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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上訴人
潘同盛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上訴人
游柏銜
被上訴人
游凱翔
被上訴人
游韻潔
被上訴人
吳崑豪
被上訴人
吳佩娟
被上訴人
吳耿賢 (上3人均為游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游豐謙
被上訴人
游碧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
蔡游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游靜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等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37至3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釋明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景富於62年9月5日向訴外人陳添成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直至上訴本院前審始提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1至73頁),固屬新防禦方法,惟此涉及游景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土地之行為,是否屬規避斯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且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常與公益有關,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故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始提出縱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屬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之抗辯,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依上說明,程序上應准許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蔡游菊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游景富與陳添成於62年9月5日就附表一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借名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表明日後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游景富曾於91年5月1日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並以同月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嗣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伊等為游景富之繼承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下稱前案),其竟於訴訟中之99年3月8日,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4所示土地,依序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宏林、賴榮華,陳宏林再將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2825(與編號2至4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序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秉豐、甘紘溢,伊等乃追加訴請該4人塗銷移轉登記,雖經前案認定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權處分,判決伊等敗訴確定,惟其中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下稱第513號)判決確定部分之理由,已認定游景富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與上訴人,而生爭點效。則伊等自99年3月8日起即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1,551萬4,998元,扣除上訴人繳付之土地增值稅810萬4,334元,其尚應賠償伊等1億741萬664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741萬664元,及其中9,616萬9,499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其餘金額自107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發回前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游菊枝,而非游景富(下稱游景富2人),伊經蔡游菊枝同意出售該土地,並未侵害游景富之權利。且前案就與本件相同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有爭點效。況系爭借名契約係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附表一土地非蔡游菊枝單獨所有,因游景富2人共同借用伊名義登記,該土地亦屬其等共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蔡游菊枝1/2所有權及繼承游景富遺產可分配土地價額部分,並扣除伊賠償刑事和解金200萬元。又被上訴人游柏銜、游凱翔、吳崑豪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游靜惠依序積欠伊借款133萬5,000元、40萬元、3萬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游景富、蔡游菊枝與地主代表陳添成於62年8月16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並於62年9月5日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游景富、蔡游菊枝,賣方為陳添成。

㈡對於上訴人有於64年7月10日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804萬1,796元、6萬2,538元,合計810萬4,334元。

㈣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未曾繳納地價稅。

㈤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僅係出名人而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如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⒈查第513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重要爭點,所為游景富單獨出資購買附表一土地,僅係借用蔡游菊枝名義,共同於62年9月5日與陳添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與上訴人等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61頁),兩造應受其拘束。

⒉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查附表一土地之地目為「旱」(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游景富並無自耕能力,單獨購買附表一土地,僅借用蔡游菊枝名義,共同於62年9月5日與陳添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游景富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備忘錄表明願配合游景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惟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僅約定「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游景富2人)得自由指定,乙方(陳添成)決無異議」(見同上卷28頁),並未自始約定由游景富2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無約定待游景富2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則該項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為承受人之約定,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因此,游景富嗣後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仍為無效。

⒊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查游景富2 人與陳添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於62年8 月16日就附表一土地另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後附記載「……此地乙方(陳添成)於民國62年8 月16日與甲方游景富與蔡游菊枝訂立合作建築契約書,該契約所載乙方取得房地扣除三樓建兩棟份(即二棟份土地扣除)扣除外,其他乙方分得土地房屋出售。即本契約成立日,乙方將全筆土地移轉過戶與甲方,於建築時,辦理分割,將乙方分得土地移轉過戶還與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此兩棟份之土地移轉過戶與甲方及甲方日後移轉過戶與乙方,兩段增值稅由乙方自己負擔」(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及系爭備忘錄所載「……前開台端(游景富2 人)借用本人(上訴人)名義買入之土地業已辦妥產權取得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如台端要辦理移轉過戶或建築等需要,本人親自協助辦理……」(見同上卷第35頁),可見游景富購買該土地,係供作合作建築房屋使用,其指定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上訴人真正取得該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是故,游景富指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係以迂迴方法逃避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亦應認該土地之買賣及借名契約,均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均屬無效,業經認定如上㈠所述。則上訴人雖因無效之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而成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游景富既未本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借名契約無效,其對上訴人亦無該土地返還請求權而得由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億741萬664元本息,均屬無據,無法准許。至原列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741萬664元,及其中9,616萬9,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9月30日)起、其餘金額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107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741萬664元本息,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33之2地號) 旱   632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33之8地號) 旱    44  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33之1地號) 旱   404  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43之1地號) 旱   134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本件請求權利範圍 102 年5月8日交易價格(元/每坪)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33之2地號)   632 1 萬分之4686 18萬7,9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33之8地號)    44  2分之1 18萬3,7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33之1地號)   404  2分之1 20萬2,60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43之1地號)   1347   全部 20萬8,800元 
 總計:1 億1,551萬4,998元【計算式:(632 ×4686/10000×0.3
 025×187900)+(44×1/2 ×0.3025×183700)+(404 ×1/2 ×0.30
 25×202600)+(1347×0.3025×208800)=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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