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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告
陳玲玲
被告
許力元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票號CH396798號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為吳綉紅,嗣訴訟繫屬中,吳綉紅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許力元,有吳綉紅提出雙方所簽署並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許力元乃於103年9月10日具狀聲請代吳綉紅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與吳綉紅兩造同意。依前揭規定,許力元上開聲請自屬合法,是應由許力元代吳綉紅承當訴訟而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因所經營之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僉立公司)資金需要,經台新銀行行員介紹而認識被告,透過被告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99年11月11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撥款當日,被告即從伊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走135萬元,其後被告仍謂伊尚欠其手續費、利息、代書費等共120 萬元,要求伊開立發票日均為100 年3月3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及20萬元、票號各為396798及396799、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30日、受款人均為吳綉紅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100萬元及2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2 紙本票),並以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2 )(下稱系爭貢寮區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吳綉紅。然伊與吳綉紅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亦未收到吳綉紅交付之款項,伊係於100 年3 月間向被告調現,並於100 年4 月底以支票清償20萬元。

㈡伊與吳綉紅並不相識,僅透過被告從中處理,故可得確定被告屬於吳綉紅之代理人,而被告既於99年11月11日自伊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走135萬元,伊對吳綉紅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但吳綉紅卻未將系爭 2紙本票交還伊,仍繼續向伊收取利息。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3月共17個月,按月交付3萬6,000元利息予被告(例如於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19日各匯款4萬2,000元及3 萬6,000 元)。最後伊不堪本金及利息之負擔,與被告協商,表示願將擔保之土地過戶予吳綉紅抵債,惟被告稱吳綉紅只要賺取利息,不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稱其每月均有替伊代繳利息予吳綉紅,而要求伊以僉立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各為30萬元及27萬6,000 元、票號各為JN0000000、JN0000000、發票日各為102 年9月30日及102 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作為101年4月至102年7月之利息。是以,伊與吳綉紅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吳綉紅執不存在債權之系爭2 紙本票,對伊聲請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暨102年度抗字第176號本票裁定,並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拍賣查封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石門區土地)及系爭貢寮區土地,實屬不法。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①發票日100 年3 月31日、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30日、票號CH396798 號及②發票日100年3月31日、面額20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30日、票號396799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及102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拍字第1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伊向吳綉紅借款 12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三分,雙方簽有借款金額分別為 100萬元及20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吳綉紅將借款事宜委由伊全權代理,原告並依借據契約書第2、3條約定,開立發票人均為僉立公司、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 年4月6日之支票2紙及系爭2紙本票予吳綉紅,此外,原告另提供系爭貢寮區土地辦理抵押權擔保設定,雙方於契約書第4 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3月3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債權人應出示塗銷資料為據。

㈡原告業於100年3月31日收到120 萬元借款,係吳綉紅透過被告分別匯款10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僉立公司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7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故原告確已收受120 萬元借款,此有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所簽之領款收據2 份可為證明。而原告於102年7月間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及27萬6,000元之支票2紙即係支付上開120 萬元借款之利息(即120 萬元×每月利息3﹪×17個月),惟此2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至於原告於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4萬2,000 元、3萬6,000 元,亦係支付上開120萬元借款之利息,因原告並未依約如數按月給付利息3萬6,000 元,始會有匯款日期及金額不一之情形。是以,原告確於100 年3月31日向吳綉紅借款120萬元;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11月11日預先清償135 萬元,以及於100年4月底以支票清償20萬元,均非事實。嗣吳綉紅已於103年1月14日將其對於原告之1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於99年11月8日獲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核撥貸款500萬元。〈本院卷第12、13頁〉

㈡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自名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5 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2、13頁〉

㈢原告於100 年3月31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100萬元及20萬元、債權人均為吳綉紅、借款期間均為100年3月3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本院卷第78、79頁〉

㈣原告於100 年3月31日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及20萬元、票號各為CH396798及396799、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30日、受款人均為吳綉紅之系爭2 紙本票,並代表僉立公司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4月6日之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52至53、80頁〉

㈤吳綉紅於100年3月31日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34頁〉

㈥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至僉立公司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89頁〉㈦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簽立被證3所示之領款收據2份。〈本院卷第85、86頁〉

㈧原告於100 年4月1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清償日期100 年6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綉紅;另於100年5月23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石門區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清償日期100 年6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綉紅。〈本院卷第8至9、36至46、83至84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卷第15至24頁〉㈨原告於100年7月1日及100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4萬2,000元及3 萬6,0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93頁〉

