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 被上訴人
- 游豐謙(兼游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游柏銜(兼游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游靜惠(兼游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游碧華(兼游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游凱翔(兼游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游韻潔(兼游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炳楠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游菊枝(兼游雪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游豐謙、游柏銜、蔡游菊枝、游靜惠、游碧華、游凱翔、游韻潔為被上訴人游雪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惟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判決,兩造收受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提起第二審上訴(上本院卷1第14、25、29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游雪玉於101年5月7日死亡(除戶謄本見本院卷2第256頁),關於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之。
被上訴人游雪玉於101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長男游豐謙、三男游柏銜、長女蔡游菊枝、次女游靜惠、三女游碧華,及次子游滄海(96年10月22日死亡)之長子游凱翔、長女游韻潔七人(游雪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2第251頁,戶籍謄本見同卷第256至262頁),游雪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2第265頁)。游雪玉之繼承人共七人,其中被上訴人游豐謙、游柏銜、游靜惠、游碧華、游凱翔、游韻潔六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2第249至250頁),惟蔡游菊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全體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