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 原告
- 周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游聖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鳳君律師
- 被告
- 林寀志即林政賢
- 訴訟代理人
- 郭哲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書甫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受讓合麟公司代償被告系爭房貸(詳後述),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041,960元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債權,並為其中9,763,220 元之一部請求,經就該清償及受讓債權之效力為調查、並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後,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準備七狀時,則改稱9,763,220 元部分,實係包括被告欠款4,027,592 元(將代償5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簽發本票47,986,204元,誤將差額重覆計算2 次)、攤還房貸利息666,603 元、90,800元、至代償止房貸利息29,221元、12,469元、乙○○申請支付命令律師費及影印費35,344元、借款4,500,000 元、被告信用卡欠款借款294,778 元、預估還款將發生之利息50,000元、被告100 年度所得稅56,413元(56,713元之誤算),僅減縮上開請求中之房貸利息666,603 元、90,800元、至代償止房貸利息29,221元、12,469元、代繳所得稅56,713元及借款4,500,000 元,改易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355,806 元及其利息,甚至提出乙○○由104 年4 月28、29日債權讓渡書為憑,顯然與原告起訴時所稱係受讓自合麟公司之債權難認為同一,其基礎事實自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難認屬同一,實際上已屬訴之變更(倘准其變更,原訴即視為撤回),而原調查之證據復無法逕予援用,原告並就借款部分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已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明確不同意原告變更(及撤回);再者,由原告所稱其起訴時所為之一部請求之金額,零亂有誤等節,亦有違常情,應認屬事後拼湊之數,自難以此拼湊金額中因減少其請求之金額,即認屬聲明之減縮,而本院既認其所謂一部請求之金額非上開各項金額,亦不得認僅就上開受讓自合麟公司代償貸款利息部分准為聲明之減縮,是被告認此部分仍應生減縮之效力,即本院僅得就其中41,690元為審理部分,尚難認屬有據,而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亦於法不合,難認已生變更之效力,是本院仍就原告原請求之部分為審理,而其就變更聲明之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周林秀鳳,亦認無傳訊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董事長,因合麟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共匯款50,041,960元(二筆各6,012,469 元、44,029,221元)至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下稱合庫)被告帳戶,清償被告積欠合庫之貸款本息(下稱系爭房貸),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為有利於本人之行為,使本人受有不當得利,嗣伊自合麟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於102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限期3 日內返還,詎被告置之不理,先為一部請求9,763,220 元等語,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擇一之請求,並為債權之讓與,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9,763,220 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前配偶乙○○之父親,伊與乙○○於102 年9 月6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即包括系爭房貸在內,原告遂為其女乙○○清償債務,以避免不動產遭到拍賣。伊先前曾為原告處理二筆土地交易爭議,原告承諾待取回40,000,000元後,超過部分即為給予伊之報酬,然原告未信守承諾,經乙○○與原告商議,同意以原告出資,而登記在乙○○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庫辦理系爭房貸,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支付伊之報酬;而伊取得系爭房貸後,亦作為與乙○○婚姻中之共同家庭生活費用及投資(並有獲利),其中由乙○○提領之金額即高達10,000,000元,並有2,000,000 元部分,作為原告及其配偶購屋投資裝修花費,系爭房貸真正債務人為原告,伊僅為借款名義人,原並約定另由乙○○名下敦北房屋出租所得支付利息,惟因乙○○反悔,始由系爭房貸帳戶按月扣款,而形式上由伊代償系爭房貸,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乙○○亦花費伊報酬所得,基於夫妻之情,亦未向乙○○要求返還,實際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自行清償系爭房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合麟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為原告,乙○○為董事、監察人為周林秀鳳(董事及監察人任期登記自98年10月12日至101 年10月11日),並未再改選(見本院卷一第64-66 頁)。