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5號
- 原告
- 詹智行
- 訴訟代理人
- 尤偉峰
- 被告
- 蕭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宏林(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訴外人陳宏林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14 ,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給付價金70萬元,並約定訴外人陳宏林於100 年3 月31日前塗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調字第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之註記。詎訴外人陳宏林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 分之157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陳秀梅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塗銷上開註記,且遭第三人訴請原告及訴外人陳秀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塗銷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秀梅敗訴,原告及訴外人陳秀梅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訴外人陳宏林自屬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陳宏林自負有返還價金7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訴外人陳宏林業於100 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被告即負有於繼承陳宏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宏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第94至97頁、第98至112 頁、第145 至147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繼承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