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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告
宋節先
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林經智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間成立消費借貸,伊於99年4 月26日、5 月10日、24日從伊配偶王淑華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235 萬、235 萬、2,404,000 ,合計7,104,000 (系爭匯款)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陸續匯款返還伊220 萬元,尚欠伊4,904,000 元。伊主張若非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承諾返還上開款項,則伊另依無名契約之諾成契約請求返還4,904,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間與訴外人葉大和共同合作投資印尼錳礦礦石收購、洗選及出口至中國大陸之事業,原告所稱之美金22.5萬元即係上開共同合作投資事業之投資款項。嗣因錳礦價格市場大幅跌落,致共同合作投資事業不堪虧損無以為繼,葉大和提議終止投資並於101 年提出營運總結虧損美金41萬餘元之書面後,原告不滿並要求被告對其應負返還全部投資款之責任,嗣後並委由律師來函催促被告。被告雖不得已答應願負道義責任,但原告除索求出資款外,並要求被告給付高額利息、相關片面主張之高額處理費用及其他簽發票據、設定抵押等擔保手續。其不合理之請求自非被告所能接受,原告此後之動作不斷,被告於此期間僅得依己意及能力陸續匯款給付原告合計220 萬元,自認已盡對原告之道義責任。原告猶未滿足,誣指被告藉詞向其借款未還具狀向地檢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並經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諾成無因契約而應給付原告4,904,000 元之,因俱非事實,被告自難容認而為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4 月26日、5 月10日、5 月24日從原告配偶王淑華帳戶匯款235 萬、235 萬、240 萬,合計7,104,000予被告(本院卷第6 頁)。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將系爭匯款匯回原告配偶王淑華帳戶(本院卷第7 頁)。

㈢被告陸續給付220 萬元予原告後,即拒絕再付款,還款明細如下:

⒈101 年7 月還款美金1 萬元(折合台幣30萬元)。

⒉101年9月14日還款15萬元。

⒊101年9月18日還款15萬元。

⒋101年10月5日還款50萬元。

⒌101年10月8日還款50萬元。

⒍101年12月28日還款30萬元。

⒎102年2月5日還款30萬元。

㈣對本院卷第12-13 頁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㈤原告匯予被告7,104,000 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之220 萬元後,其差額為4,904,000 元。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年3 月7 日起算。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904,000 元。

㈧對於原告委託李榮海律師致函被告之內容(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101 年11月4 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74頁)形式上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04,000元?

㈡若認兩造間之款項非屬消費借貸,則原告得否依被告原證7 (本院卷第12-13 頁)承諾返還約710 萬元之資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904,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0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既主張伊所匯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款項,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款,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一事,雖提出本院卷第6頁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兩造間所寄電子郵件等影本為據。然被告以:兩造並非消費借貸,原告係本於兩造共同投資伊所營之錳礦業務,方為系爭匯款;而伊將220 萬元匯予原告,乃因伊投資失利,而盡對原告之道義責任等語置辯。經核:

⑴觀原告於99年4 月26日、5 月10日、5 月24日從其配偶王淑華帳戶為系爭匯款,而被告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2月5 日間,陸續給付220 萬元予原告,與系爭匯款之差額為4,904,000 元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㈢、㈤所載(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然系爭匯款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互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足推認系爭匯款確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款。

⑵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所寄電子郵件:「今年10月份起,我將持續每月匯還NTD30 萬元。」、「雖然鐵礦市場持續低迷,我還是想盡力、盡快處理我們印尼錳礦項目的融資還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1頁),固提及「匯還」、「融資還款事宜」等詞,然佐以被告於99年5 月5 日所寄電子郵件,載明:「1.4 月25日已付7.5 萬美元。2.5月10日待付7.5 萬美元。3.5 月20日待付7.5 萬美元。」、「我的初步意見是:前面三筆付款由您負責資金到位(合計22.5萬美元),後兩筆(合計9.5 萬美元)由我來籌集,墊資的利潤分配比例為72% :28% 。」、「當然,如果您願意全額墊資,同時享有全部墊資的利潤,我也不反對... 」等語(本院卷第5 頁)。是依兩造上揭電子郵件之記載,足徵兩造早於99年間,即約定投資錳礦,由原告以系爭匯款為錳礦業務之出資額,兩造並按出資之比例,享有經營錳礦業務之獲利,自顯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係單以金錢所有權之移轉、借貸之期間、利息之計算為約定有別。自無從逕以被告在後所陳「匯還」、「融資還款事宜」等語,反將前揭墊資利潤分配之語意解為單純之金錢消費借貸。