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巷00○0 號10樓建物(即系爭房地),於88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乙○○,其上有於97年間,由林政賢、乙○○為債務人,合庫為權利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25,760,000元,債權確定期日:127 年11月9 日)及於99年間,復以林政賢、乙○○為債務人,合庫為權利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3,600,000 元,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3 月1 日),另同地號上同段40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巷00○0 號10樓建物(與前開同巷10之2 號10樓房地,下各稱系爭10之2 、10之3 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9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乙○○,其上亦有於97年間,由林政賢、乙○○為債務人,合庫為權利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27,060,000元,債權確定期日127 年11月9 日)及於99年間,復以林政賢、乙○○為債務人,合庫為權利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3,600,000 元,債權確定期日:12 9年3 月1 日)。合庫分別於97年11月11日放貸撥款2,013,796 元入林政賢帳戶、97年11月12日放貸撥款41,986,204元至林政賢帳戶、99年1 月29日放貸撥款6,000,000 元至林政賢帳戶(在101 年10月12日延展),而第一、二筆借款契約上均以林政賢為借款人,乙○○為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17 年11月11日止,第三筆6,000,000 元之借款契約書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21 年1 月20日止,有借款契約書、放款支出傳票、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68-72 頁、第105-111 頁)。
㈢、上開10之2 號、10之3 房地於97年核貸時估價分別為30,097,063元、29,360,715元,至100 年估價分別為37,428,817元、36,513,360元,有合庫提出之不動產調查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5-333 頁)。
㈣、原告為乙○○之父親,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8 月2 日結婚,於102 年9 月6 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協議對外如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㈤、合庫於102 年2 月6 日催告乙○○,上開借款本息僅攤繳至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20日,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及乙○○聲請支付命令,經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612號核發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及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
㈥、合麟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匯款50,041,690元(二筆各6,012,469 元、44,029,221元)至合庫被告帳戶,清償上開借貸本息,並於102 年9 月25日,以監察人周林秀鳳代表公司,將以此清償之求償權利讓予原告,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為催告,有匯款單2 紙、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北院支付命令卷、本院卷一第50頁)。
㈦、合庫以系爭貸款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乙○○,任職於合麟公司,而合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又表示為乙○○之父親,而同意合麟公司清償,惟尚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有合庫出具之103 年11月26日合金光復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㈧、被告曾為原告之託而處理土地爭議。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是否為系爭房貸出名名義人?系爭房款是否為原告約定給付被告之報酬?
