參加人
郭財林
參加人
高崑王
參加人
高敏
參加人
高碧玉
參加人
高惠玉
參加人
陳智雄
參加人
陳智峰
參加人
陳智銘
參加人
陳惠美
參加人
蔡淑卿
參加人
蔡鳳卿
參加人
蔡詔輝
參加人
蔡紹光
參加人
蔡華卿
參加人
高錦素
參加人
陳榮珠
參加人
蔡紹棋
上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矽砂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民國78年1 月12日建三字第10238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解散前原登記之公司董事為鄭葉、高榮瑞、陳高錦梅3 人,惟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103 年9 月18日裁定以被告公司前所選任之清算人鄭葉及另一原公司董事高榮瑞,均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由,而解除該二人之清算人職務,又被告公司另一原公司董事陳高錦梅亦已於99年1 月19日過世,致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而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前經原告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高崑王、高敏、高碧玉、高惠玉、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高錦素、陳榮珠、蔡紹棋(以下合稱高榮瑞等19人)目前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含原始股東及繼承股東),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關涉被告公司是否存續而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是高榮瑞等19人均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為訴訟參加。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高清容為被告公司原始股東高榮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公司之繼承股東,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為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否認在案,是被告公司是否經決議解散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迄今繼續存在,關涉被告公司是否應繼續經營或進行清算程序,影響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繼承股東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蔡高錦花、高陳燕、陳高錦梅經被告公司於57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時之章程記載為發起人,並於股東名簿記載分別持有15股、5 股、5 股、2 股、3股、3 股之股數。其中,高陳燕嗣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榮華、高榮宗、陳高錦梅、蔡高錦花、高榮瑞、高錦素,又高榮宗嗣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清韻、高清容、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駿殿,是原告高清容繼承高榮宗之身分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前於77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被告公司自同日起解散,並選任鄭葉為清算人,且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1 月12日以建三字第10238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未依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此可見:

㈠、被告公司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訴訟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稱:「準此以言,搭配鄭葉根本未召集、未出席該次會議,可見該次會議記錄應係高榮宗一人任意所為,上訴人公司(即中華矽砂公司)於77年12月20日當日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至為明確」等語。

㈡、鄭葉曾以102 年9 月03日台北成功郵局第000865存證信函表示:「. . . 本人雖為中華矽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從未介入公司之經營、管理及任何相關事務。. . . 且本人之前夫高榮宗未移交臺端等之相關印鑑予本人. . . 」等語。

㈢、參加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參加答辯狀中稱:「被告公司為閉鎖性公司,包括參加人高榮瑞在內之6 名原始發起人(或未念書或僅有小學學歷)未曾參加公司經營. . . 是以參加人高榮瑞印象中未曾參加過任何正式名稱為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 . . 」、於另案鈞院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583號102 年12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法代為中華矽砂登記之負責人掌握所有中華矽砂資料,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等語。

㈣、參加人高榮瑞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26 號侵占案件於101 年12月26日證稱:「(問:公司卷內相關印章是否你蓋的?)都不是我蓋的,可能是我二哥高榮宗自己去刻的。」等語;參加人於本案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解散當時的相關印文與設立當時之印文不同,有可能是高榮宗自己去刻的. . . 」等語;而被告公司相關印鑑章概由高榮宗所持有,亦為參加人高榮瑞及被告前法代鄭葉所認,則被告公司前法代鄭葉既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可能制作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係高榮宗虛偽製作,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錄應係高榮宗一人為之。

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以上開鄭葉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另案之陳述、參加人於本案之陳述為佐證,本案應屬股東臨時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而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自不受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限制。

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非依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由董事會召集,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其決議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召集前,並未先召開董事會,相關卷證均未見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縱使成立亦非由「董事會」召集,而係由高榮宗私自召開,其決議應屬無效。

㈡、如前述鄭葉並未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遑論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除鄭葉之用印外,尚有高榮宗之用印,顯見其應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遍觀被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均未見高榮宗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位,則由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人高榮宗所為,核與法定召集要件未合,所為股東會臨時會決議無效。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辯以:

一、依卷附資料及鈞院103 年訴字第28號、102 年司字第45號裁判意旨,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作成之後,業已委託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等手續,經經濟部於78年1 月12日以建三字第10238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公告在案,被告公司選任之清算人鄭葉嗣於解散登記後之78年1 月24日依法請領原為被告公司所有之新北市汐止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23 萬8,880 元;且將被告公司所有原廠房之新北市汐止市○○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崇德段1034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出租予股東高榮瑞之女婿彭賢杰及長鴻泡棉股份有限公司,由鄭葉之子高駿殿收取租金,則被告公司事實上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作成之後,已確無營業之情而與解散登記相符。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5 股,顯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股之三分之二以上,即使合計股份數為25股之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實際上未出席,亦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有效成立;況依高榮瑞於101 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並未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有效成立而請求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乙節,迄未舉反證以證實被告公司當年委託會計師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之情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自難足採。