⑶況原告另於100 年12月17日,敘明錳礦業務於11月底前已結束作業,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匯款匯還時,另要求被告提供年來營運狀況清單(本院卷第7 頁)。是與上揭兩造出資之情節相為對照,足證兩造確曾有共同出資之合意,原告方本於其出資,於被告營業終止時探詢其營運狀況,以釐清兩造權益。況依常理,設兩造間確係以系爭匯款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於借款後,按理僅負於清償期返還該筆借款之義務,至被告之營業狀況如何,當非貸與人即原告所能置喙。果如是,原告僅能單於被告借款之限度內,促請被告負其責任,而被告有無還款資力,當係原告於借貸前衡量貸與被告之風險、考量是否期前或延期向被告追償、或請求清償未果後如何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問題。何以原告於請求返還借款之際,同時令被告敘明其營業狀況?是上情自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匯款之初,係以消費借貸為其真意,反徵兩造係以系爭匯款為原告出資之比例,就被告所營錳礦業務,按該比例分配利益,原告更於被告結束錳礦業務後請求敘明其營業狀況以為結清。

3、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匯款係出自消費借貸之真意,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借貸系爭匯款之合意,且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尚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借款云云,要非可採。

(二)若認兩造間之款項非屬消費借貸,則原告得否依被告原證7 (本院卷第12-13 頁)承諾返還約710 萬元之資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904,000 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系爭匯款並非本於消費借貸所為,然被告亦已承諾將710 萬元返還原告,則兩造間自成立由被告還款之諾成契約云云。然被告則以:伊僅單方面承諾一定之債務,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反要求伊應給付1,100 萬元,足徵兩造並未成立被告承諾還款之諾成契約等語置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業已合意成立由被告還款之諾成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依被告所寄101 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固記載:「... 我已承諾一定歸還您所投入的約710 萬元,8 月之後,並已陸續返還160 萬元。」、「... 今年8 月之後還好有了馬來鐵礦小項目的進行,總算可以承諾穩定的償還您每月一萬美元。」、「... 我應該先行支付10月15日與11月15日兩筆總數100 萬元的還款,而,這兩筆款項我已分別於10月5 日和10月8 日匯還給您。」、「無論事情如何發展,我將於12月15日再匯還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曾以口頭表明就原告投資之款項願負道義責任一事,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曾表明願就系爭匯款之範圍,對原告負其責任之意。然被告亦抗辯兩造於被告表明欲還款之時並未達成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業已合意成立由被告還款之諾成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101 年6 月15日、101 年8 月1 日所寄律師函為據,然上揭101 年6 月15日律師函載明:「為代宋節先先生(即原告)函請台端(即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前回復並於同年7 月15日前返還宋先生之融資款7,104,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8 頁)。顯見縱被告曾於101 年4 月間陳明願負還款責任,然原告仍於101 年6 月15日促請被告回覆願否還款,足徵兩造實未於101 年4 月間達成由被告還款之合意。

⑶又依上揭101 年8 月1 日律師函,另載明:「台端於101年7 月17日向宋先生提議自101 年9 月15日起每月返還未(應係「宋」姓之誤)先生美元10,000元,宋先生認為還款期太長且無任何抵押擔保,希望台端每月還20,000元並提供台北或上海房產之抵押,並加付行情之利息,希台端於8 月7 日前回復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第69頁)。亦徵兩造曾於101 年7 月17日就被告之還款為協商,然僅由原告單方面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金錢,而就被告所提還款條件實未經原告承諾;其後就原告所另提「還款並由被告提供擔保之方式」,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業於101 年8 月7 日前對之為承諾之事證。則依上情,堪認兩造不論於101 年7 月17日之協商,抑或就原告所提之上揭還款要約,均未經兩造達成合意。

⑷又原告於101 年11月4 日所寄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於何時返台,與律師簽訂金額1,100 萬元之本票,並敘明「扣除已歸還160 萬元整後」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由被告寄發上揭101 年11月9 日郵件,覆以「本週一收到您的來信時,我恰在上海,曾兩次電話約您見面未果,甚憾!」(本院卷第12頁)一語。足認被告陳明願歸還710 萬元後,原告仍於101 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至今未獲被告返台與律師簽訂還款1,100 萬元協議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佐以被告迄至101 年10月8 日止,業已返還合計160 萬元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之⒈至⒌所示(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等情。足徵原告所寄上揭電子郵件,係表明被告之錳礦營業,就原告所為系爭匯款之出資應負1,100 萬元責任之意。

⑸則觀上揭律師函及電子郵件往返之紀錄所示,原告先前實未就被告提出還款710 萬元之意思表示而為同意;且原告所為還款及其方式之要約亦未獲被告為承諾;又原告請求被告返台為1,100 萬元之還款金額為協議,亦顯與被告以電子郵件自陳承諾還款之金額710 萬元並不合致,實難認兩造於101 年間,確就被告承諾應還款7,104,000 元一事達成合意。是縱被告自陳其於101 年4 月間,以口頭陳明返還原告出資額之意,惟單以上揭事證,尚不足認兩造於被告表明上情之始,迄至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寄發郵件時,原告業已對被告承諾返還款項之範圍達成合意。則原告自不得單以被告所稱「承諾」一語,逕謂兩造業已合意成立由被告承諾還款7,104,000 元之契約。

3、綜上,則依上揭事證仍不足證明兩造業已合意成立由被告還款7,104,000 元之諾成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成立由被告返還710 萬元之諾成契約云云,亦無足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口頭諾成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