㈡、合麟公司匯款至合庫被告帳戶,是否合於第三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
㈢、承上,如生清償之效力,合麟公司是否係為被告而清償,或係為乙○○而清償(兼論離婚後此筆債務之約定),得否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㈣、承上,乙○○是否已就同一債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不得再行主張?
㈤、又如原告得再行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是否僅為系爭房貸出名名義人,又系爭房貸是否為原告約定給付被告之報酬部分:
㈠、經查,乙○○與被告係於91年8 月2 日結婚,而系爭10之2、10之3 房地則均於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乙○○所有,惟為原告自行購買而仍為其所有等語,與前揭登記情形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請求傳訊原告本人作證,惟依被告所提出由乙○○於102 年3 月7 日書寫予被告父親林朝聘之信件節本影本(見卷一第147 、148 頁,下稱系爭書信),經原告提出系爭書信完整之影本比對其內容(見卷一第301-305 頁),其內容提及:「…97年他(即被告)說他要和朋友投資,他知道您不會同意給他資金,因此提議將2 間房子拿去貸款,2 間房子是我父母要給他孫女…的房子,他對我說以前爸爸您需周轉對是媽媽拿娘家的金子給您週轉要求我也同樣幫他,為了政賢創業,我也相信他會努力去做到和為小孩打拼,於是我就同意他把房子拿去貸做為創業資金…」等語,而證人乙○○更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一直都是伊在繳稅,留給小孩的意思就是傳承,以後會留給女兒,婚後住所就是在這裡等語,足見系爭房地應確為乙○○所有,縱有原告所出資,亦無保留所有權之意,而為乙○○婚前財產無訛,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合麟公司係為原告清償,避免其自有財產被拍賣,則原告受讓債權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㈡、又查,系爭房地上,分別於97年間,有以林政賢、乙○○為債務人,合庫為權利人,所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合庫則分別於97年11月11日放貸撥款2,013,796 元入林政賢帳戶、97年11月12日放貸撥款41,986,204元至林政賢帳戶、99年1 月29日放貸撥款6,000,000 元至林政賢帳戶(在101年10月12日延展),而第一、二筆借款契約上均以林政賢為借款人,乙○○為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17 年11月11日止,第三筆6,000,000 元之借款契約書上,乙○○為連帶保證人,嗣因上開借款本息僅攤繳至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20日,經合庫催告仍未獲清償,而由合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及乙○○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業如前述,被告稱伊非系爭房貸實際借款人,與前開情狀不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原告原承諾給付作為代為處理土地爭議報酬,迄未給付,而同意由系爭房貸中給付等語,惟證人乙○○則證述10,000,000元已另由原告轉匯至伊帳戶後再匯予被告,並提出94年間之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存根為憑(見卷二第10-12頁),且與前述被告自行提出系爭書信中提及「弟弟94年出生…政賢開始找投資案,因幫家父處理了一塊土地,他也賺了他人生第一個一千萬」等語之時間相當,足見被告所稱受託處理土地爭議事項之報酬,原告已支付完畢,且由上開合庫核貸之時間觀之,該筆報酬並非由系爭房貸支應,被告主張係系爭房貸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原告所欠報酬等情,尚非可採。至證人即另筆原告共有之桃園龍潭土地共有人甲○○雖到庭證述原告有介紹被告出面來談這件事,有提到要將這塊地持分給被告,推算原告持分應該有值2 、3 千萬,後來也有談成,只是因為簽了協議書後對方不履行才進入訴訟等語,惟證人甲○○亦證述沒有聽到土地給被告是當作報酬,而且後來如果原告改變主意也不會告訴我,那是他們的事等語,是證人甲○○並不能證述兩造間確就龍潭土地有另行約定報酬,更遑論原告事後有無同意以系爭房貸金額作為清償,且被告所提出系爭書信中亦僅提及上開1 千萬元部分,而無此龍潭土地2 、3 千萬元之部分,而證人乙○○則係稱原來有委託被告去處理,但被告後來無法處理,就由原告自己處理後續的事等語,均無法證明確有被告所稱原告約定並尚欠被告報酬一事之存在,是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欠伊報酬,而逕認系爭房貸即為清償原告自己債務,而非被告之債務,即屬無據。