㈩原告於102年7月間代表僉立公司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及27萬6,000元、票號各為JN0000000、JN0000000、發票日各為102年9月30日及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2 紙,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7頁、第24頁背面、第99頁〉吳綉紅於102年間執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暨102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准許在案;吳綉紅復以系爭2紙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7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貢寮區土地。〈本院卷第8至9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卷第5至6頁〉吳綉紅於103年間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及102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石門區土地,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貢寮區土地。〈本院卷第10至11、22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卷第1至4頁〉吳綉紅於103年1月14日將其主張對原告之12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3年5月21日將前述㈧之2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28至32、35至46頁〉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1 份、拍賣抵押物裁定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份、匯款回條2份,被告提出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支票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領款收據2份、跨行匯款回單2份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 份,與吳綉紅提出之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等影本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5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與吳綉紅於100年3月31日是否成立120 萬元之借貸關係?㈡前項如是,原告是否已清償該借款債務?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及102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拍字第1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與吳綉紅於100年3月31日是否成立120 萬元之借貸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收受吳綉紅所交付之120萬元,兩人間就該12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嗣吳綉紅已於103 年1月14日將其對於原告之1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與吳綉紅間是否成立120 萬元之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有關原告與吳綉紅間有無借貸合意之問題:

⑴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以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簽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紙,其上分別記載:「茲因本人週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吳綉紅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陳玲玲與債權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其條件如下: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借款人陳玲玲親收訖。匯款入戶陳玲玲。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壹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壹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三、不動產標示:㈠土地:貢寮區田寮洋港段嶐嶐小段172-1 地號持分1/1、179 地號持分1/2 。四、借款期限:自民國100 年3 月31日起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五、…。月利息3%利率,…。

十七、同意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茲因本人週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陳玲玲與債權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其條件如下: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陳玲玲親收訖。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本票1 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三、不動產標示:㈠土地:貢寮區田寮洋港段嶐嶐小段172-1 、179 地號,持分1/1 、1/2 。四、借款期限:自民國100 年3 月31日起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五、…。月利息3 ﹪,…。十三、本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上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內容,係約定由原告向吳綉紅借貸100 萬元及20萬元兩筆款項,借款期間為100 年3 月31日至100 年6 月30日,約定利率為月息3%,原告則應提供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⑵而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元及20萬元、受款人均為吳綉紅之系爭2 紙本票,另於100 年4 月1 日將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清償日期100 年6 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綉紅。以上原告所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暨擔保債權清償日期,核與前述2 份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內容相符,顯見原告與吳綉紅間確有由原告向吳綉紅借貸兩筆款項之合意存在,否則原告即無簽發系爭2 紙本票及提供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以系爭貢寮區土地實際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固與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160 萬元不符,惟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雖無約定,然衡諸常情,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亦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且原告以系爭貢寮區土地實際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高於160 萬元,據此應可推斷,原告設定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應包含100 萬元及20萬元兩筆借款在內,是故原告實際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始較之160 萬元為多。準此,原告實際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與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有異乙情,並無礙於原告與吳綉紅合意由原告向吳綉紅借貸款項之事實。

⒉有關吳綉紅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問題:

⑴被告抗辯吳綉紅透過被告分別匯款10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及僉立公司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所設之帳戶內,其餘7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故原告已收受120 萬元借款云云。惟,就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簽立之2 份領款收據記載內容:「本人陳玲玲收到吳綉紅撥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據。全部匯款入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更改帳號如下: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玲玲。」、「本人陳玲玲收到吳綉紅撥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特立此據。款項匯入帳戶(其餘現金)陳玲玲100.4.11。」(見本院卷第85、86頁),與前揭2 份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內容兩相對照結果:前者10萬元領款收據所載原告收受100 萬元款項之方式,核與借款金額100 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 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匯款入戶陳玲玲」之交付借款方式一致,均為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可徵原告與吳綉紅就100 萬元借款所約定之交付方式應係「匯款入原告之帳戶」,至於借款金額100 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 條中「…,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借款人陳玲玲親收訖。…」等字句,則屬誤未刪除之贅載;而後者20萬元領款收據所載原告收受20萬元款項之方式,核與借款金額20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 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陳玲玲親收訖。」之交付借款方式亦為相同,均為給付現金,足見原告與吳綉紅就2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交付方式應係「以現金交付原告」,而20萬元領款收據中「款項匯入帳戶(其餘現金)」等字句之意涵,即係指匯入原告帳戶款項以外之金額以現金給付之意。是以,原告與吳綉紅就100 萬元、20萬元借款之交付,係約定分別以「匯款入原告之帳戶」、「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抗辯吳綉紅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匯款10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及僉立公司之帳戶內,其餘70萬元另以現金交付云云,即與吳綉紅及原告雙方之約定不符。