三、至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無召集權人之董事即原告之父高榮宗所召集而非由董事會召集,其決議自屬無效云云,同有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之咎,難認有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係於57年設立之家族企業閉鎖性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亦係一次性由發起人繳足。原始發起人中除鄭葉與高榮宗二人為高中畢業外,餘或未受教育或僅小學畢業,智識水平均不足。被告公司乃家族企業,公司並無正式會議,多是家族聚會中就公司運營稍作討論與了解,公司運營悉由鄭葉與其亡夫高榮宗為之,是參加人高榮瑞印象中未參與過任何正式名稱為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乃實情。77年間當時尚生存之幾名原始發起人,被鄭葉與高榮宗告知被告公司無法運營要解散,礙於家族至親關係亦只能默默承受損失,而既然被告公司運營與公司事務之處理均授權鄭葉與高榮宗為之,當然亦由渠等統一處理有關公司解散臨時股東會之相關事宜,參加人高榮瑞等原始發起人既已授權也就沒參加會議,並非無授權參與。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顯示主席鄭葉及記錄高榮宗均蓋有渠等印文可知,本件出席者至少有高榮宗(持股20股)與鄭葉(持股147 股),合計持股比例為83.5%,已超過行為時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的四分之三,並通過解散決議,並無原告主張之股數不足,決議不成立之情。

二、至原告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乃高榮宗一人所為,故屬於決議無效事由云云,然高榮宗早於87、88年間過世,原告未舉證證明空言推稱往生者所為,更屬無稽。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57年9 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股;章程上所載之發起人為訴外人高鄭葉(更名為鄭葉,147 股)、高榮宗(20股)、高陳燕(3 股)、蔡高錦花(2 股)、陳高錦梅(3 股)、高榮瑞(15股)、陳雅卿(5 股)、郭財林(5 股)共8 位股東;登記之3 位董事為高鄭葉(更名為鄭葉;兼董事長)、高榮瑞、陳高錦梅;登記之監察人為郭財林。其中,㈠高陳燕於72年8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高榮瑞、高錦素、高崑王、高敏、高碧玉、高惠玉(高崑王以次4 人為代位繼承)、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蔡淑卿以次5 人為代位繼承)及高榮宗、陳高錦梅;㈡高榮宗於88年2 月27日死亡,其所繼承高陳燕股份應繼分及其對被告公司之登記發起人股份由高清韻、高清容、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駿殿繼承;㈢陳高錦梅於99年1 月19日死亡,其所繼承高陳燕股份應繼分及其對被告公司之登記發起人股份,由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繼承;㈣蔡高錦花於62年12月28日死亡,其對被告公司之登記發起人股份,由子女即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及配偶蔡遠烈繼承;又蔡遠烈於85年10月27日死亡,其所繼承蔡高錦花股份應繼分由配偶即陳榮珠與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及蔡紹棋再轉繼承。

二、被告公司前以該公司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於77年12月20日決議自同日解散,而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所檢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計195 股」、「主席:鄭葉;紀錄:高榮宗」、「討論事項:本公司因多年無營業無法回復營業,擬予解散並選任鄭葉為清算人,辦理清算。」、「決議:通過」,並蓋有鄭葉及高榮宗之印文);嗣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1 月12日以建三字第10238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三、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即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被告公司清算人)鄭葉於102 年3 月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於103 年9 月18日裁定解任鄭葉(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及高榮瑞(被告公司之原董事)之清算人職務確定。

四、被告公司前對參加人等提起另案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號(原為本院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民事訴訟繫屬。

五、上情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本件本院卷第22至30頁),及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之公司登記影卷),暨前述已歿人等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件外放之本院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583 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影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 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鄭葉病歷(見本件外放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影卷第381 至386 頁)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不成立部分:

㈠、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 分之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時即72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出席,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不成立等情,乃以鄭葉102 年9 月03日台北成功郵局第000865存證信函之陳述、被告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訴訟中之陳述、參加人於本案中之陳述等,為其論據。經查:1、原告所舉之署名鄭葉所發出之102 年9 月3 日台北成功郵局第000865號致參加人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等3 人之存證信函中雖陳稱:「. . . 本人雖為中華矽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從未介入公司之經營、管理及任何相關事務。且本人之前夫高榮宗未移交臺端等之相關印鑑予本人,本人亦從未擅自刻印使用」等語(見本件外放之本院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583 號影卷第124 頁)。惟查:如前述鄭葉於102 年3 月間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鄭葉病歷(見本件外放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影卷第381 至386 頁)在卷可考,上開以鄭葉名義所發出之102 年9 月3 日存證信函是否確為其真意,自屬有疑;況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資料,於77年12月2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作成後,尚由鄭葉具名蓋印提出申請書,於77年12月27日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及於87年9 月10日以其因遺失公司印鑑及「清算人印鑑」為由而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申請印鑑變更等情(見本件外放之公司登記影卷),顯示鄭葉已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清算人身分自居並執行職務,難認鄭葉有未參與公司事務或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