⒉而被告復抗辯取得系爭房貸後,均作為與乙○○婚姻中之共同家庭生活費用及投資(並有獲利),其中由乙○○提領之金額即高達10,000,000元,並有2,000,000 元部分,作為原告及其配偶購屋投資裝修花費,故系爭房貸真正債務人為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書信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為憑(見卷一第147 、148 頁、第178-203 頁),惟系爭書信內容除前述提及係被告要求乙○○以原有之系爭房地貸款提供投資及創業資金,並有:「97年11月12日貸款下來4 千4 百萬全額撥入政賢帳上,又在99年1 月29日政賢自己再去貸600 萬。因此在房貸方面共貸了5 千萬金額…一直以來我相信他會好好運用資金做出一番事業,但實則不然,然後的蛛絲馬跡得知他開始去澳門、常常去…他也隱約知道我發現他去賭博…想想這期間他用這些錢忙著去澳門…因政賢保證他會負責償還貸款及支付利息…為避免房子被拍賣,我只能再度為他背起了償還利息的債務,我一直還不敢告訴我父親此事…」等語,證人乙○○亦到庭證述:「他(即被告)請合作金庫的經理及承辦人到家裡辦貸款,他還跟經理人說借款人用他的名字,若以後無法還款的話,銀行的人可以直接找他…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600 萬,他自己又去申貸,因為他跟合庫很熟,所以600 萬的簽名是後補…還有跟他說沒有要用那多錢為何要一次貸這麼多,我不知道他實際需要多少錢,因為那時我剛生小孩,他一句話把小孩照顧好就好,其他的他會去處理…簽約時他就跟經理說,貸款人是他,銀行會找他」等語,足見乙○○雖有同意以其婚前財產提供擔保向合庫借貸,惟實際欲借款及願還款之人確為被告,而非乙○○至明,至於被告將所借貸金額如何使用,縱用於婚後家庭生活開支所需,或再行借支其他人,則屬其借款後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要不影響其對金融機構而言之實際借款人之地位,且更徵與乙○○間並無為借款名義人之約定,亦不因乙○○同意其投資或亦有使用部分借款金額,既無還款代清償之約定,自無變更借款人之情形,是被告以其婚後收支金額明細,亦不足以作為借款人非被告之有利證據。
⒊至被告另提出與乙○○於100 年10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本票影本2 紙,其中協議書之內容有:「甲方林政賢因創業資金需求向乙方乙○○借款,乙方為支持甲方創業因而…共2 處乙方自有住宅借予甲方做為向銀行抵押貸款…甲方允諾保證償還全部貸款金額5 千萬元整於101 年10月31日給予乙方,及甲方自付每期貸款利息金額」等語,而本票影本上有乙○○書寫:「是你上一次簽給我父親的,父親還不知你把貸款丟給我,他希望你一次把錢還清,如果你願意請你當面告訴他你要去怎麼處理」等語,而合庫確實因系爭房貸未按時還款,而向被告及乙○○催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復更足以證明原告及乙○○主觀上均一致認定系爭房貸即為被告所借,而應負還款責任無訛,則其內部與合庫認定被告為借款人並不相悖,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實亦不足以認定其僅為出名借款人,是其執此為辯,尚無足採。
六、合麟公司匯款至合庫被告帳戶,是否合於第三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部分:
㈠、按由民法第312 條及同法第311 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貸本息僅分別攤繳至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20日止,經合庫於催告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及乙○○聲請支付命令,經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612號核發在案,而合麟公司遂於102 年9 月23日,匯款50,041,690元(二筆各6,012,469 元、44,029,221元)至合庫被告帳戶,清償上開借貸本息,業如前述,被告及乙○○均無異議,而合庫亦未拒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貸即因第三人合麟公司之清償而消滅。
七、合麟公司是否係為被告而清償,或係為乙○○而清償(兼論離婚後此筆債務之約定),得否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固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但不得據此即謂第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2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合庫係以系爭貸款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乙○○,任職於合麟公司,而合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又表示為乙○○之父親,而同意合麟公司清償,業如前述,而乙○○與被告又於102 年9 月6 日即簽立兩願離婚書等情,亦如前所述,是合麟公司之清償係發生於合庫催告,及乙○○與被告離婚後,是認合麟公司確係為乙○○而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堪予認定。惟查,被告為系爭房貸之實際借款人,業如前述,是合麟公司為乙○○為清償,其本質即為為系爭房貸之物上保證及保證人之清償,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 項規定,物上保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得再向主債務人求償,並依前開判例之說明,並不因此認即生變更主債務人之責任。是系爭房貸之清償,既係已經催告之債權,而早已喪失期限利益,業如前述,並有加計約定利率及高額違約金,對被告而言,其因合麟公司之清償而生債務消滅,及物上保證人未因擔保物受拍賣而再受求償,即受有利益,而合麟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清償系爭房貸之結果,有利於本人,且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與合麟公司間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是合麟公司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清償所支付之上開匯款,即自匯款時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既受讓合麟公司上開權利,業如前述,既得依此受讓之權利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雖抗辯與乙○○於102 年9 月6 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已約定系爭房貸應由乙○○自行負責,被告並不負責任,合麟公司基於乙○○之約定而清償系爭房貸,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提出上開兩願離婚書為憑,惟證人乙○○已到庭證述:「(問:有無談到子女監護、扶養費或剩餘財產分配嗎?)