⑵而吳綉紅於100 年3 月31日即匯款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則原告既與吳綉紅約定20萬元借款係按「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給付,且原告亦於100 年3 月31日簽立20萬元之領款收據,顯見原告確已經由被告之轉交,收訖吳綉紅給付之20萬元現金無訛。另就100 萬元借款有無交付部分,固據被告提出100 年3 月31日之跨行匯款回單2 紙(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為佐,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當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即,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以「匯款入原告之帳戶」方式所轉交予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至於同日被告匯入僉立公司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0萬元款項,既非匯入原告名下帳戶,即難認屬於吳綉紅經由被告轉交之借款。綜此,本件得以認定吳綉紅實際經由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僅20萬元之現金及匯入原告名下帳戶之10萬元,共計30萬元;其餘吳綉紅匯予被告之款項,即不足認定業已交付予原告。是則,被告抗辯原告已收訖120 萬元借款云云,除上述30萬元以外部分,不足憑採。

⒊綜上以解,本件足堪認定原告與吳綉紅間,就被告轉交之20萬元現金及匯入原告名下帳戶之10萬元兩筆款項,合計30萬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7 月間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及27萬6,000 元之支票2 紙係支付其向吳綉紅借款120 萬元之利息,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100 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4 萬2,000 元、3 萬6,000 元,亦係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乙節,原告固自承其以僉立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各為30萬元及27萬6,000 元之支票2 紙,作為101 年4 月至102 年7 月之利息,其於100 年7 月1 日、100 年10月19日各匯款4 萬2,000 元及3 萬6,000 元,亦為按月給付之利息等語。惟,原告上開指述之每月利息金額3 萬6,000元〔即:(300,000+276,000 )元÷16個月=36,000 元〕,雖與原告所簽立之2 紙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中約定利息每月3 萬6,000 元(即:1,200,000 元×3 ﹪=36,000 元)相符,然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將120 萬元款項全數轉交原告,而原告復陳稱兩造間本有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故被告所稱原告給付之每月利息3 萬6,000 元,究係原告向何人所借貸、何筆或何幾筆借款之利息?是否與原告及吳綉紅間借貸契約相關?均存有疑義。是以,自難僅憑原告曾給付每月3 萬6,000 元匯款或支票,即認原告與吳綉紅間確已成立120萬元之借貸關係,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清償前項借款債務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自原告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中轉走135 萬元,原告對吳綉紅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且原告於100年4月底以支票清償20萬元云云。惟,原告與吳綉紅間之借貸關係乃100 年3 月31日始成立,則原告在此之前,於99年11月11日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予被告135 萬元之款項,顯然與成立在後之原告與吳綉紅間借貸關係無涉,該135 萬元自無可能用以清償積欠吳綉紅之借款債務。至於原告所稱其於100 年4 月底以支票清償20萬元乙節,則未據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為佐,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積欠吳綉紅之借款云云,難認屬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問題:查,依被告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本件原告與吳綉紅間,僅就被告所轉交之20萬元現金及匯入原告帳戶之10萬元兩筆款項,合計30萬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而原告尚未清償該等款項等情,已析述於前。縱吳綉紅於103 年1 月14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時,兩人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記載債權讓與金額為120 萬元,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吳綉紅間在超過20萬元現金及10萬元匯款以外之金額,亦存有借貸關係。據此,系爭20萬元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吳綉紅對原告之20萬元借款債權,該紙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而系爭100 萬元本票原係用以擔保吳綉紅與原告約定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惟兩人間就此部分,實際交付款項成立借款關係之金額僅10萬元,是該紙本票債權僅於原因關係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及102年度抗字第176 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拍字第1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3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之問題:承上所述,原告與吳綉紅間就被告所轉交之20萬元現金及匯入原告帳戶之10萬元兩筆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且原告尚未清償該等借款,是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系爭100萬元本票在10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亦屬存在,是則,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拍字第170 號裁定仍具執行力,於上述債權範圍內,被告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及102 年度抗字第176 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拍字第17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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