2、又原告所舉之參加人等於本案所提出之104 年8 月3 日民事訴訟參加答辯狀中雖陳稱:「被告公司為閉鎖性公司,包括參加人高榮瑞在內之6 名原始發起人(或未念書或僅有小學學歷)未曾參加公司經營. . . 是以參加人高榮瑞印象中未曾參加過任何正式名稱為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 . . 」等語(見本件本院卷第97頁),及於本案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解散當時的相關印文與設立當時之印文不同,有可能是高榮宗自己去刻的. . . 」等語(見本件本院卷第145 頁),及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583 號102 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法代為中華矽砂登記之負責人掌握所有中華矽砂資料,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等語(見本件本院卷第47頁,及本件外放之本院102年度湖簡調字第583 號影卷第67頁);另參加人高榮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26 號侵占案件101 年12月26日詢問筆錄中陳稱:「(問:公司卷內相關印章是否你蓋的?)都不是我蓋的,可能是我二哥高榮宗自己去刻的。」等語(見本件本院卷第49頁)。惟查:

⑴、參加人等就上開陳述之真意,業已於本件訴訟中陳明:參加人(或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等就被告公司營運與公司事務之處理均授權鄭葉與高榮宗為之,則當然亦由渠等統一處理有關公司解散臨時股東會之相關事宜,是參加人(或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等稱未接獲開會通知為實情,參加人(或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等既已授權也就沒參加會議,並非無授權參與(見本件本院卷第148 頁);解散時高榮瑞本人亦有授權高榮宗和鄭葉去處理,解散當時的相關印文與設立登記當時之印文不同,有可能是高榮宗自己去刻的,但都有經授權(見本件本院卷第145 頁)等語;

⑵、參加人高榮瑞前對鄭葉、鄭葉及高榮宗之子高駿殿提出侵占告訴,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26號侵占案件101 年12月26日詢問筆錄中,除原告所舉前揭陳述外,並稱:伊繼承自祖先之土地被徵收,所得補償金由二哥高榮宗處理用作被告公司的出資額,被告公司的業務都是高榮宗在處理,伊也信賴高榮宗;被告公司既然有收到土地租金,即應分配給所有股東等語(見本件本院卷第49至50頁);

⑶、準此,可知前述參加人等所為陳述之真意,係指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就相關入股事務及公司經營均授權由高榮宗及鄭葉處理。本件原告僅擷取參加人等所為陳述之片段,致失真意,不足認因參加人(或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等未親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即影響其股份之認定、或因參加人等未接獲開會通知即認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

3、再原告所舉之中華矽砂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104 年11月4 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雖陳稱:「準此以言,搭配鄭葉根本未召集、未出席該次會議,可見該次會議記錄應係高榮宗一人任意所為,中華矽砂公司於77年12月20日當日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至為明確」等語(見本件外放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影卷第174 頁)。惟查:中華矽砂公司於提起另案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之初,於所提出之102 年11月12日民事起訴狀中陳稱:中華矽砂公司於78年間為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實際進行清算者為鄭葉與高榮宗等語(見本件外放之本院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583 號影卷所附民事起訴狀),顯見並未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所為決議之合法性,然另案中華矽砂公司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翻異前詞,究以何時之陳述為真,顯屬有疑,不得遽認本件被告公司已自承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召開、或鄭葉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或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或被告公司除鄭葉及高榮宗以外之其餘原始股東之股權不存在;又其餘原始股東係概括授權鄭葉及高榮宗處理公司事務。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實際出席者為鄭葉、高榮宗,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計195 股(即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股,扣除於72年間死亡之高陳燕之3 股、62年間死亡之蔡高錦花之2 股後之其餘全數股數),當符實情,該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數已超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時之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所規定的四分之三,自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不足,致所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無效部分: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高榮宗所私自召集,故其決議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云云。

㈢、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榮宗一人私自召集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查,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鄭葉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或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又除鄭葉及高榮宗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始股東(含兼為董事之高榮瑞、陳高錦梅)係概括授權鄭葉及高榮宗處理公司事務等節,均經前述認定,則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由鄭葉、高榮宗實際出席,已足推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董事會(董事成員為鄭葉、高榮瑞、陳高錦梅)同意召集甚明,尤難認原告此節之主張為可信。

㈣、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原告主張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所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無效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被告公司解散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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