那天沒有,那天就只是離婚」、「(問:你們的監護、扶養費或剩餘財產分配是另外談嗎?)是,上個月才判。我們沒有財產,只有他留下來的負債」、「(問:就負債部分,有無討論要如何處理嗎?你們只有這一筆負債嗎?)錢本來就是他的借。5000萬以外,還有3000多萬的現金,他每個月跑3 點半,到那天他就打電話來…說要是不幫他,我的房子就會被拍賣」、「(問:兩願離婚書上第2 項,雙方若有負責應各自處理,與他方無涉,此為何意?)這張是從戶政事務所拿的,沒有對其中的條款作討論,這是戶政事務所的格式,我簽名是沒有看這條,那天就只是離婚」等語,而兩願離婚書上確實未就指明系爭房貸為特別約定,而僅第2條記載:「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其第3 條則記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財產分配另行循法律途徑解決之」等語,而以系爭房貸為被告名義而言,實無由上開條文可得出應由原告負責之文義,且縱如被告所詳列系爭房貸中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支出,亦應屬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分配之問題,要非當事人已有約定變更系爭房貸債務人之意思,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有約定系爭房貸由乙○○負擔,合麟公司始為清償,與被告無涉等語,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八、乙○○是否已就同一債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不得再行主張部分:經查,系爭房貸確實由合麟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合庫系爭房貸帳戶而為清償,業如前述,而合麟公司亦已將此部分清償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亦如前所述,而無其他證據顯示乙○○有與合麟公司或原告就此筆債權另與被告為清償之約定,是乙○○雖憑前述與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於101 年12月13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516 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惟查,證人乙○○已證述:「當初聲請是我前夫當時有土地要被人家拍賣,他說他欠我的錢要我把他整理好,交給他的律師簡言伸律師(不確定哪個字)去辦理,看能否要回土地被拍賣的錢…我有去參與分配,但沒有拿到錢,因為他的土地值不了多少錢,因為裡面有賭債,及他弟弟的參配債權,我一點都沒有分到」等語,則對乙○○而言,其主觀本即認定系爭房貸借款人為被告,而依被告之意願,將被告承認其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書寫為該協議之內容,惟該協議書及支付命令之聲請均在合麟公司清償前所為,足見實際上乙○○當時並未為被告清償合庫貸款,則被告實際由合庫取得借款,亦非由乙○○處借得款項,被告又未清償乙○○或合庫任何款項,則該協書上所稱被告允諾償還全部貸款,屆期未還,尚難認係實際有另行負欠乙○○債務之意,縱因被告未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效力僅存於乙○○與被告間,並不及於合庫、合麟公司及原告,是被告尚不得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支付命令內容,即認生系爭房貸變更債務人之效果,而執此認原告所受讓合麟公司之債權,於支付命令範圍內,已生重覆請求之效果。
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合麟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匯款50,041,690元至合庫被告帳戶,清償系爭房貸本息全部,並已於102 年9 月25日,將全部債權讓與予原告,業如前述,並合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而得向被告請求此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之利益,是原告僅為部分請求,即9,763,220 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至原告自行表列特定其所為之部分請求,既非合麟公司所代償之系爭房貸,且經被告否認,業如前述,而縱被告與乙○○間尚有就系爭房貸實際應分攤額,或乙○○有自行將系爭房貸部分資金交由原告使用之事實,倘兩造間就此攤還金額有特別之約定,且被告亦未有抵銷之抗辯,原告所為一部之請求,即非法所不許,而為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讓合麟公司因為清償被告為主債務人之系爭房貸,而使被告受有對合庫債務消滅之法律上利益,雖未受被告委任,復無義務,而無法律上原因,未違反被告明知及可得而知之意思,其管理有利於本人,而得於清償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擇一之請求,並於債權讓與後,請求被告給付9,763,220 元,及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